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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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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保护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抵制不良倾向,努力学习,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发动和组织居(村)民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应对未成年人加强教育,预防和制止其发生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出走或流浪;

  (三)旷课、逃学、弃学;

  (四)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盗窃;

  (五)组织、参与封建迷信活动或非法组织;

  (六)辱骂他人、打架斗殴,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等凶器;

  (七)毁损文物古迹、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八)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

  (九)阅读、收听、观看有碍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演出;

  (十)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八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诽谤、侮辱、歧视、虐待、伤害、遗弃;

  (二)允许或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和结婚;

  (三)允许或强迫未成年人辍学、当童工或外出乞讨;

  (四)教唆、强迫未成年人吸毒、盗窃、行凶,或容留、教唆、强迫未成年人嫖娼、卖淫;

  (五)引诱或强迫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色情等摧残身心健康的表演;

  (六)其他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九条鼓励共产主义青年团、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建立失学少年基金,帮助因家庭贫困而失学的未成年人复学。

  第十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对校舍、保教用房和其他教学、保教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危及人身安全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学生、保教对象的安全。

  第十一条学校和教师应严格按照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课时组织教学,保证未成年学生必要的文娱、体育、休息和课外活动时间。

  第十二条学校应为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教室采光应符合视力卫生标准,课桌椅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向学生提供或出售的食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学校和教师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滥收费用,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学生购买非课业必需的读物和其他物品,不得体罚或用罚款手段惩罚学生。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受违法犯罪分子引诱、胁迫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无力摆脱时,或未成年人被威胁可能受到伤害时,学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及其他成年人,应立即采取必要的保护性措施,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对被拐卖、拐骗、绑架的未成年人应及时解救。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项目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保证必要的建设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和完善青少年宫等多种形式的文化、科学技术、娱乐、体育等活动场所,创造良好的教育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提供、兴建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设施及提供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鼓励和支持,并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社会福利建设,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医疗保健及就业条件。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提供必要的活动经费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机关、武装力量、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配合教育部门和学校,为未成年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学校、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劳动改造、收容教养单位,可聘请离休退休干部、工人、军人、知名人士等担任辅导员,对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第二十一条城建、环保、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教育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制止下列行为:

  (一)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围违章建筑、门口摆摊设点;

  (二)发出超标噪音或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影响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环境;

  (三)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内赌博、哄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四)其他妨碍、扰乱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毁坏、哄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房屋、设备等财产,或挤占、毁坏未成年人从事文化科学技术、娱乐、体育活动的场所和设施,贪污、挪用建设上述场所、设施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反动、淫秽、暴力、凶杀、封建迷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下列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一)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通宵电影院;

  (二)放映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录像、电影的场所;

  (三)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不能判明是否未成年人的,前款所述场所的工作人员,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文化、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上述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成年人从事营业性歌舞厅、酒吧、夜总会、通宵电影院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未经未成年人本人或其监护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

  第二十七条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剽窃未成年人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以及其他方面的发明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智力成果权。

  第二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人,应共同做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采取措施,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工读学校。

  公安、教育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不宜留在原学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送工读学校学习。

  第三十条家庭、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少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所应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采取适合于未成年人的方式、方法,注重疏导和教育,一般不使用戒具。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应组成少年法庭或设立少年刑事审判庭,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律师事务所应指定专人承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应依法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和受抚养权、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可从当地聘请教育工作者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的干部以及少年先锋队的辅导员担任少年法庭特邀陪审员。

  第三十五条看守所、收容所、拘留所对审前羁押或行政拘留的未成年人,应与被羁押或拘留的成年人分别看管;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将其与惯犯、累犯或恶习很深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被判决服刑或被批准送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成年人应分别关押、管教。

  第三十六条少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所对正在服刑或接受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应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实行文明管理、教育,组织其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文化学习和技术培训,为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禁止以任何理由对正在服刑或接受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或其他摧残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对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或人民法院判处免除刑事处罚、缓刑、管制和假释,以及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有关单位应帮助其就学、就业,做好预防重新违法犯罪工作。

  第三十八条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其监护人有权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要求保护,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负有保护职责的部门、单位对举报、投诉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应予以受理,不得推诿。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或对直接责任人、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抚养能力而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由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在其收入中代扣抚养费。

  第四十二条实施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所制止的行为的,分别由城建、环保、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教育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广播电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新闻出版、专利等部门和司法机关应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1994年5月4日起施行。

