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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市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6 12:49: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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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市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11〕3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黄冈市市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黄冈市市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黄冈市市区招标投标活动,加强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根据《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冈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等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黄冈市市区范围内(包括黄州辖区、黄冈经济开发区)及市本级管理的公共资源、公共事业交易和按国家规定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招标投标活动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拍卖、挂牌,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资源、公共事业交易方式。

  第四条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管理的要求,建立公正公开、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公共资源、公共事业招标投标统一市场。

  第五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招标投标工作。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对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和领导。

  第六条 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下设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加挂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牌子,负责本市市区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交通、住建、水利、国土、国资、信息产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招标投标相关工作,接受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监督。

  第八条 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黄冈市市区招标投标活动的统一交易平台,接受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领导,主要负责为黄冈市市区的招标投标项目交易提供场所、为交易各方提供服务、为信息发布提供平台、为政府监管提供条件。

  第九条 在黄冈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一)建设工程(含房屋、市政、园林、装饰装修、水利、交通、信息产业、人防、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管线敷设等领域)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劳务分包、专业分包和项目规划编制、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项目;

  (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

  (三)国有或集体产权、股权转让项目;

  (四)土地使用权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项目;

  (五)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项目;

  (六)其他依法必须招标投标的国有资产、公共资源和公共事业等交易项目。

  前款各类项目进场规模标准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相关各方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及披露制度。

  第十二条 应当招标投标的项目,政府各职能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土地出让方案批复、政府采购预算计划批复、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行为批准的同时,必须将批复的有关文件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投资总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或单项预算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项目,应采用招标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的遴选应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公开招标的程序规范操作。

  第十四条 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程序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依法提交投标保证金,否则作废标处理。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必须由本公司基本帐户汇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保证金专用帐户,不得以分公司、办事处或其他机构的名义提交。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按照投标保证金的来款渠道办理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项目,应该采取公开方式进行招标。因法定原因,招标人确需要求变更招标方式的,必须报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凡在黄冈市市区范围内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投标人和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在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招标投标信息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媒体发布外,还应同时在黄冈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招标人在2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九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建立和管理综合评标专家库,指导县(市)建立子库,并与上级联网。评标委员会成员原则上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重大项目或特殊工艺项目,招标人要求推荐评委专家参加评标委员会的,应经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认可。

  第二十条 评标结果应当在黄冈公共资源交易网进行公示。招标人须按照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报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确认后,发放中标通知书,并依法与中标人签定合同。合同应当在订立后7日内报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排名顺序从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中标候选人除因排名顺序被自然淘汰,或者放弃权利外,凡无法定淘汰情形者,招标人不得将其淘汰。

