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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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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人教〔2002〕31号


各区县,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人事(教育)部门:
  现将《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
                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高级研修班(以下简称“高研班”)的管理,促进高研班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和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研班是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继续教育的有效方式,是继续教育的一种重要示范形式。
  第三条 高研班的学员以在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为主,根据需要,也可吸收一定数量的中级专业技术骨干和管理骨干参加。
  第四条 市人事局是本市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高研班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高研班的课题应当紧密围绕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及本单位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突出解决科研、生产和管理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六条 高研班的办学方式应当从实际出发,精心设计,可以采取专家授课、专题研讨、学术技术交流、实地考察、咨询评估等灵活多样的形式进行。
  第七条 高研班一般应当聘请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担任指导教师,并选择内容较新、具有较高指导价值的教材、参考资料供学员学习参考。
  第八条 高研班结业时,学员一般应结合研修内容和岗位工作完成一篇论文或研究报告,作为考核研修效果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 高研班可以组织学员针对研修的中心问题深入研讨,集体撰写论文或研究报告,以指导实际工作和为决策提供参考。
  第十条 高研班按全国高研班、市级高研班和其他高研班进行分层管理。
全国高研班是由人事部批准,受人事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委托,由市人事局和项目单位共同承办的研修项目。
市级高研班是由市人事局审批,项目所在区县、市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或联合举办的研修项目。
其他高研班是由各区县、市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或企业、事业单位自行举办的研修项目。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举办市级高研班:
  (一)经专家鉴定为填补本市某一学科或专业技术领域空白的项目;
  (二) 经专家鉴定为本市领先的项目;
  (三) 经专家鉴定为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项目;
  (四) 各区县、委办局批准的重点科研、技术、管理和高层次人才培养项目;
  (五) 本学科、专业发展的前沿项目;
  (六) 新兴的边缘学科或交叉学科项目;
  (七) 国内外先进技术、优秀成果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项目;
  (八) 属于企业、事业单位科研、生产、管理中急需解决的难点和重点问题项目。
  第十二条 申请承办市级高研班的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级高研班审批表;
  (二)研修内容、计划和时间安排;
  (三)有关专家的鉴定意见;
  (四)其他说明材料。
  其中,属于科技推广项目的,还需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经市人事局批准的项目,列入年度市级高研班项目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事局每年从市级高研班中择优选择部分项目向人事部推荐,经人事部批准的列入全国高研班项目。
  第十五条 全国和市级高研班主办单位应在高研班结业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高研班学员登记表、质量评估调查表及情况总结报市人事局,经审核合格后办理结业证书及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全国高研班结业证书由人事部与联合委托的部门共同颁发,人事部统一编号,造册登记。
市级高研班结业证书由市人事局颁发,统一编号,造册登记。
  第十七条 其他高研班的管理办法由各区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市行业组织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高研班所需经费应通过多种渠道筹集,有条件的单位可划拨专款。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参加高研班的学习情况和考核(考试)成绩记入《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作为其业绩考核以及聘任、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八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加强对罚没收入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收入”,是指执法、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章者实施经济罚款的款项、没收的赃款(含违法收入,下同)和赃物变价款。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机关”,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部门(包括同级享有行政管理权的公司)、直属机构、非常设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承担执法任务的本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中央在鄂承担执法任务的部门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机关”,是指本省境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包括专门法院、下同)、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专门检察院,下同)。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所有执法、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所获的罚没收入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部门和单位处理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者获得的罚款,按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和地、市、州、县(含县级市)财政部门,分别负责管理本地区执法、司法机关的罚没收入。
  中央在鄂执法部门(单位)罚没收入的管理,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执法 、司法机关应加强本部门(单位)罚没收入的管理 ,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罚没收入凭证的管理




