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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中劳动争议案件问题之浅析/王秀华

时间:2024-07-02 20:1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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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中劳动争议案件问题之浅析

王秀华 左志平


引言
企业改制是指企业法人的终止、变更、重新设立,原企业的权利义务有新的法人享有和承担。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完善和经济结构调整步伐加快,企业必须建立产权明晰现代企业制度,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必然带来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近几年来,企业改革力度的加大,引发的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及下岗、内退、买断工龄的争议不断出现,依法及时、妥善处理好特定历史时期新型劳动争议案件,是民事审判法官和各地法院的重要任务之一,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推进企业改革,是当前我国经济发展一项紧迫任务。正确处理好这类案件对保障社会稳定和推动经济发展是有重要作用。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制订于1994年,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型期,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劳动法》没有规定,法律处于真空状态。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各级人民法院法律适用的困难,制订了多部司法解释,最为显著的是2001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法律适用、程序与实体处理都作了具体的规定,但仍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运用。笔者试图对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劳动争议纠纷特点、原则、争议诉讼主体、处理等问题,浅见个人不成熟的观点:
一、企业改制中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
企业改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与必然选择。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如劳动关系双方主体地位及权利的进一步明确,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也随之会发生变化,不同的利益需求会在劳动关系上反映出来,利益关系的调整必然引发劳动争议纠纷。如改制中企业裁员、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极其平常,其经济补偿和赔偿问题也会不断出现。如企业改制中《劳动法》没有规定的下岗、内退、放长假、买断工龄等新型劳动关系问题也涌现出来。如企业性质的改变,特别是公有制转变为私有制,企业的管理与公有制有着很大区别,职工的自身利益难以与公有制企业相比,职工待遇、福利等受到影响。私有制企业对职工的养老保险不可能按照《劳动法》等法律规定执行,易引起纠纷的发生。为此企业改制发生的劳动争议有以下不同特点:
(一)、案发的必然性和不可回避性。这些有关企业改制的新型劳动关系纠纷,是深化企业改革过程中必然产生的现象,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新旧观念、新旧机制碰撞的产物。因此,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一些新型劳动争议是完全正常的,人们不可回避的。
(二)、案发的集中性和阶段性。由于企业改制的时间比较集中,各地普遍推行,因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也相对集中地在一段时间内诉讼到法院。而且量大、人多,工作压力重。但这些争议作为特定时期的产物,在企业改制完成、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完善的情况下,必将逐渐减少并最终消逝。
(三)、争议内容的特定性。改制期间的劳动争议多因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问题引起,实质上是一种就业引起的争议,内容具有其特定。
(四)、极强的政策性。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新型劳动关系,基本都是推行国家政策过程中的派生物,争议的内容与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息息相关,国家产业政策是企业解决纠纷的依据,法院审理这类纠纷也应当参照国家产业政策,依据法律来解决纠纷。
(五)法律的滞后性。《劳动法》制定于两种经济体制的颤变期,立法受计划经济思维模式的影响很大,对市场经济规律认识不足,立法没有前瞻性。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劳动争议仍由政策调节为主,显然不能适应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就应该由市场规律来调节劳动争议问题。因此,现代企业制度改革中出现新型劳动关系和劳动争议,《劳动法》及法规没有规定,严重滞后于经济的发展。
(六)、激烈的对立性。由于人们思想观念、对政策的理解、社会环境影响及具体操作上的种种原因,改制中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往往对立情绪更加明显。用工方往往更注意企业的效益,更强调用工自主权;而劳动者往往是委曲、困惑和自身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气愤相交织,情绪激动,相互对抗,互不理睬,造成问题不能及时解决,有的甚至上访、静坐的方式,要求政府出面解决。
(七)、广泛的影响性。这类纠纷若得不到及时妥善处理,不仅不利于社会稳定,而且会造成不良影响,易发生恶性刑事案件,使企业改制不能顺利进行。
(八)、群体性。企业制度的改革,不仅是企业管理的改变,而且有企业性质、企业法人的变更、企业的重组,对职工自身利益的影响很大,涉及到下岗、买断问题,因《劳动法》和法规没有规定及具体标准,这些问题处理不好,引起群体性纠纷,不稳定因素加大,矛盾尖锐。
二、企业改制中劳动争议的处理原则
由于企业改制中的劳动争议具有以上特点,笔者认为,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除应遵循《劳动法》及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规定的审理劳动争议一般原则外,还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一)、效率与公平相结合的原则。强调效率优先,这是由我国当前国有企业改革的大局决定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进行减员增效、实现从劳动密集性向技术密集型转变,已成为企业必然的选择。强调效率是生产力发展的本质要求,但不能忽视公平,更不能忘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弱者、追求效率与公平的统一,永远是法律的价值取向,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者、被动的地位,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这是法的调节和规范作用的内在要求。
(二)、适用法律与参照政策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办案,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对司法机关的基本要求。但是由于改制期间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无法可依的情况比较突出,大量新型劳动关系在法律上找不到依据。针对这种情况,应采取有法条依法条,没有具体法条的,依照宪法、民法、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并可参照有关政策、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理。但只能是参照,不能直接引用,因为它们没有法律效力,不具有稳定性和规范性。
(三)、稳妥与及时相结合的原则。由于企业改制中的劳动争议案件具有更强的对立性和更广泛的影响力,所以就要求我们的审理此类案件中要慎重,不能因为这类案件对立性和更广泛的影响力就不敢裁判,要在稳妥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地处理纠纷,集中力量尽快审理这类纠纷,同时在严格依照法律办案过程中要根据本地的客观实际,灵活而慎重地解决争议,以利于妥善解决好纠纷。
(四)、疏导教育原则。企业改制是大势所趋,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在审理这类劳动争议纠纷时,我们要积极加以引导职工,宣传党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讲清企业改制的重要性和必然性,讲清国家对改制企业的职工安置政策,打消职工思想上的顾虑,化解矛盾,为稳妥解决纠纷打好基础。
三、企业改制后的劳动争议诉讼主体问题
企业改制后的劳动争议其诉讼主体如何确认,存在意见不一致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笔者对企业合并、分立,企业承包、租赁发生的劳动争议的诉讼主体问题作简要分析。
(一)、关于企业被兼并后诉讼主体的确定
当前我国企业兼并通常采取四种方式:一是承担债务式兼并,即在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债务为条件接收资产及员工;二是购买式兼并,即以现金购买的方式接受企业及员工;三是吸收股份式兼并,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得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四、控股式兼并,及兼并企业通过购买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这四种方式其争议诉讼主体不一致,前三种兼并方式是兼并企业将被兼并企业吸收为自身的一部分,兼并企业将承继被兼并企业所有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兼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在兼并后诉讼的,应将该兼并企业作为劳动争议的诉讼主体;兼并后发生的劳动争议其诉讼主体仍然是兼并后的企业。而第四种情况,被兼并企业的法人资格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兼并企业只是作为股东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兼并的企业依然存在,因此,应将被兼并企业作为诉讼主体。
(二)、关于企业分立后诉讼主体的确定
分立前企业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分立后发生争议,因区别不同情况:一是职工已分流的,以职工现在所工作单位为诉讼主体。二是职工未分流的,应以分立后的所有企业作为共同诉讼主体。三是一些企业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将资产抽逃另行组建新的经济实体,原经济组织与劳动者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如果自身能独立承担责任的,可将其作为诉讼主体;如果其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可将新组建的经济实体作为共同诉讼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四是内退职工在企业分立后因养老保险发生争议,应将分立后的两个企业作为共同诉讼主体。
(三)、关于企业破产后诉讼主体的确定
对于宣告破产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破产清算期间诉讼到法院的,根据破产法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的清算组在企业破产宣告后,具有清算破产财产、职工安置、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职能,因此应将清算组为诉讼主体。
(四)、关于企业被承包或租赁经营后的诉讼主体确定
企业被承包或租赁经营后的诉讼主体确定应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存在有以下几种情况:(1)承包、租赁前建立劳动关系的,承包租赁后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将企业作为诉讼主体;(2)承包、租赁期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发生争议的应将企业作为诉讼主体,承包、租赁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劳动关系虽然发生在承包租赁期间,但诉讼时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已解除或终止,按约定应由承包人、承租人承担责任的,仍应将企业作为诉讼主体,承包人租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企业改制中几种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
(一)、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发生的纠纷。企业改制后新企业不认可和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根据合同的有效性和持续性,以及合同的履行的严肃性,应该视为新企业对原合同的继续认可。如果新企业拒绝执行原合同侵害劳动者利益发生争议的,法院应该认定原合同在期满前有效,造成劳动者损失的新企业应当对劳动者予以赔偿。
(二)、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法院应该审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及经济补偿问题,因为劳动法律法规对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问题均有明确的规定,这类纠纷属于一般劳动争议性质,法院根据审查结果予以支持或变更。如果企业违背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应当确认劳动关系未解除,劳动者享有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如果企业没有违背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且有解除的法定事由,法院应当支持。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不能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三)、附条件变更劳动合同引起的纠纷。一些改制后企业在变更劳动合同中,利用劳动力过剩的形势和自身地位优势,给劳动者附限制性条件,如强迫劳动者入股,否则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也违背了《关于企业实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于附条件变更劳动合同,其所附条件显失公平,违反自愿、协商原则的,法院不予支持。如果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赔偿。
(四)、变相解除劳动关系引起的争议。如一次性买断工龄或一次性支付安置费的,买断工龄的性质实质上是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一次性支付安置费实质是经济补偿问题。实行一次性买断工龄是根据职工的工龄长短,以多少钱一年折算发放给职工安置费。其安置费标准是根据企业财产、收益情况而定的,有的给职工安置费很低。目前许多地方都存在这种做法,但是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上述内容,仅仅适用于国有企业破产职工的安置,是严格控制适用的规定,其它企业改制不能适用。因为一次性买断工龄或一次性支付安置费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剥夺了职工因工龄产生的劳动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方面的利益,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是不合法的。法院对该争议应当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五)、续签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有的企业改制后为了自身利益,可能对企业没有多大贡献和不适合企业要求的素质的劳动者,为了便于分流分、下岗,在与劳动者变更、续签劳动合同时,故意缩短合同期限,以达到在较短时间后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目的。法院在审理这类纠纷时,要审查合同签订时企业是否有规避、违反法律的行为,如果没有违反法律行为,因认定合同有效;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应依法调整或确认合同无效。目前有部分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不分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的长短,采取一刀切的办法与职工签订短期劳动合同,这种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二十条二款的规定,对工龄十年以上的职工应当签订长期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合同,损害了职工的利益,职工要求签订长期合同的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诉请求。
五、对处理企业改制中劳动争议纠纷的几点建议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劳动用工主体的多元化,国家对经济领域的调控有政策向法律化转变,劳动关系由政策强制调整向市场经济规律和法律调整转变,劳动法律更为重要。但是我国《劳动法》制定于1994年,其立法指导思想仍受计划经济思维模式的束缚,其内容没有前瞻性。与此同时,我国已进入市场经济,但1950年以来的劳动法律法规至今仍在使用,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不说,就法律法规的适用让法官无法选择,劳动争议的解决很难体现公正。为此,笔者对现有的劳动争议的处理提出如下建议:
1、尽快对《劳动法》进行修改,主要对《劳动法》中的处理程序、市场经济中用工主体、用工制度、社会保障等内容进行修改,确保劳动者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要增加WTO规则下现代企业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处理的立法,并制订一些具有前瞻性的条款,内容有弹性以包容市场经济中所发生劳动争议处理原则,能够解决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类型劳动争议问题。
2、尽快对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进行编纂工作。1950年以来我国颁布的劳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复函,大约有1000余个,跨越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这两个不同阶段,计划经济时期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复函根本不能适用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劳动争议处理,同时,由于制定的法律法规多,处理同一问题,而出现相互冲突的规定,使司法部门适用起来处于两难境地。为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为劳动用工和劳动执法的行政部门,要尽快对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复函进行清理,对不适应当前经济发展和不能保护劳动者权利的法律法规应废止,对相互之间有冲突的规定应加已修改,以达到法律的统一。
3、尽快制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发生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因为《劳动法》滞后于经济发展,对企业改制内容没有涉及,为及时、准确解决纠纷,让法院在解决该类纠纷时有法可依,实现执法的统一性,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运用自己的司法解释权,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制定司法解释,指导下级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参考书目:
1、汪大海著《挑战失业的中国》
2、王培韧著《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劳动争议问题研究》
3、李景森著《劳动法学》