关于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2008年4月29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便于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执行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黑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代表在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执行职务

第一条 代表应按时参加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代会)会议,除出国、病重或必须由代表本人参加的中央、省召开的重要会议外,不得请假。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市人代会召开三日前,书面提出请假报告,经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同意,报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批准。
第二条 代表在市人代会上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二)依法向大会提出议案。
(三)依法提名候选人和进行选举、表决。
(四)依法提出质询案、罢免案,提议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三条 代表出席市人代会前,应认真阅读会议文件,并深入选举单位,了解有关情况,听取人民群众意见,为参加会议做好充分准备。
会议期间,应代表选区人民的意愿,积极进行审议发言。每位代表在审议每一项议题时,至少应发言一次;在每次市人代会上,至少应提出一条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应代表要求,会议主席团秘书处通过一定形式,组织政府和“两院”有关负责人与代表面对面交流沟通,听取意见,解答问题。

第二章 代表在市人代会闭会期间执行职务

第五条 代表在市人代会闭会期间的活动由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部署,日常活动由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县区人大常委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代会闭会期间,代表应邀可以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会议,了解有关情况,对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可以列席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邀列席县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了解原选举单位各方面工作的情况。
代表列席有关会议,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参与会议的各项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每次列席代表一般不少于五名,专门委员会会议每次列席代表一般不少于三名;县区召开人民代表大会时,本县区选举的代表原则上应全部列席;县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每次列席代表一般不少于三名。
会议文件应提前寄发列席会议的代表。
第七条 代表以代表团为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统一组织的集中视察和一次专题调研。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在市内进行视察;县区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在本县区进行视察。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织的专题视察、调研和执法检查,应吸收一定数量的代表参加;县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研和执法检查活动,可以邀请一定数量的代表参加。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参加视察、调研和执法检查活动,具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八条 代表一般与县区、乡镇人大代表混合编成代表小组,在市区和城镇也可以单独编组。每一位代表都必须编入一个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设组长和联络员,联络员可以由不是代表的人员担任。
代表小组的活动计划由县区人大常委会指导制定和督促落实,由乡镇人大和街道人大工委具体组织实施。
代表小组一般每季度活动一次,活动安排应提前通知每一名代表。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1)组织代表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2)组织代表开展调查研究、视察,了解法律法规和本级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3)组织代表走访选民,收集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4)组织代表向选民述职,接受选民的监督;(5)总结交流代表开展活动的情况和经验。
第九条 代表应保持与原选举单位的密切联系,认真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市人大常委会及县区人大常委会要积极搭建平台,使代表能够充分了解选区群众的意愿和呼声,并通过便捷的渠道反映到市人大常委会。采取在代表所在社区和单位设立“人大代表接待室”、向人民群众发送“人大代表联系卡”、举办“人大代表联系选民日”等多种形式,切实加强代表与群众的联系。
代表在市人大常委会及县区人大常委会安排下,可以参加有关听证、测评、座谈、征求意见、行风监督评议等活动,也可以应有关部门、单位邀请参加上述活动,以充分反映人民的利益和诉求,协助政府推行工作。
代表根据选区群众的要求,随时可以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并答复。代表对办理工作不满意的,可要求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约见相关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当面答复。代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相关国家机关进行质询的建议。

