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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发展趋势:合——分——合/向品

时间:2024-07-08 20:10: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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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通过对《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的反复阅读,笔者认为“否定——否定”这一规律在法学的发展中,体现为“合——分——合”的趋势。为了证明这一观点,笔者先从“善”、“美”的词义出发,意在说明二者在早先时些的内涵的综合性。经过时代的发展,一些内涵从其中分离,有了自己独立的意蕴而为人们使用。然后过渡到第二部分的“正义”。笔者特意选取不同社会、不同历史时期有代表性的正义观进一步阐述“合——分——合”的发展趋势。接着便步入正题,按时间顺序从蒙昧时期的法与神学的合写到三大主流法学派的“分”再到综合法学派的合。暂且不论综合法学派的这种尝试的结果如何,仅从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否定——否定”规律这一点,就可认定,这一学派是有其存在的土壤的,是适应时代需要的。
关键词:善 美 正义 法哲学 综合法学



一 、“善”与“美”的多重含义
(一)“善”
释家认为佛法的真谛就是一个善字。所以,他们逢人便称“善哉,善哉”。在西方,对善的研究似乎更发达一点。柏拉图提倡所谓法的本体论,说善不仅是一种社会规范现象,也是万物的本源。他指出,人的情感过度和不及都是恶的表现,只有适当才是善。
善既可以用了述说是什么,如神的理智;也可以用来述说性质,人的各种德性;也可以用来述说数量,如适度;也可以述说关系,如有用;也可以述说时间,如良机;也可以述说地点,如美宅。【1】
法之善的各种具体表现或现实形态,从古到今,人们把它分为平等、权利或人权、民主、法、权力、秩序、安全、效益、效率等等。对善的这些理解,若用现代法理念加以概括的话,自由可以涵盖权利或人权,因为现代法治社会中的权利或人权总是以民主为前提;民主、法治、权力都属于政治之善;秩序涵盖效益,效益和效率都是功利的善。所以,自由、民主、秩序、效率属于基本的法之善。【2】
(二)“美”
苏格拉底说美即是善,认为“任何一件东西如果它能很好地实现它的功用的目的,它就同时是善的,又是美的。否则它就是恶的,又是丑的。”
亚里士多德明确指出美的范围非常之广,“既包括神与人,也包括人体与社会,既有事物与活动,也有地球上的自然界和天体的运动。【3】
美存在于不同的领域中,有各种各样的形态,在希腊,就已经有了相对性的美或几何形式的美,协调美或有主观条件的美。崇高的范畴出现在罗马……中世纪又区分出更高的美的范畴。……狄德罗提出了俊俏的、美的、雄浑的、妩媚的、崇高的这样一些范畴,而且,他还加上了一句“筹筹以至无穷……C.拉罗曾划分了九种范畴,即美的、壮丽的、优美的、崇高的、悲剧性的、戏剧性的、滑稽的、戏剧性的、幽默的。E.所罗又加上典雅的、感伤的、迷狂的、雅致的、诗意的、奇特的、闹剧性的、英雄式的、高尚的、史诗的。【4】由上观之,“善”与“美”在很久以前的含义是非常丰富的。只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它们的部分含义分离出来,从而构成自己独有的内涵。当一外在事物的状况、性能等符合一定条件的感知时,人们便使用相应的辞藻来描绘它。