国家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

铁道部


国家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

1991年2月27日,铁道部

一、编制阶段及其主要作用
设计概算的编制阶段,原则上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或设计任务书所规定的设计阶段来确定。各设计阶段与编制阶段的相互关系及其主要作用如下:
(一)三阶段设计
1.初步设计阶段:编制总概算。经审批成立,据以确定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和编制基本建设计划,并作为技术设计的限额。
2.技术设计阶段:编制修正总概算。经审批成立,据以修订基本建设计划,控制基本建设投资和拨款,签订承包合同。实行招标的项目,亦是编制标底的依据。
3.施工图阶段:编制投资检算,据以检验和确保施工图的总投资,严格控制在已审批成立的修正总概算范围内。对其设计工程数量变更部分,则应据此予以调整,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二)两阶段设计
1.扩大初步设计阶段:编制总概算。经审批成立,据以确定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编制基本建设计划和控制基本建设投资和拨款,签订承包合同。对招标的项目亦是编制标底的依据。
2.施工图阶段:编制投资检算,其作用同三阶段设计的施工图投资检算。
(三)一阶段设计
施工设计阶段:编制总概算。其作用同两阶段设计的扩大初步设计总概算。

二、编制方法
一个完整的铁路基本建设项目的设计概算,一般应由个别概算、综合概算、总概算三个编制层次逐步完成。根据各编制层次的作用和要求,其编制内容和方法也有所不同。
(一)编制范围及单元
1.总概算的编制范围
总概算是用以反映整个建设项目的投资规模和投资构成的文件,原则上应按整个建设项目的范围进行编制。但遇有以下情况,根据要求尚需分段、分片地划分编制范围,分别编制总概算,然后汇编该建设项目的总概算汇总表。
(1)区段站应单独编制总概算。
(2)凡跨越省(市)、自治区或铁路局者,除应按各自所辖范围外,尚需以区段站为界,分别编制总概算。
(3)凡属国家有分期投资要求者,应按分期投资的工程项目范围,分别编制总概算。
(4)对于投资来源不同的建设项目,如有要求,应按其不同投资来源的工程项目范围编制总概算。
(5)一个建设项目,如由几个设计单位共同设计,则各设计单位按各自承担的设计范围编制总概算。总概算汇总表由建设项目主管单位指定的总体设计单位负责汇编。
2.综合概算的编制范围
综合概算是具体反映一个总概算范围内的工程投资总额及其构成的文件,其编制范围应与相应的总概算一致。
3.个别概算的编制单元
个别概算是详细反映各工程类别和某些重大、特殊工点的主要概算款额的文件,内容包括:直接费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运杂费、其他直接费和间接费的施工管理费。其编制单元,原则上应以总概算的编制范围划分,并按工程类别分别编制。其中特大桥、高桥(墩高在50米以上)及技术复杂的大、中桥;3000米以上的单、双线长隧道,多线隧道及地质复杂的隧道;大型房屋(如机车库、1500人以上的站房)以及投资较大、工程复杂的新技术工点等,应按工点分别编制个别概算。其余工程,均按总概算的编制范围,作为个别概算的编制单元。
(二)编制深度及要求
1.个别概算
应结合各该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编制阶段,工程难易程度及所占投资比重大小,确定其编制深度。一般情况下,即按表1(略)所列规定深度进行编制。
2.综合概算
根据个别概算,按附录“综合概算章节表”的顺序进行汇编,没有费用的章、节,其章、节号及名称应予以保留,至于各节中的细目,结合具体情况可以增减。
3.总概算或修正总概算
根据综合概算,分章汇编。没有费用的章,其章号及名称一律保留。一个建设项目有几个总概算的,应汇编总概算汇总表。
4.投资检算
编制投资检算所采用的依据、原则和编制范围及单元等,均应与原批准的修正总概算(或总概算)相一致,使投资检算与修正总概算(或总概算)在同一基础上进行对比,以便在投资检算过程中及时分析原因,并对施工图进行合理的修改。
(三)定额的采用
编制概算,应采用统一的定额水平。对定额的采用,应按铁道部的有关统一规定和要求执行。
其中,《铁路房屋建筑工程预、概算定额》适用于铁路基本建设工程的线路及枢纽建设项目的新建与改扩建工程,不包括独立工业建设项目、独立建设项目的大型旅客站房、科研和院校等单位的建设项目,以及铁路各单位属于基地建设的生活福利设施等的房屋建筑工程。上述不包括的工程应执行工程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的地区统一定额。


