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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祥隆鼎公司与陈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时间:2024-06-16 18:2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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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祥隆鼎公司与陈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民三初字第18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三终字第39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往往都是从企业的内部泄露出去的,要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企业必须在内部管理上大下功夫。

三、基本案情
宏祥隆鼎公司成立于2002年,经营范围为办公自动化设备、电气设备等的销售;仪表技术、计算机软件开发等。2004年7月,陈某进入宏祥隆鼎公司,2005年4月,宏祥隆鼎公司正式聘用陈某为公司的商务助理,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劳动合同中还对陈某的包括保密义务在内的各项义务作了规定,但就具体的保密事项未作明确。
2006年6月,案外人赛多利斯仪器公司因与宏祥隆鼎公司购销合同纠纷起诉至原审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赛多利斯仪器公司为查清双方账目,提交了八本宏祥隆鼎公司的入库单。对于入库单的来源,赛多利斯仪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证据交换中陈述是由宏祥隆鼎公司的员工陈某提供。
2006年8月,根据赛多利斯仪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于入库单来源的陈述,宏祥隆鼎公司以陈某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使用赛多利斯仪器公司提交的入库单中的58份材料,证明陈某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经查,上述58份入库单中仅记载了宏祥隆鼎公司购买赛多利斯仪器公司有关仪器产品的名称、规格、价格,未记载销售渠道、销售价格、招标、投标的价格等相关信息。
另查,2006年8月8日,陈某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宏祥隆鼎公司邮寄了辞职通知。法院受理宏祥隆鼎公司提起的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后,陈某于2006年9月15日就其与宏祥隆鼎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方面产生的争议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并被受理。2006年11月15日,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裁决书形式,裁决宏祥隆鼎公司为陈某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支付拖欠的2006年6-7月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纠纷中未涉及有关商业秘密侵权赔偿方面的争议。

四、法院审理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宏祥隆鼎公司认为陈某实施侵权的主要证据,是来源于其与赛多利斯仪器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部分入库单以及该案中赛多利斯仪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于入库单来源的陈述。但由于赛多利斯仪器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另行出具了与其代理人陈述不同的书面材料,且陈某也予以否认,故从现有证据尚不能得出入库单由陈某提供的结论。
即使宏祥隆鼎公司所主张的入库单由陈某向赛多利斯公司提供的事实成立,由于该入库单仅记载了宏祥隆鼎公司采购的商品的价格、来源、型号等信息,虽反映了部分货物的来源,但并不能反映出宏祥隆鼎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产品成本和定价、销售渠道等信息。而赛多利斯仪器公司使用上述入库单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向宏祥隆鼎公司销售了有关的商品,即作为追索货款的证据,从入库单本身尚不能得出宏祥隆鼎公司所主张的由于陈某的行为导致公司有关经营信息散布于外,致使大客户流失,经营陷入混乱和停顿状态的后果。上述几个方面的问题均说明宏祥隆鼎公司尚未完成其举证义务,未能证明其提出的主张,故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法院最终作出了驳回宏祥隆鼎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判决后,宏祥隆鼎公司不服,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某提出的抗辩意见则认为宏祥隆鼎公司既未充分举证曾制定过有关保密制度和采取了保密措施,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或允许他人使用,宏祥隆鼎公司所述纯属主观臆断。故请求法院驳回宏祥隆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山东省高院经审理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基本相同,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尽管存在部分程序违法的事实,但尚不足以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在适用法律上也不存在错误,因此,上诉人据此请求发回重审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山东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宏祥隆鼎公司主张其员工陈某侵犯其商业秘密,将企业的入库单泄露给与其有购销合同纠纷的案外人赛多利斯仪器公司使用,但宏祥隆鼎公司却无证据证明其曾对公司的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或曾在公司内部制定过保密制度,结局只能是以败诉收场。宏祥隆鼎公司的教训表明,企业必须在内部建立起完备的保密制度,防止商业秘密的外泄。
企业内部的商业秘密管理,大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提高员工的保密的意识,协调好员工与商业秘密的关系。员工是企业财富的创造者,也是商业秘密的使用者和执行者。因此,要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单纯靠少数管理人员的管理,靠硬性的制度规范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从提高员工的保密意识这一源头抓起。企业可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在劳动合同中增加竞业限制的规定,对员工进行商业秘密法律知识培训等措施,提高员工对商业秘密的意识,从而维护好企业及其自身的利益。在后面的案例中,还会具体谈到协调员工与企业商业秘密关系的内容。
(二)、制定完善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在提高员工保密意识的基础上,以完善的制度管理,更好的防止商业秘密外泄。大致包括以下内容:(1)明确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及涉密对象。过多的保护是对企业资源的一种浪费,因而,企业第一步应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内容、载体、保密的区域范围、时限以及涉密人员,从而决定应采取的具体的保密措施;(2)对商业秘密实施保密措施。如对商业秘密信息增加密级划分,对技术资料进行归档管理,对计算机文件进行加密等;(3)建立起保护商业秘密企业奖惩机制。一方面,可通过给商业秘密的发明人发放奖金,部分股权等方式增强其对企业的归属感、忠诚感,给商业秘密的接触者发放优厚的工资、奖金等待遇,或与其签订长期的劳动合同,增强其对企业的责任感。另一方面,对违反与企业的保密协议泄露企业商业秘密,或在外从事与企业有竞争关系企业的员工,企业要坚决的拿起法律武器予以反击,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也能够起到杀鸡儆猴的效果。
