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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商品流通项目开发评审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26 13:2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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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商品流通项目开发评审指导意见

商务部


国家开发银行商品流通项目开发评审指导意见

开行办[2006]45号
  
  
总行营业部、各分行、代表处,总行各部门、直属单位:
  商品流通行业是我行新的贷款领域,为了规范我行商品流通业的项目开发评审工作,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适用业态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商品批发业态、零售业态和市场业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参与主体以中小企业为主,其贷款模式、信用结构与大型或骨干流通企业贷款项目有较大差别,贷款评审按《“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开发评审指导意见》(开行办[2005]121号)执行。
  二、行业发展规划及发展重点
  (一)规划目标
  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要求,到2010年初步形成布局合理、结构优化、功能齐备、制度完善、现代化水平较高的商品市场体系,进一步提高商品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发展的重点
  大力发展连锁经营,积极推进物流配送发展,提高信息化水平,稳妥进行电子商务试点。
  三、信贷政策
  (一)支持的范围
  对商品流通业的支持分为以下几个层次:
  1、重点支持国家重点联系的大型流通企业;
  2、积极支持商务部等七部门联合确定的开展流通体制改革试点的省、市(辽宁省、湖北省,厦门市、成都市、潍坊市、绵阳市)的重点流通企业;
  3、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和“双百市场工程”为主要内容的农村市场体系是我国流通业发展的重点之一,也是我行与商务部开展合作,给予融资支持的重要领域;
  4、对于在全国或区域性同业态市场占主导地位的骨干流通企业也可给予支持。
  (二)贷款投向
  1、经营网点和市场项目:各类店铺、市场的建设、购买、改造、设备配置;
  2、经营支持系统项目:信息系统建设与升级改造,物流系统的建设与改造,产品基地以及其他与商品流通经营相关设施的建设、购买与改造;
  3、并购、重组项目:企业收购、兼并、重组投资等。
  四、贷款评审
  (一)关于借款人评审
  借款人一般为经营或投资商品流通业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民营股份制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负债率不超过80%。
  (二)关于总体承诺、分批次审核贷款条件
  改革开放以来,国有资本退出、民间资本进入已成为我国商品流通业发展的趋势,政府部门对流通企业经营设施建设的支持和干预很少。大多数流通企业的建设投资活动由企业自主决策,不需要经过政府部门审批、核准立项、可研。
  1.流通网点项目具有子项数量多、地点分散的特点,投资方式(包括购买、自建、租赁、收购兼并等)、投资额、项目地点、数量一般取决于交易各方的意愿和市场机遇,变数较多,在评审阶段具有不确定性。
  根据上述特点,按照推进评审工作、控制风险的原则,采用总体承诺、分批次审核项目贷款条件的方法开展评审工作。
  可将落实土地、规划审批、工程设计及概算等文件、签订购买、租赁等合同或协议等手续后移至签订借款合同或发放贷款之前。
  2.关于项目概况、资金风险评审,可根据可研报告或企业发展规划、建设计划确定项目建设内容、规模和总投资;根据借款人的资本金出资能力、还款能力、信用结构覆盖风险的能力控制贷款总规模,提出总体贷款承诺额建议。
  经总行贷款委员会审议同意承诺贷款后,由分行根据项目的进展和有关条件的落实情况分批次审核,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合同或发放贷款:
  (1)对于自建店铺等经营设施项目,有权部门关于土地、规划的审批手续完备,已完成项目工程设计及概算文件的编制。对于购买或租赁店铺等经营设施项目,已完成购买或租赁合同或协议的签订;
  (2)项目内容、规模、投资与评审阶段确定的条件基本一致;
  (3)担保条件落实;
  (4)借款人财务状况不出现不良变化。
  (二)关于总投资及资本金比例
  按业态分别分析、预测企业销售收入、单位营业面积销售收入等指标及变化趋势。
  (三)关于市场风险评审
  按业态分别分析、预测企业销售收入、单位营业面积销售收入等指标及变化趋势。
  (四)财务和还款能力分析
  1、计算期
  商品流通项目的计算期等于建设期加经营期。经营期一般为20年。对于以店铺租赁改造为主要内容的项目,经营期可按剩余租赁期限确定,如果剩余租赁期限超过20年,按20年计算。
  2、贷款期限
  流通项目的贷款期限不超过15年,其中“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贷款期限不超过10年。
  3、财务和还款能力分析
  对于多业态连锁企业的经营网点项目,一般单个项目数量很大,不具备逐一进行财务分析和偿还能力分析的条件,应注重企业综合效益和偿还能力分析。项目效益和还款能力按业态进行分析。
  对于内部使用,不直接产生经营收入的信息系统、物流配送项目,不再单独进行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
   (五)信用结构评审
  一般采用资产抵押担保、股权质押担保或保证担保,以及几种担保方式的组合。
  对于以现有资产抵押不足的项目,可按照控制风险、支持发展的原则,将我行贷款项目建成的资产作为后续担保资源,建立滚动支持机制,使贷款余额与担保条件的落实挂钩。
  抵押物的资产价值应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经过我行认可的资产评估事务所正式评估。
  对于有条件的企业,可采用仓单质押,同时,力争采取收入归集账户质押等担保方式。
  五、其他事项
  (一)本指导意见未涉及的内容,按我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指导意见由评审一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商品流通项目项目开发评审指导意见》(开行办[2005]120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七

