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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煤气开发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时间:2024-07-22 03:18: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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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煤气开发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煤气开发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筹集城市煤气开发费,发展城市管道煤气事业,本着人民城市人民建的精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征收城市煤气开发费(以下简称煤气费)的地域范围(即管道气化规划区域),包括市中心区、海甸、白沙、振东、博爱南、和平南、白龙、长堤、新华、滨海、海府路等街道办事处管辖的范围以及农垦局住宅区、秀英区以及金融开发区、海甸岛东部开发区、美舍河开发
区、永万工业开发区、金盘工业开发区、滨涯湖等开发区。
第三条 征收煤气费的对象包括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征收煤气费范围的居民、公共建筑产权人及经批准用气的工业用户。
第四条 煤气费属于一次性有偿使用公用设施收费,其征收标准为:
(一)居民用户:2500元/户。
(二)公建用户:
1.宾馆、餐馆、营业性招待所等:1600元/(标立方米/日)。
2.医院、学校、职工食堂等:1000元/(标立方米/日)。
(三)工业用户:1500元/(标立方米/日)。
第五条 解放军、武警部队驻海口的基层连队(含连队)的战士食堂用气,居民用户中的五保户、经县、区人民政府证实的特困户以及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经市煤气管理总公司验证免收煤气费。
上述用气单位性质改变或者更换了住户,仍须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缴费。
第六条 征收煤气费的工作由市煤气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市煤气总公司)负责办理。
第七条 在《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公布之前已经居住、开业、生产的用户,其煤气费缴纳办法如下:
(一)居民凡居住公产房、单位自有房屋的,由房屋产权所在单位向市煤气总公司缴纳;
(二)居民居住的房屋产权是住户本人的,由居民本人向所在街道办事处缴纳;
(三)居民租用私人房屋居住的,由房东向所在街道办事处缴纳;
(四)宾馆、餐馆、旅社、小食店、营业性招待所、行政事业单位(不含实行企业管理单位)的内部职工食堂、医院病员食堂、学校教职员工、学生食堂、工业等用户,直接到市煤气总公司缴纳;
(五)凡尚未成立街道办事处地区的用户、房地产经营商、各企事业单位、私人建造的房屋,已竣工尚未使用的或者未出售的,一律由房屋产权单位(个人)到市煤气总公司缴费。
第八条 在《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公布以后建设(包括在建尚未竣工的)住房、商住楼、公寓、宾馆、公共建筑、工厂等用气户,必须先到市煤气总公司办理缴纳煤气费手续。否则,建筑施工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筑许可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得进行质监。
第九条 本市各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市煤气总公司做好煤气费征收工作。市煤气总公司应当在开展收费工作之前,组织各街道办事处代办人员学习具体收费业务,并加强指导。
第十条 市煤气总公司应当按照海口市煤气工程进度安排及年度基建计划,作出基建用款计划,并根据上级批准的工作计划,发布征收煤气费的通告。通告内容应当包括征收煤气费的地点、征收范围、对象、期限等。
(一)征收煤气费通告发布后,一年内供气的用户,其煤气费应当一次缴清;
(二)征收煤气费通告发布后,二年内供气的用户可以分二次至三次缴纳煤气费;但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应当缴纳款项的百分之四十;
(三)征收煤气费通告发布后,三年以后供气的用户,可以分三次至五次缴纳煤气费,但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应当缴纳款项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一条 凡属于通告范围内的缴费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通告的要求缴纳煤气费。逾期不缴者,按照煤气管道通到的时间与通告规定的时间差,每年加收应当缴纳煤气费的百分之十,不到一年的按照一年加收。
第十二条 不属于通告范围的用户可以提前缴纳煤气费,凡提前缴纳的可以进行分期付款(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应缴纳的百分之五十,可以按照现行标准下浮百分之三收费。凡属于远期供气规划区的用户,提前并一次性缴纳者,可以按照现行标准下浮百分之五收费。
凡符合上述规定的,今后调高收费标准时不补差,调低价则按照新标准退差。
第十三条 市煤气总公司及代办收费机构在收取煤气费时应当给缴费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煤气开发费专用收据》,并发给交款人《用户用气通知单》。《用户用气通知单》分民用、公用、工业用三种,一户一证。
市煤气总公司在给用户通气前将《用户用气通知单》收回,换发《海口市煤气供应证》。
第十四条 市煤气总公司应当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杜绝贪污舞弊现象。
第十五条 市煤气总公司必须将收到的煤气费按照存入市建设银行“海口市城市煤气开发费”专户,由市建设银行按照当年计划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或者市政府主管部门的基建批准文件,将专户款按照计划或者文件规定的拨款转入市煤气总公司基本建设帐户,市煤气总公司可以按照计
划使用。
第十六条 煤气费主要用于本市管道煤气工程的前期工作费、气源厂、储存站、输配管网、调压站、混气气化站、灌瓶设施、生产调度系统的建设、后方设施设备、运输工具的购置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于与城市煤气有关的其他项目。
第十七条 煤气费征收、存入、使用都必须接受市建设银行和市审计、计划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凡由企业缴纳的煤气费不得列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在预算结余资金或者预算外收入中支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煤气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3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连政发 ﹝ 2005 ﹞ 137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连云港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使用与保护耕地,加强耕地质量监督管理,不断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种植作物的土地,含灌溉水田、旱地、菜地、水浇地及田埂。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耕地满足作物生长和清洁生产的程度,包括耕地地力和土壤环境质量两方面。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管理,包括对耕地的使用和养护、耕地地力、农田污染管理、农田环境质量的监测和评价、土地复垦开发整理、新增耕地的质量评价与检查验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耕地质量管理应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防止污染、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搞好耕地质量,控制非农占用耕地,确保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
全民应树立珍惜耕地资源、提高合理使用、养护耕地质量的观念。
第五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测与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使用与养护的管理,建立耕地质量管理长效管理机制。
国土、环保、农业开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耕地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每年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补充耕地培肥、技术开发推广、耕地地力与农田环境质量定位监测与评价、耕地地力调查与分等定级、耕地质量验收、宣传培训等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分等定级。开展耕地地力调查,建立耕地质量档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田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将监测与评价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耕地质量检查监督制度。建立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网络,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质量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保护标志。建设项目确需对监测点移位的,事先应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监测与检查结果,预测预报耕地质量变化动态,发布耕地质量报告,提出切实可行的耕地养护建议和措施。
第十条 耕地使用必须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鼓励对畜禽粪便、农作物秸秆等农业有机生物资源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利用,增加优质有机肥投入,禁止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碱化、地力退化的行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直接还田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民施用肥料、农药、农膜等农业投入品和农业用水的技术指导,避免农业面源污染,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有害废弃污染物进入农田;禁止使用未经省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登记和其它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肥料、农药、农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农田土壤污染。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耕地周围堆放或处置可能导致农田污染的危险废弃物。
第十四条 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应以不破坏农田的耕作条件、有利于农田生产能力提高为基本原则。
第十五条 耕地承包合同中应注明承包耕地的地力等级,规定有利于改良土壤,提高耕地的耕作制度和方式,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中低产田改造、高产稳产农田建设规划,按照不同耕地类型,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改良,培肥土壤,合理使用。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等部门,负责复垦的土地以及政府投资改造的中低产田、高产稳产农田的耕地质量评价、验收工作。
