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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2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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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地税征〔2007〕23号


局属各单位: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二月六日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保证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浙地税函[2006]480号)及《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3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下同)在本市范围内出租房屋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个人出租房屋行为是指将自有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者获取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以及承租人将租入房屋再出租的转租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个人出租房屋:
   (一)以房屋产权投资入股,不承担经营风险,从被投资方取得固定收入的;
   (二)以承包、租赁经营或以其他名义提供房屋使用权的。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个人)为房屋出租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房屋承租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提供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房屋代管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租赁合同等,并协助主管地方税务分局与房屋所有权人取得联系。如不能提供上述情况或提供情况不实,造成主管地方税务分局与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房屋代管人)无法取得联系的,由承租人代为缴纳相关税费。
  第四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模式为政府协调组织、税务机关管理、各有关部门协税护税。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是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主管部门,各地方税务分局应依法做好辖区内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协税护税工作站应当会同当地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协助税务机关做好个人出租房屋的协税护税工作,并设置专门的工作窗口做好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和服务工作。
  为加强外来人口及个人出租房屋的管理,财政部门应支持地税部门,对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收入按市、区财政体制适当增加地方财政分成或留用,作为新农村建设、和谐社区建设、外来人口及个人出租房屋管理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各地方税务分局要切实加强与公安、房管、工商、土管、计划生育等部门的联系,利用政府部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出租房屋信息共享,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与乡镇、街道签订《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并核发《委托代征税(费)款证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发生出租房屋行为的纳税人,应当在30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呈报表))、身份证等有关证件,填报《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一)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办理纳税登记。
  发生出租房屋行为的纳税人委托代办纳税登记的,应当提供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委托协议书原件。
  第八条 纳税人房屋所在地地址、门牌号码、出租面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填写《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变更、停业、复业、注销申请表》(附件二),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暂停房屋出租,应在停止出租之日起15日内填写《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变更、停业、复业、注销申请表》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办理停租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停租后又发生房屋出租行为的,应在出租之日起15日内填写《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变更、停业、复业、注销申请表》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办理复业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转移使用权或者出卖、变更产权,应在变更转移之日起30日内填写《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变更、停业、复业、注销申请表》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办理注销纳税登记。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必须按照发票管理相关规定领取、使用、保存、缴销发票,并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软件代开发票。
  第十三条 承租人要求纳税人开具发票的,可由纳税人持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房屋产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呈报表))、身份证、完税凭证等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或者到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开具《浙江省杭州市房屋出租专用发票》。

