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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断想——兼谈民事检察制度/秦旭东

时间:2024-07-09 00:39: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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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断想
——兼谈民事检察制度

秦旭东


在初识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 ,加以之前对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学习,略略谈一下自己的一些不成体的理解和感想,是为断想。兼谈民事检察制度,则是有感于千百年来中国民权未彰,公权强霸,至今权利难制权力,权力之间缺乏制衡,而人们怀着深厚的“监督”情结,在民事检察制度上,高法和高检还为此论战不休。

民事,我的简单理解就是民间之事,涉及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而不牵扯公共政治。自罗马法始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民法作为私法,以私法自治为要旨,人们得以享有广泛的自主权利,可以为自己的幸福而追求、奋斗。耶林号召人们“为权利而斗争”,主要就是指这个权利。刘凯湘老师在讲授民法时特别强调民法的这一精神品格在中国现代化过程中的特殊意义。虽然私权至上原则在西方已经有所缓和,但在一片专制主义幽灵不散的土地上,权利仍然有待张扬而非限制。

诉讼,这两个字给我的第一影响就是一架天平——而非剑或者盾牌——的形象。诉讼的本质特征在于:有平等对抗的双方当事人,有独立、中立的第三方作为裁判,裁判在听取双方的辩解的基础上作出裁决。诉讼作为一种社会争端的最后解决手段,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固然是因为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但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诉讼具有一种天然的内在属性,即公正。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私法主体之间的利益追求和调整原则上应由相关当事人自行解决。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间的有关财产和人身关系的纠纷,国家对其不宜直接干预,因此,法律赋予人们以诉权和自由处分权。民事诉讼法只有充分保障人们的诉权和自由处分权,才能体现以权利为本位的宗旨。在这个意义上说,可能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的诉讼才算得上真正的诉讼。陈瑞华老师说过,在某种意义上讲,诉权才是最重要的人权。在发生纠纷的时候,在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获得一个hearing(听审)的机会,获得一个公平裁判的机会,可能比其它救济更重要。虽然这是从刑事诉讼上讲的,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公权力严守中立,维护公平,保障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维持他们之间的平等对抗,就更显得必要了。

我在前文中一直用“裁判”这个词,而不是“审判”。这两个词的差异背后实际上含义深远。裁判一词表明了一种超脱的态度,而审判则蕴含着职权主义的冲动。权力天性有一种扩张的欲望,却不说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以“打击犯罪、为民除害”为己任,按耐不住超职权的冲动,视嫌疑人、被告人为“万恶的罪人”,不除之不快,即便是在民事诉讼中,面对平等主体之间的“私事”,法官们总是主动出击,他们调查取证,控制和主宰法庭调查和辩论,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往往被漠视。当然,这几年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风起云涌,各种改革模式不断花样翻新,试图开创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然而进步相对于现状仍嫌不足,一些根本性的问题没有被触动,如司法权的地方化、行政化、官僚化,法院不独立,党委、政府等权势机构可以随便插手,施予影响等。而在审判监督上,监督主体众多、多管齐下的机制似乎并没有发挥很好的作用,反而问题多多。人大的个案监督,媒体的过度参与影响了审判独立;再审的启动途径过多且次数不受限制,造成终审不终;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强调有错必纠,而有错必纠又缺乏客观标准,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和终局性;等等。

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我们这样一个不重视制衡而强调监督的国家,具有特殊的地位。我国的检察制度既有历史传统的影响,又深受苏联的影响,曾一度规定了极其厉害的一般监督。“苏维埃之眼”在苏联是警察国家最得力的专制工具之一,看过奥维尔的《一九八四》,就会不禁然想起那张恐怖的大幕。我国古代的监察制度的眼光虽然主要集中在官员身上,但却只是为了君主的专制统治服务。因此我们不得不对我国现在的检察制度进行一些反思,使之符合现代国家的要求。

关于民事检察制度,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对监督的范围、方式,各方面有不同的理解。检察院一方认为他们不但可以对法官的违法违纪和其他不正当行为进行监督,对合乎民诉法第185条规定的情况提起民事抗诉,还应当有权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并引用国外的“民事检察制度”来进行论证。而法院一方认为检察院的抗诉必然引起再审,可能影响其独立审判,检察院直接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更不足取。两院在民事检察制度上常常各执一词,争论不休,尤其是检察院方面为自己尴尬的境地感到委屈甚至愤怒。一方面它是专职的监督机关,另一方面它的被监督者又往往不买他的帐。但我们是否应当尝试着去反思一下是不是它的触角伸得太长了。

有学者提出,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应排斥外在的监督和干预,监督对象应聚焦于法官的违法违纪和其他不正当行为,对错误裁判的纠正应归于上诉和申请再审等救济程序。法律监督不能涵盖民事诉权,检察机关不是民事主体,不能直接提起或参与诉讼,而法院内部由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直接启动再审的做法也不符合民事审判的自身要求。可取的是建立以当事人上诉或申请再审为主、检察机关有限的提起民事抗诉为辅的制度,建立司法惩戒制度,坚持事后监督和依法监督的原则,任何国家机关的监督仅限于法官的“非裁判性渎职行为”,而不得对其合法裁量权范围内的事指手划脚。

