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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政府采购法与实践相去甚远/谷辽海

时间:2024-07-06 14:1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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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于2005年1月17日的《国际商报》

  ●2003年1月1日《政府采购法》正式实施
  ●但两年来却在实际执行中不断遭遇尴尬
  ●多数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书中隐藏着致命的缺陷

  听专家解读———

   为何法律与实践相去甚远?
--------谷辽海
  
  2004年2月17日,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基因芯片扫描仪项目公开招标,亚能公司、朗逊公司、创博公司、盈力公司四家供应商参加了这次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活动。同年3月15日、3月22日、3月26日,深圳市财政局先后收到了其它供应商的投诉书。投诉书分别以朗逊公司的投标文件与盈力公司、创博公司的投标文件多处相同,《商务条款偏离表》中打印错误雷同,有串标嫌疑;以及亚能公司违规投标,投标文件部分关键技术参数表述不真实,对评标工作产生误导等等作为事实依据,要求深圳市财政局依法进行查处。
  2004年4月28日,深圳市财政局经过调查取证后,认定创博公司、盈力公司、朗逊公司三家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有多处相同,其中的打印错误有雷同,三公司行为构成串标;投标供应商亚能公司在该次招标中,投标文件部分关键技术参数表述不真实,对评标工作产生了误导。为此,深圳市财政局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分别作出深财购【2004】9号、10号、11号、12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上述四家投标供应商处以在一年或六个月内禁止参加深圳市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事情至此似乎已经很清楚了。但是,律师在研究后发现,深圳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存在着种种缺陷,而这些缺陷在国内的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中屡见不鲜。这些缺陷已经让政府采购行政处罚本身游走在违法的边缘。
   
  对供应商的违法行为给予应有的惩处是非常必要的。但作为政府采购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于违法事实的认定、所适用的法律、所实施的行政处罚程序等方面,都必须符合我国《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所存在的缺陷值得我们重视。
   本案适用什么法律?
  本案是属于公开招投标引起的政府采购案件。从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来看,政府采购的行政主管机关没有适用我国相关的法律规范,而是援引地方性的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是本案的缺陷之首。
  我们知道,政府采购对象的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所以法律将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因此,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当事人和行政主体,不仅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还需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与此同时,我们应该明确,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法规、规章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落实到本案中,我们就可以发现,行政主体援引地方性法规对供应商进行处罚,其依据与法律所规定的内容相抵触。
  我们以其引用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来分析,根据该条例规定,供应商如果存在本案所述的违法情形,投标无效,给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其他供应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采购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处以投标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可见,该条例赋予了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和权力:“可以”处罚或不予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决定权完全在于行政主体。此外,该条例罚款的幅度和禁止交易的年限也与国家法律———《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内容相悖。如该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是处以投标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是“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又如,该条例规定的禁止交易的年限是三年内,低于一年都是被允许的;而《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是“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200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进行了专题座谈。之后,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该纪要对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和适用,作了明确的解释,其中规定:调整同一对象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产生冲突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
  显然,本案的行政机构进行行政处罚时应该依据国家法律,而不是地方条例。
  法律对政府采购行政处罚的规定究竟如何?
  这起政府采购案例,行政主体认定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属于“串标”行为,但实施的处罚却远远少于法定内容,严重违反了羁束裁量范围。
  “串标”行为在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和招投标活动中都是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一直是被从严禁止的。但本案件中的供应商却仅仅受到在一年或六个月内禁止参加深圳市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这显然有悖于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只是供应商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之一。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对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所存在的违法情形,应该同时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行为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招标投标法》对“串标”行为也有严厉的处罚规定,但相对于《政府采购法》来说,还是较轻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政府采购法》有规定的,应该优先适用。
  本案中,采购主管部门认定供应商的行为已经构成串标,应该给予行政处罚。那么依照什么样的程序,适用什么样的法律,给予什么样的处罚,都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设定的处罚种类、实施的处罚依据进行,否则就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的权自何来?
  目前,在我国的政府采购行政执法实践中,违反处罚法定原则的现象普遍存在。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下位法作出的,并未援引和适用上位法。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法制统一,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经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以,深圳这部政府采购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如果需要继续适用,相关内容亟需修改。在尚未修改完善之前,对于政府采购行政执法案件,只能按我国政府采购法、相关的法律以及行政规章所规定的内容执行。
  处罚法定原则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行政处罚的最重要的原则。处罚法定原则包括三层含义:
  其一,实施处罚的主体是法定的。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赋予财政主管部门对政府采购案件行使主管权和处罚权。
  其二,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法定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行政法规只能在法律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作具体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处的行政处罚,但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作具体规定。
  其三,行政处罚程序是法定的。违反程序的行政处罚行为无效。
   隐藏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根据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其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但本案中,所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都未载明处罚种类开始履行日期和截止时间。如,行政主体对供应商的行政处罚种类是“一年内禁止参加深圳市政府采购活动”。这一年的禁止期限是从什么时候开始,什么时间结束,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都没有明确载明。此外,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都没有记载行政救济途径和期限。
  实践中,我们看到不少国内的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总是“短斤少两”,缺少一些法定事项,典型的问题有以下一些:当事人基本情况一栏里,很少有被处罚人的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自然人的名址等;违法事实的认定究竟有什么样的证据,很少叙述;依据什么样的法律、法规或规章来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没有进行详细描述;行政处罚的履行期限和方式没有具体叙述;被处罚人如果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救济途径和期限没有进行叙述;落款的行政机关使用全称的不是很多,如:某市政府采购办公室、某市财政局办公室、某市政府采购管理处等等。倘若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必备要件缺位,一旦提出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将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败诉的可能性也就非常大。

