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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主办检察官的权利保障/王红英

时间:2024-06-16 09:22: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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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落实中央、高检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执法办案责任制、健全办案组织形式的一系列重大部署,我省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建立有利于突出检察官执法办案主体地位、有利于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并在部分检察院铺开了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工作。今年8月,省检察院制定下发了《关于开展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其中对主办检察官的工作职责进行了较为详尽的界定,但对主办检察官的权利保障问题却言之不详,基本未有涉猎。众所周知,任何一个责任主体,包括主办检察官这样的责任主体,其责、权、利只有在得到有机统一的前提下,履职空间、履职能力水平、履职效果才能得到有效提升。基于这一认识,本文试就主办检察官的权利保障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裨益于检察实践。

  一、主办检察官权利之理解

  检察官的权利,是基于检察官的身份而产生的依法行使的权力和享受的利益,是“权”和“利”的统一,是法律为保障检察官权力的行使而规定的检察官个人享有的可支配力及利益。它不同于检察官的“权力”,“权力”属于法律赋予的一种强制力量,是公权的具体化,“权利”是这种强制力量得以实现的保障条件。《检察官法》第九条对检察官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包括“履行检察官职责应该具有的职权”等八个方面,既有政治上的赋付、行为上的授权,也有经济上的待遇、物质上的支撑,是整个检察机关行使检察职能、履行法律责任的基石。

  主办检察官的权利,因主办检察官作为检察官中的特殊群体,而理所当然地应当区别于其他检察官。《检察官法》第二条规定:“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根据《方案》规定,主办检察官是经检察长授权、依法履行执法办案职责、享有一定范围的办案决定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检察官,其资格和条件之一是:一般应当具备检察员身份以及特别优秀的助理检察员。也就是说,主办检察官既可以是检察员(包括非领导职务的检察委员会委员),也可以是助理检察员,但一旦选任为主办检察官,就被赋予了比一般检察官更多的职责、更大的权限。正因如此,主办检察官就应相应地享有比一般检察官更大的权利。

  二、主办检察官权利保障之因由

  长期以来,社会对检察机关的关注,一直习惯于对检察权的关注,却极少将目光转向检察权的执行者——检察官的权利,导致检察官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甚而至于被侵犯。如办公办案经费不能足额到位,检察官的政治、经济待遇得不到落实,工作生活条件相对落后,被迫承担法律规定以外的工作等。主办检察官相对于一般意义上的检察官而言,具有更多的独立性,切实保障其应有的权利,是切实履行好主办检察官职责和义务的前提条件和重要保证。

  1、主办检察官的权利保障,是检察权行使的前提。实行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后,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必然要由主办检察官去实现,为保障主办检察官顺利履行职责,就必须让主办检察官享有特定权利。主办检察官作为相对独立的办案主体,履行检察权就必须通过一定的职权、借助一定的工作条件,没有相应职权、没有必要的工作条件,履行职责无异于纸上谈兵,成为空谈。

  2、主办检察官的权利保障必须与承担的职责义务相对应。《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义务,同时也明确了公民应享有的权利;《检察官法》规定了检察官的职责,也相应地明确了检察官的权利。这些职责、义务和权利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保障。同样的道理,主办检察官的权利也不是凭空而生的,它是与承担的职责义务紧密联系、相依相存的。这一点,在《方案》中已经有所体现,比如“特别优秀的助理检察员选配为主办检察官的,可以适时依法提请任命为检察员”、“主办检察官业绩突出的,可以优先晋级提职”、“主办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应当有必要的办案条件和保障”等条文,就是对主办检察官权利保障思想的具体体现。这些规定,都是根据主办检察官所承担的职责义务而设定的,其目的是为了促使主办检察官在履职过程中竭尽所能、心无旁骛,为其提供动力,排除后顾之忧。

