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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9:0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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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

国办发 〔2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和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外国投资者以并购方式进行的投资逐步增多,促进了我国利用外资方式多样化,在优化资源配置、推动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引导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以下简称并购安全审查)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并购安全审查范围
(一)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是指下列情形:
1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或认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增资,使该境内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
2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增资。
3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外商投资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且运营该资产,或通过该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境内企业股权。
4外国投资者直接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
(三)外国投资者取得实际控制权,是指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成为境内企业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包括下列情形:
1外国投资者及其控股母公司、控股子公司在并购后持有的股份总额在50%以上。
2数个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持有的股份总额合计在50%以上。
3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持有的股份总额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4其他导致境内企业的经营决策、财务、人事、技术等实际控制权转移给外国投资者的情形。
二、并购安全审查内容
(一)并购交易对国防安全,包括对国防需要的国内产品生产能力、国内服务提供能力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影响。
(二)并购交易对国家经济稳定运行的影响。
(三)并购交易对社会基本生活秩序的影响。
(四)并购交易对涉及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的影响。
三、并购安全审查工作机制
(一)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具体承担并购安全审查工作。
(二)联席会议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根据外资并购所涉及的行业和领域,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并购安全审查。
(三)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分析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对国家安全的影响;研究、协调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需要进行安全审查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交易进行安全审查并作出决定。
四、并购安全审查程序
(一)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由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对属于安全审查范围内的并购交易,商务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请联席会议进行审查。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性行业协会、同业企业及上下游企业认为需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可以通过商务部提出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建议。联席会议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可以决定进行审查。
(三)联席会议对商务部提请安全审查的并购交易,首先进行一般性审查,对未能通过一般性审查的,进行特别审查。并购交易当事人应配合联席会议的安全审查工作,提供安全审查需要的材料、信息,接受有关询问。
一般性审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进行。联席会议收到商务部提请安全审查的并购交易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如有关部门均认为并购交易不影响国家安全,则不再进行特别审查,由联席会议在收到全部书面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商务部。
如有部门认为并购交易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影响,联席会议应在收到书面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启动特别审查程序。启动特别审查程序后,联席会议组织对并购交易的安全评估,并结合评估意见对并购交易进行审查,意见基本一致的,由联席会议提出审查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由联席会议报请国务院决定。联席会议自启动特别审查程序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别审查,或报请国务院决定。审查意见由联席会议书面通知商务部。
(四)在并购安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可向商务部申请修改交易方案或撤销并购交易。
(五)并购安全审查意见由商务部书面通知申请人。
(六)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为对国家安全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联席会议应要求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终止当事人的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消除该并购行为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五、其他规定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树立全局观念,增强责任意识,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提高工作效率,在扩大对外开放和提高利用外资水平的同时,推动外资并购健康发展,切实维护国家安全。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新增固定资产投资的,按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办理项目核准。
(三)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国有产权变更的,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金融机构的安全审查另行规定。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进行并购,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六)并购安全审查制度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三日


威海市委组织部、威海市人事局转发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委组织部 威海市人事局


威海市委组织部、威海市人事局转发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威人[2009]11号


各市区委组织部,各市区人事局,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组织部(人事劳动局),工业新区党务工作部(人力资源局),市直各部门、单位:

现将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鲁人发[2009]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山东省委组织部 山东省人事厅

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

鲁人发[2009]9号

各市党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08]1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

二00九年二月四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组发[2008]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培训规定 (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08年6月27日

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公务员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培训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务员队伍建设需要,按照职位职责要求和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公务员特点进行。

  第三条 公务员培训应当遵循理论联系实际、以人为本、全面发展、注重能力、学以致用、改革创新、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 中共中央组织部主管全国公务员培训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协调全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

  中央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指导本系统公务员业务培训。

  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门主管本辖区公务员培训工作。政府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

第二章 培训对象

  第六条 公务员有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公务员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公务员。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和职业发展需要安排公务员参加相应的培训。

  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每5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经厅局级以上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以上的培训。

  其他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

  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实行公务员培训学时学分制。

  第八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组织调训,遵守培训的规章制度,完成规定的培训任务。

  公务员参加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获得相应的培训结业证书。

  第九条 公务员按规定参加脱产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岗人员相同。

  第十条 法律法规对领导成员、后备领导人员和法官、检察官培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培训分类

  第十一条 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

  第十二条 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依法行政、公务员法和公务员行为规范、机关工作方式方法等基本知识和技能,重点提高新录用公务员适应机关工作的能力。

  初任培训由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组织。专业性较强的机关按照组织、人事部门的统一要求,可自行组织初任培训。

  初任培训应当在试用期内完成,时间不少于12天。

  第十三条 任职培训是按照新任职务的要求,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领导科学、政策法规、廉政教育及所任职务相关业务知识等,重点提高其胜任领导工作的能力。

