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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6 22:4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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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发挥高速公路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运营和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驾乘人员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国道主干线、省道的高速公路管理。非国道、国道主干线、省道的高速公路由所在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连接高速公路的城市快速及高速道路,按国务院颁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
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
省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独资、合资或合作建设高速公路,从事高速公路经营。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五条 高速公路规划必须服从国家高速公路的总体规划,并依据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进行编制,与其他有关行业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结合。
第六条 全省高速公路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沿线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经批准的高速公路规划是编制高速公路建设计划、确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依据。
高速公路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高速公路规划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改变用地性质,其征地拆迁费用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九条 本省高速公路建设资金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公路建设基金;
(三)国内外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贷款;
(四)发行公路建设债券或股票;
(五)国内外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投资、捐款、赠款;
(六)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
(七)国家规定或允许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
第十条 利用贷款、集资修建和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修建的高速公路,需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含收费标准的调整),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收费单位应当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收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使用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票据。
第十一条 经批准开征的各项高速公路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年度使用计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省计划、财政部门审核,由省计划部门汇总下达。高速公路的各种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专款专用。

第四章 建设与养护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规范工程监理,保证工程质量。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安置的组织工作,由高速公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负责。
高速公路建设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确实无法避开而需占用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的养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公路养护标准规范进行,由各路段经营企业具体负责的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养护作业时,施工、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按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并设置施工标志和交通安全标志;作业车辆、机械须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作业完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保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制止、处理各种侵占、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公路路政执勤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效执法证件。公路路政管理执勤巡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十九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其范围自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三十米)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物、倾倒垃圾、设置障碍、种植作物、开渠引水、摆摊设点,以及进行其他危及行车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拆除、移动、损坏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确因特殊需要利用、占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埋设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水利等管道、管线设施的,必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
规定给予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高速公路需扩建时,原建设单位应当将其所建相关设施迁移。
第二十二条 公路路政执勤人员应上路巡查,依法纠正、制止各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排除突发危险路况,维护公路完好畅通。
第二十三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按照规定行驶,不得随意停车。如因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停车的,必须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右侧路肩上。
第二十四条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和处理。
对污染、损坏路产的车辆,公路路政执勤人员可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对不宜停止行驶的车辆,可在处理期间暂扣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件。
第二十五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处理,及时疏导交通。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当事责任人应按有关规定向路产所有者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关的责任,由公安机关并案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恶劣气候、自然灾害或重大交通事故使高速公路交通受到严重影响时,公安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疏导、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由公路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共同发布公告实施,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车辆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隧道限制标准通行时,须持有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核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单位必须承担为此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影响交通安全的超限运输,还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高速公路经营,应当组建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路段的经营管理,包括:路面养护及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的管理和维修;高速公路电脑收费系统和监控、通信设施的管理、维修及高速公路的路障清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向使用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通行费。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保证高速公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善,交通标志、标线明显;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遭受损坏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设置警告标志,并予以修复,使车辆畅通。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的车辆拯救业务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车辆拯救费用由被拯救车辆当事人承担,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在规划和建设时,应在一定距离内,设立休息区和服务区。在服务区内经营加油站、旅业、餐饮、停车场和车辆拯救维修等业务的,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经营企业转让经营权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条例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高速公路,经营期限不超过三十年。经营期限届满,该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经营企业所移交的高速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状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高速公路控制区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或使用作废票据及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补交,并可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应缴通行费的三倍。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施工、养护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造成通行的车辆受损坏、人员受伤害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路管理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是指全封闭、全立交、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行驶的公路。
(二)“高速公路用地”是指依法征用的专用于高速公路及其配套的收费站、服务区等设施的用地。
(三)“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交通安全、通讯、监控、养护、收费、供电、供水、照明等设施和防护构造物、界碑、里程碑(牌)、花草、树木、管理用房等。
第四十三条 全部控制出入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汽车专用公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6日

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做好民族教育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做好民族教育工作的通知


