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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人员编制标准(试行)

时间:2024-07-03 13:4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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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人员编制标准(试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 劳动人事部


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人员编制标准(试行)

1985年9月12日,国家教委 劳动人事部


为了加强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中等专业学校”)的建设,切实保证教学和各项工作的需要,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培养合格的中等专业人才,根据中央有关精简机构,紧缩编制,提高工作效率,合理使用人员的指示精神,必须加强中等专业学校人员编制管理。为此,特制定本标准(试行)。
一、中等专业学校人员编制标准如下页表。
说明:
(一)“学校规模”(在校学生人数)系指按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统一招生的学生人数计算,不包括其它学生人数。
(二)凡学校规模为640人、960人、1280人、1600人的,按表列编制比例计算。规模不到640人的,仍按640人规模的比例计算。规模超过1600人的,仍按1600人规模的比例计算。其它规模的学校,按直线插入法计算。其公式为:
----------------------------------------------------------------------
| 学校规模 | 教职工合计 | 专任教师
科 类| |--------------------|----------------------
|(在校学生人数)| 与学生比 |人 数| 与学生比 |人 数
------|----------------|------------|------|------------|--------
工 | 640 |1∶4 |160|1∶8 | 80
、 | | | | |
农 | 960 |1∶4.25|226|1∶8.5 |113
林 | | | | |
、 | 1280 |1∶4.5 |284|1∶9 |142
医 | | | | |
药 | 1600 |1∶4.8 |333|1∶9.5 |168
------|----------------|------------|------|------------|--------
财 | 640 |1∶4.5 |142|1∶9 | 71
| 960 |1∶4.8 |200|1∶9.5 |101
| 1280 |1∶5.2 |246|1∶10 |128
经 | 1600 |1∶5.5 |291|1∶10.5|152
----------------------------------------------------------------------
K--K下 ①
R=R下+----------·(R上--R下)
K上--K下
①R:应有编制人数;K:学校规模。
K上、K下:分别指K在编制标准表中所列规模区间两端的标准规模。
R上、R下:分别指R在编制标准表中所列编制区间两端的标准编制人数。
例:某医药类学校规模为800人,则教职工人数为:
800--640
R=160+--------------·(226--160)=193人
960--640
(三)财经类学校设有工科类专业的,该专业的人员编制,可按工科类编制标准确定。
(四)“教职工”包括下列各类人员:(1)专任教师。系指专职从事教学工作的人员(包括以从事教学工作为主兼作党、政工作的人员);(2)实验技术人员和图书资料人员;(3)行政人员。系指党、政、工、团专职工作人员及在各职能机构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4)工勤人员。系指从事后勤工作的技术工人、炊事员和勤杂工等。
二、学校在具体安排人员时,在不超过编制总额的前提下,对专任教师和实验技术人员、图书资料人员应根据需要和规定的比例予以保证。对行政人员和工勤人员应严格掌握,两类人员之和不得超过教职工总数的35%。
三、中等专业学校各级领导班子的人数,可根据学校规模分别确定:校长、副校长2至3人,包括党委(总支部)正、副书记在内共3至5人;每个科、室的科长、主任1人,特殊情况可配备副职1人。
四、列为全国重点的中等专业学校以及专业设置在6个以上的中等专业学校,可另外增加编制10%左右。所增人员中的60%以上用于充实专任教师和实验技术人员、图书资料人员。
五、中等专业学校承担职工中专、干部中专班和其它教学、科研任务,属于长期任务的,应由下达任务的部门会同编制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批编制。
六、中等专业学校的附属机构(如校办实习工厂、农场、林场、药厂、医院等)人员,应单独计算编制。一般以不超过学生总数的3~5%为宜。如同时承担生产任务,需要另外增加人员时,人数单独计算,自负盈亏,其工资应从生产收入中开支。
七、中等专业学校教职工,因长期患病,短期(1年以内)难以恢复健康参加工作,但又不具备退职、退休条件的,可以列为编外。
八、本编制标准是根据多数学校的情况制定的。凡各方面条件较好或走读(包括设有走读班)学校,应本着精简的原则,力争做到低于这个标准,尽量减少人员。凡情况特殊,如学校地处远郊区,远离生活物品供应点,或地处高寒地区,可适当增加编制,一般不超过编制总额的10%。使用两种语言教学和管理的少数民族学校,其编制由各地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编制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关于《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若干问题说明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管一字〔2004〕100号