第三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服务和保障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县区人大常委会采取以下措施,为代表执行职务、发挥作用提供服务:
(一)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市人大常委会及各县区人大常委会每年初要专门召开主任会议,对代表工作进行研究讨论,作出总体部署;年中要组织有关部门对代表工作进行专题调研,有针对性地提出指导意见;年底要听取代表工作汇报,检查和总结代表工作的成效。
市人大常委会及县区人大常委会领导和驻会委员,分工联系代表组,参加代表组活动,具体进行指导。
(二)组织开展学习培训。主要是学习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关的法律知识,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与执行代表职务有关的各方面知识,努力提高代表自身素质和履职能力。
在自学的基础上,每届新当选代表至少应接受一次集中组织的培训。
根据执行职务的需要,适时组织代表外出学习、考察。
(三)开辟知情知政渠道。市人大常委会要把日常工作情况,特别是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监督的情况及时向全体代表通报。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定期举办政情通报会,由市人民政府向代表通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重点工作推进情况,代表建议办理落实情况。
市人民政府编印《大庆政报》每期寄送全体代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定期将自己的《简报》寄送全体代表。
(四)及时提供资料信息。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要为代表订阅报纸、书刊,寄发有关文件、资料;印制《人大代表联络薄》、代表建议用纸和专用信封;制做代表公示牌,设立代表接待室和热线电话。
(五)健全代表工作机构。市人大常委会和各县区人大常委会由一名副主任分管代表工作。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作为负责代表工作的机构,要配齐配强工作人员,提高工作水平。没有设人事办的县区,必须设一至二名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六)加强总结、交流、宣传。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工作座谈会,研究、探讨问题,总结、交流工作;每年召开一至二次现场观摩会,推广各县区创造的典型经验。各县区也要适时召开这样的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大庆人大》、《大庆人大网站》和常委会工作简报经常反映代表工作情况, 利用网络工具广泛征集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
代表工作的重要活动、代表履职的先进典型,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报道。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县区人大常委会为代表执行职务、发挥作用依法提供以下保障:
(一)法律保障。按照《代表法》的规定:
代表在市人代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对代表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须经市人代会主席团或市人大常委会许可。
代表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具体施行另行规定。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二)时间保障。代表执行职务、参加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
(三)经费保障。代表活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代表执行职务所需费用,使用代表活动经费给予补贴。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激励与约束

第十二条 代表执行职务、发挥作用情况要记入《人大代表履职档案》,每一名代表都要认真填写《履职情况登记表》,年底在市人代会上通报,并采取适当方式通报给原选举单位。
代表年底前要向选举自己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提交书面述职报告,县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选择本代表团的部分代表进行履职情况评议。
市人大每届任期内召开一次表彰大会,表彰奖励履行职责突出的代表。
第十三条 代表不得以人大代表身份进行个人职业活动;不得借执行代表职务的名义从事各种非法的以及为个人和亲属谋取利益的活动;不得借执行职务的机会收受礼品、礼金和证券;不得干预具体司法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第十四条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代会,其代表资格终止。
因工作需要被选为代表的,工作发生变动,应主动辞去代表职务,也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协商有关方面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原选举单位认为自己选举的代表不能很好地履行职责,有权依法对其实施罢免。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全国发展改革系统关于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2006—2010)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全国发展改革系统关于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2006—2010)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中发〔2006〕7号)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精神,做好全国发展改革系统“五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我委制定了《全国发展改革系统关于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2006-2010)》(以下简称“五五”普法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做出具体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法制宣传教育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基础性工程。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任务,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内在要求,也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顺利完成“十一五”规划各项任务的重要保障。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和物价局要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五五”普法规划确定的各项目标和任务,进一步增强干部职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全面推进法制建设,为开创发展改革工作的新局面做出贡献。

附:全国发展改革系统关于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2006—2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六月九日



附:

全国发展改革系统关于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

第五个五年规划(2006—2010)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全国发展改革系统顺利实施了“四五”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全系统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不断提高,对正确履行各项职责起到了重要的支撑和推动作用。为适应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进程加快的新形势,进一步提高广大干部职工法律素质,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保障“十一五”规划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的要求,结合本系统特点,特制定全国发展改革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第五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发展改革中心工作,按照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坚持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坚持法制教育与发展改革业务工作相结合,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为实现“十一五”规划目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目标

第五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总体目标是,通过实施“五五”普法规划,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使发展改革系统干部职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一步增强,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高,法制建设全面推进,各项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形成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新局面,全面推动发展改革系统各项工作。具体目标是:

1、各级领导干部法制理论水平和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明显提高,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观念进一步增强,能够自觉接受各级人大和群众的监督,在学法、守法和用法中起到表率作用。

2、广大干部职工能够全面熟悉国家的基本法律法规,更加牢固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侵权要赔偿的观念,掌握与发展改革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更好地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依法处理各种矛盾和问题,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自觉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职能的重点行政执法人员,能够正确理解、熟练掌握和应用与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真正做到依法办事、公正执法、严格执法。

3、各项法制工作取得显著进展,立法进程明显加快,立法质量进一步提高,主要领域有法可依;行政执法依据明确,行政执法责任制得到落实,行政执法意识和水平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切实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机制进一步健全;机关内部法制工作制度进一步完善。

二、主要任务

(一)结合实际,深入学习法律法规

加强法律知识学习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基础。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和物价局要紧紧围绕“十一五”规划总体目标,制定法律知识学习计划,认真落实学习任务。

