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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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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2008年)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政〔2008〕20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省政府全体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第十一届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青海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进科学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努力改善民生。紧紧围绕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青海的历史任务,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策、决议和决定,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提高推进科学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能力;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省政府各部门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行政管理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加强各部门协调配合,提高行政效能,推进电子政务。

  省政府各部门要切实贯彻执行省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狠抓落实,确保政令畅通。

  第二章 组成人员的职责

  五、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省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厅长。

  六、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省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省长主持省政府工作。

  七、副省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处理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对分管工作和专项任务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应及时向省长报告,涉及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省长提出解决的意见。

  八、秘书长在省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省政府办公厅的工作。

  九、省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厅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审计厅在省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省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一、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发展经济贸易,加强区域经济合作,促进经济增长、就业增加、稳定物价,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十二、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三、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发展基层民主,加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十四、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五、省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改善民生、生态保护、全省改革开放等重要政策措施、全省社会管理事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有关全省重大投资建设等重大决策,由省政府常务会议或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十七、各部门提请省政府讨论决定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系统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州(市、地)、县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八、省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十九、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规范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行政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省政府根据全省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适时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修改或废止政府规章,确保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的质量。

  二十一、各部门提请省政府决策的涉及法律的事项,报送省政府前应当经过论证和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

  二十二、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和命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协调一致由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报省政府备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守有关程序规定。凡为履行政府职能,对公民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通过社会公示、听证会或座谈会等形式征询意见或建议。

  二十四、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省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严格执行行政问责制,拓宽效能投诉渠道,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违法必追究。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试点工作。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省政府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七、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的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对省政府及其各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省政府及其各部门应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及时处理来信来访,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对群体性上访事件要高度重视、依法办理、按政策办理。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省政府及其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应积极主动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实行政务公开,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社会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省政府及各部门设立新闻发言人,加强政府信息披露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一、省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二、省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需要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省政府召开的全省性会议等事项,形成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下发执行。

  三十三、各部门、各地区对落实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并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应加强督查、督办,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四、省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五、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省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厅长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的重大工作部署、重要指示、决定、决议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随时召开。

  省政府全体会议可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六、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要会议、文件和党中央、国务院主要领导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

  (二)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省政府规章草案;

  (四)通报和讨论省政府其它事项。

  省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二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出席人数须超过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半数。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七、提请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调研、协商和论证等材料必须充分,经省政府分管副省长协调、审核后,报常务副省长、省长审定。议题应事先确定,除紧急情况外,一般不得临时动议。

  三十八、会议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及时提出意见并经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的,提请分管副省长协调或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意见仍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应如实向省政府常务副省长报告并作出说明。

  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文件由省长或常务副省长批印。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文件和议题,除紧急情况外,应于会议1日前送达常务会组成人员。

  三十九、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纪要,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公开的,要邀请新闻单位列席并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应报省长审定。

  四十、省长,副省长、秘书长按照分工可召开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负责人参加的专题会议,协调、落实省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作出的决策和工作部署;研究讨论需提请省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决定的事项。

  专题会议由会议召集人确定。专题会议研究、协调的事项涉及省政府其他领导分管工作的,召集人应在会前与其它领导协调沟通,并向常务副省长或省长报告。需要作出决定的事项,由召集人在分管工作范围内依职权决定。专题会议需出会议纪要的,由主持会议的省长或副省长签发。需要决定的事项超出召集人分管工作范围或职权的,应报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决定。

   四十一、全省性会议实行报批制度。省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召开需由省财政拨付会议经费的全省性会议,要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集中申报、统一审批、统筹安排,于每年1月10日前将年内拟召开的会议情况(包括会议名称、规格、时间、地点、会期、人数、参加会议的省级领导)书面报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提出意见报省长或分管副省长审定后,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全省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视频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四十二、省政府及其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缩短时间、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自行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不得要求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不得邀请州(市、地)政府(行署)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省政府批准。

  四十三、省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各部门、各地区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反馈落实情况。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督查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及时向省政府领导同志汇报。

  四十四、省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的,向省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省政府组成部门负责同志和其他需要参加会议的人员要按照通知要求出席会议。凡由于参加外事活动以及出差、出访、生病、休假等原因,不能出席省政府会议的,应提前向省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五、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除省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涉及其他部门且有分歧意见的,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意见。

  四十六、各部门、各地区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须由部门、地区的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署,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省长审批。