 第五条 全省执法、司法机关在执法、司法活动中,使用统一的罚没收入凭证。但国务院、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六条 罚没收入统一凭证的设计、印刷、发放、使用、保管、缴销、会计核算等管理规定,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有权检查本地区执法、司法机关使用和管理罚没收入凭证的情况。


 第八条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违法违章者实施的经济罚款或没收的赃款赃物,都必须开具统一的罚没收入凭证。禁止使用其他任何凭证或收据、便条等。违反此项规定的,受罚者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财政部门必须在得到举报后的十天内作出处理。
第三章 罚没收入的管理




 第九条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必须加强对依法获得的罚没收入的管理,设立专用帐簿,专户存入人民银行,并建立严格的财物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对帐制度。


 第十条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赃款赃物,必须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政部《管理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处理。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变价处理依法没收的赃物时,应与本地区的财政、物价、商业以及有关商品的专管机关会商。


 第十一条 在处理罚没财物的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贪污罚没款、赃物变价款或赃物:
  (二)以发奖名义变相私公罚没款;
  (三)作价私分没收物:
  (四)作价变卖处理没收物时,参与处理人员从内部选购物品;
  (五)隐报截留、坐支挪用罚没收入;
  (六)将罚没收入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
  (七)用国库券、债券、奖券等有价证券调换罚没款;
  (八)用自己的废旧物(包括零配件)调换罚没物(包括零配件)。


 第十二条 各级执法、司法单位依法获得的罚没收入,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按月全额上交当地财政部门,作为地方财政预算收入。


 第十三条 各级执法机关、人民检察院移交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的赃款赃物,必须造册随案移交,由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作出处理决定,应予没收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人民法院统一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四条 海关、外汇管理局、铁路局等隶属中央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按照财政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50%上交中央财政,50%上交省级财政。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各级执法、司法机关不得层层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第十六条 除因错案可以退还罚没收入外,财政机关不得办理罚没收入退库。
第四章 办案费用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罚没收入的收缴入库与核拨办案费用脱钩,采取收支两条线的办法,分别纳入预算,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所需的办案费用,由收缴罚没收入的主管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专项支出预算。


 第十九条 为保证执法、司法机关有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县以上财政部门应按财政管理体制,根据执法、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按时核拨。
  各级财政部门不得按执法、司法机关上缴的罚没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返回办案费用。


 第二十条 办案费用开支范围严格按财政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执法、司法机关对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给予精神奖励外,根据贡献大小,可发给一次性的奖金。发奖额度,按财政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积极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有功者;
  执法、司法人员查缉破获重大案件有功者;
  单位、个人协助破获上述重大案件有功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单位、个人,给予经济的或行政的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擅自印刷罚没收入凭证或使用非统一的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没收、销毁非法凭证,没收非法所得;由有关主管机关对违法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擅自承印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罚没而不开具罚没收入凭证的,其主管机关应当及时追回全部罚没财物,并视情节轻重,按适用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各项规定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其主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追回他们变相私分的款额。私分的赃物、从内部选购的物品,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
  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执法、司法机关必须将瞒报截留、坐支挪用和将罚没款以私人各义存入银行的款项,财政部门应抓紧催缴入库,立即如数上缴财政,否则,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核实,由审计部门书面通知该单位的开户银行将其上述款项划转给同级财政。执法、司法主管机关还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违法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财政部门和执法主管机关应当追回罚没款和罚没物,并给予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的行政、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严肃履行国家赋予的执法权限和职责,秉公执法,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罚没工作。不得滥罚款,多罚款;不得徇私使被罚单位、个人逃避或减少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和各地各部门在此以前制定的有关罚没收入管理的规定,凡是与财政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财政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9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注意到双边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
  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汽车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按照本协定,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旅客运输(包括游客)、货物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由在中国或哈萨克斯坦登记注册的车辆承担。

                客运

  第二条
  一、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协商组织。
  二、有关组织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的建议,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预先相互送给对方,这些建议应包括承运者(公司)的名称、行车线路、运行时刻表、运价、乘客上下车的停车站点,以及预定的班期和班次。

