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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芙蓉学者计划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0:1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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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芙蓉学者计划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芙蓉学者计划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教师字[2001]1号


各普通高等学校:

  为了加强我省普通高校骨干教师队伍和学术梯队建设,吸引和遴选中青年杰出人才,培养、造就具有国际、国内领先水平的学科带头人,带动一批重点学科赶超或保持国际先进、国内领先水平,提高我省高校在国内外的学术地位和科技竞争实力,为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省委、省政府决定实施芙蓉学者计划,建立特聘教授岗位制度。为了落实省委、省政府指示精神,我们制定了《湖南省芙蓉学者计划实施办法》(试行),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湖南省芙蓉学者计划实施办法(试行)
   2、芙蓉学者计划特聘教授岗位设置申请表
   3、芙蓉学者计划特聘教授候选人推荐表


附件1:

湖南省芙蓉学者计划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普通高校骨干教师队伍和学术梯队建设,吸引和遴选中青年杰出人才,培养、造就具有国际或国内领先水平的学科带头人,带动一批重点学科赶超或保持国际先进、国内领先水平,提高我省高校在国内外的学术地位和科技竞争实力,为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省委、省政府决定实施“芙蓉学者计划”,建立特聘教授岗位制度。

第二条 在我省普通高校重点建设的学科中设置特聘教授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和招聘条件,面向国内外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任,严格考核,动态管理。

第三条 设置特聘教授岗位的学科,由省教育厅根据专家评审意见进行审定。

第四条 特聘教授实行岗位聘任制。人选由学校推荐,专家评审,省教育厅审定,学校聘任,聘期内颁发特聘教授奖金。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五条 特聘教授岗位原则上在二级学科设置。分期进行。每一获准设置特聘教授岗位的学科设特聘教授岗位1个。第一期,2001年至2005年,在全省普通高校设置特聘教授岗位30个左右。

第六条 设置特聘教授岗位和学科范围:

(1)已列入国家和我省重点学科建设规划,对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在学术上达到或最有可能达到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水平的国家、省、部重点建设学科;

(2)已列入国家、省部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基础科研与教学人才培养基地重点建设的学科;

(3)教学科研实力雄厚,处于国际国内学科发展前沿,有望实现重大突破的新兴学科;

第七条 申请设置特聘教授岗位的学校应具备支持设岗学科发展的学科优势和综合实力。

第八条 特聘教授岗位职责:

(1)讲授本学科核心课程;

(2)主持国家或省重大科研项目研究;

(3)领导本学科学术梯队建设;

(4)带领本学科在其前沿领域赶超或保持国际先进、国内领先水平。

第九条 特聘教授岗位属流动岗位,五年一期。由省教育厅根据学科发展和学术梯队建设需要,按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进行定期评审确认。


第三章 招聘条件

第十条 特聘教授招聘条件:

(1)从事科研教学第一线工作,年龄一般在45周岁以下(特殊情况不超过55周岁);

(2)一般应具有博士学位;
(3)胜任核心课程讲授任务;

(4)学术造诣高深,在科学研究方面取得国内外同行公认的重要成就;
(5)具有发展潜力,对本学科建设和学术研究工作有创新性构想,具有带领本学科或者至少在某一学科方向的前沿领域赶超或保持国际先进、国内领先水平的能力;
(6)具有团结、协作精神及相应的组织、管理和领导能力;
(7)担任高校实质性领导职务的人员,原则上不得聘为特聘教授。


第四章 聘 任

第十一条 获准设置特聘教授岗位的高等学校(以下简称“设岗高等学校”)通过新闻媒体等各种途径面向国内外公开招聘符合条件的人选。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对应聘人员进行评议、遴选,并提出初选意见。

第十三条 设岗高等学校向省教育厅提出特聘教授人选推荐意见,并请三名以上国内外著名同行专家对推荐人选提出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 省教育厅组织专家对学校推荐的候选人进行评审,提出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 省教育厅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高等学校推荐的候选人进行审定。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根据省教育厅审定意见,决定聘任特聘教授。

第十七条 学校与受聘者签订聘任合同,规定特聘教授在岗工作时间、工作目标与任务、成果归属权、聘期以及聘任双方的其它权利和义务。特聘教授聘期为五年,采取分段聘任方法,首次聘期为三年,考核合格的,续聘二年。聘任期满,聘任合同自动解除。


第五章 程 序

第十八条 特聘教授岗位设置申请审定程序:

(1)省教育厅每年受理一次高等学校的设岗申请。有关高等学校于每年的4月15日前提出设岗申请,并报送《芙蓉学者计划特聘教授岗位设置申请表》;

(2)省教育厅组织有关专家对学校的申请进行审定。获准设置特聘教授岗位的学科名单于申报当年的7月15日前通知有关高等学校。

第十九条 特聘教授候选人推荐审定程序:

(1)已获准设置特聘教授岗位的学科由设岗高等学校向国内外公布,面向国内外公开招聘,并于次年4月15日前报送《芙蓉学者计划特聘教授选人推荐表》;

(2)省教育厅组织有关专家对高等学校推荐的特聘教授候选人进行会议评审,提出专家评审意见;

(3)省教育厅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审定特聘教授人选,并于次年的7月15日前通知有关高等学校;

(4)设岗高等学校根据确定的特聘教授人选进行聘任,并于每年的9月1日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任合同。


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条 特聘教授在聘期内享受特聘教授奖金。第一期特聘教授奖金标准为每人每年人民币10万元,同时享受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特聘教授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省属高校的特聘教授奖金由“芙蓉学者计划”专项经费全额支付。省部共建高校的特聘教授奖金由“芙蓉学者计划”专项经费和学校各负担一半。

