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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一)/王政

时间:2024-06-17 05:3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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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一)
——罪行相适应原则在刑事立法中的体现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罪行相适应原则中的罪与刑两者之间是一种关联关系,有罪才有刑,刑由罪定。这种关联关系确定的前提条件是要求“罪”必须具有真实性、“刑”必须具有公正性,即不能无罪定刑(真实性),不能重罪轻刑或轻罪重刑(公正性)。相适应体现着“平衡”原理,而且这一平衡是质的平衡而非量的平衡。在确定罪责上应是多方位的综合认定。就是说不应该仅从犯罪侵害程度的一点论来进行平衡。根据近代法学新派,应按“配分论”的多方位方法来确定罪责的轻重程度,以与法定刑罚相适应。新出现的某些理论,如犯罪构成理论,责任阻却或违法阻却以及刑罚的加重、减轻、免除和罪数的论定等理论都是为贯彻罪行相适应原则而出现或加强的。下面试以我国刑法规定为例来分析一下罪行相适应原则在刑事立法中的体现。

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罪行相适应原则,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才对罪行相适应原则做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5条规定:“刑法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行相适应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且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在刑法总则中,我国刑法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这个刑罚体系按照各种刑罚方法的轻重次序分别加以排列,并且各个刑罚方法相互区别而有彼此衔接,可以说结构严密,主附配合,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而灵活地被运用,这就为罪行相适应奠定了基础。

我国刑法总则还根据各种犯罪样态所表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的差异,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例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20、21条);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刑法第22条);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23条);中止犯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刑法第24条)。在共同犯罪中,规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27条);胁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28条);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刑法第29条)。犯有有数罪的则要实行并罚原则(刑法第69条);在数罪并罚中,又根据后罪是判决宣告以前所犯还是刑罚执行过程中所犯,分别规定“先并后减”与“先减后并”的方法(刑法第70条)。以上种种规定,都体现了我国刑法中的罪行相适应原则,也是刑事辩护中的一些重要依据和理由。

我国刑法总则又根据刑罚目的和犯罪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规定了一系列的刑罚制度,例如累犯制度(刑法第65条)、自首制度(刑法第67条)、缓刑制度(刑法第72、73、74、75、76、77条)、减刑制度(刑法第78、79、80条)、假释制度(刑法第81、82、83、84、85、86条)。在这些刑罚制度中,累犯因人身危险性大而从重处罚;自首因人身危险性小而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根本条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减刑是因为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假释也是因为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这就说明,这些刑罚制度是根据教育刑的刑罚目的和适应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而设置的;这进一步说明,人是可以改造的,刑罚与未然的犯罪相适应是罪刑相适应的应有内容之一,根据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确定刑罚的轻重以及对原判刑罚做适当的调整应视为罪行在新的基础上的均衡。

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理是建立刑法分则体系的根据之一。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犯罪行为危害的客体不同,其社会危害程度也不同,因而所处的刑罚也就不同。刑法分则各类罪的排列和各类罪名体系的建立,基本上是按照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罪行的轻重决定的。同时,我国刑法分则又对各种犯罪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并且根据犯罪情节轻重,分别规定了两个甚至三个量刑幅度,这样就为司法人员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正确地适用刑罚留下了余地。因此,我国刑法分则也体现了罪行相适应原则。当然,罪行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得到落实,最终还取决于我国整个法治环境状态和刑事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


2006年4月26日
(作者简介:王政,系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刑民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2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2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已经2008年6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内容被修改且用新的省政府令号重新发布过的12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2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公布日期       说 明

  1 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48号令) 1993年11月6日 已被省政府229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2 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省政府47号令) 1993年11月10日 已被省政府239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3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80号令) 1995年8月13日 已被省政府221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4 湖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86号令) 1995年9月15日 已被省政府310号令《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代替

  5 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省政府87号令) 1995年9月21日 已被省政府241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6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91号令) 1995年10月27日 已被省政府233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7 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98号令) 1995年12月10日 已被省政府145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8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决定(省政府116号) 1997年3月23日 已被省政府241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9 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省政府138号令) 1998年2月13日 已被省政府216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10 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143号令) 1998年5月21日 已被省政府240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11 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政府173号令) 1999年5月30日 已被省政府237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12 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省政府181号令) 1999年9月1日 已被省政府301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

财税[2010]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精神,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核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2008年度、2009年度和201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