  3、权利是容易被忽视和受侵害的,有必要以相应的规范予以保障。主办检察官相对于一般检察官而言,要承担更大的责任,付出更多的智力和体力,必然应该得到更大的工作条件方面的支持,得到更多的政治待遇、物质福利方面的回报。但是在现有体制下,这往往是容易被各级机关部门所忽视的,也往往是最容易受侵害的。要充分体现干多干少不一样、干好干坏不一样,这种理念我们虽然常挂在嘴上,但将其落到实处的情形却并不普遍,说明这并不是容易的事,殊不知这恰恰是对那些能干者、业绩突出者的极大伤害。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其根源在于保障性规范的缺失。主办检察官权利的“权”,是基于检察官身份的社会公权的衍生物,再经过检察长授予,比如履职不受干涉权,由宪法、法律进行规范调整;而主办检察官权利中的“利”,相比较而言则显得抽象模糊,只有少许原则性的意见,既不全面系统,也未进行具体规范,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在主办检察官的权利容易被忽视和侵害的客观现实前提下,将其上升到法律、制度规范的层面进行要求、予以保障,无疑极具必要,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主办检察官权利保障的内容

  提及主办检察官权利保障的内容,首先要明确一点,主办检察官也是检察官,其权利内容带有检察官权利的普遍性,《检察官法》所规定的的检察官的八项权利,主办检察官依法享有。同时,除此法定的权力之外主办检察官也不应享有一般检察官所不享有的特权。离开了这八项权利谈主办检察官的权利保障,将使之变成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但是,主办检察官毕竟区别于一般检察官,因其能力更强、责任更大、担子更重、付出更多,其权利保障无疑需独具特殊性,与一般检察官相比,其权利保障水平需求更高,这一点应该是不争的道理。

  笔者认为,《检察官法》所列检察官的八项权利,对主办检察官的保障水平可与一般检察官保持一致,即: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或者处分;参加培训;提出申述或者控告;辞职。而其他四项——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依法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则应高于对一般检察官的保障水平。

  1、履行主办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关于履行主办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方案》中已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而履行主办检察官职责应当具备的工作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赋予主办检察官应有的地位。赋予主办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的组织、指挥权,办案组成员必须服从主办检察官的指挥,对于不服从指挥,或者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出现重大工作失误者,主办检察官有权申请更换,检察长(或内设机构负责人)应该给予充分支持。二是为主办检察官办案提供充分的物质条件。诸如办案所需的经费、场所、用具,特别是在交通、通信和其它技术装备方面,均应相对于于一般检察官进行倾斜。

  2、依法履行检察官职责不受干涉。依法履行检察官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这一点法律已有明文规定。但在这里要强调的是,检察官履行职责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情形,集中表现在对执法办案工作的干涉,在实现主办检察官制度后,办案工作的压力又集中体现在主办检察官身上,这种干涉的压力也无形中集中到了主办检察官身上,因此,主办检察官更强烈地希望得到“不受干涉”的保障。其次,在不受干涉问题上,检察长和部门负责人要尽可能地为主办检察官减轻压力,千方百计为主办检察官优化执法办案环境,全力支持主办检察官的工作,使其不受外来压力的干扰,全身心地投入工作,实现履行职责不受干涉的应有之义。

  3、获得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劳动权和获得报酬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检察官作为国家的劳动者,同样有权获得劳动报酬。这里的“报酬”既包括检察官的工资收入,也包括合法的其他收入,还包括享受法律规定的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此外,主办检察官还应享有其他检察官所没有的与其职责相对应的“主办”津贴,使检察职业专业化、精英化的要求在“报酬”中得到体现。在此特别需要考虑的,除去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是要把检察职级待遇问题放在突出的位置。检察机关长期以来套用的是行政级别制度,执行的仍然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劳动人事部门制定的旧规,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检察人员职级待遇低的问题日益突出,对检察人员工作积极性造成了极大挫伤。这一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将会对基层检查工作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