  (作者系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本文选自《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第一卷)群众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本次发表时经过本版编辑。)


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本市公民在市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置个人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
第四条 对公民见义勇为的奖励和保护,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公安机关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财政、司法、卫生、民政、劳动、人事、宣传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奖励和保护公民见义勇为的职责。
第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带头见义勇为。
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可根据其事迹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三)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
(四)授予“荣誉市民”或其他荣誉称号。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公民给予奖励、表彰。
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给予奖励,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有关单位,按以下程序申报、审批:
(一)给予嘉奖的,由公安派出所申报,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审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批;
(二)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人事部门审核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由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当地人事部门申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授予“荣誉市民”或其他荣誉称号的,按《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或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被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应发给不低于10000元的奖金;对受到嘉奖或被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由区、县(自治县、市)结合各地实际,参照上述标准予以奖励。
荣获“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晋级、晋职等优先权;荣获“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应分别设立见义勇为基金。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
(一)财政划拨;
(二)社会单位和个人捐款;
(三)向社会募集;
(四)其他方式筹集。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公民;
(二)慰问见义勇为公民及其家属;
(三)为见义勇为公民办理保险;
(四)用于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工作的其他必要开支。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在财政建立专户,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各级公安机关及有关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四条 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及时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公民,各级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无条件地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治疗。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公民的医疗、护理、营养、误工、交通、丧葬等费用,依法由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有能力承担而不承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裁决或判决并强制执行。
前款所列费用,在加害人或其监护人实际支付前,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申请当地财政部门垫支,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实际支付后冲抵。
加害人或其监护人下落不明或无力承担的费用,受益人有能力补偿的,由受益人适当补偿;不足部分或受益人无力补偿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见义勇为公民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划拨专项资金解决;
(二)见义勇为公民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见义勇为公民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划拨专项资金解决;
(四)见义勇为公民属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无业人员或学生又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财政部门划拨专项资金解决。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公民,由民政、劳动等部门按规定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公民,有工作单位的享受工伤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评定的伤残等级参照参战民兵、民工的有关规定办理评残抚恤,并由劳动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或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予以优先安置;在就业前,由民政部门发给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
基本生活费。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公民,按照国家和市有关因公(工)伤亡的规定办理;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为烈士,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没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得到保护的,本人及亲属有权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诉,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不法侵害时,未采取措施加以制止或排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应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5日
关于人权法律领域超前应用倾向的思考