  第四章 申报征收
  第十四条 纳税人取得租金收入等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经济利益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相关税费。中国公民个人出租房屋应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地方税(费)。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个人出租房屋应缴纳营业税、地方教育附加、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地方税(费)。
  产权按份共有的房屋出租按房屋所有权证书列明的产权比例确认按份共有人的租金收入。
  转租房屋取得的收入不征房产税。
  个人出租房屋取得收入低于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
  第十五条 为方便计算征收,个人出租房屋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可采用综合征收率,综合征收率确定如下:
  (一)个人出租房屋行为分为“个人非住房出租用于经营的”,“个人非住房出租用于居住的”,“个人住房用于出租的”三种情况,后两种情况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按照3%税率征收营业税、按照4%税率征收房产税。
  (二)产权性质为综合或商住房的房屋先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划用途或使用年限来确认住房或非住房,再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三)每种情况均按照营业收入及确定的综合征收率,分档计算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的税负合计数(附件三)。
  第十六条 对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收方式实行按实征收、核定征收两种。
  第十七条 对出租人或承租人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做到据实申报的,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审核后据实按租金收入征收有关税费。
  各地方税务分局门征对个人出租房屋租金收入据实按综合征收率征税。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有权确定最低租金计税标准,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房屋出租人(或承租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房屋所有权人将自有房屋以无偿使用的名义交给其他个人或单位用于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实际收取租金或实物等其他经济利益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第十九条 本着手续从简、合理税负的原则,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按用途、结构、座落地分别核定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税租金收入,并按综合征收率计算。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杭州市房屋租赁市场情况确定不同用途、结构、座落地房屋的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各地方税务分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市局确定最低标准以上核定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税租金收入,并报市局备案。
  第二十条 个人出租房屋等级及核定的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划分如下:
  (一)个人非住房(包括个人综合或商住房确定为非住房的)出租用于经营的、个人住房(包括个人综合或商住房确定为住房的)出租用于经营的(城市住改非营业房、综合或商住营业房、农居营业房),按用途分为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和生产仓储用房,按房屋座落地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并按主干道、次干道、里弄巷分别确定为一、二、三等。(附件四、附件五-1、附件五-2)。
  (二)个人非住房(包括个人综合或商住房确定为非住房的)出租用于居住的、个人住房(包括个人综合或商住房确定为住房的)出租用于居住的,按房屋结构分为高档住宅(指单套面积140〈含〉平方米以上的公寓)、一般住宅(城市普通成套公寓)和其他住宅(农村住宅、非成套住宅及非住房用于居住的);按房屋座落地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附件四、附件五-3)。
  第二十一条 核定的个人出租房屋租金收入应征税额计算
  计算公式:个人出租房屋租金收入应征税额=核定的单位建筑面积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出租建筑面积*综合征收率
  单位建筑面积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可根据个人房屋租赁市场的变化情况,由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进行调整。
  对无租使用的营业房,由房屋所有人从房屋使用次月起缴纳房产税,房屋所有人未缴的由使用人代为缴纳房产税。计算公式:应征房产税税款=房屋原值*70%*1.2%。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税务机关将其自有房屋以无偿使用的名义交给其他个人或单位用于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但实际收取租金或实物等其他经济利益的认定有异议的,应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无偿使用《公证书》等合法有效证明。
  第二十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纳税期限。
  (一)纳税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月收取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0日前缴纳;
  (二)纳税人根据租赁合同一次性收取数月(年)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0日前一次性缴纳;
  (三)对实行核定征收的,各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可视实际简并征期;
  第二十四条 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的委托代征税款必须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开票软件,开具完税凭证。
  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应实行POS机划缴等电子结算方式,并与银行联网,确保纳税人划缴税款的成功。
  第二十五条 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受托代征的税款实行网上申报、“一户通”扣款的方式解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以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实行属地管理,就地入库。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按本办法对个人出租房屋实行税收征收管理,税务机关不对其租金收入的合法性进行界定。

  第五章 监控管理
  第二十八条 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在登记、征收、管理、处罚、统计和考核等环节全面纳入信息化管理。实行市局到分局,分局到协税护税工作站联网的全方位、立体式监控体系。
  第二十九条 各地方税务分局应加强对税(费)代征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负责对代征单位的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向代征单位提供根据实际所需的发票,做好代征单位票款的结报工作。
  第三十条 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应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连续停租三个月的个人出租房屋应实地核查,并做好电子和纸质记录,配合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对本辖区内的出租房屋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或缴纳税款的,除追缴其应纳税款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开具或者使用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承租单位未按规定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或《浙江省杭州市房屋出租专用发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承租单位因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不包括余杭、萧山。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基本情况登记表
  附件二: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变更、停业、复业、注销申请表
  附件三:综合征收率
  附件四: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地段划分表
  附件五—1:杭州市个人非住房出租用于经营的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
  附件五—2:杭州市个人住房出租用于经营的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
  附件五—3:杭州市个人非住房、住房出租用于居住的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3号

《湖北省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00三年三月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公路客运交通秩序,保障客运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营业性公路客运的交通安全管理。

城市市区内从事公共客运的车辆以及出租车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职能部门认真落实保障客运交通安全的各项措施,防止发生公路客运交通安全事故。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是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交通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必须达到规定的资质条件。凡达不到规定的资质条件,不能形成有效安全管理机制的个体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必须严格遵守公路客运交通安全规定,建立严格的公路客运安全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路客运安全。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单位或客运业主应当每月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应建立旅客安全投诉制度,并在其经营场所和营运车辆上公布其投诉电话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迫驾驶员和工作人员违反交通安全规定作业。

第六条 持有A类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员,申请从事公路客运活动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复考合格后方可驾驶客运车辆;持有B、C类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员安全驾驶3年以上,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复考合格的,可以驾驶19座以下的客运车辆;

属本条第一、二款所列情形的驾驶员未经道路复考合格,不得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驾驶。

道路复考的标准和操作程序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道路复考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驾驶:

