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07:59: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1999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的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煤炭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四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制度。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国家经贸委指定国家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委托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四)经营设施和场地证明;
(五)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
第八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报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十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煤炭经营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设立条件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另一方提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请求而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十八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二十六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三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除收取必要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任何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三十八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三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已经进行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继续有效。
第四十二条 未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的原有煤炭经营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制定落实“十二五”规划推动实施科技兴安战略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制定落实“十二五”规划推动实施科技兴安战略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规划〔2010〕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中央企业:

为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制定实施工作,加强安全生产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进一步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现就制定落实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以下简称“十二五”规划)和推动实施科技兴安战略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高度重视“十二五”规划制定工作,继续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布局,推动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1.深刻认识做好“十二五”规划制定工作,对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意义和作用。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把安全生产作为坚持扩大内需战略、发展现代产业体系、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等所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基本要求,强调要加大公共安全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健全应对事故灾难等方面的预防预警和应急处置体系,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通知》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布局,在制定国家、地区发展规划时,要同步明确安全生产目标和重要规划。这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做好“十二五”规划制定工作,是贯彻落实《建议》和《通知》精神的集中体现,是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的迫切要求,是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的统一部署,把制定“十二五”规划作为当前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2.科学谋划,切实做好“十二五”规划的制定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科学判断安全生产的现实状况和发展前景,全面总结“十一五”规划执行情况的经验教训,深入分析“十二五”时期安全生产面临的机遇和挑战,紧紧围绕科学发展和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这条主线,按照《通知》提出的“经济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性保障措施的基础之上”的要求,研究确定“十二五”时期安全生产工作的奋斗目标、重点任务和政策措施,争取年底前全面完成规划文本编制工作。要加强与同级发展改革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和配合,将安全生产内容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将安全生产相关指标列入规划纲要指标体系,推动将安全生产重点建设工程纳入规划纲要中同级政府投资或上级政府补助资金支持的重点领域公共服务工程范围,把安全生产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同步部署、同步实施,争取2011年4月完成“十二五”规划论证、上报和衔接工作。要重点明确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主要任务与重大工程,加大安全专项投入,落实专项资金,切实抓好高危产业布局、重大隐患治理、安全能力提升等工作。

3.加强领导,建立和完善“十二五”规划实施的保障机制。各地区要切实做好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组织保障,建立健全规划编制工作组织机构,制定规划编制工作方案,落实相关工作责任和专项经费,保证规划编制工作顺利开展。要明确规划实施过程中实施与考核的责任主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体系,将规划指标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和绩效考核体系。建立规划实施进展情况定期发布与考核制度,定期公布地区、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规划目标指标、重点工程项目的实施进展情况,做到安全生产与企业经营发展各项工作同时部署、同步推进。在2013年底和2015年底分别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和终期考核。

二、全面落实 “十二五”规划,切实推进科技兴安战略的实施

(一)科学制定企业安全发展规划,大力实施科技兴安战略。

4.切实做好企业安全规划制定和落实工作。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的各项要求和政策措施,关键是要落实到企业。企业要把安全生产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明确企业安全发展战略、中长期奋斗目标和阶段性工作任务,以及安全技术改造、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先进适用技术装备配备等重点工程项目,把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要求切实落实在企业发展和日常工作之中。

5.加大防范重大事故的关键技术和装备的研发力度。企业要立足安全生产保障能力提升,深入研究、分析本企业隐患特点和事故规律,充分发挥自身技术力量,有效利用外部科技资源,积极开展典型生产安全事故灾害防治基础理论研究,重点开展煤矿重大事故预防预警关键技术及装备、非煤矿山典型灾害预测控制关键技术及装备、化学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管控一体化关键技术、烟花爆竹自动化制装药关键技术、粉尘与高毒职业危害预防与控制关键技术、事故快速抢险及应急处置技术与装备、事故技术调查关键技术及装备等的研发,支持重大事故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技术装备研发。

6.加快先进适用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技术装备的研发、使用单位要根据本单位技术装备的生产、使用现状和发展需求,积极开展技术装备的研发,不断加强技术装备的原始创新和自主创新。有条件的企业要积极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并结合国内外市场需求和企业自身的需要进行再创新。

煤矿、非煤矿山企业要按照《通知》关于制定和实施生产技术装备标准的规定以及有关要求,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并于3年之内完成。

井工煤矿井下所需列入煤安标志管理目录的产品必须做到应用尽用。有条件的煤矿要采用矿井通风系统智能分析技术和矿用局部通风机智能调节系统。小型煤矿要加快技术改造步伐,提高小型煤矿采煤机械化程度和掘进、装载机械化程度。