  4、主办检察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检察官担负维护国家法律,打击一切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权益的任务,在其执法过程中,往往容易受到威胁、恐吓、打击报复,主办检察官承担此类风险更是首当其冲,一旦被选任为主办检察官,安全风险就会迅速累加。因此,主办检察官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保障问题,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四、主办检察官权利保障之实现途径

  实行主办检察官制度是检察机关突出检察官执法办案主体地位的一项改革措施,这项制度能否顺利施行,与主办检察官权利能否得到有效保障关系重大。保障主办检察官的权利,就必须在检察机关的组织管理、人事管理、立法保障、内部机制配套等方面革除弊端、理顺关系,为主办检察官制度的施行聚集正能量。

  1、组织和人事管理。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但长期以来的现实情况是,这种领导关系仅体现在业务工作上,而组织和人事管理权则主要是在地方党委。客观地看,这种管理模式对于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是不可避免地存在负面影响的,甚至可以说是弊大于利。在这种管理模式下,检察机关往往不得不听命于地方党委,把检察机关对地方经济、社会的“服务”变成了对地方党委、政府的“服从”。在这种情况下,本应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检察机关就很容易变得身不由己,成为事实上的一个地方部门,造成很多时候不能客观地从法律的层面对待执法办案,而把地方的局部利益、短期发展摆上了更高的位置。因此,笔者认为,改革检察机关的组织人事管理制度势在必行,其根本点就是要确立《宪法》所规定的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在组织人事管理方面的领导地位,变以地方为主为以上级检察院为主,只有这样,才更有利于实现对地方的监督,摆脱地方掣肘,真正做到独立行使检察权。在真正实现独立检察权的前提下,主办检察官执法办案的主体地位将会得到不断凸现。

  2、检察经费的保障。从检察经费的整体而言,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经费由地方财政供给。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各地检查经费保障水平各不相同,一些地方至今仍无法给予检察机关足额的经费保障,致使检察官履行职责的工作条件受到限制。这一点,根本的解决方法应放在建立检查经费由国家财政保障制度上,这样做不仅可以促进各地保障水平的平衡,也有利于检察机关从经费保障方面摆脱地方掣肘进而促进检察权的独立行使。从检察机关内部经费使用角度看,则要建立合理的经费管理和使用制度,将经费向办案一线倾斜,切实保障检察官执法办案之所需。

  3、落实主办检察官的待遇。主办检察官作为执法办案的责任主体,在享受待遇问题上,应该坚持从优待检原则。一是职级待遇。前文说过,检察人员的职级待遇目前执行的仍然是上世纪八十年代的有关规定,这与检察机关和检察事业发展的实际是极不相称的。实质上,最好的办法是去除检察官的行政化色彩,废除检察官的行政职级,按《检察官法》的规定划分检察官等级,再按不同等级确定相应的待遇。在此之前,可采取过渡性的暂行措施,由上级检察机关与组织部门磋商,以机构编制为基础联合下文,扩大职数比例,提高检察官的职级待遇,主办检察官优先享受。二是薪酬待遇。在基本工资和检察官的普遍性津贴之外,要充分考虑职责与薪酬的对等性,根据地方经济水平的不同,确定主办检察官应额外享受的津补贴标准。当然,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与一般检察官既不能拉开过大距离,也不能距离过小、只具象征性,既要体现对有能者、多劳者的尊重、认可和鼓励,同时又要注意保持适当的平衡。

  4、增加主办检察官安全保护的可操作性。《检察官法》对检察官“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实质上是对《宪法》保护公民权利的一种转述性规定,属于一般性保护的范畴,并无特别的保护程序和措施可供操作。由于检察官特别是主办检察官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与普通公民相比要承受特殊的安全风险威胁,而这种安全风险威胁,其来源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公权——检察权,国家就理应对其安全负责,将对检察官的安全保护由一般性保护上升为特殊保护。因此,建议对检察官的安全保护问题,要以立法的形式或其他途径,使之具有可感知性、可操作性,成为一种实实在在的安全保障。