二、“正义”——“合——分——合”趋势的典型
比利时的法学家佩雷尔曼认为:正义,在各种名义下统治着世界--自然、人类、科学、良心、逻辑、道德、政治、经济、政治学、历史、文学和艺术。正义是人类灵魂中最纯朴之物,社会中最根本之物,观念中最神圣之物,民众中最热烈要求之物。它是宗教的实质,同时又是理性的形式,是信仰的神秘客体,又是知识的始端、中间和末端。人类不可能想象得到比正义更普遍、更强大和更完善的东西。这样看来,至少有一段时期,正义是内涵是相当丰富的。随着时间的推移,“正义”所固有的多重含义随着历史社会的发展得以逐一呈现,并在每一特定社会的特定时期,“正义”的核心意义都有不同。【5】
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存在于“某种平等”之中,之所以称“某种平等”,是因为他虽强调平等是正义的尺度,但却愿意容忍社会结构中广泛存在的不平等现象。他指出应按照比例平等原则把这个世界上的事物公平地分配给社会成员。如果甲方应得到的东西是乙方的一倍,那么他的所得分额就应当是乙方的一倍之大。(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华夏出版社2004年版,第262—263页)
马克思和恩格斯则提出了实现资源与经济地位平等化的更为广泛的规划。他们全力反对当时收入水平上的不平等的手段。
18世纪的德国伟大哲学家康德从自由是属于每个人的唯一原始的和自然的权利这一前途出发,将正义定义为“一些条件之总和,在那些条件下,一个人的意志能够按照普遍的自由法则同另一个人的意志结合起来。”(第265页)“任何人都没有权利仅把他人作为实现自己主观目的的工具。每个个人都应当永远被视为目的本身。”(第81页)
在20世纪自然法复兴的浪潮中,罗尔斯则将平等与正义结合起来讨论正义。他的正义观念是由两个原则构成的:(1)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享有的类似自由相一致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2)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将被安排得使人们能够合理地期望它们对每个人都有利,并使他们所依系的地位与职务向所有的人都开放。当然,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第266页)
霍布斯则将正义概括为安全。“主权者所应关注的基本自然法乃是在任何能够实现和平的地方维护和平,在和平遭受危险的任何时候组织防御。”(第266页)“保护生命、财产和契约的安全,构成了法律有序化的最为重要的任务;自由和平等则应当服从这一崇高的政治活动的目标。” (第267页)
由上观之,正义具有令人迷惑的多相性。不同的社会经济制度都得到了各自著名的代言人的强有力的辩护。封建制度给予了安全观念以突出的地位,却降低了自由和平等的重要性。自由主义和资本主义时代,尽管没有否认安全和某些平等形式的重要性,但却将增进自由视为是政府政策的首要任务。在社会主义国家,人们则试图消灭收入和财产地位上的差别,其最终目的就是要平等满足人们的需要。再到后来,综合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博登海默指出“在自由、平等和安全三个价值这没有一个价值是应当得到无限承认和绝对保护的。”(第321页)正义要求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第325页)首先,共同福利不能被等同于个人欲望和个人需求的综合。其次,它也不是政府当局所做的政策决定,(第325—326页)而是一个社会通过个人的合作而生产出来的事物价值的总和,而这种合作极为必要,其目的就在于使人们通过努力和劳动而能够建构他们自己的生活,进而使之与人之个性的尊严相一致。【6】