非煤矿山企业要大力采用机械通风、采空区监测监控、中深孔爆破、高陡边坡安全监测、高含硫气田勘探开发安全关键技术、油气长输管道泄漏检测等技术和装备。

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旅游包车和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要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于2年之内全部完成。

有条件的渔船安装防撞自动识别系统,在三等以上尾矿库安装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大型起重机械要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等。

积极培育发展安全信息技术和物联网技术的示范工程,加强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监控系统中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环境的不安全条件的监测监控;改造、提升高危行业企业的机械化、自动化水平。加快礼花弹跟踪监管系统的开发、试用、部署和应用工作。推广移动多媒体T3应用平台等移动应急平台,提高应急救援、处置的技术装备水平和能力。

(二)完善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提升技术支撑能力。

7.培育发展安全装备制造业。要培育安全监测监控、安全避险、安全保护、个人防护、特种安全设施及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安全生产产业。大力发展安全装备融资租赁业务,促进高危行业企业加快提升安全装备水平。到2015年建成5个左右安全产业示范基地(园区)、100家左右技术能力强的安全装备制造企业。

8.规范发展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各地要按照《通知》关于推动安全生产评价、技术支持等专业服务机构规范发展的要求,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序竞争的原则,建立以国有大型科技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及国家重点实验室为主体的甲级专业服务机构,以省级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专业中心为主体的乙级专业服务机构。逐步建立覆盖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职业危害等行业(领域),与国家安全生产工作要求和主要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服务工作体系。到2015年,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体系和机构监管机制,建成50家左右技术实力强、知名度高的安全专业服务机构,使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技术支撑作用显著增强。

9.积极发挥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在事故预防中的技术支撑作用。各地要按照《通知》关于发挥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作用的要求,积极引导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发挥专业技术优势和人才资源优势,帮助企业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完善各类危险源、事故隐患动态监控和预警、预防体系;开展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帮助企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和开展安全设施技术改造;对企业实施有效培训,推广先进的安全管理模式和方法,提升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组织专家对排查出的各类安全隐患进行深入分析,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倾向性、规律性问题和深层次矛盾,及时掌握重点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动态并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

10.完善安全标志、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制度。改进安全标志管理制度,建立综合监管和专业监管、安标认证和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安全标志管理体系,发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安标申请、现场审查、使用环节的专业监督作用,实现安标认证的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制定重点行业(领域)安全评价实施细则。创新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许可制度,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按规定开展对乙级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许可和监督检查,并对甲级机构的资质许可、增项、变更、换证出具审查意见;完善专业服务机构发挥作用的平台和渠道,出台强制性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制度和公布检测检验目录、检测项目和检测周期规定,加强和推动检测检验标准与规范制定工作。

(三)加强引导与监督管理,推动企业落实责任。

11.研究政策措施,推动安全生产科技创新与成果推广。各地要高度重视,研究制定政策措施,引导和推动企业发挥科技创新、技术改造、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应用方面的主体作用,建立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科技成果评估、鉴定、筛选和推广机制,定期发布先进适用的安全技术、工艺、装备和材料推广目录。

12.加强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各地要按照《通知》关于制定完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要求,根据机构技术能力、诚信情况、工作业绩和发展前景等因素,建立针对鼓励发展、规范发展和限制发展三个类别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管制度。对鼓励发展的机构要创造条件,支持其做大做强;对规范发展的机构要严格监管,促进其改进工作;对限制发展的机构,要控制数量和规模,对达不到条件的依法撤销其资质。完善技术服务质量综合评估制度,制定重点行业(领域)检测检验规范标准,进一步加强对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管,组织做好对机构的检查和质量抽查,规范从业行为,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和通报,保证专业服务机构从业行为的专业性、独立性和客观性。

13.加强强制淘汰落后技术产品工作的监督。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和本地区发布的淘汰落后目录和措施,依法依规查处使用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的企业。支持有效消除重大安全隐患的技术改造和搬迁项目,推动城区化工企业搬迁工作。严格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坚决遏制安全风险大、安全水平低、保障能力差的项目建设。

各地要按照《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强监管力量建设,提高监管人员专业素质和技术装备水平;加快安全监管监察基础设施建设、检查执法装备、现场检测仪器、个体防护装备配备,力争到2015年省、市、县三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全部达标;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加大“金安”工程一期业务系统的部署和应用、维护、培训力度,提高业务系统的应用水平和使用率。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并将本指导意见的落实情况及时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餐饮业劳动者权益浅析

