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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02:0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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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8月7日第八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以下简称依托单位)注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依托单位的作用,保障科学基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与依托单位注册、变更和注销等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托单位的注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便利申请者,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依托单位注册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审查依托单位注册、变更以及注销申请;

   (二)决定依托单位注册、变更以及注销;

   (三)公布依托单位名称等基本信息;

   (四)其他与依托单位注册管理相关的工作。

  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注册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以及其他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注册为依托单位: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公益性;

   (三)具有从事基础研究活动的能力;

   (四)具备为科学技术人员从事基础研究提供条件的能力;

   (五)具有专门的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机构和制度;

   (六)具有专门的财务机构和制度;

   (七)具有必要的资产管理机构和制度。

  前款中高等学校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确定。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机构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注册为依托单位的书面申请。

  第七条 申请者提出申请时,应当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交如下材料:

   (一)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申请书;

   (二)独立法人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复印件;

   (四)银行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的复印件。

  前款材料中的复印件须加盖发证机关公章。申请者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申请书包括如下内容:

   (一)依托单位注册信息登记表;

   (二)具有从事基础研究活动能力的证明;

   (三)具备为科学技术人员从事基础研究提供条件的能力证明;

   (四)具有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机构和制度的证明;

   (五)具有专门的财务机构和制度的证明;

   (六)具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制度的证明;

   (七)同意遵守科学基金管理法规或政策的承诺。

  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须由申请者上级主管单位签章确认。

  第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每年一次集中受理注册申请,受理过程中发现申请者提交的材料不齐全,应当告知申请者在受理申请截止之日前补足。

  对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特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注册为依托单位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随时受理注册申请。

  第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及时完成注册审查并作出决定。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注册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者并公布依托单位的名称、注册号码等基本信息;决定不予注册的,及时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于申请者的注册申请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实地审查的方式。申请者应当积极配合自然科学基金委的实地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依托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一)单位名称、住所、银行基本帐号等基本信息变更;

   (二)法人类型发生变更;

   (三)因法人合并、分立等发生变更。

  发生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变更情形,依托单位应当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交变更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发生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变更情形,申请变更时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接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及时完成对于变更申请的审查并作出决定。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者并公布依托单位名称以及变更信息;决定不予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依托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依托单位的申请或者直接作出注销该依托单位注册的决定,及时通知该机构并说明理由:

   (一)依托单位不愿意继续作为依托单位;

   (二)不再具备依托单位注册条件的;

   (三)发生《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

   (四)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其变更申请决定不予变更的。

  发生上款第(三)项情形的,处罚期满后可以再申请为依托单位。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及时公布注销依托单位的名称、注册号码等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定期对依托单位是否仍然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注册条件进行抽查。对于不再具备注册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依托单位在注册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举报。

  第十七条 申请者或依托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

   (一)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

   (二)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三)未在发生变更情形30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不予注册;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条件的机构,其上级主管单位已经注册为依托单位或者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注册条件,鼓励仍以其上级主管单位为依托单位或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提出注册申请,该机构可以不再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对于实施《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活动的机构,可以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五)、(七)项的要求,其他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活动中涉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上级主管单位是指举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组织或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对《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中若干具体问题的答复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对《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中若干具体问题的答复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答复
自我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发布以来,各地陆续提出了一些问题,要求予以解释。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后,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老工人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确定和解释,按照《通知》第二条以及有关规定办理。
二、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退休老工人,按照本人原标准工资计发退休费时,其退休费的计算基数,按照当地一般退休工人计算退休费基数的规定办理。增发生活补贴费的,其生活补贴的计算基数,应包括本人标准工资和保留工资(当地一般退休工人计算退休费基数不包括保
留工资的,则不应包括保留工资)。上述退休老工人除按《通知》规定发给退休费和生活补贴外,其他待遇均按一般退休工人的现行有关规定办理,不享受离休干部的其他待遇。
对有特殊贡献享受优异待遇而提高了退休费的,在改按《通知》计发退休费和生活补贴后,其提高部分不再发给。
三、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老工人,必须同时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年龄、身体条件,方可按照《通知》的规定,享受原标准工资和生活补贴的待遇。已经退休的老工人,凡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均可由现在支付退休费的单位从《通知》下达之
月起改变待遇。
四、按《通知》规定退休的老工人,接受聘用时,仍应按照一九八一年《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发“补差”,只发奖金。
五、已经退职的老工人,包括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领取退职生活费的老工人,均不能按照《通知》规定改办退休。
六、按照《通知》规定退休的老工人,仍使用一般退休工人的退休证,但应在退休证上注明是按《通知》规定退休的工人和生活补贴数额。
七、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老工人,其退休待遇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1983年9月13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二次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二次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8〕20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二次补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八日