教民[200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今年5月,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中央民族工作会议,印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5]10号,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把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作为新世纪新阶段民族工作的主要任务,把扶持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加强民族地区人才资源开发作为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和途径之一。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民族教育取得了巨大成就,但由于历史、经济和自然等原因,民族教育还面临着很多特殊的困难和问题,民族地区的教育水平与东部发达地区相比,还存在很大的差距。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决定》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做好民族教育工作的认识。《决定》进一步阐释了民族教育对于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先导性和全局性作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广泛宣传,要充分认识加强民族教育对于提高少数民族人口素质、促进民族地区发展、维护祖国统一的重大意义。要进一步统一思想,从各民族地区实际和民族特点出发,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按照《决定》要求,做好新时期新阶段的民族教育工作,不断推动民族教育发展。

  二、抓住机遇,真抓实干,切实把《决定》精神落到实处。《决定》的印发,为我国民族教育的发展带来新的机遇,各地要切实行动起来,用《决定》精神指导我们的工作,在落实上下功夫,真正使民族教育各项工作能有新的突破性进展。要按照《决定》要求,在今后一个时期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是要积极配合各级政府并采取多种措施,确保基础教育“两免一补”政策、“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国家扶贫教育工程”、“全国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金专款、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等落到实处。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对这些工作的管理、监督和宣传,做到项目实施前有详细规划,实施中有得力监督,实施后有总结汇报。要加强对边境民族地区义务教育特殊性问题的研究,切实解决边境民族教育的实际困难。要进一步保护和重视少数民族女童受教育的权利,提高民族地区女童教育质量,改善女童生存状况。

  二是大力推进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支持民族地区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在国家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专业设置等方面突出民族及区域特色;要大力推进中等职业教育管理体制改革,推进学校内部运行机制改革和教学模式的创新;采取措施,支持民族地区建设好起骨干示范作用的职教中心或职业学校,承担起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服务和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两大历史性任务,当好农科教结合的载体,为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做出贡献。要积极推动建立民族地区少数民族贫困学生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助学制度,使贫困家庭学生顺利接受职业教育,掌握脱贫致富本领。

  三是积极发展民族地区高等教育,努力办好民族院校。加大对民族地区高校科技工作的指导和支持,引导鼓励民族地区高校充分发挥学科综合人才密集的优势,结合区域特色开展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工作,服务民族地区经济建设。要支持民族地区高校课程建设,加快民族地区高校数字资源的建设步伐。通过“西部之光”、“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博士服务团”等项目向民族地区的倾斜,促进民族地区高校的学术交流和教师队伍建设。要进一步加强对民族地区高校的对口支援工作。进一步加大对民族院校的支持力度,在基地建设、科技项目、人才计划方面予以倾斜。

  四是加强民族地区人才培养工作。坚持贯彻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把为民族地区培养人才、建设人才摆在重要位置,采取多种形式为民族地区培养各类人才。继续举办少数民族本专科预科班和民族班,并适当扩大招生规模;加强民族预科教育基地建设,深化预科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充分利用内地优质教育资源继续巩固和发展西藏、新疆学生到内地学习的重要教育方式,逐步扩大高中及以上阶段规模。积极实施“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计划”,重视高校毕业的少数民族学生就业问题。

  五是因地制宜搞好“双语”教学及科研开发,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双语”教学及科研工作的指导,促进“双语”教学的发展。要大力宣传、广泛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建立健全省级少数民族汉语水平考试(MHK)机构,配合搞好少数民族汉语水平考试的各项工作。继续做好民族文字教材建设工作。

  六是要进一步下功夫建设一支高质量的少数民族师资队伍。各民族地区要通过“民族贫困地区中小学综合素质培训项目”、“农村中学教育硕士师资培养计划”、“中英西南基础教育项目”、“联合国儿基会师资培训项目”等项目,积极培养“下得去、留得住、用得上”的少数民族师资,尤其是“双语”师资。要采取鼓励和优惠政策,吸引师范院校毕业生到民族地区基层学校任教,充实民族地区教师力量。鼓励和支持大中城市教师、高校毕业生到民族地区基层支教和任教。要进一步采取措施加强教育对口支援。