法院和检察院的观点难免受自身部门利益的影响,而后者的建议则客观、合理,较为可取。因为我国法院本来就不独立,检察院则更像行政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它握有法律监督权这把尚方宝剑,以强权者的身份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不管自己作为诉讼一方还是为某一方“撑腰”,都会令对手战战兢兢,法律的天平就可能失衡,从而背离了平等对抗的精神。现实中有的检察官甚至动用其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力进行“调查取证”,不得不让人们警觉。国外的检察院直接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根本不同于我国。因为他们不是法律监督机关,只是作为国家或公共利益的代表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进行诉讼活动,只是一方当事人。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甚至在刑事诉讼中也不过是一方当事人,即只是政府的律师,他们没有居高临下进行监督的权力。在我国,对于民事诉讼中涉及重大的国家和公共利益时,可以由相关国家机关以民事主体的身份提起或参加诉讼,至于应当起诉而无人起诉或者当事人不敢起诉的,检察机关不应越俎代庖,而应当立足于社会支持起诉原则。当然,建立和完善司法独立,提高法官素质,健全法院内部制约机制是必要的前提。唯有如此,才能维护公平游戏的规则,才符合民事诉讼法精神的要求。

所谓监督,本身就是一个自上而下不对等的关系,如果没有有效的制约,监督者不一定比被监督者优越。当我们赋予监督者大无边的权力时,谁来监督监督者?这是监督情结永远解不开困惑。既如此,是否应该换一种思维,将重点放在权力制约上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3]18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2-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税务代理机构和税务机关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服务的管理,总局制定了《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目前,总局正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税务代理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收取费用的收费标准,在统一标准公布前,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确定开票费标准。
请遵照执行。

附件:

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以下简称共享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提供服务的管理,保证共享系统正常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共享系统是指能够为多户纳税人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提供服务(以下简称开票服务)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第三条 共享系统必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业务和技术规范,经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测评合格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四条 纳税人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 纳税人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不含十万元)。
第六条
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纳税人申请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停止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应提前1个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办妥有关手续后便可退出。
第七条 中介机构自愿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没有中介机构提供开票服务的县(市、区),由税务机关无偿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
第八条
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资格,由地市一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审批,报省一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申请从事开票服务的,由地市一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地市一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省一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管理,由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条 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必须按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提供开票服务必须与纳税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中介机构应有以下责任:
(一)妥善保管纳税人的防伪税控专用设备;
(二)定期备份有关开票数据;
(三)为纳税人开票信息保密;
(四)纳税人未按规定抄报税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抄报税;
(五)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及共享系统供应商签订服务协议,以保证共享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纳税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样式附后)录入开票信息。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由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按专用发票的保管年限保存。
第十三条 因管理或使用不善导致纳税人专用设备丢失被盗、损毁的,中介机构或税务机关应负责赔偿,并恢复所丢失数据。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按照《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办理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发行、专用发票的领购、抄税报税和专用设备的缴销等业务。
第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自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不得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代管。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在提供开票服务中发生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地县(市、区)税务机关上报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1.未按规定程序操作使用共享系统的;
2.未按规定及时进行数据备份的;
3.未按规定采取安全保管措施的;
4.未及时排除故障,影响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
5.为纳税人代管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的;
6.擅自将纳税人有关开票数据及资料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1.采取虚假手段取得的开票服务资格的;
2.与纳税人勾结或盗用纳税人税控IC卡、开票密码虚开专用发票的。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 月 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澳门刑事暨违警纪录处和澳门建成公司出具的婚姻状况证书效力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澳门刑事暨违警纪录处和澳门建成公司出具的婚姻状况证书效力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广东省民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澳门刑事暨违警纪录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书效力问题的请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澳门建成公司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经向有关方面查询,现就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澳门刑事暨违警纪录处只能证明当事人有无刑事犯罪的纪录;澳门建成公司是个商业性质的机构。他们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不是公证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现在,澳门行政局已经撤销,警察局已改为治安警察厅,均不再签发婚姻状况证明。负责签发婚姻状况证明书的,是澳门司法事务室属下的四个民事登记局,即第一、第二、第三及海岛市民事登记局(以地区划分)。这四个民事登记局签发的证明书有两种:一种称《无结婚登记证明书
》,此证书只证明当事人未曾在某一民事登记局办理过婚姻登记手续,但不证明当事人是否曾在其它民事登记局已作过婚姻登记或已结婚而未作登记,故对《无婚姻登记证明书》可不予承认。另一种称《结婚资格证明书》,签发这种证明较为严格,需提供证人,并经过一定的调查。故上述
澳门四个民事登记局出具的《结婚资格证明书》可视为婚姻状况的有效证书。



198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