  (作者系湖北省大冶市检察院检察长)
加强防范工作 严打经济犯罪

林书设 余新荣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犯罪活动也日益猖獗,严重地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阻碍了经济的发展。作为打击经济犯罪主力军的公安机关经济侦查部门,如何切实加强和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能,更好地为经济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如何更好地防范、打击经济犯罪活动,是新形势提出的新课题,现就结合大田县公安经侦近几年工作情况,在防范打击经济犯罪活动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作些探讨。
  一、防范、打击经济犯罪的工作中存在不适应的方面
  (一)在工作中重打击轻防范的思想依然存在
目前重打击轻防范仍是经济犯罪侦查部门普遍存在的问题,只注重打击的成果,忽视了防范工作所取的重要作用,经济犯罪案件呈现边打边冒的现象,致使对于频发的案件疲于奔命。随着经济犯罪案件形式的不断变化,犯罪手段不断翻新,并逐步向智能化、科技化方向发展,犯罪分子作案后潜逃快,赃款赃物转移快。由于现有的公安经侦部门的警力少,缺乏专业的知识人才,发现犯罪的能力不强,目前基本上还是处于部门移送和案件举报的等案状态,自己侦查发现的线索较少。加之公安经费严重不足,现有的侦控技术手段落后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没有建立起一整套快速的反应机制,因而不能有效地遏制和预防经济犯罪,给违法犯罪者予沉重的打击。
(二)与相关部门协作配合不密切,经济犯罪案件的鉴定困难,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
目前,公安经侦部门所侦办的经济犯罪案件大多需要司法会计鉴定、固定资产评估等,而目前公安机关尚无这方面的鉴定机构,需要聘请有关部门作相应的鉴定,而这些部门出于本部门的经济利益,往往收取高昂的鉴定费,公安机关要从有限的办案经费中支付该笔费用,对原本经费严重不足的公安机关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同时,由于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不健全,造成有些案件无处鉴定,或者因受聘单位多,人手不够,无法在法定时限内提供鉴定结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打击经济犯罪案件的力度。如2002年侦办的大田县燃料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送税务机关进行鉴定时,税务机关由于怕承担责任,以没有义务鉴定为由,而不予鉴定,造成此案因税务鉴定问题而久拖未结。又如2001年侦办的朱英锡职务侵占、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受贿一案,鉴定时间就长达五个月之久,其涉案金额才四万余元,而鉴定费就高达8600元。另一方面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工作中发现的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线索沟通和收集方面的工作做的不过。
  (三)与兄弟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缺乏紧密、高效的打击经济犯罪协作机制
打击经济犯罪工作中,必须取得工商、税务、银行、烟草专卖、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支持与配合,才能形成打击合力。但在具体的执行中,有的行政执法机关是以条为主,如税务、工商、烟草专卖、技术监督等,难于综合协调。公安经侦部门虽与有关职能部门建立了一些联系制度,但均为较松散的协作关系,只能解决个别具体问题,同时,由于缺少监督制约机制,有的行政执法部门在发现经济犯罪后,出于种种原因不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客观上放纵了犯罪分子,影响了打击力度。如2001年大田县在清理整顿行政执法行为期间,县工商局和烟草专卖局将98年以前办理的涉嫌犯罪已降格作相关行政处罚的非法经营案件共15卷移送我局,由于时过境迁,贻误了侦查破案、调查取证的有利时机,造成重要证据材料灭失,所有涉案犯罪嫌疑人在逃。虽然经过经侦大队的不懈努力,投入巨大的财力和物力,在全国各地将大部份犯罪嫌疑人陆续抓获归案,但由于证据不足,无法对犯罪嫌疑人予以有效的打击。同时由于存在地区间的利益关系,兄弟公安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仍不够密切,协作配合只是象征性的,未能真正形成“大侦查”、“大协作”、“大区域”的格局,异地抓捕、取证、追赃仍是困扰当前经侦工作的三大困难,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了打击经济犯罪的力度
(四)缺乏行之有效的防范、打击经济犯罪的预警机制和综合防控体系
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是犯罪防控体系中的两个方面,无打不安、无防不稳,二者是治标与治本的关系。但在实际的工作中,重打击轻防范的问题依然存在,使得公安经侦部门对目前频发的经济犯罪案件疲于奔命,很难遏制住经济犯罪案件频发的势头。由于目前经侦部门警力缺乏,很少深入到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和重点企事业单位、经济犯罪频发的复杂场所开展经侦宣传工作,对这些单位人员进行教育和管理,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加强内部预防和管理机制,整改工作中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和观念,从而减少经济犯罪案件的发生。另一方面,经侦部门在经济犯罪案件管辖的种类宣传力度不够,致使许多当事人因不了解案件管辖权的归属而把经济犯罪案件移送纪检部门、县检察院的事情时有发生,从而延误了侦查破案的最佳时机。金融、证券、中介组织等部门没有实行对大额存取款或大笔经济活动向公安机关汇报制度。从近几年发生的经济犯罪案件情况看,大多是年前案件,且发案数量有逐年上升的趋势,公安经侦部门还缺乏有效的预警机制和综合防控机制。