编制概算中的缺项定额,各单位可参照以往有关定额和施工资料自行补充,随同概算文件一并送审,并报部核备。
根据不同设计阶段,各类工程(其中路基、桥涵、隧道、轨道简称“站前”工程,其余简称“站后”工程)的设计深度,以及铁路工程建设的定额体系,对具体定额的采用,原则上按以下规定执行。
1.初步设计概算——“站前”工程为概算定额(或概算指标);“站后”工程为概算指标。
2.技术设计修正概算(或扩大初步设计概算)——“站前”工程为预算定额;“站后”工程为概算定额。
3.施工图(或施工设计)投资检算——不分“站前”、“站后”工程,一律为预算定额。
(四)总概算费用种类和章节划分
1.费用种类
按投资构成划分,总概算各项费用应分属下列四种费用:
(1)建筑工程费
指路基、桥涵、隧道及明洞、轨道、通信、信号、电力、电力牵引供电、房屋、给排水、机务、车辆、客货运、工务、其他建筑等和属于建筑工程范围内的管线敷设、设备基础、工作台等,以及拆迁工程和应属于建筑工程费内容的费用。
(2)安装工程费
指各种需要安装的机电设备的装配、装置工程,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等的装设工程,附属于被安装设备的管线敷设,以及被安装设备的绝缘、刷油、保温和调整、试验所需的费用。
(3)设备工器具购置费
指一切需要安装与不需要安装的生产、动力、弱电、起重、运输等设备(包括备品备件)的购置费,以及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的新建车间,为生产准备所必须购置的第一套不够固定资产标准(即不同时具备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和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两条件者)的设备、仪器、工卡模具、器具和生产家具等的购置费。
(4)其他费
指上述三种费用以外的各种费用,如征用土地补偿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研究试验费、生产职工培训费、办公和生活家具购置费、勘察设计费、供电贴费、施工机构调遣费、配合辅助工程费等。
2.章节划分
铁路基本建设工程的概算费用,按不同工程和费用类别划分,共分为十一章33节。编制概算采用统一的章节表,其各章的节目及内容,详见附录。
各章费用名称如下:
第一章 拆迁工程
第二章 路基
第三章 桥涵
第四章 隧道及明洞
第五章 轨道
第六章 通信及信号
第七章 电力及电力牵引供电
第八章 房屋
第九章 其他运营生产设备及建筑物
第十章 其他间接费
第十一章 其他费用

三、概算费用的组成与内容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
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费、间接费、计划利润和税金四个部分组成。
1.直接费
直接费由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运杂费和其他直接费组成。
(1)人工费
指列入预概算定额的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生产工人的基本工资、工资性质津贴及属于生产工人开支范围的各项费用。
1)基本工资。
2)工资性质的津贴,指施工津贴、流动施工津贴、隧道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和上下班交通补贴等。
3)辅助工资,指开会和执行必要的社会义务时间的工资,职工学习、培训期间的工资,调动工作期间的工资和探亲假期的工资,因气候影响停工的工资,女工哺乳时间的工资,由行政直接支付的病(6个月以内)、产、婚、丧假期的工资,制服补贴等。
4)工资附加费,指按国家规定计算的支付生产工人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工会经费。
5)劳动保护费,指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标准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费、修理费和保健费、防署降温费等。
(2)材料费
指列入预概算定额的材料、构配件、零件和半成品的用量,以及周转材料的摊销量按相应的预算价格计算的费用。
1)材料预算价格的组成:
①材料的原价;
②材料供销部门手续费(包括物资承包公司的劳务费);
③包装费(不包括押金并减去回收值);
④材料自来源地运至供料基地,在运输过程中所支出的运输、装卸及合理的运输损耗等费用;
⑤材料供应部门的材料采购及保管费用。
2)材料的供应方式:
①外来供应材料
指由材料供应部门供应的材料。按其不同供应方式又分为厂发料和直发料两种:
A.厂发料:指由材料供应部门的材料厂或供料基地发运的材料。
B.直发料:指由材料供应部门供应,但不由其材料厂或供料基地发运,而由用料单位直接从料源地组织运回的材料。如钢铁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成品梁等。
②当地自备材料
指不属材料供应部门供应范围而由施工部门自行组织采购、开采或制作的材料、构配件等。一般有以下不同情况:
A.向路内、外桥梁厂或混凝土成品厂订购的钢铁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及制品等。
B.向其他企业采购的砖、瓦、石灰、砂、石等地方材料。
C.由施工部门自行开采的砂、石或设厂预制的钢筋混凝土成品(包括半成品)等。
(3)施工机械使用费
指列入概预算定额的施工机械台班量,按相应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计算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机械使用费和定额所列其他机械使用费。
施工机械台班费,由不变费用和可变费用两类费用组成。
1)不变费用:包括基本折旧费、大修理费、经常修理费和安拆及进出场费四项。此类费用不因施工地点和条件不同而变化。
①基本折旧费:指机械设备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耐用总台班)陆续收回其原值的费用。
②大修理费:指机械设备按规定的大修间隔台班必须进行大修理,以恢复其正常功能所需的费用。
③经常修理费:指机械大修理以外的各级技术保养、修理及临时故障排除所需的费用;为保障机械正常运转所需的替换设备、随机配备的工具、附具的摊销、维护费用;日常保养所需润滑、擦试材料费用;机械停置期间的维护保养费用等。
④安装、拆卸及辅助设施与进出场费(简称安拆及进出场费):指机械在施工现场进行安装、拆卸及搬运所需工费、材料费、机具费和试运转费用;辅助设施(基础、底座、固定锚桩、走行轨道、枕木等)的搭拆与折旧费用;机械整体或解体分件自停置地点到施工现场或由一工地至另一工地的进出场运输转移、辅助材料及架线等有关费用。