三、法学的“合—分—合”规律
在古希腊的早期阶段,“法律和宗教在很大程度是是合一的。” (第4页)“法律被认为是由神颁布的,而人则是通过神意的启示才得知法律的。” (第3—4页)在臣民心中,法律崇高、神圣、权威,容不得半点怀疑。在这一时期,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仅限于此,故也不会有学派之争。也就是说,法律既然是神意的启示,而神是不容亵渎的,故这一时期的法是整体的、综合的。
公元前5世纪,希腊的哲学和思想发生了一次深刻的变化:哲学可是与宗教相分离,人们渐渐地不再把法律看作是恒定不可改变的神授命令,而认为它完全是一种人为创造的东西,为权宜和便利而制定,并可以根据人的意志而更改。(第5页)由于“人定法”的法律定位,更多的法哲学家从其所处阶级、所在历史环境出发,抽象出特定时期为维护社会秩序所应有的规则和运作机制。“我们在这些法律观点中洞见了大量的疑义和分歧。关于法律控制所应达到的目的以及行使这种控制所应采取的方法的问题,法律哲学家们未取得实质性的一致意见。”(第216页)以三大主流派为例。自然法学一直忽视对实证法律的研究,主要关注的是理性和道德。法学的实证主义的特点之一就是回避实证法律的价值问题。简而言之,三大法学派企图人为地将法律的形式因素、价值因素、事实因素相分离。【7】在今天看来,似乎觉得有点不可理喻。因为正如美国法学家哈尔所说,法律是“形式、事实和价值的特殊结合。” 【8】然而,既然形成一种流派,并成为最重要的流派,一定不会只“徒有虚名”;它们或多或少有助于当时的社会秩序的建立,有助于当时社会正义的彰显。或者说,它们随着历史的向前推进而不断演化,都反映着当时的社会需求。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每个历史时代都面临着一些社会控制的重大问题,而这些问题则需要最有才智的人运用其智慧去加以解决。为我们所知晓的许多绝对的法律哲学都表明,法律思想家都试图激励他们同时代的人去关注他们各自时代所存在的某些尖锐切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当然,这种企图很可能是以一种过分戏剧化的方式实现的。(第233页)
时代发展到今天,先进的科学技术使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各行业在内部的分化的同时却出现了行业间的融合。如现在用人单位对人才的评价不再仅考察其专业知识的深度,还要考察其了解的与所从事工作的知识的广度。再以法学为例,出现了法与经济学的交叉、法与数学的交叉、法与社会学的交叉。学科间的融合,使人们对某一学科的某一方面有了更深入的认识,也使得这一学科本身的内涵不断丰富。人们为了获得全面的认识,往往会把各分支综合起来,以不至于出现认识的偏差。正如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所说:“综合是开启新型思维的钥匙,这种新的思维乃是我们正在进入的新时代的特色。” 【9】于是便出现了自然法学的实证主义化、分析法学对自然法学的让步、社会法学对自然学的让步以至最后的综合法学派。
(一)自然法学的实证主义化。
新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富勒认为:自然法理论中也带有浓厚的实证主义色彩,“法是使人类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他将研究的重点放在程序自然法上。这种自然法无论在起源上还是在运用上,都是“尘世的”,它们不是“更高的”,更确切地说,如同木工为他建筑的房屋牢固所必须遵循的自然法则一样,它们是“较低的”法律。富勒对“程序自然法”的强调,表明他已深深进入了法律实证主义研究的领域。【10】
(二)分析法学对自然法学的让步。
代表人物是哈特。他在法律和道德上的基本论点是:任何法律都会受到一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的深刻影响,也会受到个人的、超过流行道德水平的、更开明的道德观点的影响。法律和道德是有联系的,但并无“必然的联系”。他还提出了“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这一命题。他指出:人类社会有一个自然目的和五个自然事实。所谓一个自然目的是生存。五个自然事实是:1.人是脆弱的;2.人类大体上平等;3.有限的利他主义;4.人类可以利用的资源是有限的;5.人的理解力和意志力是有限的。正是基于以上这些自然目的与自然事实,人类社会必须有一定的规则,这些规则构成了一个社会的法律和道德的共同因素。这些行为规则就是“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由此可见,哈特所创的新分析法学已不再顽固地坚持法律与道德的严格分立,向自然法学靠扰的倾向已是相当明显。【11】
(三)社会学法学对自然法的让步。
庞德在其晚年的论著《通过法的社会控制》一书中明显“抱者对自然法哲学的同情”。(第154页)他把法律看成这样一种社会制度,即在通过政治组织的社会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安排而满足人们的需要或实现人们的要求的情形下,以付出最小代价为条件而尽可能满足社会需求的社会制度,法律的作用就是通过社会控制的方式不断扩大对人的需求、需要和欲望进行承认和满足,对社会利益进行日益广泛和有效的保护。因此,庞德并不是回避法律的价值,只是站在社会学的立场上对它们做了重新接受而已。【12】
(四)综合法学的兴起
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对法理学的发展进行了历史回顾后指出:“人类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不可能根据任何单一的绝对的因素或原因去解释法律制度。若干社会的、心理的历史的和文化的因素,以及若干价值判断影响着和决定着立法和司法。……法律是一个结构复杂的网络,而法理学的任务就是要把组成这个网络的各个头绪编织在一起。”(第218页)他还认为,法的概念、规则、法律秩序都应该统一。他说:“尽管为了确保社会的法治,一个有关概念与规则的制度是必要的,但是我们必须永远牢记,创制这些规则与概念乃是为了符合生活的需要,而且必须谨慎,以免毫无必要地、毫无意义地强迫生活受一个刻板的法律制度的拘束。我们不能将法律变为一个数学制度和故弄玄虚的逻辑。尽管法律的规范标准与概括会防止法律变得过于不确定或短暂即变,但是它的安排却要受根据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和公平正义的要求所作的定期性评价的制约。因此法律自治只能是一种部分自治。试图把法律完全同外部社会力量——这些社会力量冲击着法律力图保护其内部结构所依赖的防护服——相隔开来的企图,必须而且注定是要失败的。”(第259页)这样既防止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的这种刻板教条,又使法律受公平正义的制约及其它社会力量的影响,使分析法学、自然法学和社会学法学派的观念统一起来。【13】
四、结语
通过对《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的反复阅读,笔者认为“否定——否定”这一规律在法学的发展中,体现为“合——分——合”的趋势。为了证明这一观点,笔者先从“善”、“美”的词义出发,意在说明二者在早先时些的内涵的综合性。经过时代的发展,一些内涵从其中分离,有了自己独立的意蕴而为人们使用。然后过渡到第二部分的“正义”。笔者特意选取不同社会、不同历史时期有代表性的正义观进一步阐述“合——分——合”的发展趋势。接着便步入正题,按时间顺序从蒙昧事情的法与神学的合写到三大主流法学派的“分”再到综合法学派的合。暂且不论综合法学派的这种尝试的结果如何,仅从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否定——否定”规律这一点,就可认定,这一学派的是有其存在的土壤的,是适应时代需要的。
最后,为了表达对博登海默的崇敬及感激他对综合法学所做的贡献,笔者以书中为人广泛征引的一段文字作结: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四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是由于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局限,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更是如此了,我们不用像逻辑实证主义者所主张的那样:从科学的观点看,历史上的大多数法律哲学都应当被打上‘胡说’的印记,相反,似乎可以更为恰当地说,这些学说最为重要的是它们组成了整个法理学大厦的可贵的建筑之石,尽管这些理论中的每一种理论就只具有部分和有限的真理。随着我们知识范围的扩大,我们必须进行这样一种事业,即利用人们过去所做的一切贡献的基础上,建立一门综合法理学,尽管我们最终可能发现,我们所描述的法律制度的基本蓝图,仍然是不全面的。(第217页)