二、加强防范工作,打击经济犯罪的对策
(一)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加强业务培训,提高广大经侦干警的素质,提高发现犯罪的能力和侦查破案的本领
各级公安经济侦查部门一是要改正原来重打开轻防范的错误思想认识,在严厉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的同时要提高对各种经济犯罪的防范意识,把防范工作摆在重要的地位;二是加强对广大经侦干警的培训,使他们掌握各种法律法规和经侦业务的专门知识,建立起追逃、追赃、取证的快速反应机制,提高发现经济犯罪的能力和侦查破案的本领,及时、有效地指导企事业单位开展防范工作;三是加大对经侦部门的的警力和经费的投入,提高打击和预防经济犯罪的作战能力。
(二)进一步加强与司法会计、律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协作配合
由于经济犯罪案件的特殊性,许多案件均需对案件的涉案金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对涉案的资产进行评估,有些专业性较强的经济犯罪案件还需这些部门的协作配合,在打击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取得共识,使一些司法会计鉴定能够在法定的期间完成,以利于对犯罪分子进行从快从重的打击。另一方面对会计师事务所等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的有犯罪嫌疑的人员和单位资料进行及时的收集,做到及时发现经济违法犯罪活动,并予以严厉打击。
(三)、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
打击经济犯罪工作,是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的神圣职责,是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工作的最直接体现,同时也是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和重要手段。做好打击经济犯罪、整顿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除公安机关要加强领导、强化措施、搞好内部警务协作外,与税务、工商、技术监督、审计、烟草、金融等行政执法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建立打击经济领域违法犯罪横向执法协作机制也尤为重要。公安机关和行政执法经济管理部门之间要建立起信息通报、联席会议,组建联合办公室,搞好执法配合和案件移交等,初步形成发现、控制、查处犯罪的防控市场经济秩序违法犯罪活动的综合执法协作体系,以便更有效地打击、预防、整治、震慑各类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推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深入开展。
1、要从根本上遏制和减少经济犯罪案件的发生和蔓延,必须坚持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和相关的行政执法等部门密切配合,形成打击合力,在“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六个方面做到有机结合
既要严厉打击,又要整顿秩序,加强管理和防范工作,多管齐下,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通过建立相应制度和机制,使各有关部门形成打击经济领域违法犯罪的合力,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通过协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严格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管理,认真进行年检,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犯罪信息;税务、技术监督、审计、金融、烟草等部门在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同时,对有犯罪嫌疑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避免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纪检、监察、审计机关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能,防止个别人滥用职权违法乱纪;中介机构依法规范经营活动,严禁弄虚作假等等。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认真分析和查找本部门、本单位存在的经济犯罪隐患、或案件发案原因,切实采用补救和防范措施,对发现的犯罪线索和嫌疑人,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公安机关对因涉嫌经济犯罪案件而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再教育和改造,预防其再次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公安机关对移交的犯罪线索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的方针,始终保持对打击严重经济犯罪凌厉攻势和高压态势,坚决打掉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以此推动和促进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进一步落实。通过同相关部门的协作,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如2001年6月9日,与工商部门密切配合在大田县林化厂摧毁了林起果开办的生产假冒洗衣粉、洗发水地下加工厂,缴获其生产设备和大量的假冒洗衣粉、洗发水;2001年9月12日与烟草部门配合在建设镇建忠村成功捣毁了生产劣质烟丝的地下加工厂,缴获其成套设备和34442斤劣质烟丝;2001年11月份与工商联合行动在大田县吴山乡的隧道口附近摧毁了一个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的地下窝点,收缴了成套卷烟机器和大量的烟丝及配料;2002年协同大田县工商银行针对广大客户持有使用工行牡丹卡进行恶意透支现象严重的状况,进行了广泛的普法宣传活动和做了大量的工作,使三十余名的客户及时补交了恶意透支款,有效地预防了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并挽回了十几万元的经济损失,维护了金融系统的正常运行。