2)可变费用:包括人工费(指机上司机和其他操作人员的人工费)、燃料动力费(柴油、汽油、电力、煤、水等)、养路费及车、船使用税。
(4)运杂费
指材料(包括供应材料和自备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及机电设备等,以施工组织设计所拟定的材料厂、供料基地或供料地点(或桥梁厂、成品厂、采购交货地点、自采的砂石场)起,运至工地的料库或堆料地点所发生的运杂费。内容包括:
1)运输费;
2)装卸费;
3)其他有关运输的费用(如铁路运输的取送车费、过轨费、汽车运输的渡船费等)。
4)材料管理费,指由施工单位负责采购、运输、保管和供应的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和机电设备等,在采购、运输、保管和供应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有关费用(不包括材料供应部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采买、办理托运所发生的费用(如按规定由托运单位负担的包装、捆扎、支垫等的料具耗损费,转向架租用费和托运签条),押运、运输途中的损耗,料库盘存,天然毁损和材料的验收、检查、保管等有关各项管理费用以及看料工的工资。
5)工地小搬运费,指工地范围内的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和机电设备等,由工地料库或堆料地点至操作地点的短途搬运费。
(5)其他直接费
指预概算定额未予包括,而应属于直接费范围以内的有关费用,内容包括:
1)冬季施工增加费
指建设项目的某些工程,根据施工组织设计的安排需在冬季施工,以致引起需采取的防寒保温设施、人工与机械的工效降低以及技术作业过程的改变等,所增加的有关费用。内容包括:
①因冬季施工需增加的一切人工、机械与材料的支出;
②施工机具所需修建暖棚(包括拆、移),增加油脂及其他保温设备;
③因施工组织设计确定,需增加的一切保温、加温及照明等有关支出;
④与冬季施工有关的其他费用,如清除工作地点的冰雪等费用。
2)雨季施工增加费
指建设项目的某些工程,根据施工组织设计的安排需在雨季施工,以致引起需采取的防雨、防潮和防护设施、人工与机械的工效降低以及技术作业过程的改变等,所增加的有关费用。内容包括:
①因雨季施工所需增加的人工、机械的支出,包括影响工作效率及易被雨水冲毁的工程(如基坑的坍塌和排水沟等堵塞清理、路基边坡冲沟的填补等)所增加的工作内容等;
②路基土方工程的开挖和运输,因雨季施工(非壤中水影响)而引起的粘附工具,降低工效所增加的费用;
③因防止雨水必须做的防护措施的费用,如挖临时排水沟、防止基坑坍塌所用的支撑、挡板等;
④材料因受潮、受湿的耗损费用;
⑤增加防雨、防潮设备的费用;
⑥其他有关雨季施工的费用,如因河水高涨致使工作困难而增加的费用等。
3)夜间施工增加费
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安排,必须在夜间连续施工或在隧道内铺碴、铺轨、铺设电线、电缆、电力牵引供电的牵引网等工程(包括夜间装卸材料),所发生的工效降低、夜班津贴,以及有关照明设施(包括所需照明设施的装拆、摊销、维修管理费及燃料、油耗)等增加的有关费用。
本项费用,不包括应属施工管理费用开支的场地照明费、值班人员夜班津贴。
4)风沙地区施工增加费
指在内蒙古及西北地区的非固定沙漠地带,月平均风力在四级以上的风沙季节(每年3~5月),进行室外建筑安装工程时,由于受风沙影响应增列的费用。
5)高原地区施工增加费
指在海拔2000米以上的高原地区施工,由于人工和机械受气候、气压影响,所增加的费用。
6)原始森林地区施工增加费
指在原始森林地区施工,由于受气候影响,其路基土方工程应增列的费用。
7)行车干扰增加费
指在不封锁的营业线上,在维持通车的情况下,进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时,由于受行车影响造成局部停工或妨碍施工而降低工效等所需增加的费用。
行车干扰增加费的计费范围:
①在行车线上或在其中心平距5米范围内施工。
②在与行车线的线距等于或小于5米的邻线上施工。
③在车站内两侧行车线范围以内各股道间进行室外的建筑安装工程及拆除工程。
④平面跨越行车线运弃土石方。
8)特殊地区津贴、补贴
指由于地处边缘艰苦地区,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属于工资性质的特殊津贴和补贴。
9)生产用工具用具使用费
指施工、生产所需不属于固定资产的生产工具,检验和试验用具等的购置、摊销和维修费,以及支付给工人自备工具的补贴费。
10)检验试验费
指对建筑材料、构件和建筑安装物进行一般鉴定、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自设试验室进行试验所耗用的材料和化学药品费用等,以及技术革新和研究试验费。不包括新结构、新材料的试验费和建设单位要求对具有出厂合格证明的材料进行试验、对构件破坏性试验及其他特殊要求检验试验的费用。
11)工程定位复测、工程点交、场地清理费。
2.间接费
指施工企业为组织、管理施工和为施工生产工作服务所必须间接消耗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费用。
间接费由施工管理费和其他间接费组成。
(1)施工管理费
指施工企业为所承包的建设项目组织和管理施工,所发生的全部行政管理费用和其他一切有关施工管理的费用。内容包括:
1)工作人员工资
指施工企业的政治、行政、经济、技术、试验、公安、警卫、消防、炊事和勤杂人员,以及行政管理部门汽车司机等的基本工资、辅助工资(包括制服补贴、煤贴)和工资性质的津贴(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流动施工津贴、施工津贴和上下班交通补贴等)。不包括由材料采购保管费、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营业外开支的人员的工资。
2)工作人员工资附加费
指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支付工作人员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工会经费。
3)工作人员劳动保护费
指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标准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费、修理费和保健费、防署降温费等。
4)职工教育经费
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在工资总额1.5%的范围内掌握开支的在职职工教育经费。
5)办公费
指行政管理办公用的文具、纸张、帐表、印刷、邮电(包括本身的电讯维修费、施工企业使用铁路电报、电话所需的费用)、书报、宣传、会议、水电、烧水和集体取暖(包括现场临时宿舍取暖)用煤等费用。
6)差旅交通费
指职工因公出差、调动工作(包括随行家属的旅费)的差旅费、住勤补助费、市内交通费和误餐补助费,职工探亲路费,劳动力招募费,职工离退休、退职一次性路费,工伤人员就医路费,以及行政管理部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油料、燃料、养路费、车船使用税。
7)固定资产使用费
指行政管理和试验部门使用的属于固定资产的房屋、设备、仪器等的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维修费、租赁费以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
8)行政工具用具使用费
指行政管理使用的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工具、器具、家具、交通工具和检验、试验、测绘、消防用具等的购置、摊销和维修费。
9)利息支出
指施工企业在按照规定支付银行的计划内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10)其他施工管理费用
指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必要的费用支出。包括:支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预算定额等编制及管理经费,定额测定费,支付临时工管理费,民兵训练,经有权部门批准应由企业负担的企业性上级管理费(没有规定的不列),印花税等。
(2)其他间接费
指施工管理费以外应属间接费性质的费用,本项费用包括临时设施费、劳动保险基金和施工队伍转移费。
1)临时设施费
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维持既有线正常运营,所必须修建的生产、生活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等所发生的费用。
临时设施按其规模大小和使用性质,划分为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临时房屋及小型临时设施。
①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
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维持既有线正常运营,根据施工组织设计确定,所须修建的大型临时建筑物和过渡工程所发生的费用。
A.大型临时设施(简称大临)内容包括:
a.铁路便线、便桥,指为施工运料(包括临管)所需修建的便线、便桥;
b.铁路岔线(包括场内线),指通往成品厂、材料厂、道碴场(包括砂石场)、轨节拼装场、钢梁拼装场、存梁场的岔线,机车转向用的临时三角线和架梁岔线,独立特大桥的吊机走行线,以及重点桥隧等工程专设的运料岔线等;
c.汽车运输便道,指通行汽车的运输干线及其通往隧道、大桥、机械化施工的重点土石方等重点工程和大型成品厂、材料厂、砂石场、钢梁拼装场等的引入线;
d.渡口、码头、浮桥、吊桥、天桥、栈桥、地道,指通行汽车为施工服务者;
e.临时通信干线,指为施工所需的临时通信干线(包括由接轨点最近的交换所为起点所修建的通信干线),不包括由干线到工地或施工地段沿线各处、段、队所在地的引入线、场内配线和地区通信线路;
f.临时集中发电站、变电站(包括升压站和降压站)和临时电力干线(指供电电压在6kV及以上的高压输电线路);