参考书目:
【1】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苗力田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2】详见吕世伦:《法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2页
【3】塔塔尔凯维奇:《古代美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4页
【4】[波]符.塔达基维奇:《西方美学概念史》,褚朔维译,学苑出版社1990年版,第209—213页
【5】[比]佩雷尔曼:《正义、法律和辩论》,D.Reidel出版公司,1980年版,第1页。
【6】Abendlandiische Rechtsphilosophie,2ded(Vienna,1963).p.272转载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华夏出版社2004年版,第329页
【7】【10】【11】【12】薄振峰,杨帆,黄斌:《论当代西方法学思想的“综合”趋势》,载《东岳论丛》,2005年第5期
【8】Julius Stone.Living Legal System and Lawers’ Reasoning.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4.P.183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事故处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事故处理条例


1997年4月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村运输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农业动力机械包括自走式农业机械和固定式的内燃机、电动机;作业机械是指与动力机械配套的农机具。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在农村作业、停放和在乡村机耕道行驶时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起火、爆炸等造成人、畜伤亡或者机具、物品损毁的事故。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工作领导,将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考核、牌证核发、违章处罚和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按国家规定做好定编、定员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费用的收取,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并全部用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

  第六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必须经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专业培训;培训不合格的,不得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和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必须经上一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合格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命。

  第二章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

  第七条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服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的管理,参加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自觉接受农业机械安全教育。

  第八条购置经营自走式农业机械和375千瓦以上农用动力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购置之日起20日内,持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所在地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

