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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问题探讨/刘孟海

时间:2024-07-06 16:3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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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新闻自由 司法独立 最终价值 媒体审判与“官媒” 有偿新闻与“封口费” “专家断案”
【内容摘要】新闻媒体与司法的最终价值都是追求社会公平,但新闻讲自由,司法讲独立,二者存在冲突,“媒体审判”是不正当的媒体监督。合理构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十分重要。要保证新闻媒体的相对独立,通过进一步完善审判公开和检务公开制度,加强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能力培养等措施,实现二者之间的合理构建。

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总是伴随着东西方文化价值观的差异与司法体制的强烈撞击而引起剧烈的争论。
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我国所面临的社会矛盾包括人民内部矛盾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呈现出错综复杂的情况。一方面,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方面的关注和要求,超过以往任何一个时期,司法活动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和舆论的焦点。另一方面,我国的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事业迅猛发展,自身活力迅速增强,新闻舆论在监督社会政治生活和传播大众生活的作用日益显现,成为社会公众了解司法活动的重要渠道。 同时,各级司法机关也在加大建立接受新闻舆论监督的工作机制,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推出具体举措,允许电视和广播对审判活动进行现场直播,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推出了新闻发言人制度,这标志着司法公开透明度发生了标志性的转折。随着一些重大、有影响的案件向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敞开,媒体监督也成为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了解社情民意的重要渠道,一些被广泛关注的热点、难点案件的妥善、合法处理,也都是通过参考新闻媒体的反映充分考虑了公众的意见、建议。例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许霆盗窃案最终由无期徒刑改判五年有期徒刑,就是新闻媒体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新闻媒体的推动和社会舆论的压力下,审判机关认真地对待这个案件引发的关注和这个案件的复杂性,使许霆盗窃案终于改判。这种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权力被有的学者称为“媒体监督”或者“第四种权力”,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也日益显得复杂化。
下面,笔者谈谈媒体审判与司法公正两者关系的四个方面问题: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媒体一词是英文medium的中文翻译,具有“媒体”、“工具”之意,作为专有名词,它最早用于传播学领域,特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宣传工具,又称“传媒”即“传播媒介”。新闻媒体所具有的功能主要是宣传、引导、监督等功能。
所谓媒体监督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在我国,新闻自由虽未见诸于宪法性文件,但它以表达自由为根据,并且应该是表达自由的必然延伸。而媒体监督是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发生作用的客观结果。
新闻媒体与司法行为的相互关系涉及社会生活中两种基本价值:新闻自由与公平公正,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媒体监督与独立司法。新闻采访讲自由,法庭审案讲秩序;新闻报道讲时效,司法诉讼讲程序;新闻评论讲有感而发,司法官裁判重理性分析;新闻报道要对事实进行筛选,司法裁判依据事实必须全面;新闻报道追求轰动效应,司法裁判追求平息纷争等。“自由”与“独立”,这是新闻媒体与司法活动的最大区别。而新闻媒体与司法行为也有许多共同之处,而这都是围绕社会公平、正义和道德的归复与实现,都致力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和促进社会公平。因此,两者之间既有内在统一的一面,又有对立冲突和过分亲合的一面,没有绝对的言论自由,也没有绝对的司法独立,平衡二者的关系是不断调整的过程。根据我国宪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行使司法权最终也是为了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司法公正是司法人员全部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也是司法工作的灵魂和生命所在,是法官、检察官必然的价值追求。
司法行为与媒体监督的最终价值都在于追求社会公正,但在实现共同最终价值的程序和手段上有很大区别:司法行为通过依靠公众共同遵守的公共准则——法律来解决纠纷,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追求法律上的公正;新闻媒体则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价值标准——道德来评判是非,批评侵犯者的侵犯行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正是由于司法行为与新闻媒体能统一于“公正”这一价值目标,因而各法治国家均将司法独立与新闻传媒自由作为基本价值予以肯定。
因此,媒体与司法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对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均不可或缺。
二、媒体监督司法的必要性
很显然,新闻媒体对司法部门的个案监督有助于司法权的公正行使,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司法不公和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行为,从实现社会公平的角度,司法需要传媒介入,才能保证公开、公正,因而,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具有积极意义。
首先,从制度设计考虑,媒体监督是遏制腐败的有力武器;原因是,由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对权力加以制约。但这种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设计有一致命缺陷:一旦掌权者进行权权交易,就会出现“官官相护”的局面,人民只能被当权者玩弄于股掌之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为此,还需要依赖另一种监督模式,即广泛的、公开的社会舆论监督,借此寻找一种终极控制权。媒体监督虽然是一种“软监督”,但特别具有阳光的特点和功效,在任何社会,对任何权力和龌龊,都能起到监督作用,能够有效促使权力制约机制生动活泼起来,当然也能防止司法权力滥用。
