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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规定

时间:2024-05-10 16:2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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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规定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月13日审议通过,本决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国家机关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监督(以下简称执法检查),使执法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执法检查的实效,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进行执法检查。
  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可以与市、县(区、县级市、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同时进行。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主要任务是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问题的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是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内其他负有执法责任的机关、组织和单位。
  根据法律规定,也可以对上级行政执法部门驻辽宁省的机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条 执法检查应当围绕全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开展。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坚持突出重点、务求实效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由主任会议确定,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



  第七条 开展执法检查应当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其内容包括执法检查的组织、内容、对象、时间、范围、方式、步骤和要求等。
  常委会执法检查的具体工作方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拟定,报主任会议审定。专门委员会执法检查的具体工作方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拟定,报主任会议备案。



  第八条 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和执法检查的具体工作方案,应当发送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及其相关部门。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接受检查的准备工作。



  第九条 执法检查前,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前期调查,掌握法律、法规实施中的主要问题,提出检查的重点。



  第十条 应当根据精干、效能和便于活动的原则组建执法检查组。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执法检查组由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组成。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执法检查组由本专门委员会有关成员组成。执法检查组可以吸收省人大代表参加,也可以邀请下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成员在开展检查前,应当收集有关执法工作情况和相关资料,研究执法中的问题,根据需要听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汇报,做好检查的准备。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应当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根据需要采用法律知识考察、听取执法情况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个别走访、抽样调查、调阅有关案卷材料及其他有效的形式和方法,了解和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及其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社会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第十三条 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都有权向执法检查组或者组织执法检查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举报,执法检查组和组织执法检查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应当认真受理。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认真接受常委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其负责人应当按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如实汇报情况,积极配合检查工作,主动进行自查自纠。
  执法检查组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了解情况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提供真实情况,如实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向执法检查组反映问题的人打击报复。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和知情人可以向组织执法检查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反映、控告,由组织执法检查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责成有关机关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严格依法办事。执法检查组成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被检查者有权向组织执法检查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反映。组织执法检查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应当查明情况,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报告必须客观真实反映情况,不回避矛盾。报告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全面评价和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执法情况的评价;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必要时还要写出对法律、法规本身进行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等。



  第十八条 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专门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主管机关要向常委会会议作相应的执法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可以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案。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检查情况和发现的违法问题向有关机关通报。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以书面形式转送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执法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所提出的问题和建议,进行整改,并在六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向常委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出报告。
  常委会对前款规定的整改情况报告不满意的,责成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进一步整改,并限期作出进一步整改情况的报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机关的整改工作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问题和典型违法案件,经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视情况直接交由有关机关处理,或者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调查,再由主任会议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要求有关机关处理。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以依法组成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调查委员会调查后向常委会作出报告,由常委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常委会可以依据职权分别情况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四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有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及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常委会可以依据职权分别情况进行处理或者交由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向新闻媒体公布执法检查的情况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问题、重大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新闻单位应当对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报道。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区、县级市、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省人民检察院提请设立山西省晋城晋普山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决议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省人民检察院提请设立山西省晋城晋普山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决议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4月30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决定批准设立山西省晋城晋普山地区人民检察院,行使县级人民检察院职权。



1985年4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36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4-10-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部分地区反映,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如何征收流转税的问题,现行政策规定不够统一,导致不同地区之间政策执行不平衡。经研究,现规定如下:
一、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照以下原则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一)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二、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调整为: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四、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征收入库税款不再进行调整。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的纳税处理,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