2、加大兄弟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
经济犯罪侵害的是整个国家的利益,扰乱和破坏国家的正常经济秩序,严重妨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各兄弟公安机关必须摒弃地方保护主义和为了维护本地区短期利益出发的思想,树立起“大侦查”、“大协作”、“大区域”的观念,从大局和长远利益出发,加强联合,摆脱区域与区域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职责与职责之间的束缚,共同担负起查办经济案件、追缴赃款赃物、追逃的重任,形成整体打击格局,依法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通过与兄弟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解决了抓捕、取证、追赃难等三大困难。2002年通过与各省市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先后抓获了林基任、刘斌、陈德润、汤纪九、叶青海、陈仙良等网上逃犯,破获了一大批经济犯罪案件。同时对外省市公安经侦部门到我县的调查取证、追逃予以了积极的配合,抓获了部分犯罪嫌疑人,并挽回了一些经济损失。
(四)、建立有效防范、打击经济犯罪的预警机制和综合防控机制
同经济犯罪活动作斗争,必须遵循“打防并举、以防为主”的方针,一方面要充分利用法律武器狠狠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以维护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另一方面要根据不同情况,建立一套完整的、行之有效的、全方位多层次预防机制,以抵御日趋严重的经济犯罪活动,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1、加大打击力度以震慑犯罪分子,从而收到有效地预防犯罪的效果
目前,经侦工作的重点仍是以打击为主,以打击促预防,对经济犯罪案件要落实破案责任制,做到快侦快破。对重大特大案件,由领导挂帅组织精兵强将上阵,强力追逃,尽力挽回经济损失,对犯罪分子始终保持高压态势,给犯罪分子以严厉的打击。同时充分利用各种手段,友邻地区、兄弟单位之间通力协作,发挥协作办案优势,给那些跨地区作案、作案就逃的犯罪嫌疑人以迎头痛击,营造严打斗争的强大声势,以震慑犯罪分子,不让这些犯罪分子以喘息的机会和形成气候而增加打击处理的难度。自从严打专项斗争开展以来,破获了一大批经济犯罪案件,捕获了一大批犯罪嫌疑人,迫于严打的压力网上逃犯柯飞虎、刘兆戏等相继到我局投案自首,在一定程度上震慑了犯罪分子,经济犯罪案件数也呈明显的下降趋势,对经济犯罪案件的发生起到了很好的预防效果。
2、进行经侦宣传活动,加强各项防范工作
一是向广大社会公布经侦所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的种类,设立经济犯罪举报电话、举报信箱,以方便社会各界举报经济犯罪线索,从而使所发生的经济犯罪案件能够得到便捷快速的查处,以利于案件的快侦快破。二是经侦等有关部门要经常深入到经济管理部门和重点企事业单位,注意发现和总结经济管理部门防范工作中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提请有关部门究研制定预防经济犯罪的对策,加强对单位人员的教育和管理,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加强法制宣传和防范经济犯罪技能方面的教育,特别要开展法律、法规咨询,以及反欺诈和守法经营教育,提高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防范水平,减少经济犯罪案件的发生。三是广泛开展预防经济犯罪的宣传教育工作,大力宣传公安机关打击经济犯罪的决心以及重大举措、重大成果和先进事迹,将一段时期发案频繁、影响突出案件的作案手段、特征在广播、电视、报刊媒体上曝光。对有关发案情况和原因进行曝光,以增进大家对经侦工作的了解和认识,同时增强人们认识和抵御犯罪的能力;对打击惩处犯罪分子的情况进行曝光,以达到震慑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这样做即可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如易拉罐中奖诈骗、发送短信息中奖诈骗等具有共同的诈骗特点和作案手法,对类似违法犯罪行为,我们都可以利用各种宣传媒体进行广泛宣传,既震慑犯罪,又提请广大民众注意防范。四是要选择重点防范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建立起防范联动机制。譬如,金融系统的营业网点往往是犯罪分子选择的侵害对象,我们可以采取联席会议的方式,将一些金融领域容易被利用、诈骗的环节、结算方式或已发生过的案例予以公布、分析找出防范办法。
3、加大经侦基础业务建设,发挥其预防经济犯罪的效能