第十八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对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渍化、地力退化的行为和做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培肥耕地地力,并按《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使用未经省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和其它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肥料、农药、农膜等农业投入品,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耕地周围堆放、处置可能影响耕地质量的废弃物质,使用污染用水,造成耕地污染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 7月1 日起施行。
 

辽宁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3号


  《辽宁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规定》业经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辽宁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制度,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企业负担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监察、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依法制定和调整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的承受能力,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公开听证。
  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企业有权拒缴。
  第六条 企业对收费项目的适用范围、依据和标准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部门和单位予以说明,或者向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以及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收费部门和单位不能提供合法依据,或者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以及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收费依据的合法性作出否定性答复的,企业有权拒缴。
  第七条 向企业收取政府性基金,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及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为依据。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向企业集资,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关规定为依据。
  第八条 对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集资,省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核定一次,列出目录,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目录的项目,企业有权拒缴。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对企业开展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依法开展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的,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具行政机关签发的检查通知书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内容、依据以及实施检查的人员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生产企业实施不定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者在流通领域实施商品质量监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
  中介机构受行政机关委托对企业进行有关检验、检测、咨询、评估等所需费用,依据法律、法规应当由行政机关支付的,不得向企业收取。
  第十二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应当建立价格决策听证制度,广泛征求企业等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邮政、电信、民航、铁路、公路、供电、供水、供气、路桥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制定价格;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不得利用独占经营地位强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禁止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下列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长期借用企业的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给企业的税金、收费、罚款、政府性基金和补助金等;
  (二)无偿或者廉价使用企业的房产、交通工具、通讯设备和电子设备等财产;
  (三)要求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或者参加除法律、法规规定强制保险项目以外的保险;
  (四)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或者向企业
  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五)要求企业承担不应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通讯费、会议费、餐饮娱乐费、医疗费等费用;
  (六)强求企业提供办案经费;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
  (八)强制企业刊登广告,提供有偿宣传报道,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资料等;
  (九)强制企业参加社会团体和学术研讨会,并强求企业交纳会费和提供赞助费;
  (十)强制企业接受应当由其自主选择的咨询、评估、信息、检测等服务;
  (十一)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并要求企业承担费用;
  (十二)违法要求企业设置有关机构或者规定有关机构的编制人数;
  (十三)其他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不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对企业减税、免税、退税、减息、减免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性基金的规定的,视为违反本规定增加企业负担。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涉及企业的办事机构、办事制度和程序予以公示。办理涉及企业的行政事项,应当采取首问负责制,一次性说明办理有关事项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准确提供办理有关事项所需信息;对能够即时办结的事项,应当即时办结。
  第十七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企业财物支出的监督,重大赞助、捐赠等开支项目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集体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经营性活动费用,增加企业的负担。
  第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或者按有关规定向企业调用物资和劳务,但事后应当归还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的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举报、投诉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监察、财政、审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同时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的举报、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举报、投诉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被举报、投诉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刁难、阻挠,并且不得对举报、投诉者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 由于管辖权不明确等特殊原因未能及时处理的举报、投诉案件,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调,确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下一级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存在错误的,可以直接处理或者责令下一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认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要求有关机关对该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查,做出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政府性基金或者集资项目,扩大政府性基金或者集资范围,提高政府性基金或者集资项目标准的,由县级以上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对企业开展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查处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企业所承担的财物、费用退还企业,无法退还的,责令上缴同级财政;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集体企业负责人违反本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生产经营性费用的,由本人承担,并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监察、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
  (二)在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获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处理的;
  (四)不为举报、投诉者保密,致使举报、投诉者受到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增加个体工商户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