李新福


  摘 要:人权是人的价值的体现,提高人权是社会发展大势所趋。但是,人权的提高有赖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人权的应用也面临个体相对性矛盾。当前,在我国立法司法领域,人权的提高和应用,应以经济发展为前提,克服人权超前提高和应用的倾向。
关键词:人权 法律应用 思考

  人权之所以成为当前理论研究和社会应用的热点,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们越来越注重人的生命意义,珍重人的个性发展;是因为人们对人的价值的重新认识;是因为近年来某发达国家一直把它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政治体制优劣的标准。我国从忌讳谈人权,到也谈人权、研究人权、应用人权,是我国在融入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政治理论同步融合的表现,也是中国共产党马克思主义理论新的发展和实践。但是,当前在我国立法司法领域,人权提高和应用的一些超前倾向,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历史与现实证明经济发展水平是人权内涵提高的基础
  1、人权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
我们当前所提的人权概念,其外延主要是指人权的社会属性部分。其实人权基本属性是其自然属性。人权的自然属性其实自从有“人”始就存在,只是没有上升为理论,形成概念。人权,最直观的解释就是人的权利,人的权利包括基本权利和社会权利。人的基本权利是生命权,客观上说,这其实也是一切生物的基本权利。人和其他生物一样,从出生起就有生存的愿望,要实现这个愿望,首先必须战胜自然,战胜其他生物。在人类漫长的进化、发展中,人类逐渐战胜自然、战胜其他生物,主宰了地球生物。人类在对自然、其他生物的斗争中取得生命生存的权利后,人类自身的竞争才成了威胁人类生存的主要因素。因此,人权的自然属性就是人的基本权利即生命权。
  在生产力低下的人类原始阶段,对人的基本权利生命权的威胁首先来自其他食肉猛兽,人类是与它们竞争生存,这是人类争取人权的第一种斗争。在这一种人权斗争中,人类最终依靠制造和使用工具战胜了它们,取得生存的权利。同时,人类依靠制造、使用工具和火的利用,在与威胁人类生存的自然灾害、其他动物、微生物(疾病)斗争中,人类也渐渐取得生命生存的权利。
人类对自然和其他生物的斗争,取得生命生存权,是一个基本权利。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人类对人类基本生命生存权的威胁逐渐产生和扩大,战争、压迫等剥夺了许多人的生命生存权。在奴隶社会里,奴隶主残酷屠杀奴隶,甚至用奴隶殉葬;二战中希特勒大量屠杀犹太人种,这是人类间基本生命生存权的斗争,这就是人权最初的社会属性。人权的社会属性是在人权的自然属性的基础上产生并包含自然属性,即人权的社会属性包括人的基本权利生命权和其他社会权利。
  2、社会生产力相对落后阶段的人权内涵
  人类对其他生物和自然的斗争,取得生命生存权,这个胜利是因为人类制造、使用、改进工具,提高了生产力。这一阶段人权的内涵仅仅是人与自然和其他生物争取生命生存权。随着生产力的继续不断提高,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人类间基本生命生存权的斗争,成为人权斗争的主旋律。中国进入奴隶社会,因为有了剩余的生活、生产资料,就产生由谁占有的问题,竞争的结果是奴隶主把剩余的生活、生产资料,包括奴隶都占为己有,也剥夺了奴隶的基本人权。这一阶段人权的内涵不仅仅是人与其他生物和自然争取生命生存权,而且还有人与人之间争取生命生存权。总之,在社会生产力低下阶段的人权仅仅是指人的生命权。
  进入封建社会,对人基本生命生存权利的剥夺是有条件的,相对的这是人权的提高。任何人不能无缘无故剥夺另一个人的生命权,必须符合一定的社会原则,即封建统治者的主观统治意志。这一阶段的人权概念,已经不限于人的生命生存权,还包含其他一些社会权利。但是,封建社会人权概念内涵的社会属性仍然有限,例如中国封建社会男尊女卑、刑不上大夫,西方中世纪的贵族特权等,仍然是近代、现代人权概念所不容。
  3、近代、现代社会经济水平把人权概念的社会属性提高到一个新高度
