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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兴边富民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2:17: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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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兴边富民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兴边富民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红政办发〔2008〕188号



金平、绿春、河口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红河州“兴边富民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红河州“兴边富民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州委、州政府“兴边富民工程”战略部署的贯彻落实,加快边境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促进民族团结,边疆稳定,边防巩固,睦邻强州,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兴边富民工程”,是指州委、州政府针对全州边境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施的基础设施建设、温饱安居、产业培育、素质提高、社会保障和社会稳定、生态保护与建设等工程。

第三条 “兴边富民工程”实施的范围包括金平、绿春、河口三个边境县。

第四条 “兴边富民工程”是一项长期、艰巨的系统工程,按照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统一组织,务求实效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五条 成立红河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对“兴边富民工程”实施统一领导和协调。主要职责:

(一)拟定“兴边富民工程”实施的目标、步骤、内容和范围,“兴边富民工程”总体规划,报州委、州政府审批;

(二)对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兴边富民工程”管理办法、考核奖惩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三)协调解决“兴边富民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红河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州发改委。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领导小组的决策、决定,做好综合协调服务工作;

(二)负责组织“兴边富民工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州级部门和边境三县工作进行考核;

(三)负责“兴边富民工程”有关情况和信息的收集整理及上传下达。

第七条 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州监察局、州审计局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配合“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兴边富民工程”的监督、检查、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八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的决定和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研究提出“兴边富民工程”本部门实施内容的总体规划、年度项目资金计划方案;

(二)负责本部门“兴边富民工程”项目的具体组织和指导;

(三)负责对本系统“兴边富民工程”实施的监督、检查和考核总结。

第九条 边境三县要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加强对“兴边富民工程”实施的组织领导,负责组织和具体实施好“兴边富民工程”。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 “兴边富民工程”的主要内容是基础设施建设、温饱安居、产业培育、素质提高、社会保障和社会稳定、生态保护与建设六大方面。

第十一条 “兴边富民工程”资金主要是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州级财政原有渠道安排的涉及“兴边富民工程”相关项目资金(即部门既有渠道资金)以及边境三县财政投入“兴边富民工程”的资金。

第十二条 “兴边富民工程”资金的管理原则

(一)各有关部门在使用部门既有渠道资金安排全州年度项目资金计划时,在全州平均数的基础上,对“兴边富民工程”(边境三3县)的资金投入,应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予以倾斜。

(二)边境三县财政用于“兴边富民工程”的资金,原则上应相对集中,配合国家和省级、州级资金投入“兴边富民工程”相关项目。

第十三条 “兴边富民工程”项目管理程序

(一)部门既有渠道资金项目

边境三县在“兴边富民工程”行动计划框架内,按照上级部门要求和本办法规定,拟定本县、本部门年度项目建设计划,逐级上报相关部门,同时抄报同级“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的年度建设计划由州级相关部门汇总审核后,报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项目管理,年度计划由相关部门逐级下达执行,并报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二)县级资金项目

边境三县根据“兴边富民工程”内容参照州里规定的程序执行,报上级“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备案。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州级相关部门和边境三县每年与州人民政府签订《红河州“兴边富民工程”任务责任书》并认真组织实施,加强项目全过程管理,确保工程按时按质完成。

第十五条 每年9月底前,州级各部门将下一年度“兴边富民工程”实施项目计划报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12月15日前,边境三县将年度项目实施情况、项目和资金管理等情况总结报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抄报州级项目主管部门和单位;12月30日前,州级相关部门将本系统“兴边富民工程”有关情况汇总上报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和边境三县要做好 “兴边富民工程”项目台账,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检查、考核和奖惩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边境三县对边境地区“兴边富民工程”的实施和管理情况及时进行检查和总结。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州级项目主管部门、边境三县 “兴边富民工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要对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不定期进行审计。纪检监察部门要积极配合项目主管部门,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九条 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每年对州级有关部门、边境三县“兴边富民工程”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一) 州级各部门、单位考核的主要内容:

1.资金的额度和保障,既有资金渠道是否向边境地区按照20%以上比例倾斜;

2.项目组织实施的进度、质量、完成情况;

3.项目资金的管理情况;

4.其它方面的要求。

(二)边境三县考核的主要内容:

1.项目实施情况、进度、质量、完成情况;

2.项目资金的管理情况;

