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十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十堰市学生宿舍(公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3:2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十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十堰市学生宿舍(公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教育局


十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十堰市学生宿舍(公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教字[2008]27号


各县(市)区教育局、十堰经济开发区文教卫局、武当山特区教育局、市直各学校、各民办学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市中小学(幼儿园)学生宿舍(公寓)的管理,确保学生在校身心健康和卫生安全,根据湖北省教育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将《十堰市学生宿舍(公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十堰市教育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学生宿舍(公寓) 管理办法 通知

十堰市教育局办公室 2008年3月31日印发

共印10份



十堰市学生宿舍(公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学生宿舍(公寓)管理,确保学生在校安全卫生和身体健康,根据《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初等学校食堂、学生公寓(宿舍)建设与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全市中小学(幼儿园)、职业学校、民办学校、各类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三条 学生宿舍(公寓)在整体设计建设上要突出环境育人的功能,做到与教学区隔离,远离噪声和污染源,注重宿舍(公寓)四周的绿化美化建设。

第四条 每间学生宿舍(公寓)住宿学生中学不超过8人,小学不超过12人,城镇学校学生人均住宿面积不能低于1.5m2,农村寄宿制学校可根据情况适当放宽。

第五条 男女生宿舍应分区、分单元布置、相对隔开,封闭管理,每间(层)宿舍应设有卫生间、学生宿舍(公寓)内采光通风良好,门窗玻璃完好,有防盗、防鼠、防蚊、防蝇设施。

第六条 学生宿舍(公寓)内消防灭火器材齐全完好,通道畅通并设有安全疏散标志和夜间应急照明灯,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七条 学生宿舍(公寓)内楼梯宽敞,扶手、护栏高度符合安全要求,水电设施齐全完好,用电实行统一开关,分时供电。

第八条 学生宿舍(公寓)内设有固定的值班室,安装有值班电话。乡镇以上学生宿舍要逐步配有必要的家俱及电风扇、洗衣机、晾晒衣物架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学校要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分管校长具体负责,政教(德育)处、总务处、班主任、学生代表参与组织成的学生宿舍(公寓)管理机构,各项工作分工明确,相互协调,运转正常。

第十条 学校应根据有关文件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为学生宿舍(公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卫生保洁员等,在学生中产生楼层层长、寝室长、安全员等。

第十一条 学生宿舍(公寓)管理人员要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相当学历,经过专业培训和健康体检后持证(挂牌)上岗。要熟悉本职业务,要思路清晰、爱岗敬业、工作认真负责、善于协调部门之间的关系,积极配合班主任做好学生管理及思想教育工作。

第四章 基础管理



第十二条 学生宿舍(公寓)内各项管理制度健全,住宿学生基本情况一览表记载清楚,认真填写学生宿舍管理台帐。

第十三条 学生宿舍(公寓)内无私拉电线、私自更换灯具和违章用电现象,要有节约水电的措施,零星维修要在24小时内及时解决。

第十四条 学生宿舍(公寓)实行封闭管理,住校生一律不得在校外租房居住,无晚归、不归现象,无留宿非本室成员现象。

第十五条 要经常对学生开展校纪校规教育,使学生在校内无抽烟、饮酒、打架斗殴、喧闹、赌博等不良现象,无不健康娱乐或不安全的体育活动。

第十六条 学生宿舍(公寓)内严禁无证摊点开展经营活动,要教育学生在正规的商店、超市购买健康、安全的物品,校内无经营性网吧。



第五章 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学生宿舍(公寓)要经常保持清洁卫生,做到走廊、墙壁、楼梯无污物、痰迹,屋顶、屋角无蜘蛛网、灰尘、楼顶平台无垃圾、杂物,厕所、洗漱间、浴室干净卫生无异味,无卫生死角。