g.临时给水干管路:指在特殊缺水地区,为较集中地解决工程用水而铺设的干管路(管径在100毫米及以上)。
h.临时轨节拼装场、钢梁拼装场、大型道碴场成品厂等的场(厂)地土石方及圬工;
i.独立特大桥施工用的临时支撑墩和大型钢结构制造场等;
j.铁路便线、便桥和汽车便道的养护费;
k.修建“大临”而发生的租用土地、青苗补偿以及拆迁等费用。
B.过渡工程
由于改建既有线、增建第二线等工程的施工,需要确保既有线(或车站)运营工作的安全和不间断地进行,同时为了加快建设进度,尽可能地减少运输与施工之间的相互干扰和影响,从而对部分既有工程设施,必须进行的施工过渡方案设计,所采取的过渡措施,以保证运输和施工任务的顺利完成。
内容包括为维持既有线的安全和不间断的运营而需增设的临时性便线、便桥和其他建筑物及设备,以及由此引起的租用土地、青苗补偿及拆迁等费用。
②临时房屋及小型临时设施(简称小临)
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所必须修建的生产和生活用的一般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小型临时设施所发生的费用。内容包括:
A.施工及施工运输(包括临管)所需修建的临时生活及居住房屋(包括职工家属房屋及返探亲房屋),文化教育及公共房屋(如三用堂、广播室等)和生产及办公房屋(如发电站、变电站、空压机站,成品厂,材料厂、库,堆料棚,停机棚,临时站房,货运室等);
B.活动房屋和帐篷的购置费,搭设、移拆的工料费及维修费等;
C.根据铁道部下达的任务计划安排,决定更换施工单位或规定停建复工的项目,原有临时房屋及设施的一次整修费,租用路外房屋在迁入前的一次整修费,以及不属施工管理费项下支付的路外房屋租赁费和日常维修费,利用正式房屋在使用完毕时的整修费用;
D.凡为施工或施工运输而修建的小型临时设施,如通往中小桥、涵洞、牵引变电所等工程和处、段、队驻地以及料库、车库的运输便道引入线(包括汽车、马车、架子车道),工地运输便道、轻便轨道、塔吊走行线、施工便桥,由干线到工地或施工处、段、队驻地的地区通信引入线、电力线和地区给、配水管路等;
E.为施工或维持施工运输(包括临管)而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如临时给水(水井、水塔、管路等),临时整备设备(给煤、砂、油、清灰等设备),临时信号,临时通信(指地区线路及引入部分),临时供电,临时站场设备(包括客货运设备),以及在通车地段为修建桥涵所需的扣轨梁、吊轨梁、军用梁等(包括枕木垛、木排架)的架立、移拆的全部费用;
F.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项目内容以外的临时设施均属本项;
G.因修建临时房屋及小型临时设施,而发生的租用土地、青苗损失补偿以及拆迁等费用。
2)劳动保险基金
指国营施工企业由福利基金支出以外的,按劳保条例规定的离退休职工的费用和6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及按照上述职工工资总额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3)施工队伍转移费
指施工队伍在同一建设项目内,因工程进展需要,在本建设项目内往返转移,以及民工上、下路所发生的费用。内容包括:
①施工队伍(包括行管人员及随行家属)在转移期间所需支付的职工工资、差旅费、交通费、转移津贴等;
②施工机械、设备、工具、用具和周转性材料等的运杂费;
③民工的上、下路所需车船费、途中食宿补贴及行李运费等。
3.计划利润
指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施工企业承包建设项目的施工,按照国家规定应提取的计划利润。
4.税金
指按国家规定的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建筑安装工程的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设备工器具购置费
设备工器具购置费,包括设备购置费、工器具及生产家具购置费两部分。
1.设备购置费
指构成固定资产标准的设备购置和虽低于固定资产标准,但属于设计明确列入设备清单的设备。
2.工器具及生产家具购置费(简称工器具)
指新建、改建项目和扩建项目的新建车间,验交后为维持满足初期正常运营直接有关的维修生产部门,开工生产准备所必须购置的第一套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设备、仪器、工卡模具、器具等的费用。
不包括:
(1)构成固定资产的设备、工器具和备品、备件;
(2)已列入设备购置费中的专用工具和备品、备件;
(3)应由间接费、建设单位管理费和运营费、事业费开支的工器具和备品、备件。
(三)其他费
系指根据有关规定,应由基本建设投资支付并列入建设项目总概算内,除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工器具购置费以外的有关费用。
费用内容包括:
1.征用土地补偿费
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为进行铁路建设需征用土地所应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以及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补偿费;迁坟费;新菜地开发基金和安置补助费。
2.建设单位管理费
指建设单位为进行建设项目的筹建、咨询、评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联合试运转、验收、总结以及为交工验收前的生产准备等工作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内容包括:工作人员的工资、工资附加费、劳动保险基金、差旅交通费、办公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劳动保护费、零星固定资产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合同公证费、组织招标工作费、建设单位的临时设施费和其他属管理性质的开支,以及征用土地、拆迁建筑物手续费。但不包括由原企业兼办的建设准备工作所需的管理费用。
3.研究试验费
指为本建设项目提供或验证设计数据、资料和结合本建设项目在设计和施工过程中进行必要的研究试验所需的费用,以及支付科技成果、先进技术的一次性技术转让费。
不包括:
(1)应由科技三项费用(即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要科学研究补助费)开支的项目;
(2)应由间接费开支的施工企业对建筑材料、构件和建筑物进行一般鉴定、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及技术革新的研究试验费;
(3)应由勘察设计费、勘测设计单位的事业费或基本建设投资开支的项目。
4.生产职工培训费
指新建铁路、工厂以及电气化工程和原有铁路、工厂为改变工艺过程所进行的改扩建工程,在交验投产以前对新招收的生产职工培训所必需的费用。内容包括:培训人员的工资、工资附加费、副食品价格补贴、差旅交通费、劳保用品费和教学实习费等。
5.办公和生活家具购置费
指为保证新建、改扩建项目初期正常生产、使用和管理,所必需购置的办公和生活家具、用具的费用。
范围包括:行政、生产部门的办公室、会议室、资料档案室、阅览室、文娱室、食堂、浴室、理发室、单身宿舍和设计规定必须建设的托儿所、卫生所、招待所、行车公寓、中小学校、医院等的家具用具。
不包括应由企业管理费、奖励基金或事业费、行政费开支的改扩建项目所需的办公和生活用家具购置费。
6.勘察设计费
指铁路勘测设计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承担任务的工作量应收取的勘察设计费用。
7.供电贴费
指按照国家规定,建设项目应交付的供电工程贴费(其中,施工临时用电贴费,应根据施工组织设计所确定的供电方案,按规定及标准计算所需发生的施工临时用电贴费,摊入到工程用电单价内)。
8.施工机构调遣费
指施工企业根据建设任务的需要,经主管部门决定,成建制地(工程局的处、段、队或铁路局的工程段、队)由甲建设项目驻地,调往乙建设项目驻地,所发生的一次性搬迁费用。内容包括:施工队伍(包括行管人员及必须随行的家属)在调遣期间所需支付的职工的工资、差旅费、交通费以及施工机械、设备、工具、用具和周转性材料的运杂费。
不包括:
(1)施工企业内部平衡施工力量所发生的迁移费用;
(2)由于违反基建程序,盲目调遣队伍所发生的迁移费;
(3)其他间接费中的施工队伍转移费。
9.配合辅助工程费
指在该建设项目中,凡全部或部分投资由铁路基本建设投资支付修建的工程,而修建后的产权不属铁路部门所有者,其费用应列入本项。
(四)预备费
指在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扩大初步设计)总概算(或修正总概算)中,难以预料的工程和费用。其用途主要包括:
1.在进行设计和施工过程中,在批准的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扩大初步设计)范围内,必须增加的工程和按规定需要增加的费用;
2.由于在建设过程中,建设项目的工程遭受到一般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和为预防自然灾害所采取的措施费用;
3.在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时,验收委员会(或小组)为鉴定工程质量,必须开挖和修复隐蔽工程的费用;
4.由于设计变更所引起的废弃工程,但不包括因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而造成的返工费用和废弃工程;
5.征地、拆迁的价差。
(五)工程造价增涨预留费
指为正确反映国家铁路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概算总额,在其由设计概算编制年度到项目建设竣工的整个期限内,因形成工程造价诸因素的正常变动(如材料、设备价格的上涨和人工费标准的提高,以及其他各项费用标准的调整等),导致必须对该工程项目所需的总投资额,结合动态因素进行合理的核定和调整,而需增加的费用。