(三)、建立保护商业秘密的物理设施和技术措施。其中:(1)物理设施:将商业秘密的存放地点进行隔离,限制人员的进入;对商业秘密的载体加以隐藏,并通过如将产品的配方以颜色、代号等进行标记,使侵权者即使获取了载体,依然无法了解产品的成分;增加重点部位的监控与管理,通过安装防窃技术监控设施,提高企业的安全设置;(2)技术措施:对于易被竞争者以反向工程解构的产品,在设计上要增加反解密措施,防止产品中的商业秘密被轻易的发现;加强对企业电脑、内部局域网中商业秘密的管理,如给电脑加密、拆除电脑的USB接口、涉密计算机不联网等措施,防止文件、资料被非法复制、窃取。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大同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1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及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为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捕捞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乳以及未经熟制的肉、脂、脏器、血液、头、蹄、尾和未经加工的绒、骨、角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生产、屠宰及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购、销、贮存、冷藏、加工、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及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须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工商、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流通、公安、交通、铁路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及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或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检疫
第七条 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职责是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产地、屠宰、市场、运输的检疫工作,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产地检疫。
第八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入流通领域时,须取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有动物检疫员的签名或盖章。动物产品并须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出国家规定的一、二类动物传染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时,须立即向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隔离、封存、扑灭,防止疫情扩散。
第十条 动物检疫员实施检疫时,对供屠宰食用的动物,一般只做临床健康检查,其他动物除做临床健康检查外,按国家规定进行实验室检验。对动物产品按不同类别,实施普遍检疫或抽查检疫及消毒。检疫、检验及消毒,分别按国家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在县(区)境内流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须在启运前三日内报检,由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并出具产地检疫证明。
运出市、县(区)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须在启运前七日内报检,由县(区)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十二条 运入市、县(区)境的供屠宰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须在货到两日内,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查证验物合格后方可放行。
运出市、县(区)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单位(户)凭县(区)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运输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方可承运。
第十三条 从市、县(区)外引进供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在引进两日内,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登记备案,并在其监督下隔离观察,未发现动物疫病后,方可供生产使用。
从国外引进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动物、动物产品到达三日内,持出入境动物检疫机构证单,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运输途中,不得屠宰、销售患病动物和病死动物,不得抛弃病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须在动物检疫人员监督下卸在指定地点,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
装运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饲养用具和装载工具等,在装货前和卸货后,须进行清扫、洗刷,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消毒并出具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清出的垫草、粪便和污物,在动物检疫人员的监督下,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凡屠宰的动物,必须进行屠宰检疫。宰前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不得屠宰;宰后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须在动物检疫人员监督下,到指定地点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法决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
(三)受理动物防疫行政案件和鉴定、裁决动物防疫行政纠纷及技术争议;
(四)负责动物防疫检疫证、章、标志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五)其它有关动物防疫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来自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染疫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四)病死、死因不明或检疫不合格的;
(五)其它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贮存动物产品的冷库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严格的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制度,并设专人管理;
(二)货位安排合理,并与地面隔离,库内、垛间留有走道、走廊,便于检疫和消毒;
(三)供少数民族食用的肉类,须设专库或专垛贮存;
(四)贮存的肉类,入库时须有有效检疫证明,胴体加盖动物检疫验讫印章或具有检疫标志;