  七是要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民族团结教育及思想道德建设,加大对民族教育的宣传力度。要按照《决定》有关要求,高度重视和加强对青少年的民族团结教育和思想道德建设工作,做到有关内容“进学校、进教材、进课堂”。要进一步加大对民族教育的宣传力度,要充分利用舆论阵地向国内外宣传我国民族教育取得的辉煌成就,广泛深入地加强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宗教观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学习贯彻落实《决定》,做好民族教育工作,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教育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最具体的表现,各地要在编制和实施“十一五”规划时,把搞好民族教育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抢抓机遇,脚踏实地,开拓创新,扎扎实实推动民族教育事业实现新的突破。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反馈我部。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的通知


  为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提升快递服务水平,国家邮政局制定了《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以下简称《规范》)。针对快递业务全过程作业的重要环节和关键质量控制点,规定了规范操作的基本要求,旨在指导快递企业科学组织生产管理,解决因快递作业不规范引发的服务质量问题。现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及时通知并指导企业遵照执行。



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快递业务操作,指导企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规范。
第二条 本指导规范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快递企业)。
第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加大投入,改善基础设施,逐步配备满足自动化、信息化处理需求的设施设备,提高业务操作的现代化水平。
第四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业务操作制度,加强培训,强化考核,杜绝不规范操作。
第五条 快递企业应当科学合理地组织生产作业,不断优化运行流程,加强对全网运行的指挥调度和监督检查,满足《快递服务》标准中对快件全程时限的要求。
第六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完备的安全保障机制,保障寄递渠道畅通。确保快件寄递安全、用户的信息安全,企业生产安全和从业人员安全。
第七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操作过程中应对突发事件的工作机制,预防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第八条 快递企业在经营许可期内不得擅自停止经营快递业务。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包括关闭网络、停开网络班车、停止收寄或停止投递等情况,导致全网不能畅通运行),应当向当地邮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第二章 收寄
第九条 快递企业应当提供电话、互联网等多种方式接收寄件人的寄件要求。接单时,客服人员应当记录寄件人姓名、取件地址、联系方式、快递种类、快件品名、快件寄达地等相关信息,并和寄件人约定取件时间。
快递企业在接单后,宜在2小时内取件;取件后,宜在3小时内将快件送交快递营业场所。
上门收寄时,要保证已收取快件的安全,严禁将已收取快件单独放置在无人保管的地方。
第十条 快递企业如提供营业场所收寄,则营业场所设施设备应当满足附录一的要求。
第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快件收寄验视制度。对寄件人交寄的信件,必要时快递企业可要求寄件人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寄件人拒绝开拆的,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对信件以外的快件,快递企业收寄时应当场验视内件,检查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寄递的物品。寄件人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快递企业在收寄相关物品时,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寄件人出具书面证明的,应当要求寄件人出示证明原件,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经验视,快递企业仍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存疑物品,应当要求寄件人出具身份证明及相关部门的物品安全证明,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收寄已出具相关证明的物品时,应当以纸质或电子文档形式如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名址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
验视时,如发现法律、法规规定禁寄物品,快递企业应当拒收并向寄件人说明原因。如发现各种反动报刊、书籍、淫秽物品、毒品及其他危险品,应当及时通知国家有关部门处理,并及时报告当地邮政管理部门;发现限寄物品,应当告知寄件人处理方法。
第十二条 快件封装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快递封装用品。封装时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防止快件变形、破裂、损坏、变质;防止快件伤害用户、快递业务员或其他人;防止快件污染或损毁其它快件。
快件封装时,单件重量应当不超过50千克,最大任何一边的长度不超过150厘米,长、宽、高三边长度之和不超过300厘米。
信件封装应当使用专用封套,不得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包裹封装应当综合考虑寄递物品的性质、状态、体积、重量、路程和运输方式等因素,选用适当的材料妥为包装。印刷品应当平直封装,不得卷寄。
第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秤、卷尺等计量用具,确定正确的计费重量,并根据计费重量、服务种类等确定服务费用。快递企业应当在提供服务前告知寄件人收费依据、标准或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寄件人填写快递运单前,快递企业应当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业务合同条款。快递企业应当提示寄件人如实填写快递运单,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和寄递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并核对有关信息填写完整后,准确标注快件的重量。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寄件人出具身份证明(证件)的,快递企业应当要求寄件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寄件人拒不如实填写快递运单、拒不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寄件人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填写快递运单,以确保字迹清楚、工整,运单各联字迹都应能清晰辨认;内件品名、种类、数量等信息填写准确;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填写完整;在确认阅读合同条款处签字。快递运单填写完成后,应当牢固粘贴在快件外包装上,保持快递运单完整性。