第二十二条 在聘期内学校应为特聘教授配备助手,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学校五年内向特聘教授提供不低于特聘教授专项奖金数额的教学科研配套经费。


第七章 考 核

第二十三条 特聘教授岗位实行严格的聘期目标管理,建立考核评估制度(考核评估办法另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已列入“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的特聘教授人员不再列入本计划。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湖南省教育厅。


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4〕21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0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城区规划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轮候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委托,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办)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管理、协调、督办等日常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物价、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办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房改进程、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变化,做好市场分析和需求预测,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并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统筹区域布点,做好项目准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八条 为巩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成果,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投资计划控制在上一年度市城区住房建设总量的10%以内。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按照潭政办发〔2004〕18号文件规定的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标准每平方米减免50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市场运作、目标管理、依法办事的原则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投资计划和项目安排,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可根据需要分期或分块建设,但须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施单位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责任主体,必须就建设项目招标、建筑质量保障、入住资格认定、销售价格构成及售后管理服务等方面,向社会明确承诺,并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递交责任状。
市住房办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年度用地计划,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发布项目信息,并负责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督办。
项目建设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中套90平方米以内,小套70平方米以内。各建设单位要根据居民的收入和人均居住面积等因素,合理确定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户型建筑面积超过90平方米的,一律不得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化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六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按照《湖南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湘价消〔2003〕12号)的规定,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局、市住房办核定,由市物价部门发文下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将定价申请和有关资料及时报送价格主管部门。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成本费用、核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价格。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无房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年收入低于市政府划定的低收入线标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无房户、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0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和离退休职工。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人必须填写《湘潭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持家庭户口簿、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向指定机构递交申请:
(一)市属单位职工(包括企业)的住房困难户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局级主管部门初审,公示15天,并将初审符合条件者报市住房办。
(二)区属及区属以下单位职工、无主管单位职工或无单位居民的住房困难户,分别向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区房改部门初审,公示15天,并将初审符合条件者报市住房办。
(三)中央和省驻潭单位职工的住房困难户,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初审,公示15天,并将初审符合条件者报市住房办。
第二十二条 对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购户,由市住房办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天。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住房办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注明可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
第二十三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购户,根据住房困难程度及申请时间顺序等因素,实行轮候制度。市住房办根据轮候顺序,按程序分批上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及时公布。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款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按工程进度付款,并接受市住房办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满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必须向市财政部门补交减免的有关费用和土地出让金。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要按规定提取房屋维修资金,建立业主委员会,完善物业管理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由各职能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算办法的,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建造成本的,面积不符、配套设施不符、发布虚假价格广告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入住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办责令项目实施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责令项目实施单位向市财政部门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额。
(四)对超过审批面积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不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无故拖延工期以及建筑质量不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住房办责成项目实施单位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办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10〕2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监督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活动,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监督和清理,适用本办法。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布但没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市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前款所称本市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包括: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二)市、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下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二)体现行政机关权力与责任相统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提高行政效率;
(三)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从实际出发,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行政机关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但应当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予以控制。
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其中的一个行政机关为主办机关。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根据需要称“决定”、“办法”、“规定”、“细则”、“意见”、“通告”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规范性文件也不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九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为主,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征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立项审查或者编制年度计划。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拟订,经制定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形势发展变化等原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鼓励采用各种有利于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的方式起草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和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和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
前款所称的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求意见的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包括制定依据、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有关参考资料等。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内容是否合法,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一致;
(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第十四条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步审查;
(二)征求和听取意见;
(三)调研;
(四)协调;
(五)送审。
因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五条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经初步审查,发现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第十六条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的组织,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淮安市行政听证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有关行政机关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不同意见的,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将协调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审核工作完毕后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并将审核完成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和书面审核意见提交制定机关,由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经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制定机关文件形式发布,并按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向社会公布。前款所称制定机关文件形式,不包含制定机关的批复、会议纪要等内部文种。
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即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
第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编排文号。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日期。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期限,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备案;
(四)作为部门管理机构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下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监督关系,由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要求公布制定机关时,一并予以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该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一式三份)。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一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五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要求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要求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但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查。
第二十七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是否同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经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内容等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向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仍拒不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撤销或者改变;
(二)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及时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条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或者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涉及行政职责划分的,还应当会同机构编制部门一起进行协调。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抵触,同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核实、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制定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或者撤销其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发现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第三十二条制定机关不按照本办法要求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制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制定机关应当开展规范性文件项目成本效益分析活动,选择社会普遍关注、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进行成本效益分析评估。
第三十四条政府规范性文件项目成本效益分析,应当从文件制定成本、执法成本、社会成本及文件制定效益等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客观分析规范性文件将对经济、社会、环境产生的影响,提高文件制定的科学性。
第三十五条经成本效益分析评估,确认具体规范性文件项目制定成本或执法成本、社会成本偏高而制定效益偏低的,该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应当取消。
第三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制定机关应当开展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活动,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标准,对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等内容进行评估。
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可以采取文献研究、问卷调查、实地调研、专家咨询、数据分析、案例分析、现场访谈等方法开展。
第三十九条后评估工作完成时,应当起草后评估报告,内容包括:
(一)后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主要制度和措施的数据信息分析,重点问题的论证情况;
(三)后评估结论,包括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效果、执行成本、社会反映、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改进管理等相关建议;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或者汇编,并将汇总及汇编的情况告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电子管理系统,便于公众免费查询、下载。
第四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保证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安排、工作条件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解释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日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淮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