王建锋


摘要

  餐饮行业是传统的用工大户,也理应成为劳动权益保护的重要方面。现阶段我国对餐饮业特别是中小型私营餐饮企业劳动者权益被侵犯的现象非常普遍,这其中有用人单位的因素、劳动者个人的因素影响,也有大部分是由行政监管方面的缺失造成的。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针对餐饮行业的用工特点出发,从劳动法律法规的严格执行方面找到突破口,辅之以劳动监察、劳动仲裁、工会组织建设、劳动者及企业经营者的法制宣传教育等方面的互相协调配合

关键词:餐饮企业;劳动者;劳动法;权益保护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生的翻天覆地的变化,现代社会人们对生活质量要求越来越高。与此同时,古老而传统的餐饮行业显示出新的活力,优秀餐饮企业不断涌现,将中华美食发扬光大,外国餐厅大量入驻,中西饮食融合程度加深。把“古为今用,洋为中用”在这一行业可谓发挥得淋漓尽致。据中国烹饪协会2009年发展报告显示,2008年至今,风险投资与股民投入餐饮业的资金,据不完全统计已超过15亿元 ①。另据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中国烹饪协会2009年6月19日联合发表的《餐饮蓝皮书》中称,去年中国人平均每人在外就餐消费1158.5元,首次突破千元大关。全年零售额达到15404亿元,同比增长24.7%。中国餐饮业已连续18年保持两位数的高速增长,成为国际金融危机中逆势上升的一个显著行业 ②。然而,发展的背后是劳动者的辛勤劳作,餐饮行业属于劳动力密集型产业,在其经营过程中没有太多的科技可言,基本上各项工作都由人力操作完成,餐饮企业也自然成为我国的用工大户。长久以来,餐饮企业劳动者劳动权益保护一直被忽视。2007年3月对这一特定行业劳动者来说应该算是不同寻常的日子。洋快餐违法用工事件被有关部门重视,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事件过后,一些大型企业确实做出了整改,而后不久国家又出台了《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法规。但时至今日这一行业中仍有大量违法用工的情况存在,劳动者权利实际上有法无权,权利仅存在于法律之中。笔者曾经是餐饮行业的一员,就此问题给予了较多的关注。以下就餐饮企业特别是中小型私营餐饮企业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完善等方面作出了剖析并提出建议。

一、 现阶段我国餐饮业劳动关系的特点

1.在餐饮企业劳动者中农民工占大多数。随着我国农村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出现了大量的农村富余劳动力。近几年来,这些农村富余劳动力大批流入城市,成为新的劳动力资源。低端的传统服务行业以其技术要求比较低,用工量比较大,成为农民工首选的就业方向。城镇专业商品批发市场、商业零售企业中的厂家营销员,商业储运中的搬运工、酒店服务员都是吸收农民工比较多的地方。其中尤以餐饮服务业是吸收农民工比较集中的行业,餐饮服务企业中的农民工比重非常大。从笔者前几年曾经工作过的多家酒楼的情况来看,员工当中农民工占80%以上,此比例虽不能反映全部,但餐饮企业中农民工较多确是个不争的事实。

2.员工工资水平低。从目前的情况看,餐饮服务企业大都能正常发工资,但工资水平普遍较低(这实际上也是餐饮业人员流动快的原因之一)。根据国家统计局网站2009年7月29日公布的数据:上半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4638元,平均工资最低的三个行业是住宿和餐饮业、建筑业以及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其平均工资分别为9885元、10349元和11661元 ③,住宿和餐饮业又是三行业中最低。此统计数据并不包括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而餐饮业恰好是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占较大比例的行业,通常来说私营企业员工和个体工商户雇员的待遇又不及其他类型企业员工。如果算上未作统计的在内,那么平均工资比统计的数据还要低些。

3.劳动者权益保障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在一些餐饮企业特殊的环境和在餐饮业劳动者的特点,使得餐饮企业在劳动者使用和劳动者权益维护上有别于其他行业。一方面是在星级酒店和规模较大的酒店中,在用工方面比较正规,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比较重视。另一方面在一般的私营酒楼、餐厅则情况不容乐观,企业经营者出于对自己获利的考虑或是迫于经营的压力,根本不在乎劳动者权益问题,劳动者合法权益也就得不到相应保障了。总体上看,餐饮服务行业存在的问题大企业好于小企业,知名企业好于一般企业,星级饭店(酒店)好于一般宾馆饭店,特别是一些星级饭店、跨地区的连锁公司(集团)在劳动者权益保障上还是比较到位的,员工有正常的休息休假及其他相关的福利待遇。

