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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6 10:0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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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各县市区科技局,济宁高新区科技与知识产权处,市直有关部门:
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根据科技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市科技局制定了《济宁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济宁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根据科技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注册一年以上的企业。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科技局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第二章 高新技术领域范围
一、电子信息技术
二、生物与新医药技术
三、航空航天技术
四、新材料技术
五、高技术服务业
六、新能源及节能技术
七、资源与环境技术
八、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第三章 条件与程序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3%以上;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六)企业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三年内取得3项以上自主知识产权或科技成果、奖励。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程序如下:
(一)企业自我评价及申请
企业对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可向所在县市区科技局或者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县市区科技局和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科技局。
(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2.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 知识产权证书、科技成果或者科技奖励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4. 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
5. 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情况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6.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范围的说明;
(三)合规性审查
认定机构依据企业的申请材料,对申报企业进行审查,提出认定意见。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转业等)的,应在十五日内向认定管理机构报告;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自当年起终止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四章 罚 则
第九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认定机构在5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领域按照《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西安市市级大型活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西安市市级大型活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8〕59号 2008年6月3日

市财政局报送的《西安市市级大型活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市级大型活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西安市财政局 2008年5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大型活动专项资金管理,规范大型活动经费开支,确保大型活动顺利开展,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西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型活动包括:
(一)经市委常委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由市委或市政府主办(承办),大型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的大型活动;
(二)经市委或市政府批准,由市级有关部门牵头、使用财政资金50万元以上的大型活动。
第三条 大型活动专项资金包括:财政拨款、财政借款、捐赠收入、大型活动经营收入等。
第四条 大型活动所需资金应按照“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为主”的原则多渠道筹集,并遵循“公开透明、合理使用、专款专用、规范节约”的原则使用大型活动资金。
第五条 为便于资金管理,筹办大型活动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牵头部门”)应为一级预算单位,因筹办大型活动而成立的临时机构其财务核算工作应挂靠一级预算单位。
第六条 财政补助或预借专项资金的申报、批准程序:
(一)市委、市政府决定财政给予补助的大型活动项目,应由牵头部门根据市委或市政府批准的大型活动安排对计划规模、活动具体内容、费用项目等进行实地考察,制定大型活动实施方案,并提出经费开支范围、标准,制定明细预算并附有关依据资料,报市政府审批。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审批意见,安排专项资金。对属于多渠道筹资安排的大型活动,在申报前须落实其他资金来源。
(二)对市场化运作的大型活动,为保证其前期筹备工作顺利开展,按照财政补助申报程序经批准后,市财政可预借部分资金。牵头部门要出具保证还款承诺,待大型活动结束后及时归还市财政。
第七条 大型活动要严格执行有关开支标准,节约活动经费。开展招商引资的大型活动项目,其财务开支要严格按照《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经贸洽谈会、展销会经费管理意见的通知》(市政办发〔2007〕61号)、《西安市财政局西安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安市招商引资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市财发〔2006〕603号)要求执行。大型活动期间的会议、住宿等开支标准,要严格执行《西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办法》(市财发〔1998〕101号)、《西安市市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市财发〔2008〕123号)。
第八条 牵头部门负责大型活动专项资金的管理。大型活动专项资金应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格遵守有关财务制度,保证账目清楚,凭证齐全,账证相符;大型活动专项资金结余,统一上缴市财政。对连续性大型活动的资金结余,市财政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大型活动资金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对大型活动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大型活动的资产管理:
(一)大型活动所需配置资产应向市财政局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先从现有资产中借用,如现有资产不能满足需要确需购置的,按照审批程序办理。
(二)购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的资产,应按照规定实行政府统一采购。
(三)大型活动结束后借用的资产要及时归还,购置及捐赠形成的固定资产,由牵头部门负责分类登记,统一交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西安市市级部门临时机构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市财发〔2006〕277号),统一管理、调配使用。
(四)牵头部门要加强大型活动的资产管理,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资产或使资产受到侵害的行为,一经查实,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大型活动结束后,应由审计机关或由审计机关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收支审计,审计经费列入大型活动经费预算。属于市委、市政府主办(承办)的大型活动,审计报告报市委、市政府,并报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备案。其他大型活动的审计报告报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备案。
第十二条 对大型活动的结余资金上缴、资产归还和审计等,均应在大型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完成。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缓刑考验期内撤销缓刑该由谁决定?

河南省陕县司法局 曹红星


刘某2004年6月因涉嫌重婚被妻子赵某起诉于某县人民法院,刘某慑于法律而表示悔改,赵某要求从轻处理,法院遂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缓期三年执行。之后刘某为了达到与赵某离婚、与第三人结婚的目的,经常无辜殴打赵某。一次,刘某在街上当众殴打赵某,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派出所。赵某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某县公安局经研究准备对刘某撤销缓刑,但依法 该由谁决定发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撤销缓刑该由某县公安局决定,某县公安局只需在将刘某送交监狱执行时通告某县人民法院即可。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因此,既然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缓刑考验期满,由公安机关公开予以宣告,那么对于没有犯新罪的刘某,某县公安局依法有权决定撤销缓刑、送交监狱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撤销缓刑该由某县人民法院决定,送交某县公安机关执行。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我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因此,如果刘某将赵某打成了轻伤,刘某构成了新的犯罪,则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某县人民法院在对刘某故意伤害赵某案审理判决时,应对刘某同时宣告撤销缓刑,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本案中,因刘某并未构成新的犯罪,所以不能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而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刘某理应被收监执行。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缺有效地执行法律”,因此,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行使检查权、法律监督权,公安机关行使侦察权,三机关是既互相独立,又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所以笔者认为,因刘某的缓刑最初是由某县人民法院判决并宣告,现在只是撤销缓刑,但仍应由某县人民法院决定,这样才能保证不违背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且与我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保持一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