  拖拉机在未领取正式牌证前需行驶作业的,应申请领取全省统一的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九条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各部安全装置设备齐全,达到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严禁擅自改装改制农业机械。

  第十条拖拉机拖带挂车或牵引(悬挂)农机具时,连接装置应牢固,安全保险装置应齐全可靠。牵引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必须采用硬连接装置。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必须按规定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的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投入使用。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采用先进技术设施检测农业机械,兴建安装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测线,必须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须经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和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驾驶证和操作证遗失或损失的,应申请原发证机关补发。

  驾驶、操作人员需增驾或改操作机类须经原发证机关考核,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驾驶农业机械的人员年龄不得小于18周岁。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须参加补审。未参加年审或者补审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后,应在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七条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应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和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应随机携带行驶证、驾驶证;操作员应随机携带操作证、准用证;

  (二)不准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三)不准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或无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四)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五)不准出借、挪用农业机械牌照、驾驶证或操作证;

  (六)不准使用无效证件驾驶、操作作业机械。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作业前,必须进行检查、保养,达到良好技术状态。农业机械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农业机械在易燃区作业时,必须有防火设施;

  (二)农业机械及作业场所的危险处应设置明显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三)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和从事农田作业应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条件;

  (四)拖拉机除驾驶室内按行驶证规定载人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乘坐人员;

  (五)拖拉机拖带挂车或牵引(悬挂)农机具时,必须与其动力匹配,安全防护设施齐全可靠;

  (六)从事有可能被运动机械绞碾伤害的作业,不得戴手套、栓围腰、穿裙子。女工必须戴防护帽,发辫不得外露;

  (七)从事植保作业必须穿戴防护用品,熟悉药剂性能、防毒措施以及使用方法。伤口未愈人员、哺乳妇女、孕妇不得参加植保作业;

  (八)在易燃易爆物品作业现场,严禁烟火。

  第三章农业机械事故的管辖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事故按其造成的损害程度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

  农业机械事故的具体划分,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确认。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负责现场勘查、处理和责任认定。

  农业机械重大事故的处理,市、州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派员指导,处理结果应报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备案。

  农业机械特别重大事故的处理,依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农业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事故,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

  农用运输车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拖拉机、农用三轮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

  拖拉机、农用三轮机动车在乡村机耕道行驶发生的事故和田间作业事故,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农用运输车与拖拉机在乡村机耕道行驶相撞发生的事故,由最先接到事故报告赶赴现场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现场勘查和初步责任认定。如果初步认定事故责任属于拖拉机的,应将事故移交公安管理机关处理。如果初步认定责任属于农用运输车的,应将事故移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处理农业运输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加强配合,各尽其职,妥善处理,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未涉及的农业运输机械事故的管辖,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农业机械事故的现场处理

  第二十六条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应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

  发生交通事故的农用运输机械必须立即停车,抢救伤者和财产,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在追查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有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第二十九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作业或者转移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并开据全省统一印制的扣押凭证,事故鉴定后应立即归还。

  第三十条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业机械事故的当事人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结案后依照事故责任确定费用承担。

  第三十一条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业机械事故受伤者,如实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说明。

  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事故的尸体经检验鉴定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尸体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三十三条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人员应着装整齐、胸章、肩章、臂章统一规范,并出据有关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车辆应当安装、使用必要的发声器和标志灯饰。其发声器和标志灯饰安装办法和数量,由省农业机械管理局提出申请,省公安厅核准。

  第五章农业机械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三十五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在查明农业机械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业机械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农业机械事故责任。

  第三十六条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方当事人在违章行为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三十七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作业或者转移的,可扣押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证书、牌照、操作证件,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归还。扣押农业机械和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应开具凭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的30日内,作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六章农业机械事故的调解

