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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当赔偿损失/唐湘凌

时间:2024-07-24 10:4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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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修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焦作市澳特盛纸制容器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案件要旨
本案原告容器厂作为甲方,被告王学礼代表机械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加盖机械公司合同专用章,虽被告机械公司主张其与容器厂签订的合同,系王学礼个人所为,盖的合同专用章是王学礼偷盖的,与其无关,但因无法举证证明,经法院审理认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王学礼不具备加工承揽房屋顶棚资质,且未能举证其设计、施工建筑顶棚达到相关标准。所以其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为容器厂所建厂房未能达到相关标准,从而导致倒塌,由此给容器厂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故法院最终判决,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付赔偿责任。
本案要旨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王学礼、机械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容器厂的损失,法院认为,被告王学礼代表机械公司与原告容器公司所签订的厂房棚顶修建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因实际施工人王学礼不具备加工承揽房屋顶棚资质,且未能举证其设计、施工建筑顶棚达到相关标准从而导致倒塌,由此给容器厂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所以被告王学礼、机械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容器厂所遭受的损失。

二、案件来源
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三、基本案情
  被告王学礼原系机械公司员工,2007年12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3月4日,原告容器厂作为甲方,被告王学礼代表机械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加盖机械公司合同专用章。2009年4月28日,原告容器厂作为甲方,被告王学礼作为乙方签订第二座厂房棚顶修建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学礼组织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王学礼分别就两个工程收取原告工程款90000元和69000元。2009年11月12日,武陟县境内普降暴雪,多处受灾。被告为原告修建的两个厂房棚顶倒塌。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看,原告在厂房内烧火加温,以此融化厂房棚顶积雪。原告通知被告王学礼到场查看后,随组织人员将倒塌房棚拆除,原告支付被告王学礼拆除清理费1650元。另查明,二被告均不具备从事钢结构工程资质。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厂房倒塌的原因,因被告不具备加工承揽房屋顶棚资质,且未能举证其设计、施工建筑顶棚达到相关标准。虽2009年11月12日武陟县境内普降暴雪致原告厂房顶棚倒塌事实存在,但也不能作为被告免责事由。故被告抗辩原告厂房顶棚倒塌属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修武机械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上看,该合同书上加盖机械公司合同专用章。虽然被告机械公司提供了被告王学礼已不是公司员工,并且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王学礼涉嫌合同诈骗等相关证据,但其不能否认该合同真实性,也不能对抗本案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机械公司称专用章系被告王学礼偷盖,仅有被告王学礼陈述认可,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被告机械公司对外不能免除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焦作市修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2、被告王学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9000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归纳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市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2,本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两次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3,二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机械公司上诉提出的本案不属建筑施工合同,应属加工承揽合同之主张,根据其与容器厂所签订的合同及施工过程,均不构成加工承揽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其亦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实,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机械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与容器厂签订的合同,系王学礼个人所为,盖的合同专用章是王学礼偷盖的,与其无关,该合同应属无效之主张,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王学礼原系该公司的职工,且是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人,所签合同上加盖的亦是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其无据证明该合同专用章系王学礼偷盖或伪造,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该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法院对其上诉之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机械公司与王学礼上诉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由于其为容器厂所建厂房未能达到相关标准,从而导致倒塌,由此给容器厂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综上事实与理由,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法院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有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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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若干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若干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1年1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日起施行)
为依法办理私放在押人员犯罪案件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案件,对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三届一次第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三届一次第6号)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65年1月3日选出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现将名单公告如下:
马纯古 王世泰 王昆仑 王淦昌 王维舟 区棠亮
贝时璋 邓初民 邓颖超 孔 原 古大存 卢 汉
帅孟奇 叶剑英 叶渚沛 史 良 刘长胜 刘亚雄
刘澜波 庄希泉 许广平 朱良才 华罗庚 严济慈
李 达 李延禄 杨之华 杨至成 杨尚昆 杨蕴玉
吴玉章 吴有训 吴冷西 吴耀宗 张云逸 张 苏
张经武 张难先 张Yun 陈少敏 陈劭先 陈其尤
陈其瑗 陈奇涵 陈 垣 劭力子 武新宇 范文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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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复亮 赵九章 赵寿山 赵忠尧 赵毅敏 南汉宸
胡子昂 胡乔木 胡厥文 胡愈之 胡耀邦 俞霭峰
郭 建 唐生智 钱崇澍 钱 瑛 徐子荣 徐立清
徐 冰 徐特立 梁思成 章士钊 萧劲光 梅龚彬
曹孟君 龚饮冰 童第周 曾 志 谢扶民 谢南光
彭绍辉 韩 光 粟 裕 蔡廷锴 蔡 畅 熊克武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65年1月4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