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城市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昆明城市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三年七月二九日
昆明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范停车秩序,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昆明市道路管理条》、《昆明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用交通标线、标志等交通管理设施设置的专供机动车辆停放的临时停车场地。
第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分为收费停车泊位、出租汽车停车侯客泊位和其它专用泊位。收费停车泊位为实线线框,其余泊位为虚线线框加标识和其它特殊识别线框。每个泊位宽度一般为2米至25米,长度一般为55米至7米。
第四条 凡本市主城建成区范围内的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在道路上停车,必须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的设置,应根据交通状况及客流量,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规划。
第七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安全畅通的原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同意后,进行审批并负责管理。
第八条 不得在以下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或主要的次干道;
(二)车行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三)人行道、人行横道、非机动车道以及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
(四)距公共汽车站、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米以内路段;
(五)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环岛、高架桥、立交桥、引桥、匝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六)各级党政机关、军事机关、通信等重要部位和单位门前及其道路两侧50米范围内;
(七)单位院内和住宅小区内的消防通道。
第九条 收费停车泊位仅供车辆临时停放。
第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仅提供车辆临时停放,车辆和车内财物安全由驾驶员及车主自行负责。
第十一条 摩托车、非机动车、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以上(不含)的货车、核定载客数12人以上(不含)的客车,以及车长超过55米的其它机动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出租汽车不得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车候客。
第十二条 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必须按规定缴纳费用。
收费应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出具市财政收费专用票据。对不出具市财政收费专用票据的,驾驶员可拒绝缴纳。
第十三条 鼓励和提倡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宾馆、饭店、商场、医院、风景名胜区、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单位及其他客流集散地利用自有场地,设置相应的出租汽车候客泊位。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仅供本市城市出租汽车停车候客并无偿使用,禁止其他车辆使用。
第十五条 进入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车辆必须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在泊位内,按位停放;
(三)遇有交通阻塞和影响道路畅通时,应迅速离开,不得停放;
(四)不得在泊位内从事维修、清洗车辆等活动;
(五)进入出租汽车停车泊位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离开车体。遇有乘客搭乘,不得拒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等;因实际情况需要占用、取消或改变泊位用途的,须报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拆卸、移动停车泊位标线、标识、标志牌和收费仪表等设施。
第十八条 收费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合法证件后,佩带标志,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除处以200元罚款或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外,可以强制拖曳车辆,并按规定收取停车费用和清障费。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城市出租汽车以外的机动车辆进入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并停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或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停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或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强制拆除,可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机动车停车泊位内停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处以20-5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而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规划等部门予以取缔,并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因停车而引发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明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的事故的责任进行依法认定,并作出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在单位和住宅小区内经批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适用本办法。未按本办法批准设置的,本办法公布后一个月内进行清理整顿或取缔。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开展视察活动,提高视察质量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职责的重要活动。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重视和支持代表依法开展视察活动。
第三条 代表视察时,应当模范遵纪守法,积极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密切联系群众,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代表视察可以采取集中视察、专题视察和持证视察等形式。
代表集中视察是指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安排,组织代表进行的视察活动。
代表专题视察是指根据工作需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组织部分代表就某一方面专项内容进行的视察活动。
代表持证视察是指代表就各族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持代表证单独或者联合进行,或者代表活动小组组织的视察活动。
第五条 代表视察的主要内容:
(一)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涉及的事项;
(四)代表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各族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代表视察的组织、协调和服务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代表持证视察,一般应当在其工作或者居住地就近就地进行。视察的对象、时间和地点,由代表自行确定。
根据代表的要求,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盟工作委员会可以联系安排代表持证视察。
第八条 代表集中视察时,在盟市工作或者居住的代表在其工作或者居住的盟市进行视察。在自治区直属机关工作的代表,一般回原选举单位所在的盟市进行视察。解放军代表可以参加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同驻军共同组织的地方集中视察,也可以由内蒙古军区组织视察。
第九条 代表视察前,应当针对视察内容进行必要的准备。
第十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视察活动,因故不能参加集中视察活动,应当向组织视察的单位说明原因,在视察开始前五日履行请假手续。
第十一条 代表在集中视察或者专题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被约见的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到场,回答询问,听取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二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在视察中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以视察报告的形式提出,也可以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形式提出。
对于代表提出的属于被视察地解决的问题,由当地各级人大工作机构交有关单位研究办理;
属于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解决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有关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代表。
第十三条 代表集中视察和专题视察结束后,组织代表视察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视察报告。报告应当写明视察的时间、内容、人民群众反映的主要问题以及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持证视察结束后,应当将视察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代表视察报告提出的重大问题作出相应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四条 组织代表视察的单位和被视察单位应当保证代表视察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代表视察时,有关部门应当在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其生活习惯等方面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十六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参加视察,并提供方便。对代表参加视察的时间必须给予保障,所占用的工作时间,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参加视察,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予以补贴。
代表每年脱产进行视察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天。
第十七条 代表视察经费应当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盟和设区的市根据实际情况,对代表视察经费予以补贴。
第十八条 阻碍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或者对提出批评、反映问题的代表进行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