第十八条 房间内务整理做到整洁、卫生、干燥,床被叠放有棱角,毛巾、牙刷、水瓶、鞋子、书包、衣物、箱包等在规定的地方摆放整齐、美观。

第十九条 要定期对学生宿舍(公寓)的房间、走廊、外围进行消毒、灭菌、保洁,做到宿舍内无蟑螂、鼠害、有防蚊蝇的纱门、纱窗,宿舍内的门窗要经常打开,保持空气流通,预防各类传染病的发生。

第二十条 要教育学生保持良好的卫生习惯,勤洗澡、洗换衣服,勤晒衣被,学校要为住宿生提供必要的洗浴设施。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校长是学生宿舍(公寓)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分管校长要与德育处、总务处、宿舍管理办公室、班主任、宿舍管理员等层层签订安全责任责任状,并将学生宿舍(公寓)安全应急预案公示在学生宿舍(公寓)醒目的位置。

第二十二条 要对学生进行安全防范知识和消防知识的教育和培训,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熟悉有关报警、报案、医疗急救的电话号码,有情况及时报警报案。

第二十三条 学生宿舍(公寓)内不得使用非规定的电器、煤气炉、酒精炉、蚊香、蜡烛、灭蚊片等,严禁将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带进宿舍。

第二十四条 学生宿舍(公寓)实行24小时安全值班巡查制度,要建立健全学生宿舍(公寓)安全保卫制度和出入来访登记制度,不准异性或陌生人进入学生宿舍,要及时发现和整改各种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乡镇以上学校,要逐步安装电子监控设备和保安设施、医疗急救设备,防止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学校要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开展生理心理教育和青春期教育,中学要设立学生心理咨询诊疗室,配备专(兼)职心理咨询老师,及时消除或缓解学生心理障碍,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七章 文化建设



第二十七条 学生宿舍(公寓)的室内设计要有青少年活动特点,做到健康高雅、活泼向上,文化氛围浓厚。

第二十八条 要重视学生宿舍(公寓)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楼内公共场所建有相应的宣传栏、文化橱窗,鼓励学生自办各种板(墙)报,经常更新内容。

第二十九条 要经常开展健康有益的宿舍文化娱乐活动,丰富学生的课余文化生活。

第三十条 要坚持开展“卫生寝室”、“文明寝室”和“文明楼(层)栋”的创建评比活动,做到活动有创新,有成效,并受学生欢迎。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应为十堰市教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











二OO八年三月十八日


1.质权人的权利。
(1)占有质物。对质物的占有,既是质权的成立要件,也是质权的存续要件。质权人有权在债权受清偿前占有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
质权人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后,即不可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但是,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的,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2)收取孳息。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但质权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质权人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其次用于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的清偿。
(3)质权的保全。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4)优先受偿。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5)转质权。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的质权无效。质权人对于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6)放弃质权。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2.出质人的权利。
(1)出质人在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灭失时,有权要求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在此种情况下将质物提存的,提存费用由质权人承担。同时,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在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3)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返还质物。
(4)出质人如果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代为清偿债权或因质权实行丧失质物的所有权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5)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予以赔偿。

  作者:田学臣 苏佰林
贵州违章女司机当街暴打女记者——之我见!