  第二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而没有进入的,有关职能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交易、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或者其他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盈利性活动的或者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黄冈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黄政发〔2003〕19号)同时废止。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扶持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扶持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切实加快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的开发和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及其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1997〕66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建设的决定》(陕发〔1997〕17号)精神,按照国家兴办特
区的思路,本着充分放权、大力扶持的原则,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管理体制
1、赋予示范区管委会省级经济管理权、地市级行政管理权和部分省级行政管理权。经济管理权主要指项目审批、外经外贸、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分省级行政管理权主要指对外交流、人事调配、户籍管理、劳动用工管理和劳务市场建设等。示范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开放
式运行。省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行政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要照此原则给示范区放权、授权或简化有关办事程序。
2、授权示范区管委会代表省政府会同省有关部门对区内科教单位的重大项目联合攻关、成果转化、产业开发、示范推广和体制改革进行组织、协调。涉及部委属单位权益的问题,应及时与有关部委沟通、协商。在示范区有下属单位的我省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全力支持和配合示范区管
委会的上述工作。
3、杨陵区已划归杨凌示范区管委会领导,杨凌示范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置工作部门,其所属机构,采取一局(办)对口联系多个省属厅局及有关单位的办法,直接同省属各厅局发生业务联系。具体对口联系办法由省编委在批准“三定”方案时一并确定。
4、示范区财政局行使地市级财政预算管理权。设立相应的示范区金库,办理示范区和杨陵区财政、国税、地税收入的征纳报解和经费支出的划拨,向省财政报告年度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接受审计监督。
5、示范区启动建设的前5年(1998年至2002年),财政体制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中央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陕政发〔1995〕8号)的精神,按照西安、榆林、安康、商洛等4地市有关规定执行。省政府不从示范区提取任何收入。在财政划
转总基数的基础上,省财政每年拨给示范区500万元经费,5年内不增不减。
二、关于政策优惠
6、示范区享受国家和我省给予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林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和新产品的各类优惠政策。
7、除必须上缴国家的外,留成地方的各类税费和我省向企事业单位开征的各种基金和收费,统一由示范区管委会决定减免缓退,集中的部分全部用于示范区建设。
8、对国务院批准的示范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由示范区管委会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新征土地由省政府在权限内集中分块审批后,示范区管委会负责按项目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对土地出租、转让、抵押及房地产交易等,由示
范区管委会按国家法律规定,直接办理登记手续。
9、示范区管委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直接办理各类企业的登记、注册手续和年检、颁发营业执照,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10、各类开发建设项目和进口设备、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的审批,示范区管委会均可行使省级权限。管委会审批后,确需省上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的,应按照全力支持、特事特办的原则,从速办理。需国家部委立项的项目,省上各部门要及时转报有关文件并给予重点配合支持。
11、示范区内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排水等基础设施项目,由省内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有偿使用,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相关项目的投资回收和正常运转。用电贴费减按国家计委规定的标准收取。
12、示范区内企事业单位购买自用的小汽车,由省财政厅委托示范区管委会审批,报财政厅备案。
其他专控商品由示范区管委会直接审批。
三、关于资金筹措
13、国家和我省划拨及留给示范区的资金,作为资本金投资或示范区重点骨干项目的自有资金,同银行的信贷资金配套。
14、组建杨凌示范区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杨凌示范区开发建设投资基金。按照“共同投资、共同开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积极争取有关部委的下属企业、省政府直属企业、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下属企业积极参股或投资。
15、加大对原杨凌科研基金的投入,扩大其应用范围。除在国家和省上支持示范区的资金中,从1998年起3年内,每年安排500万元之外,争取国家有关部委给予支持。凡部委注入资金的,省上有关部门应对口按一定比例配套。
16、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股票上市,省政府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积极争取国家有关方面对示范区企业的上市给予特殊倾斜。
17、对列入国家有关计划的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和基础设施项目贷款,各有关金融机构要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对农业高新技术项目的贷款,在贷款期限和用途上要予以支持,允许开支添置生产所需的检测仪器和设备等。
四、关于扩大对外开放
18、农业高科技企业及科研开发机构从海外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或亟需的经营管理人员,其报酬可根据所任职务和工作能力及专业技术水平从优确定。
19、从国内外引进亟需的“正高”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随调到杨凌示范区,或根据本人意愿调入西安市,除国家明文规定的收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并解决进市户口、其配偶工作及子女入托入学等问题。
20、示范区可在“安居工程”中建设标准较高的专家公寓楼。对于学术水平居国际前列的学科带头人,可同时在西安“广厦工程”中安排住房,并按一定标准解决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的住房、交通补贴等问题。
21、鼓励农业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对提供出口订单的高新技术产品,金融机构应提供优惠的卖方信贷。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开拓和占领国际市场,可提供买方信贷。允许以出口产品的货款抵扣还贷。对出口退税优先给予办理。
22、在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过程中,授予示范区管委会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内资项目的审批权。对示范区国内投资项目,符合国家重点鼓励发展产业政策的限额以下项目,由示范区管委会审批并出具确认书,海关可免征关税
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限额以上项目,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外商投资项目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审批;示范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用取得的利润在示范区再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农业开发企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返还再投资部
分已缴的企业所得税。
加快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建设,是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件大事。省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这一规定和省政府批转的省上有关部门关于扶持杨凌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政策措施。杨凌示范区管委会要按照本规定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从速研究制定有关的具体政策和
措施。