  四十七、省政府报送国务院的请示、报告由省长签发,省长外出时由常务副省长签发。

  四十八、省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省长签署。

  四十九、以省政府名义报送国务院各部门的文件,经省政府分管副省长审核后,由省长或省长授权的副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名义制发的平行文、下行文,经省政府分管副省长审核后,由省长或省长授权的副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由主管副秘书长审核,秘书长或分管副省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省政府常务副省长或省长签发。

  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制发的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一般应及时公布,并在《青海政报》上刊登;省政府各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也应在《青海政报》上刊登。

  五十、省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省政府批转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五十一、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规则的,可退回报文单位。

  第十章 督察与考核工作制度

  五十二、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督察制度。各部门、各地区必须坚决贯彻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决定和命令。有关部门和地区对省政府的重大工作部署,要落实责任人员,分解工作任务,明确完成时限,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新情况要及时报告省政府。省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施后,省政府领导同志对分管部门的工作应认真部署,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工作落实。省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省政府领导同志抓好落实工作。

  五十三、对省政府工作部门实行督察考核制度。重点考核省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省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等。省政府根据督察考核结果,对政绩突出、群众满意的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部门给予批评。

  第十一章 公务活动

  五十四、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需省长或副省长参加的,有关部门应事先书面报告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提出意见报相关领导决定。

  五十五、除中央和省上统一安排的活动外,省长、副省长一般不参加各地区、各部门举办的各种检查、评比、总结、表彰活动;不参加下级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开业、奠基、剪彩、纪念等各种庆典活动。

  五十六、省长、副省长会见应邀来访的外宾,由邀请或接待部门提出方案,经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相关领导审定。会见台湾人员、港澳人士和海外华侨,由接待单位提出意见,分别经省台办和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有关领导审定。

  省长、副省长会见外国常驻或临时来华记者,由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商省新闻办公室提出安排意见后,报省长或相关副省长审定。省政府其他组成人员接受外国新闻媒体采访,由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商省新闻办公室管理和安排。

  五十七、省长出国(境)考察、访问,按规定程序,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副省长出国(境)考察、访问,经省长审核,按规定程序,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以上出访事项在报国务院之前,应由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征得我有关驻外使领馆同意。省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出国(境)考察、访问,由其所在单位或组团单位报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经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和主管外事的副省长同意后报批。

  第十二章 作风纪律

  五十八、省长离宁出差(出访),应当事前向省委报告。副省长、省政府秘书长离宁出差(出访)、休假,本人应当事前向省长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知省政府办公厅;出差(出访)、休假回宁后,应向省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省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五十九、省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宁出差(出访)、学习、休假,由本人事前报告分管副省长同意后,由其所在部门或单位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等报省政府办公厅。

  六十、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不断充实新知识,积累新经验,提高行政能力。省政府通过举办专题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一般两个月安排一次。

  六十一、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政府发表的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文章,事先须经省政府同意。

  六十二、省政府组成人员要经常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迎送,不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六十三、省长、副省长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

  六十四、省长、副省长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五、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政府及其各部门或其他方面的送礼和宴请。

  六十六、省政府及其各部门应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不越权办事;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其责任;对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六十七、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海东行署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可参照本规则,制定工作规则。


安顺市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安顺市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4年9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慕德贵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安顺市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垃圾管理,改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自治县)城区、建制镇政府所在地、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等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镇垃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垃圾是指本市市区、县(自治县)城区、建制镇政府所在地、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 安顺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镇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安顺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垃圾管理工作。
各县(自治县)、风景名胜区城市管理(建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垃圾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拓宽融资渠道,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运行管理市场化。

第六条 实行产业化方式新建垃圾处理设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在明确政府投资权益的前提下,应安排建设资金支持产业化发展,并给予配套政策扶持。

第七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垃圾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逐步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垃圾治理的资源化、减量化和无害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树立讲卫生、讲文明的社会新风尚。不得乱倾倒、乱丢弃垃圾;禁止向河道、水库、湖泊、公路及其沿线可视范围倾倒垃圾。

第十条 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处理场。

第十一条 运输垃圾的车辆必须封闭,保持车容整洁和车况完好,运输途中不得抛撒、遗漏。

第十二条 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收取,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区域内的居民、单位,必须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收运车、垃圾回收容器或指定的场所。
城镇街道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