十七世纪所发生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推翻了封建专制的君主制,西方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上层建筑、生产关系的进步,产生了十八世纪六十年代到十九世纪三十、四十年代英国工业革命,生产力得到迅速发展,人权也得到重新认识,人权理论概念渐渐形成。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使“人人平等”观念深入人心,它赋予人权的社会属性不仅仅是生命权的平等,而是包含性别、社会权利义务、地位等更多外延的人权平等,把人权的社会属性提高到一个新高度。中国进入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伴随中国民族资产阶级萌芽,人权的社会属性也有一定的扩大。
  现代人权观在二战后快速发展,社会经济发展和二战使世界各国更加重视人权问题。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的产生都深刻反映了人权发展的新阶段。现代资本主义人权观是产生在高度发展的社会经济基础上,人们生活富足以后,他们在高度重视人的生命权的同时,更加重视个性的发展和张扬。但是,美国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开始出现了人们喊出“我爱我自己”〔1〕,“关照第一号人物”〔2〕等口号,举行集体裸体大游行彰显个性自由等强调自我第一、个性第一的绝对人权的萌芽。
  当代资本主义人权观已有过分强调个性、否定共性,肯定个人社会权利、削弱个人社会义务的极端个人主义倾向。同时,忽视了人权提高与社会经济水平的关系,在国际意识形态斗争中,滥用超前的人权主义。
  二、形式逻辑定律证明人权具有个体相对性
  1、我国人权概念与西方人权概念的异同
2003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建立了中国在新世纪新阶段的人权理论,阐明了把人民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的人权概念,深刻反映当代中国发展的客观要求和价值观念。中国人权概念的内涵是“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基本含义是保护人的权利,发展人的利益,一切为了“人”。外延是实行政治民主、国家管理充分体现公民意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护公民个人权益等方面。
  其实,我国当今人权概念内涵与中国共产党的立党宗旨并没有区别,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人民谋利益的宗旨,就是以人为本,一切为了“人”,只是过去没有运用人权这个概念;我国当今人权概念内涵与当今西方人权概念内涵也没有根本区别,基本含义是维护人的尊严,保护人的权利,尊重人的个性,发展人的利益。但是,我国人权概念与西方人权概念的外延,则有一定的差异。我国人权概念的核心“以人为本”强调的是集体的人权,“人”主要指集体的人??人民,其外延包括在关注个人的社会权利的同时,也强调其与社会义务的平衡方面,强调其与社会经济水平的适应性方面,西方则肯定人权的个性、绝对性,人权概念外延包括人的个性绝对自由,任何社会经济水平、任何情况同样适用方面。
例如,死刑的刑罚当代西方许多国家都予与废除,其指导思想是人的生命权至高无上,不能剥夺,但是在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尤其是贫困国家,由于经济落后或相对落后,废除死刑无法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西方示威游行是人权中言论自由的一种表现,并不考虑大型示威游行对社会秩序、经济运转、其他人的生活影响,但是在许多发展中国家,更多考虑的是后者,即与其他人人权的平衡问题。
  2、人权的个体相对性