(五)在有效库温范围内,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时限;
(六)定期消毒,保持库内和周围环境清洁卫生,并做好灭鼠工作。
第十九条 对生猪、牛、羊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具体屠宰场(点)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研究确定。
定点屠宰厂(场、点)须符合下列动物防疫要求:
(一)远离居民区,有封闭的场地和充足的可供饮用的水源以及上、下水道;
(二)有待宰圈、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及消毒设施;
(三)屠宰间须有顶棚和便于冲洗的水泥地面及高一米以上的水泥围墙;
(四)有专用的屠宰用具;
(五)有病害肉、粪便、污水、污物等无害化处理设备;
(六)其它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条 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厂(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工程设计中有关动物防疫的部分须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并参与竣工验
收。
凡从事动物饲养、生产、屠宰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收购、销售、贮存、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申请领取市或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合格证》、检疫证明、动物检疫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检疫员在执行公务时,根据工作需要,可进入生产、经营现场检查、调查情况,按规定无偿取样、取证和查阅、索取有关资料和证件。对违禁的动物或动物产品以及有关物品有权依法重检、补检、没收、隔离、封存、留验、扣押、责令追回,并向同级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有关单位和个人须主动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分别处以运输单位(户)和货主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屠宰应当依法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屠宰,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屠宰的动物和已屠宰的动物产品依法进行补检,补检的应加倍收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收缴不符合规定的检疫证明,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动物、动物产品依法检疫。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其他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因动物和动物产品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的责任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挠、殴打动物防疫监督员、检疫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和检疫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大同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1日通过的《大同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1999年11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公路交通,保证公路交通安全畅通,发挥公路运输在发展国民经济、巩固国防和方便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是按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管理部门验收认定,列入国家统计里程供车辆行驶的公用道路。
公路按行政等级分为:国家干线公路(国道),省级干线公路(省道),县公路(县道),乡村公路(乡道)及专用公路。
公路按技术标准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第三条 公路管理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重点发展、科学管理、保证畅通的方针。
第四条 公路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自建自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是公路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司法、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部门对公路实施管理。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六条 修建公路必须本着近期需要与远期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制定规划,并根据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保证修建质量,按期完成任务。
公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报自治区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按分级管理原则接管养护。
第七条 修建公路必须符合国家关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水土保持等规定。
第八条 公路建设资金,按照公路行政等级,分别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财政投资、部门投资、群众集资、群众投劳和国内外贷款等形式筹集。
提倡和奖励集资建设公路和桥梁。利用国内外贷款、集资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二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以偿还投资的本息。
第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需用的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条 公路养护的基本任务是保证公路技术状况完好、安全、畅通。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要加强全面养护,及时维修,保持路面平整、路肩整洁坚实、边坡稳定、边沟畅通、桥涵构造物维护完好、标志鲜明完善。
第十一条 因战争和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受阻时,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沿线军民协同公路管理部门抢修疏通。
第十二条 公路绿化,由各级公路管理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采伐路树,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必须经自治区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一般县道、乡道必须经县(市)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路养路费由各级公路管理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
养路费贯彻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由自治区公路管理部门统一计划、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各级审计、财政部门和银行对养路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所设的公路路政、公路公安机构是实施路政管理的执行机构,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的违法行为。