(一)因违章驾驶被吊扣驾驶证累计达六个月以上或因违章记满12分的;

(二)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或发生一般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

一年期满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驾驶的,应经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道路复考合格。

第八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有关国家、行业标准,保持车况良好。严禁下列车辆从事公路客运:

(一)货运车辆、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车以及其他安全技术不合格的车辆;

(二)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无客运线路标志的车辆。

严禁非法改装客运车辆。对非法改装的客运车辆,由公安、交通部门分别依法处理,在恢复原状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和年检,交通部门不予批准从事公路客运。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车辆,20座以上的,每季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19座以下的,每半年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应坚持对车辆进行例行保养和出车前后的检查。在山区和三级以下道路上行驶的客运车辆每月还应对转向器、制动器等主要机件进行一次检验,合格后方可上路营运。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车辆应按规定在车身明显位置漆喷核定的准载人数,并向旅客公示客运线路标志、停靠站点、驾驶员姓名及其照片。

客运车辆驾驶员或乘务员应在发车前向旅客说明安全乘车要求,在高速公路、山区道路和其他危险道路上行驶时,应及时提醒旅客注意安全,指导旅客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必须配备两名以上具有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员。达不到要求的不得上路从事公路客运;已经上路的,责令其另行聘请具有营业性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员;无法聘请到合格驾驶员的,可组织车辆就地转运旅客,转运费用由该营运车辆当事人承担。

从事公路客运车辆驾驶的驾驶员每人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两次开车的间隔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安排的休息日不得少于1天。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驾驶的驾驶员和其他乘务人员应忠实履行保护旅客生命和财产安全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未按规定配备安全防范器材的车辆不得上路营运。

第十三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严禁超载、客货混装,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必须妥善放置,不得影响人身安全,车厢内必须留有安全通道,安全门(窗)必须开启顺畅,不得安装防盗网,卧铺客车车顶严禁加装车架或载货。

严禁客运车辆装载或旅客携带易燃、易爆或其他违禁危险物品。

第十四条 公路客运车辆在有限速标志的公路上行驶时,应按限速标志所示时速行驶。公路客运车辆在无限速标志的三级或三级以下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第十五条 客运车辆行经渡口时,驾驶员应督促旅客全部下车,过渡后再行上车。客运车辆通过公路与铁路交叉口、隧道、涵洞时必须遵守相关规定。

遇有大雾、雨雪等恶劣天气时,客运车辆必须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严格遵守相关的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应当按规定投保车辆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影响道路安全的危险路段应及时设置机动车禁行或警告标志。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公路客运安全监督检查职能,对公路客运安全责任制不落实,存在客运交通安全隐患的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可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公路交通安全巡查,对危险路段、旅游线路和风景名胜区道路的交通安全应采取措施重点防范,及时查处违章客运车辆,防止发生交通安全事故。

第二十条 营业性客运车辆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并一次记违章分数3分:

(一)不符合驾驶公路客运车辆条件驾驶客运车辆的;

(二)超时驾驶客运车辆的;(三)超过规定时速的;(四)擅自将公路客运车辆交给他人驾驶的;

(五)在城市市区非公路客运车辆场站或公路禁止停车搭载旅客的路段停车上下旅客的。

第二十一条 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每超载一人罚款50元处罚,超载20%以内一次记违章分数3分,超过20%的一次记违章分数6分,并责令就地转运旅客,转运费用由被处罚的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客运单位或客运车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500一1000元罚款:

(一)未达到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资质条件,形成有效安全管理机制的个体车辆擅自上路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

(二)强迫、指使、纵容驾驶员违章驾驶或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客运车辆的;(三)不落实安全措施,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的;

(四)未按规定公示核载人数、停靠站点、驾驶员姓名及照片,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两名以上符合驾驶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条件的驾驶员的;

(六)未按规定配备安全防范器材,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车辆,应严格遵守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若有超速行驶、强行超车违章行为的,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客运车辆驾驶员或客运单位、客运业主违反有关交通运输管理规定的,由交通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驾驶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条件的驾驶员从事公路客运车辆驾驶的;

(二)不认真履行车辆检验职责,致使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从事公路客运,造成重大以上交通事故的;