  形式逻辑矛盾律揭示: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一个思想及其否定不能同时是真的〔3〕。即一个概念与另一个概念如果是完全对立的,则肯定了其中的一方,必然否定另一方。我们在对人权的思维中,这个“人”是个体的“人”,也是集体的“人”,对于个体 “人” 的人权,其具有同一性、绝对性,而对于集体的“人”,则具有矛盾性、相对性。如果对一个个体“人”人权的充分保护,可能就是对另一个个体“人”人权的践踏,就形成逻辑学上的二难推理,这就是人权的个体相对性的表现。例如,有人喜欢深夜大声唱歌,这是他这个人的权利,但是他的一个邻居喜欢在深夜安静的环境下睡觉,这是另一个人的权利。如果前者的权利给予保护,而后者的权利就受到了践踏;如果后者的权利给予保护,前者的权利就得不到保护。
  其实,人权的个体相对性是人权应用中的一大难题。当今人权适用者都是社会中的“人”, 即集体的“人”, 人权应用不能是纯个体应用,必然同样、同时适用其他个体,因此,人权的提高不是个人权利的无限提高,社会生活决定提高人权是相对的权利,有限的权利,人权只有相对人权。当代资本主义人权强调个体人权、绝对人权,中国“以人为本”的人权观关注人权的集体性、相关性、社会性,即相对性。相比之下,中国的人权运用更加辩证,更具有现实社会意义。西方对中国一些“有限人权”、“不充分人权”甚至“缺乏人权”的指责,除了政治目的以外,应当也有对人权相对性认识的缺乏。
  三、当前我国在立法司法领域人权提高及应用的一些超前倾向
  我国虽然在人权应用上注意人权与社会经济水平的相关性,注意在社会生活中人权的个体相对性,联系中国实际,辩证应用人权。但是,由于受当代资本主义人权观汹汹大潮冲击,再加上我国新提人权概念,理论冲前,一个倾向掩盖另一个倾向,我国在立法司法领域人权的提高和应用上,存在一些超前倾向,将影响我国经济发展,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1、以个别人为本,损害了大部分人的利益
  (1)案例
  2006年3月,河南省某市安阳村村民孙明忠两个儿子放学后来到村边一个小型水库边玩耍,不幸落入水库,孙明忠闻讯赶到,叫来挖掘机扒开水库大坝放水救儿子,但两儿子还是溺水死亡。该水库是本村一个搞运输先富起来的村民李来锁个人捐款修建的,全村村民无偿受益,李来锁也未参与管理。孙明忠悲痛之余,以水库周边没有禁止游泳、玩耍的警示标志,致使他两儿子在水库边玩耍落水死亡为由把李来锁告上法院,要求由李来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人为本,判处修建水库捐款者李来锁赔偿孙明忠69669.2元。一审判决后,李来锁马上叫人把也是他捐款的几公里全村照明线路剪断,电线杆拔除拉走,避免以后可能发生用电事故赔偿。全村村民从此无电可用。
  (2)分析
  毋庸置疑,人的生命权是人最重要、最宝贵的权利。孙明忠失去两个儿子,其重大损失和悲痛之情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是,法律讲的是理性,讲的是责任,事故的发生应当由孙明忠及他的两个儿子负全部责任,与李来锁无关,李来锁的捐款与孙明忠的两个儿子溺水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法院判处李来锁赔偿孙明忠69669.2元是因为两条生命的后果,以人为本作出的非理性判决。
  法律具有很强的行为导向作用。该判决的直接后果是全村村民受益的、花了大量人力物力建造的水库毁了,无人敢发起修复,全体村民从此将遭受旱涝带来的经济损失;全村用电断了,无人捐款、无人带头修复,全村重新用起油灯,废弃一切电器。其间接后果是以后无人热心捐款做公益事业。
  公民热心社会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个重要表现,同时也是对国家扶贫济困有力的支持。公民为社会发展作出无私的奉献,是值得大力提倡和保护的一种行为,打击公民这种积极性,损害的是社会的利益,公民的利益。法院以个别人为本,损害了大部分人的利益,严重打击了热心社会公益事业人士的积极性,不是真正意义的以人为本,是以个别人为本,其非理性倾向将对社会发展产生消极影响。
  2、以犯罪人为本,淡漠了法律的立法宗旨
  (1)案例
