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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1 14:22: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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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就业管理,规范流动人口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行为,保护流动人口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是指流入、流出劳动力的就业管理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劳动力的管理。
(一)流入、流出劳动力是指:外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常住人口流入本市,本市农村常住人口流入本市城镇,以及本市常住人口流出到外省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劳动力。
(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劳动力的管理是指:对本市及进入本市的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劳动力或本市农村劳动力的管理,包括对农民合同制工人、农民轮换工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部队以及居民家庭。其中还包括中央、外省驻津单位和来津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流动人口就业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市流动人口就业进行宏观调控、统筹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有关流动人口就业的法律、法规、规章,研究制定本市流动人口就业的政策措施;
(三)组织全市流动人口就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对区、县和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就业工作进行协调指导;
(四)制定本市流入劳动力就业规划,公布禁止和限制招用流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五)审批用人单位的招用流入劳动力计划;
(六)对在本市建立与流动人口就业有关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批和管理;
(七)印制、发放和管理《天津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天津市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天津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
第五条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是各区、县流动人口就业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区、县流动人口就业的管理、服务和监督检查;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流动人口就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
(三)按照规定在本区、县内组织《就业证》、《登记卡》的发放和管理;
(四)指导本区、县与流动人口就业有关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
(五)组织指导所属街、乡、镇劳动部门的工作。
第六条 街、乡、镇劳动部门,在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办流动人口就业的一部分工作。其职责是:
(一)掌握本街、乡、镇的劳动力资源和流入劳动力状况。
(二)对个体经济组织、居民家庭招用的和到本街、乡、镇从事经商等活动的流入劳动力进行管理,并核发《就业证》。
(三)对本街、乡、镇常住人口中的劳动力到外省务工经商的,进行登记,并核发《登记卡》。
街、乡、镇劳动部门进行的上述工作,可参加到同级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中进行。
第七条 本市各级劳动部门要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服务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外省劳动部门可在本市设立驻津工作机构,负责协调该省流入本市劳动力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就业应严格实行凭证管理。外省劳动力流入本市就业和本市劳动力流往外省就业,实行《登记卡》与《就业证》证、卡合一的管理制度。本市农村劳动力流入本市城镇就业,实行《天津市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就业证》的管理制度。没有领取《登记卡》、《就业证》的
流入劳动力,不得在本市就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
第九条 流动人口就业必须具有以下条件:
(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必要的职业技术能力;
(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不因外出而影响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三)持有《居民身份证》,跨省流动的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核发的《登记卡》。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拟招用流入劳动力,必须先从本市城镇劳动力中招用,在市和区、县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公开招聘15日后仍末招到或招足的,方可向劳动部门申请招用流入劳动力。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入劳动力,必须按有关规定事先向劳动部门报送证明本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书(企业的营业执照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招用流入劳动力的批件、招聘简章和写明所招人员的工种、专业、人数、使用期限等内容的申请材料,经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招用。

第十二条 经劳动部门核准招用流入劳动力的单位,必须持本市劳动部门的批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到劳动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招收流入劳动力后15日内,持本市劳动部门的批件、外省劳动力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核发的《登记卡》、流入劳动力的《居民身份证》和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到劳动部门申领《就业证》。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经商等活动的流入劳动力,应当先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10日内,由本人持《营业执照》和本规定第十三条要求的有关文件向经营场所所在街、乡、镇劳动部门申领《就业证》。生产经营场所不固定的,向暂住地街、乡、镇劳动部门
申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入劳动力,双方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并应具备相应的生活条件。
第十六条 流入劳动力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其合法权益受用人单位侵犯时,有权申请劳动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入劳动力,应向劳动部门交纳招用流入劳动力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交费标准为:招用外省劳动力每人每月20元;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每人每月10元。所招人员属限制招用行业、工种人员的,应另向劳动部门交纳招用流入劳动力调节费(以下简称