二、 中小型餐饮企业的劳动关系的现状

1.劳动合同签订率低 。在一些规模较小的酒楼、餐厅中劳动合同签订率非常低,一般情况只需要填写入职登记表。这其中有企业方面的原因,有的企业尤其是小型企业的老板认为一旦和他们签订合同,在合同期如果想解雇员工就要受到劳动法的制约;也有员工个人方面的原因,有的员工认为一旦和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就限制了自己的自由流动。事实上有些老板和员工对劳动合同的实质内容都了解不多,连形成劳动关系就要签订合同的意识也没有。虽然2008年1 月1 日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着实让用人单位忙活了一阵子,但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只是为了应付劳动局的抽查,一些签订包含所有应记载事项的总字数不足千字的‘一页劳动合同’。由于各方积极性不高,即便是签订‘一页劳动合同’,并不全员签订,大部分人是不签的。很多时候签了也只是由用人单位保留一份,劳动者手里不留有合同文本。更有一些企业拟定了包含有排除劳动者权利、加重劳动者义务的“霸王条款”的合同,要求员工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并以此逃避法律规定的义务。

2.社会保障不能有效覆盖 。一方面,一些企业采取种种办法,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很多企业老板就是为了节约生产成本,故意逃避缴纳保险费。“员工流动性大,危险程度不高,员工不愿意参保,参保缴费难度大”,成为许多企业搪塞社保部门检查的“挡箭牌”。一些业主说:“效益不好,正常发放工资已经很不容易,哪还有钱去买保险啊。”有一部分企业迫于政策压力,不得不给农民工办理保险。但也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很多企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喜欢玩点“猫腻”,虽然相关文件规定所有员工都必须参保,但总是有应对方法,干脆把员工名册给改了,导致员工人数“缩水”,一百多名员工的企业,上报的名额只有二三十人。企业实际缴纳社会保险的一般多为中高层管理人员、技术含量比较高或重要岗位上的员工。再就是申报缴纳基数“缩水”,不按企业实际工资额缴纳保险费,而是按最低缴费数为参保标准。另一方面,一些员工对交社会保险问题也不够了解。有的是自己不愿投保,认为自己流动性大,交了保险也没用。特别是来自一些农村的服务员、后勤工人,很多人认为今后还得回农村,交了保险也是白交,还不如让企业多给点钱

3.法定休息休假制度不能得到执行。一方面,工作时间长,规模较小的饭店工作时间在12个小时以上也是常有的事情,可以说是从早忙到晚。一般酒楼规定员工的工作时间是9—10小时,劳动法规定的每天工作8小时的标准工时对这一行业的普通员工来说似乎很少见。另一方面,节假日休息基本上没有,一些小餐厅根本不给员工安排休息时间,一个月31天都得上班,一般比较大些的酒楼都会给员工安排休息的,每个月3—4天不等,也就是说有的是工作10天休息1天,比较正规的酒店则按劳动法规定每周安排员工休息1天。由于餐饮服务行业比较特殊,法定假日基本上都要上班,一些正规的酒店会支付加班工资,但更多的企业是没有支付加班费的,能给补休一天就谢天谢地了,很多连补休的机会都没有。

4.劳动者其他权利不时受到侵害。一是自由择业权受到侵害,近年来,由于‘民工荒’的出现,作为以招用农民工为主的餐饮企业招聘比较困难,便出现了一些企业限制员工辞职的情况。通常在这样的企业里面是很难辞职的,一般来说企业要求员工在离职前一个月写申请,但由于没有专业负责人力资源管理的部门,申请书也只能交员工的直接上级主管,要是部门主管不想员工离职的话一般不会批准。以至不少员工不得不选择自动离职。二是企业以克扣工资方式管理员工,很多企业喜欢‘罚款’,比如在规章制度里面规定迟到一分钟罚一元、迟到一小时罚一天工资、旷工一天罚三天工资,不服工作安排罚款十元等。虽然是不合法,但确实是太常见了。另外,餐馆、酒楼拖欠工资、员工集体讨薪的报道也不时见诸报端,劳动者获得报酬权受到侵害。

三、 劳动者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原因

1.企业经营者方面的原因。企业经营者法制观念淡薄,认为经营之道,在于赚取更大的利润。一些企业经营者为了降低生产成本,无视《宪法》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延长工作时间、取消员工休息休假,以榨取劳动者更多的劳动力“剩余价值”。认为劳动者只是作为赚取利润的工具而存在。什么权利不权利的都只是写在法律文本上的文字而已,即使有用也只对国家单位工作人员有效,跟我打工就得听我的。当有人提出要求按劳动法规定行使权利时,通常被认为自不量力,成为受鄙视的对象。