2006年2月11日晚,辽宁省营口市的哥杨友刚搭载了客人蔺战强,不料蔺上车后,掏出尖刀威逼杨友刚交出身上的60元钱和一部手机,蔺战强随后下车逃走。后被抢劫的杨友刚开车找到蔺战强,用车撞击蔺战强,意欲将其撞伤捉拿归案。杨友刚将蔺战强撞倒后,立即报警。警方到达现场后发现,蔺战强的伤势很重,于是将其送到营口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过两天两夜的抢救,犯罪嫌疑人蔺战强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2006年6月27日,营口市站前区法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杨友刚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后果的情况下,故意驾驶车辆撞击被害人蔺战强身体,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赔偿蔺战强包括医疗费、丧葬费、子女抚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5万元。
  2004年福建省某市曾发生杨青芸追赶盗窃其自行车的方银菊,意欲将其擒拿归案,方银菊逃入机动车道致被汽车撞伤。后方银菊方把杨青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为据,认为方银菊在机动车道上杨青芸不应继续追赶,生命健康权不可侵犯,判处杨青芸赔偿医药费6617元。
 (2)分析
诚然,犯罪嫌疑人也是人,他们的权益也应当受到保护,但是,广大勤劳守法公民、受不法侵害者的权益更加应当受到保护。在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与广大勤劳守法公民、受不法侵害者的权益发生对抗时,法律保护的应当是广大勤劳守法公民、受害者的权益,这才能体现法律的立法宗旨,才是真正的以人为本。
法律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人正当权益的保护,不是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人的保护。法律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人权益的保护,保护的应当是在有益于更好打击犯罪基础上的正当的权益,不能以损害法律打击罪犯主旨为代价,保护罪犯,颠倒了是非,混淆了黑白,失去法律应有的正义。
  法律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人权益的更多保护,是近几年引进西方立法理念的结果。但从近几年我国社会治安状况看,有超前的倾向。我国的社会经济基础落后西方国家较多,而许多人权概念的应用只能在社会较高发展水平的基础上实现。在物质经济基础相对落后的社会条件下,只能先顾及大多数人的权益。在现阶段的我国,盗窃、抢劫日见猖獗,这种明显违法、严重挫伤公民勤劳致富积极性、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让社会生活多耗费大量成本和精力的犯罪行为,目前法律打击不是失之于严,而是失之于宽。强调和突出侵害者的人权,就是纵容他们的侵权行为,损害守法公民的人权。法律对这类罪犯的宽容,盗窃、抢劫犯罪的成本太低,正是导致这种局面的重要原因。
  一个用车撞击有两次劳教前科的劣迹斑斑的吸毒分子、抢劫犯,意欲将他擒拿归案的司机,因过失致抢劫犯死亡,承担11年刑期、15万赔偿的沉重代价;一个追赶盗窃犯,意欲将他擒拿法办,因盗窃犯逃跑被撞伤,要赔偿盗窃犯医药费6617元。这种以犯罪人为本、漠视受害人和全体守法公民人权的司法结果,亲痛仇快,难以体现法律惩治犯罪、弘扬正义的立法宗旨,也不是真正的以人为本。
  3、以弱势人为本,忽略了强势人应有的平等权利
  (1)案例
2004年5月9日,北京市二环路一段全封闭公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员刘寰在正常行驶时遇一男一女违章突然横穿公路,刘寰紧急?x车,但还是撞死一女曹志秀。事故鉴定曹志秀负全部责任,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4]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 曹志秀方要求机动车赔偿损失23万,北京宣武法院一审判决刘寰赔偿死者15.69万余元。2004年12月5日北京市一中院终审判决司机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赔偿10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