3.其它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条 根据考核结果,对组织实施“兴边富民工程”做得较好的州级有关部门和边境县,由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表彰奖励方案,经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州委、州政府批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贯彻州委、州政府关于实施“兴边富民工程”相关工作不力,没有完成考核内容的单位和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红河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草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草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锡林郭勒草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依照国务院批准划定的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具有代表性的草原自然生态系统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自然保护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禁止一切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及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要建立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工作。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具体职责,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的、地方的和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不断完善自然保护区配套设施建设。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妥善处理自然保护区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关系,维护自然保护区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资金,也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界线和功能区域不得随意变更,确须变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不准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设施。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必须征求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猎捕、采药、开垦、烧荒、挖沙取土等活动。自然保护区内已经开垦的草原,必须退耕还草,坚持草畜平衡,不得超载过牧。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必须用网围栏保护。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缓冲区内原居住单位和个人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禁止非原居住单位和个人进入缓冲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在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排放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或者关停。
  第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活动中必须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得污染环境、破坏植被。因施工需要不得不破坏植被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恢复植被方案。
  第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拯救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其他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猎杀野生动物、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等活动中成绩显著的;
  (三)同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及其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举报重大案件有功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旅游安全单位挂牌管理规则

云南省重庆市旅游局


重庆市旅游安全单位挂牌管理规则
重庆市旅游局


(1993年5月10日 重庆市旅游局制定 国家旅游局转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水平,如实反映安全工作状况,增加旅游者的安全感、信任感,根据国家旅游局《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重庆市旅游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在全市实行旅游安全单位挂牌管理,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旅游安全单位”挂牌,是指有重庆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局徽和“旅游安全单位”中英文字样的标志牌。
第三条 旅游安全单位是指经重庆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检查验收合格,并颁发“旅游安全单位”标志牌的旅游涉外定点宾馆、饭店、餐厅和各类旅行社等。
第四条 旅游安全单位标志牌,既是反映一个旅游企业单位安全工作好坏的重要标志,也是一个荣誉牌。
第五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市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由重庆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旅游安全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服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认真贯彻《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重庆市旅游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积极参加旅游安全管理机构召开的各种会议和开展的各项活动,并接受旅游安全管理机构对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七条 领导重视旅游安全工作,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干部,大单位应有一支素质较好的安全保卫队伍,并保持相对稳定,做到安全经费落实。
第八条 建立健全各项旅游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将旅游安全管理的责、权、利落实到各个部门、每个岗位、每个人,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种安全设施设备齐全,安全性能可靠。
第十条 明确各自的安全工作重点,必须做好防火、防盗、防爆、防食物中毒、防交通事故、防破坏等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 年度无重大案件、事故;无旅游者伤亡、贵重财物盗窃案件。员工500人以上,车辆50台以上,客房300间以上的单位,重大案件,事故在一个以内,一般案件、事故在三件以内。其余单位一般案件、事故在三件以下。
第十二条 发生重大财物盗窃案件,经采取措施及时挽回损失或不良影响。
第十三条 健全旅游者保险制度和境外人员紧急救援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经营旅游业务一年以上。
第十五条 按时上报安全工作有关情况、总结、报表等。

第三章 旅游安全单位挂牌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 凡具备条件的单位,直接向重庆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申报。
第十七条 经检查验收合格后,给予挂牌,并通报全行业。

第四章 旅游安全单位的管理
第十八条 对上级有关旅游行业安全管理的文件、规定等及时传达贯彻,加强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及时总结、交流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
第二十条 加强安全保卫人员业务培训,并优先安排参加上级组织的业务学习、外出考察等。
第二十一条 协调旅游单位之间和旅游单位与其它部门之间涉及安全管理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每年进行一次年终审查,适时表彰奖励。

第五章 旅游安全单位挂牌的奖惩
第二十三条 旅游安全的奖励:
(一)保持“旅游安全单位”一年时间的,在全市旅游行业通报表扬。
(二)保持“旅游安全单位”二至三年时间的,除通报表扬外,将给单位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安全机构负责人表彰奖励。
(三)保持“旅游安全单位”四至五年的,除按本条二款执行外,将给单位表彰奖励。
(四)保持“旅游安全单位”十年以上的,将报请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或上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确属单位原因,发生案件、事故、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凡发生超过限额一件以内的,由单位及时制定措施,限期加以整改。
(二)凡发生超过限额案件、事故三件的,通报全市旅游行业。
(三)凡发生超过限额案件、事故三件以上,或发生特大案件、事故,以及隐瞒案件、事故的,将撤销“旅游安全单位”标志,并通报全行业。
第二十五条 凡被撤销标志牌的单位,必须待一年后,经检查、验收合格,才能申报挂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凡因条件不具备或不及时申报等未获旅游单位标志牌的,旅游年检、评选先进等将会受到影响。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重庆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