经侦基础业务建设的重点是信息资料搜集、秘密力量建设、阵地控制和经嫌调控,研究经济犯罪的特点、趋势,采取有效措施先期预防。为有效地发挥其预防犯罪的效能,一是经侦部门要主动与当地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部门协商,将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公司情况通过计算机进行联网,对被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查处过、行政处罚过的人员和单位的情况收集起来,建立单位信息资料库,掌握其犯罪的贯用手法,为日后的侦查破案提供线索和依据。二是要重视加强秘密力量建设工作,提高发现、控制、防范和打击经济犯罪的能力。在金融、财税、证券、保险等部门单位物建经侦特情、朋友或关系人,以获取深层次、专业性的经济犯罪情报,在破案追逃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通过这些秘密力量实施对经济犯罪相对集中的重点地区和经济犯罪人员社交活动较集中的复杂场所实施控制,对金融证券、商贸、房地产等重点行业和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进行监控,从而做到对经济犯罪活动的及时发现和及时控制。三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经侦掩护性职业据点和秘密联络据点对复杂场所开展阵地控制工作,充分发挥其控制阵地、搜集情报、发现犯罪线索、掩护特情,有效地预防打击各类经济违法犯罪活动的作用。四是加大经嫌调控工作,对调控对象做到熟悉其基本情况,掌握其活动规律,并有针对性地选择重点对象开展控制工作,对发现其有犯罪苗头性的予以及时的打击,以预防经济犯罪案件的发生。五是实行金融、证券、中介机构等单位大额存取款、大笔经济活动交易或发现可疑人员可疑资金及时汇报制度,把经济犯罪活动控制在萌芽状态中.
4、积极开展专项斗争,协同有关职能部门开展专项整治活动
要建立健全打防控协作机制,进一步加强与工商、金融、烟草、税务等部门的协作配合,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如2002年初协同大田县工商局组织开展了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整顿行动(即“秋风战役”),有效地遏制了传销和变相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在我县的滋生蔓延;2002年1月至3月协同大田县烟草专卖局开展打击制售假烟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对烟草市场进行整顿治理,并对李进兴、何国发假冒注册商标案缴获的假冒“山茶”、“合肥”、“一品黄山”等卷烟125件计6250条,涉案值达13万余元的假烟在大田县鸭蛋山当众烧毁,既教育了广大群众,又震慑了犯罪分子,收到了良好的效果;2002年7月份联合县国税局、地税局开展了涉税违法犯罪专项整治,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果。同时协同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打击制售假币专项整治行动和开展矿产品市场和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整顿工作。通过开展这些专项整治行动和市场整顿工作,对经济犯罪活动的发生起到了有效地预防效果,同时对违法犯罪活动进行了严厉的打击。
  (作者 林书设系中共大田县委政法委副主任科员 余新荣系大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 邮编:366100)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试行办法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试行办法
1990年10月19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0)38号文《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在新一轮承包中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增值,现就加强承包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国务院《通知》明确规定:“在新的一轮承包中,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参加发包,完善承包考核内容和内部分配办法,在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个人利益关系的原则指导下,确定承包合同中的资产、财务指标,严格考核,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增值”。因此,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必须参加各级发包工作,负责新一轮承包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没有成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暂由财政部门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在承包经营活动中,企业不得使国有资产及其权益遭受损失。企业国有资产发生产权变动时,应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国家基金的报损、冲减和核销,必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三、严格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各项基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协同财政部门监督承包企业认真执行国家关于企业各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规定。
四、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效益。在承包经营中,企业要依据行业发展规划,通过合理调整产品结构,促进资产合理流动,实现资产优化配置,尽量减少资产占用,努力提高国有资产的利用率和经营使用效益。
五、核准国有资产基数,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在新的承包合同签订之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对企业上年的国有资产帐面价值量进行一次核准,并以核准的国有资产基数作为制定和考核企业承包期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依据。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核定和考核,并纳入企业承包合同,与企业、职工和经营者的利益挂钩。具体办法见附件。