其次,接受媒体监督是审判公开、检务公开的应有之义。作为司法制度和检察改革的核心内容,司法活动当然允许媒体进行报道。在司法活动中,法官、检察官代表国家对各种纠纷进行判断和裁决,其判断和裁决的运作过程与结果,不仅事关当事人在权利义务方面能否依法得到保护,更与能否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休戚相关。同时,公允的媒体报道必将使司法活动置于阳光之下,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再次,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在司法程序中,被追究责任的人是以弱者的身份出现的。当他们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不公正甚至是非法的待遇时,媒体极有可能成为他们最有力量的同情者和声援者。
由此可见,就对司法活动本身的作用看,媒体介入的价值应当是以外在的力量帮助和促进司法机关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这与司法机关遵循自身的程序规律追求司法公正是殊途同归。
三、“媒体审判”是媒体对司法的不正当干预
所谓“媒体审判”,即媒体在报道有关司法活动消息、评论司法活动是非时,对任何司法裁决前或裁决中的任何案件,失去其客观公正立场,明示或暗示、主张或反对某种特定司法裁定,其结果或多或少影响司法裁判,从而干扰了司法公正。既然媒体监督也是一种在道德和舆论层面上的“审判”行为,而新闻媒体的代表着某种较高权威的令受监督者不可忽视的信号,因此,媒体监督也很容易演变为一种权力干预,一种破坏司法独立的力量,媒体监督变成“媒体审判”。媒体对司法的影响很大程度上都是通过舆论监督来实现的。
“媒体审判”产生的根源在于以下方面:
一是新闻传媒监督司法行为具有明显导向性。
在我国,新闻媒体都具有官方或半官方的性质,是重要的“宣传工具”,属于“官媒”性质。“官媒”的根本任务是宣传贯彻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因此,这种官方与半官方性赋予了媒体以很强的政策导向性,在必须严格贯彻正面宣传引导为主的同时,又依托强大的政治权威为后盾,具有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功能,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正因如此,对于某些即将进入司法程序或正处于司法程序中的未决案件,经过具有倾向性的新闻报道和评论后,就已为最终审判结果定下了基调,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其实质是由于新闻媒体报道后得到权威的重视才实现的,是政治权力借助媒体对司法权力的一种不正当干预,媒体在政治权利、司法权力之间真正成为一种“媒介”的作用。
二是新闻传媒与司法机关具有明显的亲和性。
运用得当的媒体监督对实现社会公正、推进民主进程、培育法治精神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也有利于树立良好的司法形象。但是,我们也应看到,鉴于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既有的共同追求目标价值,也是同时隶属于一级组织的不同部门,因此,媒体与司法是“一家人”,具有明显的亲和性。目前,一些新闻传媒热衷于为司法部门开辟专栏、专版,主动为司法部门采写宣传稿件或采编宣传节目,新闻媒体与司法部门这种“亲合性”表现为一个共同的目标,即宣传法律、树立司法形象、营造法制环境。但由于双方都不同程度违背了各自“天然性的”职业守则,从而可能出现新闻媒体与司法行为都不能实现各自目标的状况,新闻媒体可能失去了自我的判断力,对司法机关提供的稿件和新闻素材一般都不予置疑、不加审核,有时为了突出宣传力度,甚至还帮助司法机关弄虚作假,无限拔高,助长了一些司法部门急功近利的浮夸风。这时的新闻媒体实际在也变相充当了司法部门的“喉舌”,新闻媒体不再自由,司法行为不再公正,这就难免造成程序的扭曲以及实际裁决者的不适格,从而导致理性化司法过程的缺失。媒体的推波助澜导致一些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盛行,使得司法部门不得不屈从权势,而司法部门的这种妥协势必造成社会公众的不满,从而使政治权力、行政权力、司法权力和媒体监督的均势被打破。
三是新闻媒体出于自身的生存需要具有功利性。
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不论国内还是国外,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追逐,在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过程中,新闻媒体往往出于自身生存的需要,在吸引公众“眼球”上会大作文章,个别法制观念淡薄的新闻媒体从业人员则“哗众取宠”地进行歪曲报道,这就导致了许多与事实不符的细节趁虚而入。况且能够引起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案件常常是涉及政治、道德的问题,如果过分的强调社会舆论对司法机关活动的监督,极可能会造成法律问题道德化、政治化,从而导致社会的不稳定。
四是新闻的“无限自由”与司法的“绝对理性”的冲突。
由于新闻是“自由”的和“无限”的,媒体的影响和渗透无所不在,它的触角可能涉及社会各个方面。而由于司法人员判断案件必须绝对理性,不应受到外界的任何干扰,应是冷静的、理性的居中裁判者,新闻媒体传播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事实即使是客观的,都可能对司法人员造成先入为主的影响。更何况凡是诉诸法律的案件往往是矛盾尖锐化的产物,而媒体所具有的主观的、激情的和煽动的倾向,极易调动社会和公众的情绪,而当公众的情绪形成强大的社会公意合流时,实际上就把法庭推向了社会,法官的独立和理性就不存在了,法律的权威和理性也不存在了。
四、媒体审判与司法公正的合理构建
由于我国的新闻媒体与司法活动的关系尚处在一个较为无序的状况下,为削除新闻媒体与司法行为两者关系上的紧张与不和谐,从而实现司法独立和传媒自由的平衡,并依法加以保障、引导和监督,使之达到良性互动与合理构建,形成媒体与司法之间的积极合作、良性互动的主导性关系,逐步探索和建立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与新闻媒体正当采访权的合理界限。
为此,笔者提出构建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合理构建的以下措施:
(一)保持新闻舆论的相对独立性,拓展媒体监督司法的行为空间。
新闻媒体作为一种舆论的承载工具,它代表的应是社会公众的观点与价值观,是相对独立的,不应成为任何其他权力的附属品。在我国,新闻媒体既要担负着传播主流意识形态的使命,又要担负着舆论监督的使命。目前,应逐步放开对后一使命的种种限制,扩大新闻媒体的行为空间。具体来说,就是要使新闻媒体有多元体系。要根据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逐步发展,探索建立以各级党委和政府机关报为主,以社会各集团的报刊为辅,以民办媒体为补充的多元体系的办报格局;大力发展广播电视、网络传媒等多种传媒手段。多元格局能调动广大人民进行舆论监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拓宽信息源,将一切腐败现象都暴露在阳光之下,充分发挥其“第四种权力”的作用。当然,这并不是媒体在行使新闻自由、新闻监督权利的时候可以不负责任的发表言论,而是应该在国家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二)完善和落实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制度。
由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尚未健全,在法律管理体制、法律意识方面海存在许多问题,司法过程过于封闭,司法人员特权思想还根深蒂固,司法专横现象导致了对传媒权益的漠视,这在很大程度上隔绝了新闻传媒的信息源,限制了新闻传媒对司法领域的渗透能力。而且一些司法机构往往还特别排斥新闻传媒的合法介入,以技术化、非法定的理由拒绝新闻传媒对司法过程具体状况的了解。