2.劳动者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由于在餐饮企业工作的多是农民工,他们本身的文化程度不高,所从事的工作也并没有多少技术含量,老板一不开心就可以随时将自己“炒鱿鱼”。“维权也就意味着失业”。有不少员工认为自己就是一打工仔,确实没资格同财大气粗的老板讨价还价,“做得过就做,做不过就走人”。缺乏法律意识,权利受侵害了也是自认倒霉。另一方面,由于长期以来小农经济和几千年来封建社会的影响,处于社会最底层的人们大多思想不统一、内部不太团结,以至于不能形成强有力的组织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3.行政监管方面的原因。我国《劳动监察条例》明确规定,劳动保障部门有责任有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责任有义务对用人单位是否遵守了劳动规则实施监察。因而,劳动监察部门应主动地深入用人企业对其用工状况和对劳动者权利的保障状况进行监察,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而不能仅限于“等举报”的被动履责方式。然而,现实中劳动监察部门对餐饮企业并不太重视,一方面是因为餐饮企业劳动纠纷相对建筑、制造行业来说,并不算严重,工伤事故和患职业病的情况也比较少。另一方面,劳动监察部门的人力物力是有限的,要做到至善尽美也确实力不从心。另外,在实施劳动监察过程中,不仅企业不配合劳动监察部门工作,而且员工自身也不愿或不敢对劳动监察人员“说三道四”,他们既怕影响自己赚钱,又怕老板将自己“炒鱿鱼”。

4.组织方面的原因。餐饮企业劳动者组织化程度低,组织化程度低是指劳动者很少加入工会组织。工会是工人阶级为加强内部团结,集中斗争力量,维护自身利益而自愿组成的社会团体 ④。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工人阶级是国家的领导阶级,餐饮行业工人当然也是工人阶级的一部分。但就餐饮行业目前情况来看,很多员工没有加入工会,不少私营餐饮企业没有建立工会组织,也有不少企业经营者阻挠组建工会组织,同时劳动者方面对建立正式劳动者组织的要求也不强烈。正式组织的缺乏,使劳动者缺少利益表达和权益维护的渠道和载体,在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通过集体的力量,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

四、 加强餐饮业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1.加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执法力度。一是劳动行政部门在日常监管中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1)要督促和监督企业在录用劳动者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或是仅为应付检查签订名义合同的企业,一经查处,依法从严处理。(2)督促和监督企业按照规定为劳动者交纳各种社会保险,确保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的实现。(3)针对餐饮企业用工的特点,加强对企业执行休息休假制度的检查力度,对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第四章的规定,侵害劳动者休息权的行为,严格按照相关罚则予以处罚。二是政府有关部门要坚决制止企业违背劳动者意愿而与劳动者签订含有“霸王条款” 合同的行为。为此可在劳动部门建立劳动合同方面的举报制度,给举报者可以给予适当奖励,对违背劳动者意愿签订合同的用人单位以惩处。三是由各级政府主导,建立健全劳动行政部门与工商、税务部门信息交流制度,实现对企业更有效的监管。

2.在实施《劳动监察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监督检查和争议解决的法律法规过程中不断探索创新,建立健全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相互衔接的制度。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者主要的法定维权渠道是: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劳动保障监察程序。目前两个程序都存在各自的不足: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劳动者需出庭举证、办理比较繁琐的仲裁诉讼手续,劳动者常常由于应诉能力不强导致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按照劳动监察程序举报投诉,可以免去出庭应诉之累,成本低,但是由于劳动监察处理该类案件时缺乏司法体系的有力支持,劳动保障监察处理难、执行难现象十分突出。司法保障是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最有力的保障。劳动保障监察行使法律赋予的主动调查处理权,如能实现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司法的有机衔接,通过司法的强制措施权保障监察执法有效开展,劳动者权益将能得到快速、低成本的救济 ⑤。

3.努力完善餐饮企业基层工会组织,最大限度地把员工组织到工会中来。我国目前的餐饮服务行业里面多数员工之所以没有参加工会,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员工想加入而企业本身没有工会组织;二是企业有工会而劳动者不想加入。对于第一种情况需要地方总工会或行业工会抓好餐饮企业基层工会的组建工作,对于人数不多的餐饮企业可采取多家企业联合建立工会的办法,也可以采取餐饮行业工会联合会的形式让劳动者参加工会组织。对于第二种情况需要企业工会对劳动者进行教育引导,让他们了解工会的性质、职能,了解加入工会后能给自己带来何种好处,从而吸引劳动者加入工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