六、建立国有资产报告制度。每年年终和承包期末,承包企业要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分析报告。
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承包企业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监督。对损害国有资产及其权益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提请或会同有关部门作出经济、行政的处罚,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八、本规定适用于工业、交通、建筑、农业、商业、文教等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其他经营形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也要参照本规定加强国有资产管理。
九、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承包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计算考核暂行办法
为了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计算考核工作,使企业在新一轮承包中做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关于加强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试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承包企业中按照现行会计科目分别反映的国家固定基金、企业固定基金、国家流动基金、企业流动基金、国拨特准储备资金、专用基金和专用拨款等的总和。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内容
根据目前我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现状和分步实施逐步到位的要求,当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1.考核企业承包期内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承包企业每年年终(或承包期末)按本办法第一条规定计算的国有资产总值比年初(或承包期初)国有资产基数增加的(考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核准的增、减因素,下同),即为增值;相等的,即为保值。
2.考核承包企业每年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的提取情况。
3.考核承包企业所占用国有资产的完整情况。
4.考核承包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状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设置和核定
1.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主要考核:国有资产增长率,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提足率,国有资产流失率和国有资产利润率。
国有资产增长率=(考核期末国有资产总值-考核期初国有资产基数)/考核期初国有资产基数×100%
折旧基金提足率=考核期折旧基金实提额/考核期折旧基金应提额×100%
大修理基金提足率=考核期大修理基金实提额/考核期大修理基金应提额×100%
国有资产流失率=考核期内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专项资产的非正常损失/考核期初国有资产基数×100%
国有资产利润率=实现利润/考核期末全部资产总值×100%
2.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资料进行核定。
3.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提足率一般应核定为100%;国有资产流失率应核定为零。
4.国有资产利润率参照本地区或本行业的平均水平进行核定。
5.国有资产增长率不作统一要求,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视企业具体情况核定。
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考核方法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采取年度考核和承包期末考核相结合的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或委托主管部门进行。
年度考核主要检查企业是否按承包合同要求做到了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为承包合同兑现提供正确的奖罚依据。
承包期末考核,不仅要检查期末当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完成情况,还要检查整个承包期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累计完成情况。承包期累计未完成的保值增值指标,要在承包期满时,分清责任,一次处理解决,不遗留问题。
五、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完成情况的奖罚
承包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要与企业、职工和经营者的利益挂钩。具体奖罚办法、奖罚内容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在承包合同中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