  任职培训应当在公务员任职前或任职后一年内进行。

  担任县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0天,担任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15天。

  调入机关任职以及在机关晋升为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依照前款规定参加任职培训。

  第十四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根据公务员从事专项工作的需要进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重点提高公务员的业务工作能力。

  专门业务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由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五条 在职培训是对全体公务员进行的以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为目的的培训。

  在职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六条 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没有参加初任培训或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不能任职定级。

  没有参加任职培训或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应及时进行补训。

  专门业务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在职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的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若干问题的通知

汇传(1996)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哈尔滨、沈阳、长春、杭州、济南、武汉、南京、成都、西安分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的有关文件规定,现将企业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请各分局抓紧办理企业帐户申报与区分工作,务必于1996年9月30日完成,对遗留问题事后再行处理。
二、对未办理申报与区分的外汇帐户,分别处理如下:
1.未经批准保留的空户,从10月1日起由开户银行办理帐户销户手续;
2.对未经批准保留的外汇帐户,企业应自10月1日起至10月15日止将余额划入相应的经批准保留的外汇帐户,期间,外汇局对该类帐户的收支实行监管;企业逾期未办理划转手续的,开户银行应通知外汇局,再由外汇局通知开户银行对帐户余额实行强制划转,同时办理撤户手
续;
3.从10月1日起,外汇局对未办理帐户申报与区分手续并有外汇收支发生的帐户实行监管;未经外汇局批准,开户银行不得为企业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4.外汇局对10月1日之前未办理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手续的企业在银行开立的睡眠户(1995年10月1日以来未有收支活动的帐户)实行监管;对此类帐户的处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另文通知。
三、已办理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手续的企业,其外汇结算帐户余额如超过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超过部分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结汇;如不办理结汇,开户银行应通知企业办理结汇,并报告外汇局;外汇局对超过最高金额而不按规定结汇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①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可对其超额部分处以每日3‰的罚款。
注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于1997年1月14日修订后重新发布,原第三十八条成为重新发布后的第三十九条。
四、各分局须于1996年10月1日前将本通知中有关问题通知各外汇指定银行,并要求其将有关内容公告张贴于银行营业大厅。
五、各外汇指定银行必须在1996年10月30日前,将《外商投资企业未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情况统计表》(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已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情况统计表》(附件二)报当地外汇局;各分局应于1996年11月15日前,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
情况汇总表》(附件三)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六、各分局应于1996年10月5日前将9月30日帐户区分情况和已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的外商投资企业1996年6月30日的开户数及帐户余额的准确数据重新电传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七、从1996年10月1日起,外汇调剂中心不得为未申报与区分帐户的企业办理调剂外汇业务。外汇调剂中心办理外汇调剂业务也要严格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特此通知。
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未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情况统计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已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情况统计表》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情况汇总表》
附件一:
外商投资企业未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情况统计表 金额单位:万美元
---------------------------------------
| | 未申报与区分帐户 | 睡眠户 | |
| 企业名称 |----------|----------| 空户 |
| | 帐户数 | 余额 | 帐户数 | 余额 | |
|--------|---------------------|------|
| | | |
---------------------------------------
填表单位(盖章) 负责人: 填表人: 填报日期:
说明:1.睡眠户指从1995年10月1日以来帐户虽有余额但未发生收支的帐户;空户指帐户余额为零,但到填表时未销户的帐户。
2.非美元币种帐户金额,按填表日市场汇价中间价统一折成美元金额填入。
3.未申报与区分帐户数统计到填表日止。
附件二:
外商投资企业已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情况统计表 金额单位:万美元
--------------------------------------
| | 未经批准保留的帐户 |
| |---------------------------|
| 企业名称 | | 其他帐户 |
| | 空户 |--------------|
| | | 帐户数 | 余额 |
|--------|---------------------------|
| | |
--------------------------------------
填表单位(盖章) 负责人: 填表人: 填报日期:
说明:其他帐户指帐户有余额,到填表时未办理划转的帐户;
空户指余额为零,但到填表时未销户的帐户。
附件三: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情况汇总表
分局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万美元
---------------------------------------
|企业数 | 帐户数 | 帐户余额 |
|-------------|-----------|-----------|
|未办理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企| | |
|业 | | |
| 其中:睡眠户 | | |
| 空户 | | |
|-------------|-----------|-----------|
|合 计 | | |
|-------------|-----------|-----------|
|已办理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企| | |
|业 | | |
| 其中:空户 | | |
| 其他帐户 | | |
|-------------|-----------|-----------|
|合 计 | | |
---------------------------------------
说明:1.未办理帐户申报与区分企业:指到填表时未办理帐户申报与区分的企业数。
2.已办理帐户申报与区分企业:指统计到填表时未办理撤户和帐户余额划转的空户和其他帐户。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