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12:5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经2009年第12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鄂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城乡社会发展,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09〕6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主导与农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民普遍参保,统筹城乡发展、有利于城乡社会保障制度衔接的原则。
  第三条 新农保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第四条 新农保工作由市、区(开发区、街道)、乡(镇)政府(管委会、办事处,以下统称各级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新农保政策的制定宣传、组织落实和监督指导。
  新农保保险费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财政部门征收。

  第二章 参保对象与保险费缴纳
  第六条 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农村居民均可参加新农保:
  (一)持有本市户口;
  (二)年满16周岁;
  (三)非在校学生;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新农保保险费按年度缴纳。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八条 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年100、200、300、400、500五个档次,有条件地方可以增加600、800、1000等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也可以选择高于缴费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九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可对所属参加新农保的人员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和数额由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后报市农保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条 中央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按每人每月55元全额支付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地方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级财政负担20元,市财政负担5元,区(开发区)财政与乡(镇)财政负担5元。个人缴费600元以上(含600元),政府补贴40元(含省财政补贴20元)。新增补贴部分由市、区各分担50%。
  第十一条 达到1-2级标准的重度残疾人,凭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市残联与试点区(开发区、街办)人民政府全额代缴,其中:市残联和区(开发区、街办)各承担50%。

  第三章 帐户设置
  第十二条 新农保实行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三条 统筹账户资金主要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调整养老金待遇等。
  统筹账户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转移收入;
  (二)各级政府财政补贴收入;
  (三)其他收入和利息收入。
  第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为参保人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保险档案,同时核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或《社会保障卡》。
  个人账户资金来源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二)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补助;
  (三)政府对特殊重点对象的奖励、补贴及利息收入。
  第十五条 新农保个人账户在积累期内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段计息,年内以单利计息,逐年以复利计息。
  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参保人因特殊情况中断缴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七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养老保险合同终止。
  第四章 养老保险金给付
  第十八条 参加新农保,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村民,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经登记、核实、公示后,即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可按年缴费直至领取年龄,也可一次性补缴若干年,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参加新农保人员的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标准为:
  月领取养老金标准=个人账户养老金+基础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九条 基础养老金由统筹账户资金提供,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对于缴费超过15年以上的人员,可适当增加基础养老金,缴费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增加2元,增加部分由试点区(开发区、街办)政府承担。
  第二十条 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每年应进行领取资格认定,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在1个月内到经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否则按冒领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没有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余额并入统筹资金。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停发其养老金,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按原标准继续领取。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领取养老金期间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其养老金可继续发放,超过6个月的,暂停发放养老金。如本人重新出现或知道其确切下落,经申请批准后可继续享受养老金待遇,并补发停发的养老金;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保险关系转接
  第二十四条 原依据《湖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其保险关系按下列规定进行转接:
  (一)年满60周岁按照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领取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基础养老金。
  (二)未满60周岁并已按照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领取养老金的,仍按原标准领取养老金;待年满60周岁后的次月,开始享受基础养老金。
  (三)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尚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将其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并按照新农保的规定继续缴费。
  第二十五条 已参加新农保的人员,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并自愿参保的,其每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应年度最低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和年限,折算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农民工,返乡可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新农保,按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建立新农保个人账户。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全部转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农保基金纳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帐、核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试点阶段,新农保基金暂实行区级管理,随着试点扩大和推开,以后逐步提高管理层次。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具体实施办法由试点地财政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农保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新农保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缴、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试点区新农保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新农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相关人员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政策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试点区(开发区、街办)政府成立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新农保政策,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新农保试点区(开发区、街办),国家、省对新农保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25日起施行。各试点区(开发区、街办)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新农保实施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执行。




关于发布《无堵塞泵》等三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无堵塞泵》等三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建标[2000]27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各标准技术归口单位、标准主编单位:

  根据建设部《一九九八年建设部工业产品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标[1998]261号)、《一九九九年建设部工业产品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标[1999]159号)的要求,由天津水工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中国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和河北省建设厅负责编制的《无堵塞泵》、《生活饮用水紫外线消毒器》和《建筑给水交联聚乙稀(PE-X)管材》标准,经审查,批准为推荐性行业标准,自2001年6月1日起实施,编号和名称如下:

  ⒈CJ/T203-2000《无堵塞泵》

  ⒉CJ/T204-2000《生活饮用水紫外线消毒器》

  ⒊CJ/T205-2000《建筑给水交联聚乙稀(PE-X)管材》

  以上标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十二月七日



贵州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贵州省企业信用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陈敏尔

  2012年12月30日


贵州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增强企业信用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活动,推进社会信用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身份基本信息、企业守信信息和企业失信信息。

  第三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立贵州省企业诚信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成员单位,协调解决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建立贵州省企业诚信信息网,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和管理工作。

  贵州省企业诚信体系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以下称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是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单位,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提供本系统全省范围内的企业信用信息,并可以公开其职责范围内的企业信用信息。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加强企业信用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五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标准、内容、方式等,由联席会议确定。

  第六条贵州省企业信用信息建设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内容,经费预算列入本级政府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企业身份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获得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信息;

  (二)年检、年审等监督管理情况信息;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主要经营管理者、企业投资人等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

  (四)企业经营管理信息、财务信息;

  (五)企业的其他身份基本信息。

  第八条企业守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良好的信息;

  (二)银行信用良好的信息;

  (三)纳税信用良好的信息;

  (四)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省级以上政府部门表彰的信息;

  (五)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通过国家或者省级各类认证的信息;

  (六)企业的其他守信信息。

  第九条企业失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因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信息;

  (二)在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中,企业被处以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的信息;

  (三)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裁决、行政复议决定的信息;

  (四)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因经济犯罪被刑事处罚的信息;

  (五)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或者企业被依法认定拖欠社会保险费、职工工资,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信息;

  (六)企业严重违反环境保护、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信息;

  (七)已在银行信贷中存在的失信信息;

  (八)企业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的信息;

  (九)挂靠或者出借、出让企业资质被查处的信息;

  (十)企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每月初前5个工作日内将更新的电子数据提供给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没有新的企业信用信息的除外。

  第十一条企业可以通过提交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数据等形式主动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申报企业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应当对企业主动申报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审查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应当完整保存企业信用信息原始数据,不得擅自更改、删除。

  第十三条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由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主动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审查。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对企业信用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申请获取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代为填写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五条对申请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企业信用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公开或者该企业信用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收到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

  第十六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七条依法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按以下期限公开:

  (一)企业身份基本信息、企业守信信息公开至企业终止之日满3年;

  (二)企业失信信息公开至失信行为被公开后满3年。

  企业主动申报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公开单位发现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予以修正。

  第十九条企业认为公开的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可以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提出请求核实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正。

  第二十条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可以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反映。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应当按照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在对不一致信息进行核实期间,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暂停公开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贵州省企业诚信信息网免费查询、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在行政管理、资质认证认可、表彰评优、资金扶持、征信评估等活动中,应当充分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企业可以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申请出具企业信用报告。企业信用报告可以载明企业身份基本信息情况、企业守信信息情况、企业失信信息情况。

  第二十五条对同时具备第八条第一、二、三项以上的守信信息内容,并且没有第九条任何一项失信信息的守信的企业,给予以下鼓励:

  (一)在资质认证认可、表彰评优、资金扶持、落实国家优惠政策等活动中,给予优先安排;

  (二)向社会公开企业守信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鼓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对具有失信信息记录的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称号;

  (二)向社会公开企业失信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综合考虑企业的信用状况,适当调整监督检查的频次和内容。

  第二十八条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未及时处理不一致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未依法公开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未及时处理不一致信息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在使用和管理企业信用信息过程中,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企业申报虚假信用信息的,记入企业失信信息,并予以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申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公开单位应当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征集、公开、使用、管理企业信用信息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对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