四、费用定额及计费标准
(一)综合工费标准
综合工费标准包括基本工资、工资性质的津贴(含施工津贴、流动施工津贴、隧道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和上下班交通补贴等)以及辅助工资、工资附加费、劳动保护费等。各项具体标准如下:
1.基本工资(表略)。
2.工资性质的津贴(表略)。
3.辅助工资:0.82元/工日
4.工资附加费:0.77元/工日
5.劳动保护费:0.79元/工日
按以上各项标准组成的综合工费标准与实际支付标准脱钩,仅作为编制概算取定工费的依据。
概算综合工费标准(表略)。
(二)材料预算价格
根据材料预算价格的组成及材料供应方式的不同,其价格原则上应按下述规定分别确定。
1.外来供应材料
(1)厂发料:为材料供应部门材料目录的标准价,系由计划购入原价和业务费提成组成(其中业务费提成,应包括材料自来源地,运至供料基地的运杂费及材料供应部门的管理费)。
(2)直发料:为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出厂价,另加材料供应部门按规定核收的管理费。
2.当地自备材料
(1)向路内、外桥梁厂或混凝土成品厂,订购的钢铁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及制品等,均采用经其上级机构批准出厂价(应明确是否包括装车等费用)作为依据。
(2)凡向其他企业采购的砖、瓦、石灰、砂、石等当地材料,均采用调查价(调查的单价应明确交货地点,是否包括装、卸及运输等费用)。
(3)由施工部门自行开采的砂、石或设厂预制的钢筋混凝土成品(包括半成品)等的价格,均以预算定额分析的价格为依据。
为适应铁路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满足工程造价动态管理的需要和合理确定工程材料的预算价格以及统一概算编制的计费基础,编制概算一律采用以铁建〔1990〕118号文发布的《铁路工程建设材料预算价格》(系为1988年度的价格水平),作为取定材料预算价格的依据(该材料预算价格包括综合购入原价和综合业务费提成)。并以此作为计取有关各项费用的基础。
根据上述材料预算价格取定的原则,对材料预算价格水平,由基期年(1988年度)至设计概算编制年度所发生的差价(简称材料差价),除砖、瓦、石灰、砂、石、道碴等当地材料,以其基期年价与编制年所采用的调查价之间的差价计列外;其余材料的差价,则均按部统一制订发布的不同地区、不同工程类别的价差系数计算。材料差价均列入第十一章29节项下。
(三)施工机械使用费
1.施工机械台班费
按预概算定额规定的台班数量和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分析的台班单价编列。其中可变费用的人工费按概算综合工费标准计算,燃料动力费除水、电单价外,其余均按铁建〔1990〕118号文发布的《铁路工程建设材料预算价格》中的价格计算。
2.工程用水综合单价
一般地区按平均每吨0.30元计列;特殊缺水地区可按实际供水方法,另行分析工程用水单价。
3.工程用电综合单价
根据施工组织设计所确定的供电方案,按选用的不同电源及发电机机型,以现行的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及工费、料价标准,按下述工程用电单价分析办法,计算出各种供电方式的电价。概算按其综合电价编制。
(1)采用地方电源的电价算式:
Y地=Y基(I+C1+C2)+f1+f2
式中 Y地——采用地方电源的电价(元/度);
Y基——地方电厂收费电价(元/度);
C1——主变高压侧的高压线路(指35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损耗率5%;
C2——变配电设备和配电线路的损耗率8%;
f1——变配电设备的修理、安装、拆除,设备和
线路的运行维修的摊销费等0.02元/度;
f2——按规定应交纳的施工临时用电贴费(元/度)。
(2)采用内燃发电机临时集中发电的电价算式:
y1+y2+y3+…+yn
Y集=-----------+S+f1
W(1-R-C1-C2)
式中 Y集——临时内燃集中发电站的电价(元/度);
y1、y2、y3、…、yn——各型发电机的台班费(元);
W——各型发电机的总发电量(度);
其值为W=(N1+N2+N3+…+Nn)×8×B×M
其中:N1、N2、N3、…、Nn——各型发电机的额定能力
(发电机容量)(千瓦);
B——台班小时的利用系数0.75;
M——发电机的出力系数0.8;
R——发电站的用电率5%;
S——发电机的冷却水费0.01元/度;
C1、C2、f1同(1)式。
(3)采用分散发电的电价算式:
y1+y2+y3+…+yn
Y分=------------------+S+f1
(w1+w2+w3+…+wn)(1-c)
式中 Y分——分散发电的电价(元/度);
y1、y2、y3、…、yn——各型发电机的台班费(元);
w1、w2、w3、…、wn——各型发电机的台班产量(度);
c——分散发电的线路和变配电设备的损耗率7%;
S——同(2)式;
f1——同(1)式;