蔡敏峰


  近日,“贵州违章女司机当街暴打女记者,连扇多个耳光”事件,闹的沸沸扬扬。
  看过视频,觉得情况还不象听起来那么恶劣。同时,我也不同意一些“主流媒体”对这件事的评论。无论如何,女司机打人是错误的,任何人先行动手都是不对的。不过,这场冲突实在可以说有记者自身素质的原因。视频解说称违章女司机被交警拦停接受处理,贵州电视台法制频道记者采访这名女司机,女司机始终不面对镜头。在视频中,可听到女记者问女司机这样的问话“贵阳正在‘三创一办’,你这样的行为是否给贵阳市丢脸”,女司机于是爆发,连续攻击女记者。
  表面来说,这是“一语不合,武力相向”。从女记者的提问来说,“丢脸”一说刺激了当事人,这个提问应该说是不太符合专业水平的。作为一名记者,应该知道这属于很刺眼的词汇。她可以问当事人对自己违章有什么想法,但似乎很习惯地,就问出“是否给贵阳市丢脸”来。当事人也正是对这个说法非常恼怒。
  从深处说,这个冲突涉及到新闻职业的伦理问题。我本人也看过关于新闻媒体滥用权力报道一些事件,结果产生了非常不好的效果。一个司机违章被交警拦停,有接受违章处理的责任,但是却没有接受记者采访的义务,更有不在电视节目中出镜的权利。女司机始终不肯面对镜头,没有什么不妥当。记者应是客观中立的报道事实,不应当对被采访者使用贬低性评价的语言,问违章女司机是否“给贵阳市丢脸”,有违于职业要求。
  不过,在中国,新闻职业很多情况下被扭曲,(比如,“许霆案”,按照刑法的规定就是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但是当媒体大肆宣传后,司法机关迫于压力,只得改判)从业者在一种扭曲模式下而不自知。严格地说,记者可以采访和报道贵阳“三创一办”的情况,以及交警执法的过程,但不可以理所当然地站在执法者立场。而根据交警介绍,贵州电视台法制频道是在与交警进行“联合执法”。请问,记者有执法权没有,凭什么能够“联合执法”?(从这点来说,“重庆打黑”中,媒体也是违背了自己的职责。这里不再谈论)
  新闻从业者当然有自己的看法或者价值标准,例如他可以认为女司机违章,构成了对贵阳市形象的损害,或者“给贵阳市丢脸”,但是他应当知道这是自己的评价,而不是事实,事实只是女司机违章,而女司机对自己的违章有何看法,未必要告诉给大家。
  更进一步探问,一个女司机违章就是给一座城市丢脸,这个认识未必站得住。违章就是违章,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上升到“给贵阳市丢脸”的高度,我看是过当的。违章接受处罚,不意味着当事公民的其他权利丧失,包括隐私权、人格权。“丢脸论”、强迫采访、强迫面对镜头,这样的记者言行是不应该的。
  我们经常会看到新闻对普通公民的随意对待,很容易对市民行为“曝光”,并以之为“监督”。这种极为安全的“监督”,往往带来权力对公民的过度施行,产生“强力整改”的效果,此时“监督”到底是监督权力,还是监督普通公民,变得模糊了。新闻还很容易在“监督市民”的过程中损害普通人,例如交警部门公布长期不清缴罚单的市民,媒体就用“电子眼老赖”来称呼那些人,媒体怎么能够确定那些人是“老赖”,是否可能罚单未接到,是否有类似在一个道口反复被罚上万元这样的可能,是否有清缴罚单手续麻烦的问题?媒体是不考虑这些的,对普通人是不会如此谨慎的。
  媒体对权力又是否有如此勇猛呢?媒体对权力唯谨唯慎,诚惶诚恐,对普通公民则不在话下,勇猛无边,那么,它就不是“正义”的载体,而是欺软怕硬。恰好,很多媒体就是这样的,无法或者不敢对权力有所督责,对普通市民则细大不捐地曝光“监督”。媒体成为修理市民的权力帮手,扶强锄弱的有力武器,而不是监督权力的公民平台。
  据报道,贵州电视台有关人士表示,女司机打女记者这件事情,“已经引起了贵州省、贵阳市领导的高度重视”,“公安部门相关人士已表示,将严肃处理此事”。领导高度重视、公安严肃处理,事情怕是会“从重处理”。我想,还是公平处理吧,如果能认错,宽恕那名女司机更好。女记者碰到的不是黑社会,不是跋扈的官员,只是一个女司机而已。
中国的媒体想来都是很无聊的,而且有时很无德!敬告媒体的朋友,认清自己的身份,给自己一个适当的定位!这样才能充分发挥你们自己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