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最近,因客户对个人理财产品(计划)投诉而引发的商业银行声誉风险和法律风险不断加大,理财资金投资对象逐步扩大和理财产品结构复杂化导致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策略风险也呈现上升的态势。现就各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所面临的声誉风险、法律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策略风险等风险加以提示,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理财产品(计划)的名称应恰当反映产品属性,避免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商业银行在为理财产品(计划)(尤其是非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计划))命名时,应避免使用蕴含潜在风险或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
二、理财产品(计划)的设计应强调合理性。商业银行应按照审慎经营原则,设计符合整体经营策略的理财产品(计划)。应做好充分的市场调研工作,细分客户群,针对不同目标客户群体的特点,设计相应的理财产品(计划)。同时,理财产品(计划)的设计应尊重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特别是知晓理财产品(计划)风险特征的权益。
三、理财产品(计划)的风险揭示应充分、清晰和准确。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所有可能影响客户投资决策的材料以及对客户投资情况的评估和分析等,都应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包含相应的风险揭示内容,并以通俗的语言和适当的举例对各种风险进行解释。
四、高度重视理财营销过程中的合规性管理。商业银行应禁止理财业务人员将理财产品(计划)当作一般储蓄产品,进行大众化推销;禁止理财业务人员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计划);严肃处理利用有意隐瞒或歪曲理财产品(计划)重要风险信息等欺骗手段销售理财产品(计划)的业务人员。商业银行应对现有理财产品的广告或宣传材料的内容、形式和发布渠道进行一次全面的合规性审核,并将审核和整改结果报告监管机构。
五、严格进行客户评估,妥善保管理财业务相关记录。商业银行在开展理财业务时,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对客户的财务状况、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等进行充分了解和评估,并按照《办法》要求,将有关评估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确认。同时,商业银行还应定期跟踪和了解原有客户评估状况的变化情况,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及时纠正或停止对不恰当的客户进行的产品销售或推销行为。
六、加强对理财业务市场风险的管理。商业银行应在对理财产品(计划)的市场变化做出科学合理预测的基础上,进行相应的资金成本和收益测算,并据此明确产品(计划)的期限及产品(计划)期限内有关市场风险的监测和管控措施,严格按照“成本可算、风险可控”的原则设计开发产品。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无产品(计划)期限、无风险管控预案的理财产品(计划)。
七、采取有效方式及时告知客户重要信息。商业银行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与客户联络和信息传递的方式,明确相关信息的披露方式,以及在信息传递过程中各方的责任,避免使客户因未及时获知信息而错过资金使用和再投资的机会。
八、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减少投诉事件的发生。商业银行应设置并向客户告知理财业务的投诉电话,指定专门的人员或部门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同时,商业银行应建立客户投诉的登记、统计制度,对客户投诉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对于客户投诉较多的理财业务环节和理财产品(计划),商业银行应制定切实有效的解决措施,加以改正。
九、严格理财业务人员的管理。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资格考核、继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对于频繁被客户投诉、投诉事实经查实的理财业务人员,应将其调离理财业务岗位,情节严重的应予以纪律处分。
十、努力提升综合竞争力,避免理财业务的不公平竞争。商业银行应大力提高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能力,以富有特色的产品(计划)、个性化服务和差别化营销,提升客户的满意度和忠诚度,杜绝利用搭配销售和捆绑销售进行高息揽存等不公平竞争。
十一、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理财业务,亦应遵照本风险提示中的各项要求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6月4日 生效日期1994年6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注意到双边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希望相互发展两国间汽车运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按照本协定,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旅客运输(包括游客)、货物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由分别在中国和吉尔吉斯登记注册的车辆承担。
客运
第二条
一、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协商组织。
二、有关组织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的建议,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预先相互送给对方,这些建议应包括承运者(公司)的名称、行车线路、运行时刻表、运价、乘客上下车的停车站点,以及预定的班期和班次。
第三条
一、两国间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除本协定第四条规定外,须经缔约双方主管机关许可。
二、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将对行车路线中经过其领土的路段发放许可证。
三、每次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有效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四、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将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不定期旅客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五、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用来更换发生故障的客车,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货运
第五条
一、两国间的货物运输,除本协定第六条规定的运输外,应由持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行车许可证的载货汽车或拖挂汽车来完成。
二、每次货物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有效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三、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货物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四、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六条 本条下列运输项目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一)为举办交易会和展览会而用的展品、设备和材料;
(二)为举办体育活动而用的交通工具、动物以及其他各种器材和财产;
(三)舞台布景和道具、乐器、设备以及拍摄电影、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所需用品;
(四)死者的尸体和骨灰;
(五)邮件;
(六)损坏的汽车运输工具;
(七)搬迁时的动产;
(八)按照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获得特别许可的货物。
从事技术急救的工程车辆无需办理许可。
进行本条规定的运输时,必须持有本国的行车路单。
第七条
一、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规定了汽车的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路线运行。
其他
第八条
一、本协定中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从事国际运输的承运者来担任。
二、从事国际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九条 从事边境地区运输的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的安排,应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共同确定。
第十条
一、承运者不得承运位于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二、承运者如果得到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可以承运从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发到第三国以及从第三国到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应采用各自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的本国货单。
第十二条
一、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的驾驶证以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件。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车携带,并应主管检查机关的要求出示。
第十三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组织和企业协调。
第十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结算和支付,将按两国政府间的支付协定,或按缔约双方受权所签订的其他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由缔约一方承运者根据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从事的客货运输,及承运这些运输的汽车车辆,免征办理本协定所规定的运输审批手续费、公路使用与保养费、汽车车辆占有或使用税,以及运输收入和利润所得税。
第十六条
一、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毋需批准: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的燃料;
(二)运输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备用零件和工具;
二、没有使用过的零备件,应运回国,而替换下来的备用件,应运回国或者销毁,或者按缔约相应一方规定交出。
第十七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规定执行。但遇有上述条约和协定不能调解问题时,则按缔约每一方国内的法律执行。
第十九条 运送重病人员、客运班车以及运送动物和易腐货物,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将予以优先查验。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的承运者的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必须遵守该国的交通规则及其他法律。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一方建议,进行直接接触,协商解决客货运输许可证制度有关的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换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协定及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和缔结的双边协定所不能调解的问题,将根据缔约每一方的国内法律解决。
第二十三条 在解决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签定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三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都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吉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均为正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光迪 A·扎基洛夫
(签字) (签字)
附件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四年六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和二十一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在第七和第十二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公安厅(局)。
吉尔吉斯共和国方面:
第二、三、五、九、十、十二和二十一条中指的是吉尔吉斯共和国交通部。
在第七和第十二条中指的是吉尔吉斯共和国交通部和内务部。
二、协定所提到的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一)“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车。
在旅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八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座位除外),以及运送行李的挂车。
(二)“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承担的,按双方事先商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行车时刻表、始发站和终点站及中途停车站点的运输。
(三)“不定期运输”:指所有其他种类运输。
三、第五条所述的许可,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应办理货物海关许可。
四、协定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载货车或牵引车如果具有中国或吉尔吉斯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在此条件下,挂车和半挂车可以具有其他国家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
五、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1)中的规定,只适用于汽车制造厂在汽车和牵引车上安装的油箱内的燃料,以及挂车和半挂车用于制冷部分的燃料。
六、协定第十八、十九条中的“卫生检疫”,应理解为对人、兽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七、缔约双方进行货物和旅客过境运输,凡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时,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凡经过吉尔吉斯共和国领土时,必须经吉尔吉斯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并领取一次往返有效的过境运输特别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本议定书是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吉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光迪 A·扎基洛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