当不具备确定供电方案时,其工程用电单价可综合按0.30元/度计列。
4.机车台班费
机车台班费原则上应按工程所在地的铁路局有关租用机车的规定编列。为了统一和简化编制概算的机车台班费单价计算,根据有关规定,分别制订了蒸汽和内燃机车台班费分析办法,作为编制概算确定机车台班费单价的依据。
(1)蒸汽机车台班费分析办法(表略)。
(2)内燃机车台班费分析办法(表略)。
表7、表8中的不变费用已考虑了机车厂修、洗修、架修、定修、中检临修等因素,并包括了替换设备、工具及附具费,润滑材料及擦试材料费,软水费,上煤、砂费等因素;可变费用中的乘务人员工费和燃料价格分别按概算综合标准计列。
(四)运杂费
1.各种运输单价
(1)火车运价分营业线火车、临管线火车、工程列车、特定运价四种。
1)营业线火车运价,应按现行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的有关规定计算。起码运程为100公里,超过起码运程部分,按10公里进级计算。区间(包括区间岔线)装卸材料的运程,应由发料地点的后方站起算,至卸料地点的前方站止(均系指办理货运的营业站),不另计取送车费。
2)临管线火车运价,应执行由部批准的运价。运价中应包括路基、轨道及有关建筑物和设备(包括临管用的临时工程)等的养护、维修、折旧费。起码运程为100公里,超过起码运程部分,按10公里进级计算。运程应按发料地点起算,至卸料地点止。区间卸车算至区间工地。
3)工程列车运价,应包括机车、车辆的使用费(指租用费和燃料、油脂等的耗用费),乘务员及有关行车管理人员的工资、津贴和差旅费,线路及有关建筑物和设备的养护维修费、折旧费以及有关运输的一切管理费用。起码运程为50公里,超过起码运程部分,按10公里进级计算。运程应按发料地点起算,至卸料地点止。区间卸车算至区间工地。
4)特定运价,按铁道部文件规定办理。地方铁路运价按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联运的运程,当营业线与未办临管的新线联运时,则按各线的综合运价分别计算。起码运程也按营业线及未办临管的新线工程列车的规定分别计算。但如全程还不足一个起码运程,则按发货站的费率采用一个起码运程计算。
为简化概算编制,根据铁道部铁运〔1990〕33号文发布的《铁路货物运价规则》及有关规定,按当地材料、外来材料(分厂发料、直发料)、机械设备等四类,经综合分析,制定营业线火车和工程列车每吨公里的综合运价,见表9(略)。
(2)汽车运价
原则上应参照建设项目所在地区的省(市)、自治区运输主管部门的运价及有关规定,结合施工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为简化概算编制,特制订汽车运价分析办法,仅作为编制概算,分析计算汽车运输费的依据。运价综合考虑了各类车型与各种货物品种、公路与便道、长途与短途、整车与零担、回空与不满载等各种因素。
起码运距为1公里,超过部分按1公里进级。
汽车运价=基本运价+运距×综合运价率
式中 基本运价率——每吨货物每运一次按1.00
元计。
综合运价率——每千吨公里的费用按表10分
析求算出每吨公里运价(表略)。
(3)马车、船舶运价及渡口等收费标准,应以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级以上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计列。
(4)人力、架子车、单轨车、大平车、轻轨斗车、轨道平车、机动翻斗车等运输单价,应按有关定额资料分析确定。
2.各种装卸单价
(1)火车、汽车的装卸单价,不分新线或营业线,无论采用何种装卸方法,均按表11(略)所列综合单价计算。
(2)水运、马车的装卸单价,按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级以上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计列。
(3)人力、架子车、单轨车、大平车、轻轨斗车、轨道平车、机动翻斗车等的装卸单价,按有关定额资料分析确定。
3.其他有关运输的费用
(1)铁路运输的取送车费(调车费)
凡用铁路调车机车从营业线车站往专用线、货物支线(包括站外出岔)或专用铁道的站外交接地点调送车辆时,核收取送车费。按综合指标0.075元/吨公里,乘以岔线的单程运程(即由邻近车站中心至岔线的卸料地点,以公里计)计算。
(2)过轨费
施工企业自备货车或租用铁路货车(不论空重),用自备机车或租用铁路机车牵引时,其过轨费按0.006元/吨公里计列。运距以公里计。
(3)汽车运输的渡船费
应以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级以上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计列。
4.材料管理费
(1)一般材料(包括砖、瓦、砂、石等)、成品、半成品、机械设备等,不论供应方式如何或发生运杂费与否,均综合按每吨重量计列0.30元的施工部门材料管理费。但工器具及生产家具和不是作为材料对待的渗水土壤、粘土等均不计列。
(2)考虑到砂、碎石(包括道碴及中、小卵石)、粘土砖、粘土瓦、石灰等五种材料,在运输过程中损耗较大,凡是由施工单位负责运输者,不论其装卸、倒运次数的多少,一律另加列其运杂费(不包括0.30元的材料管理费在内)的3.5%的材料管理费。
5.工地小搬运费
除定额中已明确包括者外,余均按有关工地小搬运综合定额另行计列。
6.平均运杂费单价的计算及其有关规定
(1)平均运杂费单价分析的编制范围,原则上应与个别概算的编制单元相适应。
(2)路基、挡土墙、桥梁、涵洞、隧道、轨道等工程的平均运杂费单价,原则上应根据设计的工程量,按预概算定额统计的主要材料(包括成品、半成品、构件、设备)重量和各该材料的不同运输方法的运价进行分析求算;房屋、给排水、站场设备、通信、信号、电力及电力牵引供电等工程,可按各该工程的建筑类型制订的材料重量比重指标,据以计算平均运杂费单价。
(3)分析平均运杂费单价,应考虑各种运输方法的起码运距及进级规定,如系采用加权平均计算的运距,则不应再次进级。
(4)各种运输方法的比重,应以施工组织设计确定的运输方案为依据。
(5)如有条件可根据积累的资料,经分析归纳制定综合运杂费指标,据以编制概算。
(6)在分析平均运杂费单价时,对就地利用及直接送到工地,不发生运杂费的材料,亦应计算其重量,以求算该工程全部材料的平均运杂费单价。
(7)旧轨件的运杂费,其重量应按设计轨型计算。如设计轨型未确定,可按施工管理费的计算规定中有关轨型的重量,其运距由调拨地点的车站起算。如未明确具体调拨地点者,可按以下原则编列:
1)已明确调拨的铁路局,但未明确调拨地点者,则由该铁路局所在地的车站起算;
2)未明确调拨的铁路局者,则按工程所在地区的铁路局所在地的车站起算。
(五)其他直接费
1.冬季施工增加费
(1)计算期限:以工程所在地区近5天的气象资料为依据,按工程类别分别确定。
1)桥、隧等工程的圬工,每年每一次连续5天出现室外日平均温度在+5℃以下或日最低温度在-3℃以下的第一天起,至最后一次连续5天出现同样温度的最后一天止。
2)路基土方工程,每年第一次连续15天出现室外日平均温度在0℃以下的第一天起,至土壤连续冻结的最后一天止。
3)其他工程,可参照桥隧工程的期限计算。
根据国家气象局提供的1981~1985年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的主要地区气象台、站的统计资料,进行综合归纳制定了冬季施工地区划分表(表12略)作为编制概算确定冬季施工期限的依据。
(2)计费标准
不论采用何种冬季施工措施,凡施工组织设计安排在冬季施工期限内的工程量,均按该建设项目所在的温度区,以其各类工程的工料机费为计算基础,乘表13所列费率计算(表12、13略)。
(3)费用计算的有关规定
1)原则上应按施工组织设计安排在冬季施工的工程量,根据全国冬季施工地区划分表,以及各该类工程的冬季施工增加费率进行编制。为简化起见,编制概算可按全年均衡施工考虑。
2)一个建设项目跨越两个以上的温度区时,则可按线路通过不同温度区的长度比例,计算冬季施工增加费的综合费率(按工程类别分类综合),再计算该建设项目的冬季施工增加费。
2.雨季施工增加费
(1)计算期限:按工程所在地区近5年的气象资料,凡在1个月内降雨天数在10天以上,且该月平均日降雨量大于3.5毫米的月份,即为计算雨季施工增加费的期限。
根据国家气象局提供的1981~1985年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的主要地区气象台、站的统计资料,进行综合归纳制订了雨季施工地区划分表(表14略),作为编制概算,确定雨季施工期限的依据。
(2)计费标准
不论采取何种雨季施工措施,凡施工组织设计安排在雨季施工期限内的工程量,均按建设项目所在的雨量区,以其各类工程的工料机费为计算基础,乘表15所列费率计算(表14、15略)。
(3)费用计算的有关规定
1)原则上应按施工组织设计安排在雨季施工的工程量,根据全国雨季施工地区划分表,以及各该类工程的雨季施工增加费率进行编制。为简化起见,编制概算可按全年均衡施工考虑。
2)一个建设项目跨越两个以上雨量区时,则可按线路通过不同雨量区的长度比例,计算雨季施工增加费的综合费率(按工程类别分类综合),再计算该建设项目的雨季施工增加费。
3.夜间施工增加费
本项费用按不同工程类别,以其工料机费乘下列费率:
(1)路基为0.35%。
(2)轨道为0.10%。
(3)桥涵、通信、信号、电力及电力牵引供电、房屋、其他运营生产设备及建筑物为0.25%。
4.风沙地区施工增加费
本项费用按受风沙影响的室外建筑安装工程工天定额增列12%。
5.高原地区施工增加费
本项费用根据工程所在地的不同海拔高度,不分工程类别,以工天和机械台班定额,分别按表16(略)所列高原气候影响系数计列。
6.原始森林地区施工增加费
本项费用仅限路基土方工程,按其工天和机械台班定额分别增列30%。
7.行车干扰增加费
本项费用,根据工程所在的营业线路的行车对数,按受行车干扰范围的工程量,以其工天和机械台班定额,分别乘相应的行车干扰系数计列。
(1)行车对数的确定
1)行车对数,应按铁路局运输部门现行的计划运行图编列的正线每昼夜列车对数为准。如在单向行车线和复线单绕地段上施工,则其行车对数应按计划行车次数折半计算。所有计划外的小运转、轨道车、补机、加点车等均不计算。
2)枢纽项目,按各线通过的行车对数分别计算,站内的调车、编组等作业的运行,均不作为行车对数计算。
3)站内各股道间施工,包括站线、货物线、编组线等计算行车干扰增加费的行车对数,均以正线的行车对数为依据。
(2)受行车干扰的范围(表略)
(3)费用计算
应以受行车干扰的工程项目的工天和机械台班定额,按表18(略)所列行车干扰系数计算。
(4)关于土石方运输的行车干扰增加费
1)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论设计的运输方法如何,其行车干扰增加费,一律按人力挑抬的增运50米定额计算。
①取弃土石方或隧道弃碴,仅平面跨越1股行车线。
②仅挖、装在行车干扰范围内,运、卸在行车干扰范围以外。
③挖、装、运在行车干扰范围以外,仅卸在行车干扰范围内。
2)在上述情况中,同时有两种情况存在,则一律按人力挑抬的增运50米定额加倍计算。
3)取弃土石方或隧道弃碴,平面跨越双线、多线或车站股道,除第一股道按人力挑抬的增运50米定额计算外,以后每增跨一股道递增人力挑抬增运10米的定额(但跨越不应计行车干扰增加费的线路或股道者,仍不计列)。
4)挖、装、卸均在行车干扰范围外,仅运输在行车干扰范围内,则按设计的运输方法和受行车干扰的运距,选用相应的增运定额,乘行车干扰系数计算。
(5)以下情况不计行车干扰费
1)在封锁的营业线上施工(包括要点施工在内)。
2)在未移交正式运营的线路上施工。
3)在避难线、安全线、存车线及其他段管线上施工。
8.特殊地区津贴、补贴
本项费用按国家以及铁道部或省(市)、自治区有关规定计列。
9.生产用工具用具使用费,检验试验费,以及工程定位复测、工程点交、场地清理费
此三项费用综合按各类工程工料机费的1.3%计列。
(六)施工管理费
1.施工管理费率(表略)
2.计算规定
(1)临时设施中的大临和过渡工程,亦按表19所列的同类正式工程的费率计算。
(2)采用综合指标或百分数编制概算时,如其中已含施工管理费,则不应再重复计列。
(3)凡属“Ⅲ设备工器具购置费”和“Ⅳ其他费”者(包括运杂费),均不计算施工管理费。
(4)利用废旧料或借用正式工程的材料修建的大临和过渡工程,或采用废旧料修建的正式工程,均按新料价计算施工管理费。但根据定额规定使用废轨或旧轨者(如桥梁和平交道的护轮轨,车挡弯轨等),则不应折成新料价计算施工管理费。
(5)利用旧轨件及旧梁,按下列规定折成新料价计算施工管理费,但应扣除原列的旧料价格及整修费。
①旧轨按50公斤新轨价格;
②旧道岔按50公斤12号新道岔价格;
③旧木枕按Ⅱ类油浸新木枕价格;
④旧钢筋混凝土枕按新的S—2型出厂价格;
⑤旧钢梁、旧钢筋混凝土梁,按各该型新梁的出厂价格。
(6)站场设备中的天桥、灯塔、灯桥、轨道衡、行车吊及机务整备设备中的转车盘,信号设备中的信号桥等的土建部分,按第3项费率计算,其上部建筑的架立工程(梁系价购者),分别按第5、6项费率计算。机电设备的安装工程,分别按第10、11项费率计算。
(7)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管理费率,仅限于使用《铁路房屋建筑工程预概算定额》编制概算时配套使用。
(七)其他间接费
1.临时设施费
(1)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有关材料费的计算
无论大型临时设施或过渡工程,均应结合具体情况,充分考虑利用旧料和临时借用本建设项目正式工程的材料,以尽可能节约投资。
有关材料费的计算规定如下:
1)借用正式工程的新材料
①钢轨、道岔计列一次铺设的施工损耗,钢轨配件、轨枕、电杆计列铺设和拆除各一次的施工损耗(拆除损耗与铺设同),便桥枕木垛所用枕木,计列一次搭设的施工损耗。
②所有材料的运杂费,均按需要量的材料重量计算,只计由材料堆存地点至工地的单程运费。
③借用正式工程的材料,在概算中一律不计折旧费,损耗率均按预算定额的规定办理。
2)使用施工企业的工程器材
①凡属于表20所列的施工器材构筑临时工程,不论是新旧料或是否属于固定资产,均一律按表20(略)所列费率计算使用费。
②以上材料、构件的运杂费,除属固定资产的应按需要量计算由始发地点至工地的往返运杂费外,其余只计单程运费。
3)借用本工程拆下的材料
①一般钢铁结构和钢轨、道岔不列材料费,只计列一次由材料堆放地点运至工地和使用完毕由材料使用地点运到指定的归还地点的运杂费。
②利用旧道碴,除计运杂费外,还应计列必要的清筛费用。
4)不能倒用的材料,如水泥、石灰、道碴(不能倒用时)列全部价值。
5)旧轨件价格的计算规定
编制概算时,旧轨件价格可按相应的新轨件的国拨价格的75%计算,并在此基础上,另计20%的整修管理费。
(2)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有关项目的养护费计费标准
1)铁路便线、便桥养护费
为使铁路运输便线、便桥经常保持完好状态,其养护费按表21(略)规定计算。
2)汽车便道养护费
为使通行汽车的运输便道经常保持完好状态,其养护费按表22(略)规定计算。
(3)临时房屋及小型临时设施的计费标准
本项费用按二至九章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总额乘表23(略)所列费率编列。由施工企业(总承包单位)包干使用,不计列回收金额。
2.劳动保险基金
本项费用按二至九章建筑安装工程费总额的4%计列。
3.施工队伍转移费
本项费用按二至九章建筑安装工程费总额的0.5%计列。
(八)计划利润
本项费用按一至十章建筑安装工程费总额及十一章材料差价的7%计列。
(九)税金
本项费用的具体计列标准如下:
1.营业税的计征基数,按建筑安装工程费总和扣除属专用基金的其他间接费(临时设施费、劳动保险基金、施工队伍转移费)后的3%。
2.城市维护建筑税系以营业税税额作为其计税依据。按规定应随纳税人所在地不同而异,即市区为7%;县城、镇为5%;不在市区、县城或镇者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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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在离婚时更应体现妇女权益保护原则