  第三条
  一、两国间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除本协定第四条规定外,须经缔约双方主管机关许可。
  二、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将对行车路线中经过其领土的路段发放许可证。
  三、每次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四、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将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不定期旅客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五、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用来更换发生故障的客车,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货运

  第五条
  一、两国间的货物运输,除本协定第六条规定的运输外,应由持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行车许可证的载货汽车或拖挂汽车来完成。
  二、每次货物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三、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货物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四、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六条 本条下列运输项目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一)为举办交易会和展览会而用的展品、设备和材料;
  (二)为举办体育活动而用的交通工具、动物以及其他各种器材和财产;
  (三)舞台布景和道具、乐器、设备以及拍摄电影、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所需用品;
  (四)死者的尸体和骨灰;
  (五)邮件;
  (六)损坏的汽车运输工具;
  (七)搬迁时的动产;
  (八)按照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获得特别许可的货物。
  从事技术急救的工程车辆无需办理许可。
  进行本条规定的运输时,必须持有本国的行车路单。

  第七条
  一、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汽车的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路线运行。

                总则

  第八条
  一、本协定中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从事国际运输的承运者来担任。
  二、从事国际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九条 从事边境地区运输的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的安排,应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共同确定。

  第十条
  一、承运者不得承运位于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二、承运者如果得到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可以承运从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发到第三国以及从第三国到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应采用各自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的本国货单。

  第十二条
  一、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的驾驶证以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件。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车携带,并应主管检查机关的要求出示。

  第十三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组织和企业协调。

  第十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结算和支付,将按两国政府间的支付协定,或按缔约双方授权所签订的其他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由缔约一方承运者根据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从事的客货运输,及承运这些运输的汽车车辆,免征办理本协定所规定的运输审批手续费、公路使用与保养费、汽车车辆占有或使用税,以及运输收入和利润所得税。

  第十六条
  一、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毋需批准: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的燃料;
  (二)运输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备用零件和工具;
  二、没有使用过的零备件,应运回国,而替换下来的备用件,应运回国或者销毁,或者按缔约相应一方规定交出。

  第十七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规定执行。但遇有上述条约和协定不能调解问题时,则按缔约每一方国内的法律执行。

  第十九条 运送重病人员、客运班车以及运送动物和易腐货物,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将予以优先查验。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的承运者的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必须遵守该国的交通规则及其他法律。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一方建议,进行直接接触,协商解决客货运输许可证制度有关的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换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协定及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和缔结的双边协定所不能调解的问题,将根据缔约每一方的国内法律解决。

  第二十三条 在解决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一、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三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都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伊辛加林
    (签字)              (签字)

 附: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以下称协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和第二十一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在第七和第十二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公安厅(局)。
  哈萨克斯坦方面:
  在第三、十二条中指的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交通部。
  在第二、五、九和十条中指的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交通部和交通建设部。
  在第七和第十二条中指的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交通部、交通建设部和内务部。

 二、协定所提到的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一)“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车。
  在旅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八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座位除外),以及运送行李的挂车。
  (二)“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承担的,按双方事先商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行车时刻表、始发站和终点站及中途停车站点的运输。
  (三)“不定期运输”指所有其他种类运输。

 三、第五条所述的许可,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应办理货物海关许可。

 四、协定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载货车或牵引车如果具有中国或哈萨克斯坦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在此条件下,挂车和半挂车可以具有其他国家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

 五、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1)中的规定,只适用于汽车制造厂在汽车和牵引车上安装的油箱内的燃料,以及挂车和半挂车用于制冷部分的燃料。

 六、协定第十八、十九条中的“卫生检疫”,应理解为对人、兽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七、缔约双方进行货物和旅客过境运输,凡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时,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凡经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时,必须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并领取一次往返有效的过境运输特别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本议定书是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伊辛加林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