关于《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若干问题说明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做好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现针对《实施办法》中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非煤矿矿山企业中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以及含有金属与非金属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矿山企业的界定

  (一)《实施办法》中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是指金属与非金属矿的独立矿山企业,以及企业的主工艺流程为金属与非金属矿的采矿、选矿、冶炼(加工)的联合生产企业。

  (二)含有金属与非金属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矿山企业,是指前款规定以外的,但含有金属与非金属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他企业。

  二、关于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的界定

  《实施办法》中所称“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是指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总部,即存续母公司、集团公司、总公司,以及总部一级的上市公司,例如: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中国铝业股份公司等。不包括二级上市公司,如中石油集团辽河油田股份公司等。

  三、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对象

  (一)对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一般按三个层次分别发证:一是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的集团公司及其上市公司;二是上述集团公司或者上市公司的地区分公司、子公司、石油天然气管道运输分公司和专业技术工程服务公司(含下一级上市公司);三是上述地区分公司、子公司的下一级生产单位,包括提供物探、测井、录井、钻井、井下作业、油建、储运等专业技术工程服务的单位,但不含跨省区的管道运输分公司的下一级生产单位。

  (二)对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按三个层次分别发证:一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二是上述企业有关海洋石油开采的地区分公司、子公司和专业技术工程服务公司;三是海洋石油天然气的生产设施。

  (三)对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一般按三个层次分别发证:一是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的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二是对独立生产系统负责的最下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三是每个独立生产系统。例如,宝钢集团公司的矿山生产系统,以及对该生产系统负责的最下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梅山矿业公司,由矿业公司所在地的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证;而宝钢集团公司总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发证。再如,中国铝业公司的贵州、山西分公司所属矿山生产系统,分别由生产系统所在地的贵州、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证;而对生产系统负责的最下一级(也是最上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铝业公司总部,由国家局负责发证。

  此外,对最下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当其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时,经对企业及其生产系统审查合格后,只需对该企业颁发一个许可证。若此类企业还有上级企业,仍须对其最上一级企业发证。(四)对地质勘探企业、采掘施工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向最下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发证。其中对地质勘探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及其生产系统经审查合格后再发证。(五)对非矿山企业的独立生产系统(尾矿库),由该生产系统(尾矿库)所在地的省局负责向独立生产系统(尾矿库)发证。

  四、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一)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集团公司、总公司、总部一级的上市公司,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及其生产设施,以及石油天然气管道运输分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由国家局负责,其余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所属独立生产系统、非矿山企业的矿山生产系统(含尾矿库)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省局负责。

  (二)对于由省局负责颁发管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省局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发证。对地方非煤矿矿山企业,省局可以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对其实施行政许可。

  (三)关于《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中“征得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同意”的规定,对已受理的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申请,只需征求到企业所在地的市(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四)关于《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含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由市(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五)关于《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由颁证机关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发证情况的同时,通报给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五、其他

  (一)对于在安全评估工作中被确定为A、B类,以及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颁布前已按照当地的要求取得有关安全许可证照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生产单位和生产设施,以及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生产系统和独立尾矿库,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要提供安全评价报告;其余非煤矿矿山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不需要提供安全评价报告。

  (三)对于地热和矿泉水开采等危险性较低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问题,由省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4月28日 生效日期1992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护照的公民和匈牙利共和国持有效的匈牙利共和国外交、公务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二、前款所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当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二、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第四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五条
  一、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健康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至少提前七天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或者修改本协定。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七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生效。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八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即行失效。

  第八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匈牙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耶森斯基·盖佐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