第三章 分 拣
第十五条 快递企业的快件处理场所及其设施设备应当满足附录二的要求。
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对分拣场地的管理,严格执行通信保密规定,制定管理细则,严禁无关人员进出场地,实行封闭式作业,禁止从业人员私拆、隐匿、毁弃、窃取快件,确保快件的安全。
对快件的分拣作业应当在视频监控之下进行。
第十六条 快递企业在分拣前,应当对分拣场地和分拣设备进行检查,确保分拣场地整洁,无灰尘、无油污、不潮湿;分拣设施设备工作正常。
第十七条 快递企业应当根据车辆到达的先后顺序、快件参加中转的紧急程度,安排到达车辆的卸载次序;卸载完成后,应检查车厢各角落,确保无快件遗漏在车厢内。
第十八条 快递企业在分拣前,应当对快件总包进行开拆,开拆前应当检查总包封条是否牢固,袋身有无破损,开拆后应当核对总包内快件数量是否与总包袋牌或内附清单标注的数量一致。
对每一件快件,应当检查外包装是否完整,快递运单有无缺失,并确认是否属于发件范围。
第十九条 快递企业使用皮带机进行快件的分拣传送时,应当确保皮带机匀速流转,快件摆放均匀,防止快件滑落。
第二十条 快递企业由人工进行快件分拣传送时,如需进行较远距离搬运,应当将快件装入货物搬运设备(如手推车)进行搬运,不得对快件进行猛拉、拖拽、抛扔等破坏性动作。
第二十一条 分拣时,应当按收件地址、快件种类、服务时限要求等进行分拣,对于当日进入分拣场所的快件,应在当日分拣完毕。
5千克以下的快件,放入分拣用托盘,确保小件不落地,并应当建立总包进行中转;5千克以上的快件,码放到指定的位置,码放遵循大不压小、重不压轻、易碎件单独摆放的原则。快件分拣脱手时,离摆放快件的接触面之间的距离不应超过30厘米,易碎件不应超过10厘米。
第二十二条 分拣过程中发现问题快件,应当及时做好记录并妥善处理;对破损快件应当在确认重量与快递运单书写信息无误后进行加固处理。
发现禁寄物品,应当立即停止寄递,对各种反动报刊、书籍、淫秽物品、毒品及其他危险品,应当及时通知国家有关部门处理,并及时报告当地邮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5千克以下的快件,宜建立总包进行装车,总包应牢固加封;5千克以上的快件可单独装车,码放遵循大不压小、重不压轻、易碎件单独摆放的原则。
若一辆车有2个以上(包括2个)卸载点,用物流隔离网将不同卸货点的快件隔离,并固定隔离网的位置,防止车辆中途颠簸导致快件混散。
快件全部装车完毕后,应当对车辆进行封车,对分拣现场进行清理,防止快件遗落。
第四章 运输
第二十四条 快件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对运输管理的规定,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快递企业应当对快件运输进行统一规划和调度,制定科学的路由,并严格执行,确保快件快速运输,防止积压和滞留。
第二十五条 在快件运输的装载和卸载环节,应对快件轻拿轻放,不得对快件进行猛拉、拖拽、抛扔等破坏性动作,确保快件不受损坏。要核对快件数量,如发现异常快件,及时记录,并注明处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所有干线运输车辆宜实行双人派押,宜安装全球定位系统终端。对运输车辆要进行日常维护和定期保养,在车辆出发前,应当进行必要的车辆安全检查,保证车况良好。
公路运输途中,如车辆发生故障,运输人员不得擅自离开现场和打开后车厢门。故障车辆装载的快件应当由快递企业及时妥善处理。
如租用社会车辆进行运输,快递企业应与承运单位签署安全保障服务合同,并对车辆加装必要的监控设备。
第二十七条 所有航空快件在交付运输前,应当进行X光机检查。在航空快件的交运和提件时,应当认真核对快件数量和重量,保存好相关交接单据。
第五章 投递
第二十八条 快递企业应当对快件提供至少2次免费投递。
每日15时以前到达投递网点的快件,宜在当日完成首次投递;每日15时以后到达投递网点的快件,宜在次日12时以前完成首次投递。
第二十九条 收派员应当根据自己的服务区域,按照最佳投递路线将快件按序整理装车,每次投递快件不宜超过10件。用摩托车或单车进行投递的,用捆绑带将快件固定,小件装入背包内。
投递前,收派员应当电话联系收件人,确认客户地址并且预约投递时间。
投递过程中,妥善放置其它未投递的快件,严禁委托他人投递和保管快件。