魏秀厂

【案情】
原告尚某与被告王某于198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双方举行婚礼,1993年3月22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双方生活的一直很美满、幸福。但天有不测风云,孩子在不满一周岁时得了重病,王某多次给孩子输血,导致身体虚弱,精神也受到了一定的打击。1998年家庭的一次意外失火,使王某精神上再一次受到严重打击,从此王某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这直接影响到了双方的感情。于是在尚某苦苦支撑几年之后,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于2003年以与王某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后经法院及双方家庭做工作,尚某撤回了起诉。2004年,原告尚某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审判】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出于对孩子的安全考虑,致使自己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压力,而又在遭遇了一次意外失火后,导致患上了精神分裂症,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照顾好精神病人实际生活,2003年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04年,原告尚某又一次向本院起诉与王某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会对原、被告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特别是被告的病情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同时又鉴于婚姻自由的原则,法院被告判决尚某与王某离婚,但考虑到王某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了其今后的生活,离婚时尚某应给予王某适当的经济帮助,在分割财产时也应予以照顾。
【评析】
离婚诉讼中,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我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但具体到本案,则应分析被告的精神病对婚姻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在婚前并不是精神病患者,只是在婚后,由于特殊的原因造成被告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这并不是被告的过错。因此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2003年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04年,原告尚某又一次向本院起诉与王某离婚,法院鉴于婚姻自由的原则,同时又考虑到王某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今后生活的需要,判决尚某与王某离婚,尚某应给予王某适当的经济帮助,在分割财产时也给予王某照顾。
涉及精神病患者的离婚应否准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关键在于患者之精神病能否治愈。无论精神病患于何时,也不论当事人一方在婚前是否知晓对方患精神病,只要可以确定患者之精神病经治不愈(须在患者婚前隐瞒了精神病的案情下适用)或久治不(须在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在夫妻共同生活在一方患精神病的案情中适用),人民法院即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司法解释是我国建国后长期以来民事司法审判经验的总结。由于精神病患者的离婚案件事关患者权益的保护及社会秩序的稳定等因素,我国的民事审判工作向来注重对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 的规范。早在195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字第7757号《关于夫妻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问题的答复》中,即认为患精神病者大体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不能治好的,若夫妻一方患有不能治好的精神病,另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患者又经医生或当地群众明确为不治之症时,法院应准其离婚。另一种是可以治好的精神病,若一方坚决要求离婚时,法院应先进行调解……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在“关于婚姻家庭纠纷问题”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精神患者的离婚案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病患者的
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对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结婚时间已久,生有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实久治不愈,一方坚决要求离婚,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经不能再维持下去的,可准予离婚。但必须安排好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离婚问题”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因一方患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时,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生育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系久治不愈,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经对方、亲属及有关单位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比较上述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发现,应否准予离婚,关键在于患者的精神病是否治愈。
关于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处理的上述司法解释的缺陷在于:患者“经治不愈”或“久治不愈”语义模糊,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即“经治不愈”是否只要曾经治疗过(甚至一次)而未治愈,即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久治不愈”的条件中如何把握“久”的时间长度?2年?3年或更长时间?这迫切需要作更详细的司法解释。至于案件中被告患精神病至少达5年之久,且审理过程中仍处于治疗之中,根据通常的认定标准,应属“久治不愈”。从比较法角度,国际上的婚姻立法也大多认为,夫妻一方患久治不愈之精神病,他方得请求离婚。但精神病必须达到严重程度并且持续一定时期而无法治愈,以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才能成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如《比利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231条规定:一方患有精神病或精神严重失常而引起夫妻分居达10年以上,并且分居已无可挽回时,如准予离婚不致严重影响其未成年的婚生子女或养子女的物质生活,可成为离婚的理由。

作者单位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546-25259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