印发关于规范体外诊断试剂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印发关于规范体外诊断试剂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各直属单位:

《关于规范体外诊断试剂管理的意见》(下称《意见》)业经2001年4月26日局务会
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根据《意见》加强和规范体外诊断试剂管理工作,确保人民用
药安全有效。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关于规范体外诊断试剂管理的意见

一、规范体外诊断试剂管理的原则意见

体外诊断试剂直接关系人民生命健康,必须严格管理。体外诊断试剂的监督管理是药
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为防止出现职能交叉、管理混乱的情况,必须进
一步明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司室在体外诊断试剂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分工,明确
体外诊断试剂的审批、注册工作部门,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工作程序。

总结以往体外诊断试剂管理的经验,根据我国体外诊断试剂发展状况,目前,除特定
诊断器械专用的体外诊断试剂(下称“随机专用体外诊断试剂”)外,其他各种体外诊断试
剂的审批和注册工作应当归口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但是,体外诊断试剂不等
同于化学药品、生物制品和放射性药品,制定体外诊断试剂审批和注册的具体规定必须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充分体现体外诊断试剂监督管理的特殊要求,充分考虑到我国当前体外诊断
试剂监督管理的实际状况。同时,要对体外诊断试剂监督管理的国际通行做法进行深入研
究,结合我国的国情,逐步实现与国际接轨。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要进一步明确分工,密切配合,依法做好体外诊
断试剂的审批和注册工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司室在体外诊断试剂审批和注册工作中的职责分工是:

(一)药品注册司负责除随机专用体外诊断试剂外的其他体外诊断试剂的申报受理、
审批和注册工作。其中属放射性免疫分析药盒等需要按照特殊药品进行管理的,经药品注
册司受理后,送安全监管司组织审评。药品注册司审评体外诊断试剂品种,必要时,应当
征求医疗器械司的意见。

(二)医疗器械司负责随机专用体外诊断试剂的申报受理、审批工作。

(三)安全监管司负责根据特殊药品的管理规定,组织对放射性免疫分析药盒等特殊
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的审评工作。审评结果由安全监管司送药品注册司,作为发给批准文
件的依据。

各司室在按照上述职责分工做好各自工作的同时,要密切配合,定期共同研究体外诊
断试剂的审批和注册工作。

三、加强对已批准上市的体外诊断试剂监督抽查,保证体外诊断试剂的质量

为了保证体外诊断试剂的质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药品注册司、医疗
器械司和安全监管司要共同研究,制定工作方案,加大对已上市的体外诊断试剂的监督抽
查力度。对于那些资料不完备,质量标准不明确的品种,应当要求补充申报材料;对监督
抽查结果不合格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处理,应当吊销批准文号和其他注册证明文件的,
坚决吊销批准文号和注册证明文件。

四、对其他有关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体外诊断试剂的法规建设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放射性药品管理
办法》,由药品注册司、医疗器械司和安全监管司共同研究起草体外诊断试剂管理办法,进
一步明确工作程序。

(二)关于体外诊断试剂的批准文号问题

为加强对体外诊断试剂的监督管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对体外诊断试剂批准文号
实施统一编号管理。

(三)关于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问题

对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提出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是必须的。但是,考虑到目前
我国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的现状,和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大多进行ISO9000系列体系
认证的实际做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应当实事求是地确定体外诊断试剂生产
企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工作方案,区别对待,分步实施,促进我国体外诊断试剂
生产企业的健康发展。

(四)关于体外诊断试剂临床检验机构问题

为确保法定检验工作的科学、公平、公正,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体外诊断试
剂临床检验机构的管理和指导,规范体外诊断试剂检测机构的行为。属于生物技术的体外
诊断试剂,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检验;其他体外诊断试剂的检验机构,由负责
审评的部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医疗器械司或安全监管司)根据具体情况
做出合理安排。

按照上述原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就加强体外诊断试
剂临床检验工作代拟指导性意见稿,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下发执行。



葫芦岛市劳动监察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劳动监察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现将《葫芦岛市劳动监察规定》予以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葫芦岛市劳动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界定劳动监察管辖范围,规范劳动监察执法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其所属劳动监察机构具体承担劳动监察执法职责。
  第四条 市属用人单位及其分支机构(转制后划归县(市)区属的用人单位除外)、外商独资企业以及与市属以上用人单位的合资合作企业、外地驻葫单位及办事机构、驻葫部队所属企业单位、外埠来葫建筑施工单位,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辖。
 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含转制后及乡镇的用人单位)、县(市)区属以下用人单位与外商合资合作的企业、民营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由所在地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辖。
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在本市内异地施工、办厂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监察。
  第五条 县(市)区之间因劳动监察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六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须将劳动监察职责、工作程序、处罚依据、处罚标准等采用不同方式向社会予以公示。
  第七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不定期组织对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进行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及劳动监察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用人单位对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超越管辖范围和事项、违反执法方式和程序的检查,有权拒绝。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等行为,都有检举、投诉权。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公开投诉渠道,设置举报信箱和电话,受理投诉举报并对举报人保密。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人员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处理而不处理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自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人员的违法行为给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处罚的罚款,要严格执行省、市罚缴分离的规定。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人员利用职权的违法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及《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葫芦岛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葫政发[1996]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