第三十条 收派员将快件交给收件人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快件外包装完好,由收件人签字确认。如果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等异常情况的,收派员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网络购物、代收货款以及与客户有特殊约定的其他快件,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寄件人(商家)签订合同,明确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商家)在快件投递时验收环节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验收服务;寄件人(商家)应当将验收的具体程序等要求以适当的方式告知收件人,快递企业在投递时也可予以提示;验收无异议后,由收件人签字确认。 国家主管部门对快件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收件人本人无法签收时,经收件人(寄件人)委托,可由其委托的代收人签收。代收时,收派员应当核实代收人身份,并告知代收人代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验收过程中,若发现快件损坏等异常情况,收派员应当在快递运单上注明情况,并由收件人(代收人)和收派员共同签字;收件人(代收人)拒绝签字的,收派员应当予以注明。若联系不到收件人,或收件人拒收快件,快递企业应当在彻底延误时限到达之前联系寄件人,协商处理办法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及时登记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快件,并按邮政管理部门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信息记录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快件寄递过程中业务信息的规范管理,使用计算机应用系统,对各生产环节、场地部位的快件处理进行信息记录。要及时完整地采集信息,满足信息存储和查询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快递企业应当对以下快件寄递信息进行记录,包括:收寄、进入出口分拣处理场所、封发、离开出口分拣处理场所、运输、到达进口分拣处理场所、分拣、离开进口分拣处理场所、到达投递网点、初次投递、用户签收等的时间和相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快递企业应当提供覆盖服务范围的快件即时查询服务,快件查询信息保持动态更新。相关信息记录的电子档案保存期限不应少于2年。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指导规范由国家邮政局解释说明。
本指导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一 快递营业场所设施设备要求

快递企业宜具有固定的、易识别的营业场所,如搬迁或停业应通过各种渠道和有效方式告知用户,并及时上报邮政管理部门。
快递营业场所应满足以下要求:
——有企业标识,并配备必要的服务设施;
——有符合相关规定的消防设施;
——有符合相关规定的视频监控设备,做到工作区域全覆盖;
——提供各种业务单据和填写样本。
——在显著位置悬挂证明快递企业取得合法经营快递业务资格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
——在显著位置粘贴《禁寄物品指导目录》;
——悬挂场所名称牌和营业时间牌,标牌保持干净、整洁;
——在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种类;服务范围;资费标准;服务承诺;服务电话、电子邮箱和企业网址;监督投诉电话或者电子邮箱。


附录:快件处理场所设施设备要求

http://www.spb.gov.cn/liv_loadfile/folder87/fold14/1313024692_39361800.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