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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镇房地产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5 15:12: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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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镇房地产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城镇房地产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9日拉萨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县(区)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和管理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房地产工作。发展改革、规划、环保、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管理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房地产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七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拉萨市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镇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需经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并有法定机构的验资证明;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由开发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企业,不得参与项目开发的招投标活动:
  (一)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开发项目建设合同约定期限开工和建设的;
  (二)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落实动迁安置方案的;
  (三)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期限安置被动迁人的;
  (四)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未达到20%的;
  (五)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和出让合同的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开发项目手册,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可以转让其开发项目,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本条例规定取得开发项目;
  (二)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
  (三)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法人代表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应当按照《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补充规定。
  第二十条 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改革、建设、土地、财政、税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落实相关优惠政策。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的划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一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廉租住房的开发建设。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在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等方面享受政策优惠。
  

第三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房地产转让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法定程序,将其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买卖(含以房地产清偿债务,下同);
  (二)赠与、继承、划拨;
  (三)产权调换;
  (四)以房地产合资合作、作价入股,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因收购、兼并或者合并企业,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六)房屋拆迁中,房屋所有权人以产权调换形式获得期房权利,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权属证明与标的物不符的;
  (二)权属证明被注销、吊销或者因其他原因失去效力的;
  (三)属拆迁冻结通知书确定的时效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转让的;
  (五)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七)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二十四条 同幢房屋分割转让的,各房地产权利人按相应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转让。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如实告知房地产权属、质量安全现状和有关抵押关系、共有关系、租赁关系等情况。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房地产的基本情况、成交价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使用性质和剩余使用年限等内容。
  房地产转让人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相关的房屋所有权正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书面合同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房地产转让登记备案手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转让登记备案手续或者书面作出不予登记备案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与转让人具有共有关系的房地产权利人、与转让人具有租赁关系的承租人依次享有房地产转让的优先购买权。房地产转让人应当在房地产转让书面合同签订前30日通知共有权人或者承租人。对涉及共有关系或者承租关系的房地产转让,转让人在申办转让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他共有权人或者承租人同意转让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并对其真实情况负责。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申办转让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缴纳税费。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商品房销售以套内建筑面积作为计价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权证应当载明共用部位及设施。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取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关文件应当作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附件向预购人提供:
  (一)持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二)持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明;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已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建设总投资的35%以上;
  (五)具有完备的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装修标准、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预售商品房价格、付款方式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等内容;
  (六)涉及房屋拆迁的,已取得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书;
  (七)拟预售商品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抵押权或者设定抵押权而抵押权人书面同意预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进行小区建设的,预售人可以分期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项目进行核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书面发出不予核发的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名称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栋号、房号、楼层、用途、建筑面积、性质。
  准予预售的商品房总面积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商品房面积。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向预购人提供下列资料或者其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商品房预售面积预测报告书》;
  (五)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六)商品房的结构、户型、装修标准;
  (七)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八)预售商品房价格、付款方式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时,实行实名制。预售款应当由预售人委托设立预售款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代为收取,预购人凭银行缴款凭证向预售人换领发票。
  预售款应当专款专用,由具备合法资质的工程监理机构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进度计划和工程实际进度,书面通知代收预售款的银行向预售人划款。未经工程监理机构书面通知,代收预售款银行不得直接向预售人划款。
  工程监理机构和代收预售款的银行对预售资金监管不当,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预售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个预售项目只能开设一个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多个预售项目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第三十五条 非因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不得对已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容积率或者户型、结构、环境整体布局作出变更。
  预售人改变已经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容积率或者改变已预售商品房的户型、结构、环境整体布局的,须经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
  经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预售人改变已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涉及合同约定的预购人权益的,预售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预购人,与预购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预售人未经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提高建筑容积率或者改变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户型、结构、装修标准、环境整体布局,损害预购人权益的,由预售人承担相应的违约和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商在发布预售公告后,对开发项目进行转让的,必须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并应自批准转让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预购人。
  预购人在被告知之日起30日内,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已付购房款及其利息,预售人应当在解除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原合同登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预购人愿意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到期未提出异议的,原预售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预购人和项目受让人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变更登记。转让在建商品房项目的预售人,应当自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停止预售商品房并公示项目转让情况;受让人应换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换领的,不得预售商品房。对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三十七条 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商品房项目交付使用后15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回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注销。
  预售人应当自预售商品房验收交付之日起60日内,为预购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属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为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商品房预购人或者购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专业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建筑面积测量报告书》。
  对具备登记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因预售人的原因,致使预购人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超过6个月的,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未约定的,预购人可以退房,并要求预售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经登记备案的抵押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抵押合同涉及的房地产权属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是否可以设定抵押关系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或者书面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合同登记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确认的内容为准。
  第四十一条 共有人以其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必须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设定的抵押权无效。
  第四十二条 抵押已出租的房地产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出租已抵押的房地产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三条 贷款购买房地产并以拟购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购买者、金融机构、开发商应当共同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
