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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项目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范围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2:4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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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项目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项目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范围的通知
财税[2006]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外商投资项目购买国产设备实行退税政策以来,一些相关政策发生了变化。为了更好地执行外商投资项目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现将有关外商投资项目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具体范围调整如下:
一、享受国产设备退税的企业范围是指,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交通运输、开发普通住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中外合作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分公司(分厂)的名义采购的自用国产设备,由该分公司(分厂)向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项目,由合作油气田的作业者、作业机构或作业分公司申请办理退税。按规定应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的国产设备不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
二、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以上两个目录简称鼓励类外资目录,下同)的外商投资项目(简称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下同)所采购的国产设备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调整鼓励类外资目录时,项目采购国产设备实行退税政策以项目核准时施行的鼓励类外资目录为准。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国产设备,凡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简称不予免税目录,下同)的,不实行退税政策。国家调整不予免税目录时,设备是否属于不予免税目录范围以购进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施行的不予免税目录为准。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中的工程项目,若外商投资企业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其他企业承建,外商投资企业可与承建企业签订委托购买国产设备协议,其委托由承建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申请办理退税。
三、本通知所称国产设备是指,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采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包括按照购货合同随设备购进的配套件、备件等。
四、过去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五月十日


关于从2001年10月1日起增加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从2001年10月1日起增加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1年10月1日起,为2001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手续的企业离休
人员提高基本养老金水平。此次增加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从2001年10月1日起调
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
办发〔2001〕70号)中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离休费调整标准确定。企业离休人员
增加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7省市自行解决;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由中央财政按月人均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认真组织实施,确保
这项工作顺利进行。各地区增加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备案。

2001年12月27日
“顺手牵羊”何罪之有?

张昭辉


在机场安检口,经常有旅客马虎将小件的行李物品遗忘在安检现场,然后其他的旅客“顺手牵羊”就把这些东西据为己有。虽然很多机场在安检现场都加装了监控设施,但还是有为数众多的旅客以身试法。那么对这种“顺手牵羊”的行为从法律上该如何定性呢?实践中出现了“盗窃说”、“侵占说”、“不当得利说”三种观点。
“盗窃说”认为,顺手牵羊的行为体现了行为人趁人不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同时还有人认为,安检人员在对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时,旅客遗忘在安检现场的行李物品因安检人员的职务行为而被安检人员管理或代为保管,此时行为人顺手牵羊,当然构成盗窃。
“侵占说”认为,旅客将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遗忘在安检现场,被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据为己有,拒不交出,符合侵占(遗忘物)罪的犯罪构成。
“不当得利说”认为,旅客遗忘在安检现场的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属于遗失物,行为人取得这些遗失物并无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而受害人则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发生了利益上的损失,构成了民法意义上的不当得利。
要解决这些认识上的冲突,必须对一些关键问题进行澄清。
第一个问题就是安检人员是否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替旅客保管遗忘在安检现场的行李物品。答案是否定的。机场安检现场人来人往,虽有专门设备和人员执行专门的安检任务,但其服务对象是面向不特定多数的公众的,也不是一个密闭空间,因此安检现场是一个特定的公共场所,《民航法》、《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只规定了安全检查权的实施,安检人员的职责就是对乘机旅客的人身和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但是在具体实施中,各个机场都采取了公开、当面检查的方式,即便是利用仪器检查,也避免待检物品脱离旅客控制,因此安检人员在进行安全检查时旅客的行李物品的控制、支配或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代为保管也就无从谈起。至于旅客在安检完毕后遗忘在安检现场的行李物品,安检人员发现后可以代为旅客保管,但这种保管行为是出于安检人员高尚的道德义务感而发生,旅客既没有委托安检人员代为保管自己的行李物品,安检人员也没有法定的义务代其保管,如果发生代为保管行为也是属于无因管理。
第二个问题是旅客遗忘在安检现场的行李物品究竟是属于遗失物还是遗忘物。刑法理论上的遗忘物是指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疏忽而忘记拿走。而遗失物则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为疏忽偶然将其财物失落在某处。二者的区别有二:一是遗忘物一经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所在位置,一般易找回,遗失物则相反;二是遗忘物一般尚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而遗失物则相反。还有人认为只有财物持有人将其所持财物有意识放在特定场所后因疏忽而忘记拿走的财物才属于遗忘物。不过有人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并无本质区别,都是非出于财物所有人之本意而丧失控制的动产,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也是仅规定了遗失物,而没有遗忘物的概念,也就是说遗忘物在民事法律方面没有受保护的可能,并且仅仅依据失主记忆力的好坏来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既不合理也缺乏刑法上的意义。我认为,这种看法虽然注意到了遗忘物和遗失物本质上的一致,但却刻意模糊了二者的区别。民法上虽无遗忘物的概念,但是遗失物的外延已包括了遗忘物,遗忘物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遗失物。遗忘物这一概念的成立虽然有赖于受害人的记忆能力,但是并不完全决定于受害人的记忆能力,只有有其它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回忆到曾经所持的财物在被他人拿走前确实是放在其有意识放置的地方时,这类财物才被称作遗忘物。1979年《刑法》中为了适用类推,将遗失物中某些为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放于某处,只是由于走时疏忽而忘记拿走的财物,被视为尚未完全脱离所有人或持有人控制的财物,从而有可能将非法占有他人遗忘物的行为比照盗窃罪类推为侵占遗忘物罪,因而遗忘物的概念成为刑法理论界共许的、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已被广为接受,1997年新《刑法》第270条第2款对遗忘物的规定正是对前期司法实践成果的强调性规定。
澄清了上述两个问题,再来看旅客“顺手牵羊”的具体过程,我们便会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行为人趁人不备,将其他旅客遗忘在安检现场的随身携带行李物品据为己有,在受害人、机场工作人员和机场警方分别或共同找到行为人后,如果行为人拒不承认“拿”了他人遗忘在安检现场的行李物品,则符合“非法占有、拒不交出”的犯罪构成条件,构成侵占罪;如果行为人当场交出其所“拿”的东西,或其行为未被发现查获,则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只在一种情形下构成盗窃:旅客遗忘在安检现场的随身携带行李物品已被安检人员或其他人代为保管后,行为人此时又“顺手牵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