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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5.18国际博物馆日”宣传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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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5.18国际博物馆日”宣传活动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开展“5.18国际博物馆日”宣传活动的通知

文物博函〔2011〕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国际博协(ICOM)已确定2011年“5•18国际博物馆日”的主题为“博物馆与记忆(Museums and Memory)”,强调博物馆作为人类文明记忆、传承、创新的重要基地,承担着记录过去、反映现代和未来发展的重要职责,应积极发挥文物藏品等文化遗产作用,并动员公众一起来探索与发现历史记忆,共同保护人类珍稀而脆弱的文化遗产。现就开展国际博物馆日宣传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文物行政部门和博物馆学会要高度重视,精心策划和组织,结合深化博物馆免费开放工作,在5月18日或其前后,紧紧围绕“博物馆与记忆”这一主题,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普及活动。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自己的活动主题和口号。
  二、宣传内容:
  (一)《文物保护法》、《博物馆管理办法》等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以及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知识;
  (二)博物馆面对全球化、现代化、城市化、信息化进程加速,保护人类和人类环境见证的文化遗产,传承优秀文明和历史记忆,为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的独特作用和成就;
  (三)公众积极参与文化遗产保护,参与探索与发现历史记忆,促进博物馆事业发展的行动和事迹。
  三、做好免费开放服务工作,暂未完全向社会免费开放的博物馆,国际博物馆日期间,应实施减免费或其他形式的优惠开放。同时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博物馆“进校园、进社区”活动,加深公众特别是青少年对民族、地域历史文化和自然环境等的了解、理解和尊重,促进优良历史文化传统的保护与弘扬。
  四、加强媒体宣传,注重通过互联网等新兴媒体平台,鼓励和动员更多公众参与博物馆文化体验,营造全民关心并参与博物馆事业的良好社会氛围。
  五、加强“国际博物馆日”活动期间的安全工作,完善安全预案,落实安全措施,做好安全防范。
  六、今年“国际博物馆日”宣传活动结束后,各地要做好总结,将有关宣传活动的情况报送国家文物局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司。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并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实施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组织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七)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按有关规定专户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具有国家规定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或者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具备相应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时间、内容以及考核情况。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负全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监控和治理,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区域之间,以及与生活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应当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拆除建设工程等危险作业,或者在临近高压输电线路、地下输油输气管道和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低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定期进行检测,实行分类管理。经检测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二十二条 商场、宾馆、餐饮、娱乐、学校、医院、写字楼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人员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符合紧急疏散的要求,指示标志应当醒目;

(二)不得将疏散通道、楼梯、安全出口占用和设置隔离栏;

(三)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四)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五)制定规范的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六)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七)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技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临街、临交通道路和公众聚集场所设置户外广告、宣传标牌,搭建构筑物,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保障过往行人、车辆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社会活动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在举办活动期间,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在人员聚集时,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员不超过控制数量。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配置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并对游客流量、流向作出预测预报,及时采取控制和疏导措施。高空旅游观光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按规定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矿山、交通运输、高处(悬挂)作业、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参加雇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者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处置措施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在下列区域内,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一)矿山塌陷和矿山开采可能危及周边安全的区域;

(二)输送石油(含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含煤层气)管道及高压输电线路安全距离以内;

(三)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以内。

第三十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等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及时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密。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对举报者实施报复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报安全生产情况,对安全生产方面的严重违法行为和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时予以通报;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相关记录。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储备应急救援物资,组织进行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应急救援需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应急救援装备、器材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第三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六条 道路交通、消防、煤炭、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农机以及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定期将生产安全事故伤亡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社会保险补偿外,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依法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未按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监控、治理和报告的;

(二)进行爆破、吊装、拆除建设工程等危险作业,在临近高压输电线路、地下输油输气管道或者在密闭空间作业,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三)未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其他物品替代的;

(四)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区域之间以及与生活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对重大危险源未采取监控措施的;

(六)对设置的户外广告、宣传标牌和搭建的构筑物,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县(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提取、存储的行政决定;逾期仍未提取、存储,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县(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并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

(三)接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大连保税区税收政策有关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保税区税收政策有关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开放,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加速大连保税区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保税区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以下简称保税区企业)。
第三条 保税区企业在保税区内生产、销售产品或把产品、商品运往境外的,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四条 保税区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进口下列货物、物品的,免征关税、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一)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二)保税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数量合理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配件;
(三)保税区内行政机构进口自用数量合理的交通工具、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
第五条 保税区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购进属于国家控购商品,不受指标控制,并按规定减免附加费。
第六条 保税区企业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房屋,从建成或购置的月份起,五年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时,照章征收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八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就符合出口条件的,并确实用于运往境外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增值税)。
第九条 保税区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七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条 保税区企业除享受保税区的税收优惠外,还可享受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