第十四条 自行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必须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厂(场)进行处理,不得任意倾倒;也可以在办理申报手续后,委托具有城镇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资质的企业或其他组织运输、处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随意倾倒。
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交由管理放射性物质的专业机构统一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业垃圾进行排放和处置。
废旧家具、家电、电池等废弃物,应按规定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医疗和生物制品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害、放射性、恶臭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六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城镇生活垃圾堆装容器化,逐步实行垃圾分类袋装化,消除城镇裸露垃圾。

第十七条 对城镇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逐步采取公开向社会招标、特许经营和承包经营等方式进行。
从事城镇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和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的转运站、处理厂(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八条 清掏积沙井的污泥、河道淤泥和园林、绿化等部门栽培、修整花木作业的渣土、枝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管网等新建、改建、扩建、拆除、装修等工程作业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须在工程开工前,持相关规划、建设、土地、拆迁和其他证件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并按指定的时间、线路、地点和方式运输倾倒。
县(自治县)城区、风景名胜区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到本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服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施工工地,必须在批准占地的范围内围场作业,进出场路口路面必须硬化处理,并派专人清扫保洁,做到文明施工,严禁在围场外堆放施工建筑垃圾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可由施工单位自行清运,也可由施工单位委托其他有服务资质的运输单位和个人清运。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密闭装运,并在指定的地点进行倾倒;不得带泥上路、沿途抛撒遗漏;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点、垃圾桶等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居民维修、改造、装饰住房或其他设施产生的建筑垃圾,可自行将建筑垃圾清运到指定地点消纳,也可委托专业单位清运,专业单位清运收取的费用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区内需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个人,应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进行申报,所需建筑垃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组织调剂。
县(自治县)城区、风景名胜区内需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个人,应到本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服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严禁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清运和消纳。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理费用,严格按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所收取费用主要用于清除无主垃圾和环卫设施的设置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 特殊垃圾管理

第二十七条 特殊垃圾是指医疗机构和涉外宾馆等产生的各类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特殊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所产生的特殊垃圾,并按照类别分装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密闭容器内。
特殊垃圾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特殊垃圾必须单独密闭收集、运输、处理,做到日产日清,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工业垃圾中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理。无专用密闭运输工具的单位或个人,应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收运。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的病源体培养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度危险垃圾,在交环卫部门收集运输前,应进行卫生消毒。

第三十一条 特殊垃圾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每次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特殊垃圾。
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特殊垃圾。

第三十三条 负责特殊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工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须穿戴防护装备。

第三十四条 环卫部门和特殊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对特殊垃圾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来源、种类、重量或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情况等。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三十五条 委托清运、处理特殊垃圾的费用,严格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收取费用主要用于环卫设施的设置、管理和维护。

第五章 环卫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环卫基础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垃圾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包括垃圾容器、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厂(场)等。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建设、计划、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镇垃圾的治理规划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有关标准。
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规划、建设垃圾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封闭式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卫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的,不予验收,不准交付使用。
单位内部存放垃圾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城镇街道、广场、居住区,应设置封闭式垃圾转运站、果皮箱等设施。
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卫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卫基础设施的用途。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二)影响存放垃圾的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周围环境整洁的;
(三)垃圾运输车辆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撒遗漏垃圾的;
(四)将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五)随意倾倒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的;
(六)损坏或擅自拆除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间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受委托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间对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单位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改变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暂行办法,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倾倒、抛撒遗漏垃圾,排放污水、污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暂行办法,向河道、水库、湖泊倾倒垃圾的,由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的,损坏环卫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工矿区、自然保护区以及有条件的乡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工矿企业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的收集、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