  第四十四条 尚未到期的抵押房地产因城市建设需要被拆迁的,抵押人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债务人可以提前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人提供其他担保。
  债务人无法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抵押人不能提供其他担保的,拆迁安置取得的房地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十五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人如需对房屋翻建、扩建或者改变用途时,应当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对抵押合同的内容作相应变更,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合同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的,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书面告知受让人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书面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由此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失,由抵押人承担。
  转让房地产的价款低于其担保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与原担保相当的抵押物;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房地产。
  第四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房地产;
  (二)作为文物保护的建筑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用于公益目的的房地产,已用于非公益目的的房地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除外;
  (四)已出售或者预售给他人但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现房;
  (五)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六)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七)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房地产租赁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出租人基于房屋所有权将其房地产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联营、承包、入股等名义让渡房地产使用权的,视为房地产租赁。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租赁:
  (一)未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的;
  (二)已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违法建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房地产租赁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房屋用途、租赁期限、租赁价格、修缮和保护责任、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能否转租及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向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五十一条 租赁期内,承租人与他人互换房地产使用权或者转租房地产的,应当征得原出租人书面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到原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合同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节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五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须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资质审查意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后,方可在资格证书许可范围内从事中介服务活动。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受聘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承办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四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十六条 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一)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规划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
  (三)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有效证明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有效证明。
  (四)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制度。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对归档的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应当及时进行登记整理、分类编目、划分密级、编制检索工具。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及时为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交易、房地产纠纷仲裁、物业管理、房屋拆迁、住房制度改革、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等各项工作提供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经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的销售条件现销商品房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除注销其证书外,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妨碍、阻挠房地产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关于简化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外派审批手续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交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关于简化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外派审批手续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并外事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7号)精神,现将简化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外派审批手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持有外经贸部核准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的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确定适当数量的经贸业务人员,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行简化临时出国审批手续的办法,即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
二、国内企业派往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常驻经营管理人员,凭《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向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或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理常驻人员审批手续。上述部门应将批准情况通报外事主管部门并办理相应出国手续。
三、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外事主管部门可根据中央、国务院有关因公出国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7号)精神和本通知的规定,就出国任务审批、人员审查和护照颁发
等有关事项,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四、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再享受以上政策。
五、到未建交国家、敏感、热点国家(地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澳门地区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其经营管理人员外派仍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特此通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
批 准 证 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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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 准 证 书 |
| |
| 〔 〕外经贸带料字第 号|
|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经核准,同意 |
| 公司在 国家(地区)设立带料加 |
|工装配企业。 |
| 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的主办单位凭本证书办理我国外汇、 |
|银行、国有资产、税务、商检、海关、外事等部门所需手续,并 |
|享受国家有关鼓励政策。 |
| 本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每满一年,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的主 |
|办单位须在两个月内持本证书办理境外企业年度审查。未经年审 |
|或年审不合格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将不再享受国家有关鼓励 |
|政策。 |
| |
| |
| 年 月 日 |
| (外经贸部部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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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境外带料加工 | |
| 装配企业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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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单位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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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伙伴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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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境外带料加工 | |
| 装配企业地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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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资本 | | 中方 | % | 外方 | % |
| (万美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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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资总额 | | 中方 | | 外方 | |
| (万美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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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设备 | 技术 | 原材料 | 现汇 |
| 中方出资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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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年设计加工 | |
| 经营年限 | 年 | | |
| | | 装配能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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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范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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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准文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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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法定代表人及联系电话|姓名: 电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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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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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度 审 查 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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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带料出口额| 万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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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年营业额 | | 当地销售额| | 向第三国出口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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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年利润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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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查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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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带料出口额| 万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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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年营业额 | | 当地销售额| | 向第三国出口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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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查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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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带料出口额| 万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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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年营业额 | | 当地销售额| | 向第三国出口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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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3月31日