公路路政、公路公安工作人员,必须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第十五条 既有公路的路基及两侧边沟外缘以外,或填方路基护坡道坡脚以外,或挖方路基路堑坡顶截水天沟以外各一至三米的留地为公路范围。公路林带宽度超过三米的,按原护路造林规定确定。
公路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发证立档,并立界为志。
第十六条 公路养护使用的既有砂、石、土料场,油场,苗圃地和道(渡)班宅基地及其他生产、生活用地,根据实际需要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归公路管理部门使用,发给土地使用证,设置公路用地界桩。
第十七条 公路管理部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由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负责规划、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阻挠和索款。
公路两侧留地不属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十八条 城镇、圩村在过境公路两侧建房,两侧房屋各自离公路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少于:国道、省道三十米;县道二十米;乡道十五米。山区因地形限制可酌情缩减。
第十九条 公路两旁既有的临路圩场,当地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采取圩场搬迁或公路拓宽、改道措施,并加强交通管理,保证交通畅通。
新建圩场必须在公路范围一百米以外。
第二十条 兴建各种非公路设施或增设道口,必须占用和迁改公路及设施时,国道、省道由自治区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县道、乡道由县(市)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跨越公路的铁路、渡槽和其他设施,其最低点离公路路面的高度不得小于五米;跨路的输电、电讯线路最低点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跨路设施的跨径不得小于相应技术等级的公路范围。特殊情况达不到要求的,应事先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公路范围内建筑一切非公路设施。
在不同等级公路的弯道内侧离公路边沟十至十五米的范围内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
郊外公路从公路林带外缘或水沟外缘、路堤坡脚、路堑坡顶算起,国道、省道两侧十米以内,县道、乡道两侧五米以内不得建房搭棚、埋设电杆、电缆和构筑其他设施,如地形条件特殊,必须在上述范围内构筑设施或埋设管线、电杆的,应事先征得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同意。
在上述范围内已有的非公路设施,在设施改造或大修时,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拆迁;凡影响交通、危及交通安全的,限期拆迁,逾期不迁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强行清除。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范围内摆摊买卖、打场、摊晒农产品、堆放杂物、制坯烧窑、采石开矿、挖沟引水、种植作物、倾倒垃圾废土等。
禁止挖削路基、堵塞边沟作水渠。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采挖砂石、筑坝拦水、压缩河床。
禁止在桥涵、隧道、渡口和公路碰口附近一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和烧荒、倾倒垃圾废土、采石、伐木。
禁止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禁止在渡口码头和引道上堆放物料;渡口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围内不准停泊其他船只、排筏。
在公路两侧开山采石、伐木、施工作业等,不得阻塞公路、边沟和危及车辆、行人安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圩镇范围内的公路上停放车辆。由于机械故障而停摆在公路上的车辆,必须靠边停放,并在交通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离开现场;肇事车辆在事故现场处理后立即撤离。
第二十五条 禁止窃取、移动、涂改和毁坏公路标志、号牌、路面标线、测桩、界碑、栏杆、护栏、挡墙等设施和公路材料、机具。
第二十六条 禁止盗伐、滥伐或毁坏公路树木、花草。
第二十七条 禁止履带车和铁轮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有路面保护措施的除外。
禁止超过公路设施承载能力的车辆通过公路、桥涵、渡口。特殊情况必须通过时,须事先征得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对公路、桥涵、渡口设施采取安全加固措施后方准通行,所需安全加固费由车方负责。
第二十八条 通过渡口的车辆和随车人员、旅客,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章,任何人不得违章开渡。
第二十九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卡拦路,索取通行费。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各种公路标志、路面标线和其他安全防护设施,及时清除影响行车视线、妨碍行车安全和阻塞交通的一切障碍物。公路养护和施工单位在公路上堆放路料和养护、施工作业,不得危及行车安全或阻断交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公路修建、养护、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或在维护公路财产、治安、公路抢修工作中有功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章缴纳公路设施通行费和公路养路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听劝告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建造房屋、设施的,责令拆除或封闭,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造成公路损失的,限期移出或停止利用;已造成公路损失的,责令赔偿。逾期不移出或未停止利用公路设施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五元以下罚款;因机械故障或肇事的车辆逾期不撤离现场的,比照本条第四项处理。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赔偿损失,或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盗伐、滥伐公路树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毁坏公路树木、花草的,责令赔偿损失,或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听劝告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渡运设备损失的,责令赔偿。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拆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阻断交通的,分别处直接责任人和施工指挥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路政罚款票证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公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害社会治安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治区交通厅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6年11月1日起生效。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8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