调节费),交费标准为:每人每月40元。从事建筑施工的成建制队伍,交纳的管理费、调节费减半。
第十八条 本市劳动力到外省就业,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必要的证明,到常住户口所在街、乡、镇劳动部门进行登记,申领《登记卡》,并向计划生育部门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九条 外省用人单位进入本市招用本市劳动力到外省就业,应向本市劳动部门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明,并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无《登记卡》和《就业证》流入劳动力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最长为15日。逾期仍未改正的,按非法用工处理,并禁止其在6个月内招用流入劳动力。
(二)应由流入劳动力本人负责申领《就业证》而未领《就业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限期最长为15日。逾期仍不补办的,由劳动、公安、工商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流动人口职业介绍活动的和在流动人口就业活动中弄虚作假有欺诈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不按规定交纳管理费、调节费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按规定补交,限期最长为15日。逾期仍不补交的,按非法用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流动人口就业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相应的管理职能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6日

财政部、审计署、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审计署 国家计委 中国


财政部、审计署、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审计署 国家计委 中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积极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妥善处理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将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于目前多数地方财政和粮食企业十分困难,难以消化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决定给地方政府和粮食企业一个过渡期。过渡期限暂定为1999~2003年。在过渡期内,除北京、天津、上海、广东四省(市)仍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
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21号)消化本金并归还利息外,其他省(区、市)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暂不统一要求消化,实行本金挂账。但有条件的地方,应从现在起积极消化新增粮食财务挂账
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
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21号)的有关规定,下列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实行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贴息:(1)人力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
;(2)尚未摊入损益的费用开支占用贷款;(3)经营性亏损;(4)政策性补贴未补挂账;(5)老政策性挂账停息前正常利息开支;(6)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7)上述6项挂账在1998年6月的利息支出。下列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中央财政不予贴息
:(1)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2)人为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3)老经营性挂账和其他挂账正常利息开支;(4)其他部门挤占挪用增支利息;(5)按规定未列入损益的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6)粮食企业自行挤占挪用占用贷款;(7)其他部门挤占挪用占用贷款;(8)
建仓建罐占用贷款;(9)附营业务占用贷款。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项目和金额以审计署清查审计结果为准,分省(区、市)数额另行下达。
三、以上实行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在1998年7~12月的应付利息,由中央财政负担。过渡期内的利息,由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共同负担。负担原则是:(1)中央财政对各地的贴息按核定期限逐年递减,中央递减的利息由地方政府
负担;(2)中央财政贴息递减最低到50%,地方承担贴息最多增加到50%。以上中央财政不予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利息,由地方政府分清责任后由责任单位归还。分清责任的时间最迟不能超过1999年12月底。如果地方政府不落实还本付息责任,就
按国办发〔1998〕21号文件精神督促企业落实还贷计划,并按期支付利息。
四、根据各地财力状况、挂账数额大小和粮食产量等情况,中央财政对各地贴息逐年递减的期限确定为:
(1)根据国务院文件规定,北京、天津、上海、广东等四省(市),在3年内消化本金,利息也由地方负担。
(2)福建、云南、西藏、青海、宁夏等5省(区),中央财政贴息按5年逐年递减,每年递减20%,递减到50%为止;地方承担贴息每年递增20%,递增到50%为止。
(3)山西、浙江、广西、海南、重庆、贵州、陕西、甘肃、新疆等9省(区、市),中央财政贴息按8年逐年递减,每年递减12.5%,递减到50%为止;地方贴息每年递增12.5%,递增到50%为止。
(4)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等13省(区),中央财政贴息按10年逐年递减,每年递减10%,递减到50%为止;地方贴息每年递增10%,递增到50%为止。
(5)在过渡期结束后,各地消化本金的年限也按上述规定期限执行。
五、各省(区、市)农业发展银行要将实行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数额分解落实到具体企业,并与企业正常经营贷款分离,层层设立“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专户。粮食企业也要设立“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
用贷款”专账,单独核算实行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消化情况。专户划转金额以审计署清查审计结果为基础,扣除至划转之日实际已经消化数额后为专户初始金额。专户管理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下达。
六、划入专户的实行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由企业开户银行对粮食企业直接停息。中央财政与地方政府按专户实际余额和同期粮食收购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对农业发展银行补贴利息。中央财政负担的利息,由财政部在每季度第二个月底
之前预拨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地方政府负担的利息,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筹措资金,在每季度第二个月底之前预拨给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央财政和地方应贴利息年底清算,如地方不能按期拨付,中央财政将通过同地方清算扣回,拨付农发行。中央财政不予贴息的新增粮食
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利息,由地方政府和粮食企业分清责任,由责任单位归还。对贴息资金不落实的部分不再停息,其利息由企业摊入产品销售成本,从实现的销售收入中偿还。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
门另行制定下达。