芜湖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时间:2003-6-2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安徽省芜湖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和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是本市在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权。市、区执法局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集中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并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责任。各区执法局是区政府独立的行政执法部门,接受市执法局和区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执法业务由市执法局统一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市公安局城管分局协同市、区执法局工作。
第五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对市、区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市、区执法局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市、区执法局应主动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市、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区执法局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监督,及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争议。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执行的,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和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每处处以300元罚款,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行为在一段时间内连续的行为)应按累计额予以一次处罚,并可通知电信服务机构暂停其用于违法活动的通讯工具的使用;(三)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50元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在城市街道的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蓬的,处以100元罚款;(五)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六)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生活废弃物的,处以300元罚款;(七)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罚款;(八)在市区行驶的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送葬车辆抛撒冥纸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罚款;(九)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场地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0元罚款;(十)穿行城市市区运输渣土、弃土、弃料等废弃物的车辆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400元罚款;(十一)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在运输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以400元罚款;(十二)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搭设灵堂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一条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广告牌、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充气拱门、气球、霓虹灯等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3000元罚款;设置的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标语牌、路牌、画廊、橱窗、宣传画等残破未及时更换、维修、拆除,影响市容的,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更换、维修或拆除;逾期未更换、维修或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罚款;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同时符合规划、工商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做到真实、合法、安全、美观;(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处以300元罚款;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0元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3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1000元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车辆清洗站随意排放污水、污泥,影响市容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罚款。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十七条建成区内在建设过程中的工程(即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至领取建设工程竣工合格证完工期间)出现的违法建设,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其他违法建设由执法局处理。建成区外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仍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立即制止或责令改正,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的,应强行停止施工或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条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砍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被砍伐树木4倍的罚款。损坏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赭山公园、神山公园、汀棠公园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的,仍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五章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三)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二十八条擅自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他悬挂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第三十条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三十一条在12点至14点、22点至次日6点期间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加工作业,影响市民休息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文化娱乐场所、送葬奏乐等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拒绝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市区内临街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饮食服务业油烟净化设施监督管理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在市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在市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布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造成城市大气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旅游行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景区欺行霸市、尾追拉客、强买强卖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罚款。第八章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四十条在街面、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擅自设立车辆修理清洗点、经营露天卡拉OK及其他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按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面、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罚款。第九章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四十二条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公共广场任意停放的,对当事人处以5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在市区人行道、公共广场停放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200元罚款。第四十四条机动车辆违反规定在人行道、公共广场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指派清障车辆将其拖离现场,或者锁定机动车轮,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十章执法规定与工作配合
第四十五条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非执行公务时不得着制式服装。
第四十六条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依法询问有关当事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或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人签名或盖章;(三)依法采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或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局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可以对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填写统一格式、加盖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送交被处罚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二)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在机关,所在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三)除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调查、取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四)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或者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五)对封存、扣押或者暂扣的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封存、扣押、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作出处理。因保管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六)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遵守罚缴分离制度;(七)在其管理权限内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立案查处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书面通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八)执法局查处案件时,发现该案件可能涉及赔偿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八条市、区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执法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一)对执法局在查处的违法案件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按要求作出鉴定;(二)对执法局移送的其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和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执法局;(三)发现属执法局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执法局,由执法局立案查处;(四)在接到执法局要求处理赔偿问题的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无正当理由不到现场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治安事件。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行政执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不得作为民事纠纷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执法监督
第五十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市执法局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执法局管辖的案件,可以指挥区执法局集中查处违法行为。第五十一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抄送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和同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执法局提出。
第五十三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五)索取或收受他人的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具备一定技术条件,供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单位内部道路和封闭管理的居住区内的道路除外。建成区是指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