因此,应该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司法公开制度,并在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一是扩大新闻媒体采访报道的层面,规定凡在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任何阶段,新闻媒体都可以对案件进行报道而不受任何限制。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复杂判决,要向媒体提供简要的说明,解释必要的司法程序和司法规范语言,引导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工作中,尊重有关法律法规所保护的个人权利和司法部门依法独立行使权力,尊重司法事实,尊重司法程序和诉讼规则;或者给予其他帮助,为新闻记者深入基层、深入实际采访报道创造便利条件。
二是司法机关通过健全、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等方式,建立与新闻媒体对话的常规渠道。各级司法机关的的新闻发布机构和新闻发言人要尊重新闻媒体采访报道的权益,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沟通,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新闻单位通报工作进展情况,提供宣传报道线索。
三是修改有关档案、保密管理规定,依法应予公开的司法文件均应允许各级新闻媒体机构查阅,不得以任何保密借口加以拒绝。
四是建立判决理由说明制度,对于重要证据的采信、判决事项的内容均应在判决书上公开列明,并允许新闻媒体提出质疑发表意见。
五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涉及国企改革、农民工工资、房屋拆迁、征地补偿等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关注的热点案件,司法机关应给予新闻媒体某些特殊便利,配合新闻媒体适时报道进展情况,以保证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对于突发性事件,新闻发言人应在第一时间把真实可靠、准确无误的新闻发布出去,以抢占先机,把握主动,提高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可信度权。
(三)加强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能力培养。
新闻单位应配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同时还应该提高记者等媒体人员的法律素质,以免对司法活动产生重大误解。经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或者说高素质的记者群对即将刊发的文章进行审查,防止可能影响司法独立或者侵权的报道流向社会。保证新闻媒体工作人员正当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受限制或追究,给媒体监督营造宽松的言论环境。强化职业道德要求,加强管理,廉洁自律,杜绝对司法机关提供各种形式的“有偿新闻”、“封口费”,尤其要防止媒体成为司法机关自我宣传的“扩音器”。
(四)对新闻自由权作出一定限制。
新闻自由权和其他权力一样也是有一定限度的,一旦被滥用,超过限度,就会走向其反面。因此,对媒体监督这把“双刃剑”应当给其划定一个合理的界限,使之在这个限度内发挥作用。具体地讲,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规范媒体行为,以防止新闻自由权利的滥用:
一是传媒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更不得发表具有倾向性的评论,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施加压力。
二是传媒对报道的案件进行评论,要努力作到了解案件的全貌和问题实质。应坚持客观公正原则,媒体报道应注意给各方当事人同样的机会与条件,同样的信息量,不能有偏颇。对于司法裁决中运用法律、法规有不同的理解时,不要轻率发表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性意见,可先在内部进行商讨,待达成共识后于适当的情形予以发表。
三是不得对司法人员进行恶意的人身攻击和人格侮辱,不得故意捏造事实进行歪曲报道。否则,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四是传媒监督应尽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公民有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即使有些行为不符合道德规范,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侵犯他人权利,传媒也不能非法干预公民的私生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银生产环节征收增值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银生产环节征收增值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白银管理体制改革的指示,现就白银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规定如下:
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企业生产销售的银精矿含银、其他有色金属精矿含银、冶炼中间产品含银及成品银恢复征收增值税。



2000年3月17日

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1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2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1993年11月19日重新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邮电通信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邮电通信安全与保障
第四章 通信市场管理
第五章 邮电服务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管理,保障邮电通信安全、畅通,发展邮电通信事业,以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邮电通信是全局性、先导性、基础性的公用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电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优先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第三条 邮电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
第四条 邮电部门应与邮电通信有关的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协作,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使用邮电通信,有权制止损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行为,并向公安机关、邮电部门报告。
第五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检查通信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责。
各地、市、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条例规定行使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第二章 邮电通信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市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必须包括邮电通信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并应通知当地邮电部门参加。