1998年2月9日

北京市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并购国有工业企业人员分流安置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办发[2003]4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北京市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
并购国有工业企业人员分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并购国有工业企业人员分流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厅印)
           二ΟΟ三年九月三十日


  北京市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
  经济组织并购国有工业企业人员分流安置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并购国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3]21号),为规范被并购企业、并购后的企业对在职职工、离休干部、退休人员的分流安置及管理服务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并购双方做好协商工作。双方应就留用人员、法定不能解除合同人员、离休干部、退休人员、富余人员的分流安置渠道及相关费用进行协商,确定解决问题的框架原则和各自承担的责任,并载入并购方案。
  (二)制定留用人员安置方案。被并购企业根据与并购方协商确定的留用人员范围、数量及双向选择具体方法、劳动合同处理具体方式(协商一致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以及留用人员安置的具体责任,制定留用人员的安置方案。
  (三)制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1.制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职工方案。被并购企业应按照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字[2002]859号)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四部委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分配[2003]21号)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积极推进落实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妥善安置富余职工。
2.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制定建立劳务派遣企业的方案。对企业离岗休养人员,以及愿意到劳务派遣企业就业的富余职工,由劳务派遣企业接收管理。劳务派遣企业应与离岗休养人员、富余职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法人名称及其相关内容。
  3.对没有进入并购后的企业、且不选择进入劳务派遣企业的职工,由被并购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制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移交方案。明确离休干部待遇的具体费用项目、测算的费用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五)制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移交方案。明确退休人员待遇的具体费用项目、测算的费用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六)完善并通过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在征得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同意后,企业的并购方案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涉及职工分流安置的工作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条 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按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务派遣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就发[1999]39号)的有关规定设立劳务派遣企业,并制定管理办法、生活保障和工资待遇、缴纳社会保险办法等规章制度,负责对富余人员进行就业指导、培训等管理服务,组织富余人员开展劳务输出。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务派遣企业可享受本市再就业优惠政策。
  进入劳务派遣企业人员所需的费用采取预提与创收结合的方式解决。其中离岗休养人员的经费分两部分预提:退休前所需费用按本人在被并购企业中的实际待遇保障情况据实计算;退休后所需费用按本办法中已退休人员的预提办法计算。大龄职工和就业特殊困难职工的经费比照国有搬迁企业职工分流安置费用计提标准预提经济补偿金、离厂补助费和就业培训费。
  第四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负责对被并购企业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
  按照《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委组织部、市编办、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老干部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离休干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京办发[2002]30号)规定的离休干部经费标准,由被并购企业预提离休干部经费支出项目交给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以保证离休干部各项费用和待遇的落实。对离休干部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统筹安排。
  第五条 被并购企业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和个人档案交由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镇)的劳动保障事务所实行社会化管理。
  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后享受社会保险基金负担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及工伤保险等待遇。
  原由被并购企业负担的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外费用,应以不减少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为原则,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1995]67号)以及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2]53号)的规定进行预提。除上述两个文件规定费用项目范围以外的、符合国家和本市政策且属于企业保障退休人员福利待遇的其他费用项目,也应进行预提。预提费用足额上缴到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由其负责管理和发放,保障退休人员的相关待遇。
  第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预提的各项费用,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制定相应的管理使用办法。各项预提费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对各项预提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妥善安置被并购企业工伤职工。
  (一)伤残等级达到1至4级的工伤职工,由并购后的企业负责管理。
  (二)伤残等级达到5至6级的工伤职工,由并购后的企业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并购后的企业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并购后的企业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并购后的企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并购后的企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伤残等级达到7至10级的工伤职工,经双向选择可到并购后的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就业,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并购后的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被并购企业中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实行社会化管理,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