199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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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卷
经营商业企业之一般规则
第一编 - 商业企业主、商业企业及商行为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商事能力
第三章 - 经营商业企业之障碍及抵触
第四章 - 已婚商业企业主之正当性
第五章 - 商业企业主之义务
第二编 - 商业名称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特别规定
第三章 - 商业名称之取消
第三编 - 商业记帐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记帐方式
第三章 - 年度帐目或营业年度帐目
第四编 - 登记
第五编 - 帐目之提交
第六编 - 经营企业之代理
第一章 - 经理
第二章 - 企业主之辅助人员
第七编 - 因经营企业而承担之责任
第八编 - 商业企业主之民事责任
第九编 - 商业企业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与商业企业有关之法律行为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商业企业之转让
第三节 - 商业企业之租赁
第三章 - 企业之用益权
第四章 - 企业质权
第十编 - 企业主之间之竞争规则
第一章 - 企业主之间竞争之一般规则
第二章 - 不正当竞争
第二卷
合营企业之经营及企业经营之合作
第一编 - 公司
第一章 - 总则
第一节 - 一般规则
第二节 - 设立
第一分节 - 设立之方式及内容
第二分节 - 设立之登记
第三分节 - 非有效、责任、中止及监察
第三节 - 股东与公司之关系
第一分节 - 一般股东权利及义务
第二分节 - 对盈余之权利
第三分节 - 资本之缴付
第四分节 - 其它权利及义务
第四节 - 公司机关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股东会
第三分节 - 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分节 - 公司秘书
第五分节 - 监察机关
第五节 - 公司机关据位人之责任
第六节 - 公司簿册及帐目
第一分节 - 公司簿册
第二分节 - 公司帐目
第七节 - 章程之修改
第一分节 - 一般修改
第二分节 - 资本之增加
第三分节 - 资本之减少
第四分节 - 公司所营事业之变更
第八节 - 公司之合并
第九节 - 公司之分立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简单分立
第三分节 - 分立─解散
第四分节 - 分立─合并
第十节 - 公司组织之变更
第十一节 - 解散及清算
第一分节 - 解散
第二分节 - 清算
第十二节 - 公司行为之公开
第十三节 - 检察院之监察
第十四节 - 时效
第二章 - 无限公司
第一节 - 一般规则
第二节 - 销除、死亡、执行、退出及除名
第三节 - 股东及行政管理机关之决议
第四节 - 解散及清算
第三章 - 两合公司
第四章 - 有限公司
第一节 - 一般规则
第二节 - 股东与公司之关系
第一分节 - 股及股款之缴付
第二分节 - 股之分割
第三分节 - 股之移转
第四分节 - 股之销除
第五分节 - 自有股之取得
第六分节 - 补充给付
第七分节 - 盈余及法定公积金
第八分节 - 特别权利
第三节 - 股东会及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节 - 一人有限公司
第五章 - 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 - 一般规则及公开认购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则
第二分节 - 公开认购方式之设立
第二节 - 股东与公司之关系
第一分节 - 股份及股款之缴付
第二分节 - 无投票权之优先股
第三分节 - 股份之移转
第四分节 - 自有股份
第五分节 - 信息权
第六分节 - 盈余及法定公积金
第三节 - 债券
第四节 - 股东之决议
第五节 - 行政管理
第六节 - 资本之增加
第七节 - 关于控权出资之通知
第六章 - 刑法规定
第二编 - 经济利益集团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经济利益集团之机关
第三章 - 成员之权利及义务
第四章 - 成员之退出、除名及死亡或消灭
第五章 - 解散与清算
第六章 - 时效及候补制度
第七章 - 刑法规定
第三编 - 合作经营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对外合作经营
第三章 - 内部合作经营
第四章 - 合同之终止
第四编 - 隐名合伙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合同之履行
第三章 - 合同之终止
第三卷
企业外部活动
第一编 - 各种商业债
第二编 - 寄售合同
第三编 - 供应合同
第四编 - 行纪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五编 - 承揽运送合同
第六编 - 代办商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 - 代办商之义务
第二节 - 代办商之权利
第三章 - 对第三人之保护
第四章 - 合同之终止
第七编 - 商业特许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 - 被特许人之义务
第二节 - 特许人之义务
第三章 - 合同地位之移转
第四章 - 合同之终止
第八编 - 特许经营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 - 特许经营人之义务
第二节 - 被特许经营人之义务
第三章 - 合同地位之移转
第四章 - 合同之终止
第九编 - 居间合同
第十编 - 广告合同
第一章 - 广告合同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分节 - 广告企业主之权利及义务
第二分节 - 广告主之权利及义务
第三分节 - 广告之缺陷及合同之消灭
第二章 - 广告传播合同
第三章 - 广告创作合同
第四章 - 赞助合同
第十一编 - 运送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旅客运送
第三章 - 物品运送
第十二编 - 一般仓储寄托
第十三编 - 旅舍住宿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十四编 - 交互计算合同
第十五编 - 回购合同
第十六编 - 银行合同
第一章 - 银行寄存
第二章 - 保管箱租赁
第三章 - 银行信贷之开立
第四章 - 银行预付
第五章 - 往来账户中之银行运作
第六章 - 银行贴现
第七章 - 保理合同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合同之履行
第三节 - 对第三人之效力
第四节 - 合同终止
第八章 - 融资租赁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合同之订立及生效
第三节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十七编 - 担保合同
第一章 - 商业质权
第二章 - 信托让与担保
第三章 - 浮动担保
第四章 - 独立担保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权利、义务及例外
第十八编 - 保险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损害保险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火灾保险
第三节 - 信用保险
第四节 - 民事责任保险
第三章 - 人身保险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人寿保险
第三节 - 人身意外保险及疾病保险
第四章 - 集体保险
第四卷
债权证券
第一编 - 一般债权证券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无记名式证券
第三章 - 指示式证券
第四章 - 记名式证券
第二编 - 特别债权证券
第一章 - 汇票
第一节 - 汇票之签发及款式
第二节 - 背书
第三节 - 承兑
第四节 - 保证
第五节 - 到期日
第六节 - 付款
第七节 - 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追索权
第八节 - 参加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参加承兑
第三分节 - 参加付款
第九节 - 复本及副本
第一分节 - 复本
第二分节 - 副本
第十节 - 变造
第十一节 - 时效
第十二节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本票
第三章 - 支票
第一节 - 支票之签发及款式
第二节 - 移转
第三节 - 保证
第四节 - 提示及付款
第五节 - 划线支票及转帐支票
第六节 - 因拒绝付款之追索权
第七节 - 复本
第八节 - 变造
第九节 - 时效
第十节 - 一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