(三)发现客运车辆存在不安全隐患,不及时予以纠正或罚款后放行而不要求当事人排除隐患,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

(四)发现道路存在不安全隐患不及时报告或提出整治意见,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

(五)在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领导同志接待群众来访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2〕2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领导同志接待群众来访制度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省政府领导同志接待群众来访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省政府领导同志接待群众来访制度

  (二○○二年六月)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和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更好地践行党的宗旨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解决好人民群众的信访问题,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和《吉林省信访条例》关于各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重要信访问题的规定,制定省政府领导同志接待群众来访制度。

  一、参加接待的领导

  接待群众来访的省政府领导是省长、副省长、省政府秘书长。

  根据群众来访问题的性质和内容,按照省政府领导分管工作的范围和职责,确定出面接待的领导同志。

  二、接待时间

  省政府领导接待群众来访的时间一般安排在每月的11日进行,每次同一问题只安排一名省领导接待,遇双休日、节假日和重要公务活动顺延3天。遇有紧急情况可随时安排。

  三、接待的内容、范围

  (一)倾听来访群众反映的事关全省带有倾向性、政策性、建设性的意见。(二)经有关地方和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含经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处理后)仍未妥善解决的重大信访疑难问题。(三)经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建议,涉及范围广、影响大、事关全省稳定,处理不当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信访问题。(四)上级有关部门要求省政府领导出面接待的群众进京上访问题。(五)其他必须经省政府领导出面接待解决的重要紧急的信访问题。

  四、工作程序

  (一)由省政府办公厅和省信访办按照省政府领导接待群众来访的范围,有重点、有选择地提出接待对象,报请省政府领导确定并接待;省政府领导也可直接确定接访对象。(二)省信访办需提前一周将被接待群众的姓名、单位、上访内容及过去相关单位和部门接待处理情况的资料呈送省政府领导参阅。(三)由省政府办公厅和省信访办请示接待群众来访的省政府领导,确定接待具体时间、地点和参加接待的有关单位、部门及人员,并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通知,做好安排。(四)准备工作就绪后,由省信访办的同志引导上访群众(一般不超过5人)到事先确定的接待场所,由省政府领导同志接待。

  (五)上访人反映情况、陈述意见、提出解决问题的要求。

  (六)事涉单位负责人汇报调查处理的结果。

  (七)法律工作者发言。

  (八)接待上访群众的省政府领导询问有关情况,解答提出的问题,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九)省政府领导接待后由省政府办公厅发纪要。

  五、问题的处理

  (一)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有明确政策规定或接待前已例会研究并确定了处理意见的,接待中又无新的异常情况,可按政策规定和研究的意见,当即予以答复。

  (二)对接待中不能当即明确答复的,由接待的省政府领导事后召集有关部门按政策规定研究确定意见,再行答复,或责成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在限期内调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报接待群众的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后,再约定上访人予以答复。

  (三)由省信访办负责接待记录和省政府领导接待群众来访有关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六、督办落实

  (一)对省政府领导接待中有明确处理意见的,由省政府督查室和省信访办跟踪督促落实,及时反馈,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二)对省政府领导接待中未能当即答复而责成有关地方和部门查办的信访问题,由省政府督查室和省信访办负责督办,及时掌握查办情况,直至妥善解决,并将办理落实情况报告接待的省政府领导。(三)省政府领导同志在接待中遇到情况复杂难以解决的信访问题,可提请省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四)把省政府领导接待中交办的信访问题的处理落实情况纳入各市、州和省直有关部门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定期通报,年终考核。

  七、注意事项

  (一)省政府领导接待上访群众之前20分钟,由省信访办工作人员引导上访群众(集体访不超过5人)到接待场所等候接待。(二)参加省政府领导接待的事涉单位、部门负责同志,必须熟知案情及有关政策,以便省政府领导和上访群众询问时能准确回答。(三)事涉单位、部门的有关汇报,必须先报省信访办审核。(四)新闻媒体是否参加并作宣传报道,由省政府办公厅提出意见,报接待的省政府领导酌定。(五)公安保卫部门负责维护省政府领导接待日的接待秩序,未安排领导接待的其他上访人及与接待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接待场所。(六)省政府领导接待过程中,参加接待的人员一律关闭手机、传呼机,不得进出找人、喧哗和随意发言插话,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