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二次补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新农合统筹基金使用率,减轻参合农民因大病住院带来的经济负担,防止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充分体现新农合的优越性,根据《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三府〔2008〕17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筹基金结余超过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总额的15%(含风险基金)或历年累计结余超过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总额的25%时,提取超出上述比例部分的统筹基金对参合农民实施二次补偿。


  第三条 二次补偿对象和范围:参加当年度农村合作医疗,且住院总费用达到当年度二次补偿划定范围,或虽未达到二次补偿划定范围但其家庭极度贫困难以承担自付住院费用的住院患者,按照一定的比例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四条 二次补偿要根据年度统筹基金结余情况,住院费用(一年内累计)情况划定补偿线,合理确定补偿对象和范围。当统筹基金结余较多时,要努力扩大二次补偿范围,让更多的大病患者得到补偿;当统筹基金结余较少时,对高额医疗费用及大病导致贫困的住院患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条 资金来源与补偿标准:当统筹基金结余超过第二条规定比例时,从超出比例部分的统筹基金中提取部分或全部资金用于二次补偿。二次补偿每年只集中办理一次,补偿金额按比例计算,封顶线为2万元。其补偿计算办法如下:


  二次补偿比例=二次补偿提取金额÷二次补偿人数的全部住院费用


  个人二次补偿金额=个人住院总费用×二次补偿比例≤2万元


  第六条 二次补偿办理程序


  (一)确定补偿范围、补偿人数及补偿金额。市合管办根据统筹基金结余,划定补偿范围、统计补偿人数及补偿金额,并报市合管委审批。


  (二)补偿公示。补偿名单确定后,由市合管办统一计算出每名患者的二次补偿金额,按地区分类整理并将补偿花名册提供给各合管站,由各合管站印发到卫生院、卫生室和村委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一般为7日,各合管站在公示期内要做好补偿名单的核对及遗漏补报工作。


  (三)补偿支付。二次补偿金以镇(区)为单位由各合管站到市合管办统一代领、统一发放。

  住院参合患者在领取二次补偿金时,应携带合作医疗证、户口簿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当地合管站办理。各合管站必须做到一核实(核实身份)、二登记(在《二次补偿领取登记表》和合作医疗证上登记)、三签名(领取人签名按手印,并有经办人签名)。


  (四)资料存档。二次补偿金发放完毕后,各合管站应将《二次补偿领取登记表》等相关补偿资料及时上报市合管站入账核销,并备留一份单独存档。


  第七条 大病贫困患者二次补偿审批程序


  大病贫困患者申请二次补偿,是指其住院费用未达到当年度二次补偿划定范围,但由于其家庭极度贫困难以承担自付住院费用的住院贫困患者,经严格审批后可列入二次补偿范围。


  审批程序为:(一)本人申请,填写《三亚市新农合大病贫困患者二次补偿申请表》;(二)村委会审核;(三)镇(区)民政部门核实及合管站复核后分别提出意见;(四)合管站公示;(五)市合管办审批并确定补偿金额;(六)市合管办汇总贫困补偿人数及补偿金额后报市合管委批准。


  第八条 二次补偿工作应认真执行政策,严格补偿标准,规范工作程序,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全面实行阳光操作。对冒名顶替、弄虚作假等行为,要立即收回合作医疗证,并追回补偿金;造成恶劣影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8日起施行,并由市合管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