邮电通信专业规划包括邮电局(所)、网络设备、电信管线、收发讯天线区、卫星通信地球站和微波通道等。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邮电通信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的实施,统筹安排,统一征地,并可适当减免城市基础设施和小区配套费。
省会至各地(市)的邮电通信干线,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投资建设,沿途受益的地、市、县应在拆迁、征地、赔青等方面予以优惠和扶持。
地(市)至县和县与县之间的邮电通信线路,由地(市)和省邮电管理局联合投资建设,当地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市内电话、邮电支局(所)用房和其他设施,由所在地的地(市)、县和邮电部门联合投资建设,当地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至乡(镇)的电信设施,由所在地县(市)、乡(镇)和邮电部门联合投资建设,县(市)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对参加联合建设者,邮电部门应给予优惠待遇。对贫困地区、内地山区的邮电通信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从财力、物力上优先给予扶持。
乡(镇)至村的电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按邮电部门的技术标准自行建设,所在地县(市)邮电部门应予以技术指导。
第九条 城市新区、旧城改造、独立工矿区、住宅区、开发区及大型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包括邮电通信设施,并同步建设;未包括的,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应根据社会对邮电通信需求和国家技术标准建设配套邮电通信设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建筑,应按民用建筑通信管线设计标准埋设通信管线,所需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民用建筑通信管线设计标准,由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邮电管理局制定,列入建筑设计规范和竣工验收技术规范。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时,城乡建设、交通、邮电部门应互相配合,根据城乡建设规划和国家电信技术标准,预设通信管线或者预留位置。
上述所列配套邮电通信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当地邮电部门应参加邮电通信设施的设计会审、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居民院落的所有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在其门口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二层以上楼房每一单位或者住宅每一单元应在地面层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总收发室;农村应逐步设立投递信报箱(群)。
信报箱(群)是民用建筑的配套设施,应列入民用建筑设计标准(或规范)和竣工验收项目。
第十二条 车站、机场、港口应统一安排公用邮电营业、邮件装卸、转运作业的场所和邮政车辆出入通道,准许邮政工作人员和转运车辆提前进入工作场所。
邮电设施不全的车站、机场、港口应创造条件方便邮件装卸、转运作业。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埋设电杆和敷设通信管线,应节约用地,少占或者不占农田,所需土地无偿使用;因施工损坏青苗、林木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除抢修外,邮电部门在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公用设施上施工,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邮电部门因施工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应按原标准或者协商标准修复。

第三章 邮电通信安全与保障
第十四条 邮电通信必须确保安全畅通。
县级人民政府应将邮电通信设施列为治安保护对象,组织乡镇、村或者街道建立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责任制度。
邮电部门应加强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标识牌、邮电通信车辆;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邮运码头、邮件转运站、报刊和集邮销售门市部(销售亭)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设备;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管道、人(手)孔、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终端房、卫星通信地球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废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凭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线路器材,并登记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
禁止收购无证明或者个人出售的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线路器材。
发现盗卖、变卖通信器材或者有可疑线索的,应报告公安机关或者邮电部门。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箱、信筒、邮政自动出售设备等邮电通信设施内抛塞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
(二)在电杆、拉线、无线电塔杆、标桩等邮电通信设施上搭挂物品,拴系牲口或者其他物品;在距电杆、拉线塔杆、无线电塔杆五米内挖沙、取土、堆土;
(三)在市区外架空线路两侧各2.5米、市区内架空线路两侧各1.5米范围内,天线区域周围2米范围内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地下电缆两侧、市话管道边缘各1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挖沟、钻探、堆放垃圾,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废液或者废渣;
(五)在设有水底、海底电缆标志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六)在邮电通信设施附近烧荒、烧窑、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城乡建设、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前款(三)、(四)项间距规定审批建房和临时用地。邮电部门应事先报备通信线路位置、路由等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因生产、建设或者施工需要,实施下列行为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效能的,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技术防护措施,或者承担相应费用,负责落实迁改场地、器材后,方可进行:
(一)搬迁、改建、拆除邮电通信设施或者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改建道路、桥梁、铁路、隧道、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开路、炸石、砍树、修房盖屋的;
(四)布设电力线路、电站网路、电车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线路、通信线路以及使用干扰性、腐蚀性设备的;
(五)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效能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电力、邮电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与技术标准,建设高压输电线路与通信线路。建设高压输电线路与原有通信线路无法避免平行、跨越,对通信可能产生危险影响或者干扰影响时,电力部门应事先同邮电部门协商,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原则裁决。
第二十条 植树(含行道树)、种竹应按规定标准与邮电通信线路保持距离。对危及邮电通信线路安全的树、竹,邮电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对已影响邮电通信线路安全而未修剪的树、竹,邮电部门可以修剪,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邮电部门建设微波通信设施、卫星通信地球站、天线区、短波收发讯区,应说明电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范围和标准要求,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向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后,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邮电部
门所提要求,控制审批该保护区域范围内的新建建筑物,以防止影响无线电波传输。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
禁止盗用他人电话帐号、码号,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标志服、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二十四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船和邮电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需进出港口和通过渡口时,应优先放行。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辆执行公务确需通过禁止行车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部门核准通行、停车。遇有执行公务的邮电专用车辆违反交通规则或者有其他违章行为时,执勤民警在抄录相关车号及驾驶人员姓名后,应先将车辆、人员放行。事后,违章驾驶人员应主
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标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船从事走私、投机倒把等非法活动。
禁止非法拦截邮电通信车辆或者截留、检查邮件、电报,妨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应保证优先发运。
邮电部门应与承运单位签订邮件运输合同,共同遵守。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应向承运单位办理加运手续;承运单位应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承运单位因故临时停运或者改变运行时间、停靠位置时,应及时通知邮电部门;未及时通知造成邮件延误的,由有关运输单位负责疏运。
第二十七条 海关依法监管、查验出入境邮递物品,需要部分或者全部扣留、查封、没收时,应书面通知海关所在地邮电部门和相关邮件的收件人或者寄件人。

第四章 通信市场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下列主要邮电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
(二)邮票发行;
(三)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长途电话、电报、市内电话、900兆赫无线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地方国营的农村电话;
(五)磁卡电话的磁卡印制、发行和销售;
(六)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除国家另有规定和邮电部门委托代办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经营前款规定的邮电通信业务。
第二十九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国家通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向社会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
第三十条 报刊出版部门应充分利用邮政报刊发行网,做好报刊发行工作;邮电部门应加强与报刊出版部门协作配合,改善服务,提高质量,充分发挥邮政报刊发行网的主渠道作用。
第三十一条 公用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除军队、铁路等有特殊通信需要的部门可建设专用通信网外,其他部门、单位应充分利用公用通信网,避免重复建设。
第三十二条 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在公用网履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查同意,专用通信网可临时经营部分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业务,但必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无绳电话机,其工作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主机发射功率不得超过50毫瓦,副机不得超过20毫瓦。
第三十四条 电信通信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入公用通信网使用的传真机、调制解调器、用户交换机及电话机等通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应持有国家通信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标志;
(二)按照核准的项目使用通信设备;
(三)不得擅自在公用通信网内接装通信终端设备或者影响公用通信网安全运行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扩大或者改变通信设施、设备的用途;
(四)按照规定及时缴纳电信资费。
第三十五条 申请新建、改建和扩建无线专用通信网,包括跨省和跨地(市)、县的短波、超短波、微波网路及需要进入公用网的地区性无线通信网,在报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之前应按规定报国家通信主管部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归口会审。
第三十六条 乡镇集体经营的农村电话,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并与县(市)其他基础设施统筹安排;县(市)邮电部门应在业务上予以指导帮助。