 
妻子信教,丈夫要求离婚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法庭进社区”审理一起离婚案
钟 建 林
2011年4月13日下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人民新村社区公开开庭审理一起离婚纠纷案。基本案情是妻子信教,丈夫不能容忍,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妻子离婚。经开庭审理,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当庭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庭审中,四、五十余名社区群众旁听了案件审理。庭审结束后,社区群众普遍表示,法院将法庭开进社区,将与社区群众日常生活紧密相关的案件审理过程真实而完整地呈现在面前,这对于促进社区群众对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了解,对于提高社区群众依法维权的本领、增强预防法律纠纷的意识,都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希望这样的“法庭进社区”活动经常开展。
  现将此次社区开庭的有关情况纪实如下:
  基本案情:原告张刚强,丈夫。被告李桂花,妻子。
  原告张刚强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初认识,自由恋爱后于1993年9月13日结婚,婚后于1994年5月5日共同生育一女儿。自1996年起,李桂花听从他人唆使迷信鬼神,沉溺其中,不务正业,经原告苦口婆心劝说仍不悔改。双方现已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双方离婚;2、婚生女由李桂花直接抚养。
  被告李桂花辩称:1、双方婚前自由恋爱三年,夫妻感情基础好,双方并不是草率结婚。婚后至今已同甘共苦20年,夫妻感情发展不错。2、李桂花没有迷信鬼神,而是信奉基督教,而且经原告劝说后已没有信教了。3、双方并没有根本性、长期性的矛盾和冲突,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即使生活中难免有些争吵,但也只是夫妻间的小打小闹,双方还是存在和好的可能。4、女儿现在面临高考,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加之被告年龄大了又没有工作,不能没有原配的夫妻关系,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张刚强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起诉和答辩,法庭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妻子李桂花到底是信教还是迷信鬼神;如果是信教,那么李桂花的信教行为是否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
  在随后的审理中,法庭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调查和组织法庭辩论。经审理查明,张刚强诉称李桂花迷信鬼神,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桂花辩称自己是信仰基督教而非迷信鬼神,因为自己完全是根据一本《圣经》进行宗教活动,并称自从那本《圣经》被张刚强撕了之后就再也没有信教了,而且自己也一直在改正过去的一些做法。对于李桂花所述一本《圣经》被张刚强撕了的说法,张刚强在法庭陈述中并不否认,但认为李桂花竟然将被张刚强撕碎了的《圣经》捡起来收藏好,这足以说明李桂花超出了正常的宗教信仰范畴,张刚强对此无法容忍。双方也就是因为这而经常闹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并没有诸如家庭暴力、遗弃虐待、赌博吸毒、分居等足以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
  根据以上法庭查明的情况,法庭经审理后认为:张刚强和李桂花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双方感情发展不错,至今已经携手走过20年,还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的夫妻感情值得珍惜。根据国家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李桂花有依法信教的权利。由于李桂花从事宗教活动的方式方法问题,使得张刚强认为李桂花不是真正信教而是迷信鬼神,双方因此发生了一些矛盾和纠纷,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只要双方互相珍惜,互相体谅,妥善解决对宗教信仰的认识和方式方法问题,双方的夫妻感情应该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张刚强作为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双方又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不准许张刚强和李桂花离婚。
  一审宣判后,张刚强没有当庭表示要求上诉。
  值得说明的是,在开庭审理案件前,审理该案的法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一起,花了大约半个小时的时间,与参加旁听的四、五十名社区群众先行做了一次简短而极富意义的互动交流。主要内容:首先向社区群众简要介绍法院的基本情况,着重介绍法院近年来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和谐、繁荣、精美“新芙蓉”,为芙蓉区人民群众的工作、生活安宁而做出的诸多工作和努力。其次简要介绍了民事诉讼的一般工作流程,目的在于让社区群众消除对民事诉讼的神秘感、畏惧感,以便社区群众万一需要进行民事诉讼时,能够依法正确地维权。三是为了真正增强社区群众的法治意识和依法维权的本领,将精心编写的法律服务宣传资料《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法律谚语》、《关乎柴米油盐的法律忠告--如何防范“打借条”的法律风险?》散发给在座的社区群众。四是通过在社区公开开庭审理一起真实的民事案件,促使社区群众直观地熟悉民事诉讼程序,增强依法维权意识。最后,还就社区群众感兴趣的法律问题进行咨询解惑。
  值得进一步说明的是,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的“法庭进社区”活动事实上已经开展很多年了。尤其是自2009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号召全市法院系统开展“司法公正长沙行”活动以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更是将“法庭进社区”活动作为落实“司法公正长沙行”活动要求的具体行动加以落实。2010年,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就曾选择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劳动争议、婚姻家庭以及债权债务纠纷等典型民事案件到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韭菜园街道、解放路街道、都正街街道、五里牌街道等辖区内的社区公开开庭。2011年,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将继续大力开展“法庭进社区”活动,以实际行动贯彻 “能动司法、和谐司法”的工作理念,以实际效果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
注:文中当事人的姓名为化名。

  (作者单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