  第三十九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应当在查明农业机械事故原因、认定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确定农业机械事故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四十条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其中:因事故导致人员伤害的调解,调解期从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计算;因农业机械事故导致人员死亡的调解,调解期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计算;农业机械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期从确定损失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制作调解书,在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印章后生效。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四十二条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农业机械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四十三条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负责垫付。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向驾驶(操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四十四条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产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四十五条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包括抢救费、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等):按照对当事人的农业机械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急救医疗单位或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指定就医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四川省人均生产费支出额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地所在市州全民单位职工上1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全额给付,其他残疾者按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公安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级差比例折算给付。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伤残者的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功能补偿器具的,凭医疗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地所在县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补偿10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地所在县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他的被抚养人抚养5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先按此规定方法计算,再按残者伤残等级和公安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级差比例折算给付。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四十六条参加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四十七条农业机械事故的伤、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疗证明,并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因农业机械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设施等,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四十九条职工因农业机械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办法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农用运输机械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对驾驶员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测设施的,责令纠正。拒不纠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农业机械检测设施和非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违章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操作证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一)无证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未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异动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农业动力机械结构或性能的;

  (四)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使用农业机械的;

  (五)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的;

  (六)涂改、伪造、冒领牌照或驾驶、操作证件的;

  (七)在1年内违章记录超过5次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3个月至6个月:

  (一)农业机械在易燃区作业无防火设施的;

  (二)农业机械作业场所危险处未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其违章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3个月:

  (一)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的;

  (三)出借、挪用牌照、驾驶证、操作证的;

  (四)使用无效证件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1个月:

  (一)不按规定申请取得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从事行驶作业的;

  (二)不按规定牵引农业机械或拖带挂车的;

  (三)挂车违章载人或驾驶室(台)超员乘坐的;

  (四)驾驶、操作与本人证件签注不相符合的农业机械的;

  (五)不携带驾驶证、操作证、准用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五十六条对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特别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或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为驾驶员或操作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被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的,2年内不得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

  (二)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的,或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为驾驶员或操作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三)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轻微事故的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为驾驶员或操作员的,可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3个月以下。

  第五十七条对违反固定作业安全规定的农业机械经营企业,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决定。

  本条例规定依法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7个月以上的行政处罚,由市、州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决定。

  第五十九条拒绝、阻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的人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乡村机耕道,是指农村中不由交通部门负责养护的道路。

  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是指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公布的《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和1992年公布的《四川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

1984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规定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是“刑法的指导思想”之一。
第六十三条: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怎样认定自首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分子作案后,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三个条件的,都认为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通常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施以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的。
自动投案,一般应是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公安、检察或审判机关主动投案。对于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分子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自动投案的;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自行投案的;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都应视为自动投案。
(二)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全部交代自己的罪行,至少是如实地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还应当交代出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必须揭发同案犯的罪行。
(三)接受审查和裁判,是指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后,必须听候、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能逃避。
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或者提出上诉的,或者更正和补充某些事实的,都应当允许,不能以此视为不接受审查和裁判。
二、如何看待“送子女或亲友归案”
“送子女或亲友归案”,一般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动,而是经家长、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无论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分子的家长后,或者家长、监护人主动报案后,犯罪分子被送去归案的,只要能如实地交代罪行,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都应按投案自首对待。
三、对自首者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从轻处罚的程度,首先,要分清罪行轻重。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犯罪较重的”,也“可以从轻处罚”。其次,要分析自首的具体情节,如投案早晚、投案动机、客观条件、交代程度、有无立功表现等。对于“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犯有数罪,自首时仅交代一罪的,只对这一罪从轻处罚。如果自首时交代的是主罪,也可以对全案从宽处理。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自首的,按自首处理;对未自首的,按未自首依法处理。
四、如何看待立功
立功通常是指犯罪分子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得到证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较多的一般罪行,或者犯罪线索,经查属实的,也应视为立功表现。
对于自首又立功的,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实践中,对于虽未自首,但有立功表现的,应参照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也可以视具体情节,分别从宽处理。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在执行前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参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精神,也可以改判死缓或者其他刑罚。
五、如何执行“坦白从宽”的政策
坦白通常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
对于罪犯确能坦白其罪行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视坦白程序,可以酌情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