乡镇集体经营的农村电话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执行邮电部门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业务标准。
第三十七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印制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通信主管部门规定的规格标准。县级以上邮电部门,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他单位印制明信片,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但不得带有“邮政”字样,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国家通信主管部门所属的邮票主管部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印制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或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五章 邮电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邮电局(所)、邮亭必须在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收费项目和标准,无偿为用户提供正确使用邮电业务的咨询服务。
邮政信箱(筒)应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邮电部门应设置用户监督意见簿,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来信来访,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邮电部门受理安装、迁移电话、用户电报、传真等申请,应根据机线条件、规定的用户类别和提出申请的顺序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安装、迁移,逾期不能安装、迁移的,应向用户说明原因。
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因线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如期修复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邮电部门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者变更用户号码的,应提前公告,通知用户。
第四十条 邮电部门对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有国家通信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标志的电话机等通信终端设备,应准许进网使用。
第四十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和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涉及电话、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的改名、过户事项,由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随附相关法律文书副本,经当地邮电部门审核用户资料
无误,并由相关用户缴纳应付费用后,邮电部门予以办理改名、过户手续。
第四十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通信情况;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要求中断他人通信的,应予拒绝。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区内设立的收发室及其工作人员对邮件、电报的传递负有迅速、准确、完整、保密的责任。
邮电部门应在方便群众的适宜地点设置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点)或进行流动服务,城建、工商、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也应在选址、用地等方面予以支持。城镇主要街道应根据条件设置昼夜服务的公用电话。
第四十四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优质服务。不得拒绝办理应办的邮电业务,故意延误邮件、电报的传递,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擅自变更邮电业务资费标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或者隐匿、毁弃、私拆邮件和窃听电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故意或者过失损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由当地邮电部门责令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邮电部门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由上级邮电部门追究主要
负责人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建筑和临时用地,由当地邮电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建筑或者临时用地被责令拆除或者恢复原状而造成相对人损失的,由审批部门负责赔偿。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地、市、县邮电部门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邮电部门可停止对其提供通信服务,限期追缴或者补收资费。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地、市、县邮电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依法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上级邮电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用户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上级邮电部门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邮电部门没收通信设备、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责令赔偿用户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或者责令退还物品和收取的资费,可并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五)、(六)项,第二十九、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没收非法证件,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责令邮电部门停通中继线,并向社会公布;涉及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负责对其用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邮电管理局。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修订重新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