1、深入学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学习宪法是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性、根本性的重点工作。要努力提高干部职工的宪法意识,牢固树立宪法的权威。进一步学习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培育干部职工民主法制观念、爱国意识、保密意识、社会责任意识以及国家安全统一意识。

2、深入学习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发展改革系统是政府重要的职能部门,必须把握好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法定程序、法定权限以及应承担的责任。重点学习《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等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依法行政方针政策和依法行政基本理论,加快推进依法行政进程。

3、深入学习与发展改革工作密切相关的专业法律法规。一是要认真学习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方面的法律法规。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和物价局在促进经济发展中承担着宏观调控、经济管理的重要职责,必须重点学习掌握投资管理、规划、计划、财政金融、产业结构调整、自主创新、节约能源、能源安全、价格管理、公共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二是要认真学习社会发展领域和可持续发展方面的法律法规。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发展改革系统必须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依法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这就需要全面学习掌握教育、卫生、文化、社会保障、促进就业、人口、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农村土地征用和承包流转、信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三是要认真学习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方面的法律法规。发展改革系统负有对经济体制改革进行总体指导和综合协调的职责,必须学习掌握好完善基本经济制度、规范各类市场主体行为、市场交易、市场监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四是要认真学习改革开放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际经贸规则。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过渡期的基本结束,对外开放领域进一步扩大。不断提高对外开放水平,依法处理新形势下出现的新问题,迫切需要学习掌握好利用外资、对外经济贸易等方面法律法规,重要国际条约、世贸规则、其他重要的国际经贸规则以及国际惯例。

4、及时学习新颁布和新修订的法律法规。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我国立法进程将进一步加快。要及时将“五五”法制宣传教育时期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纳入学习内容,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结合实际工作贯彻执行。

5、认真学习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理论。胡锦涛总书记关于社会主义荣辱观的重要论述,是新时期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的总结和升华,是科学发展观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一步推动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指导方针。广大干部职工要根据中央关于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要求,在加强法制教育的同时,深入学习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提高思想道德觉悟,增强诚实守信、遵纪守法、艰苦奋斗等方面的意识,把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贯穿到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当中。

(二)突出重点,加大法制宣传力度

做好法制宣传工作是普法工作的重要任务,要结合发展改革中心工作,针对法制建设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明确不同时期、不同阶段宣传主题、宣传重点,切实做好法制宣传工作。

法制宣传的重点是:紧紧围绕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大力开展投资管理、规划、计划、经济运行、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围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大力开展利用资源、节约能源、环境保护、循环经济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围绕建设创新型国家,大力开展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大力开展加快农业和农村发展、增加农民收入、保护包括进城务工人员在内的农民利益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围绕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大力开展劳动和社会保障、促进就业、农村土地征用和承包流转、国有企业改制、治理乱收费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围绕整顿市场经济秩序,深入开展价格、招标投标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围绕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大力开展“八荣八耻”社会主义道德教育。通过法制宣传,使公民、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深入了解与发展改革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遵法守法意识,强化对政府行为的监督。

(三)注重实践,大力推进依法治理

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理是法制宣传教育的根本目的。要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推动发展改革系统法制建设上一个新台阶。

1、加快立法步伐,不断提高立法质量。积极推进投资管理、规划编制、经济运行调节、产业结构调整、自主创新、能源发展、资源节约、循环经济、综合交通发展、区域协调发展、市场准入、价格监管、项目建设管理、国民经济动员,以及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等方面立法,尽快改变发展改革工作部分法律缺位、法律法规不配套的状况。

2、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等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抓紧梳理执法依据,及时清理、修改、废止不适应形势要求的行政执法依据。完善和推广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探索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和案卷评查制度。

3、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工作,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坚持严格依法办案,有错必纠,努力使行政复议的过程成为化解矛盾的过程。创新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方法,不断完善办案协作制度,加强上下级机关、同级机关之间以及机关内部法制工作机构与业务部门的沟通、协作和配合,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和水平。

4、加强机关内部法制工作制度建设,保障各项工作有序推进。紧密结合业务工作特点,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规章制定、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法律顾问、政务公开等制度。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法制宣传教育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基础性工程。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任务,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内在要求,也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顺利完成“十一五”规划各项任务的重要保障。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和物价局要充分认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增强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自觉性、责任感和使命感,精心组织实施好“五五”普法规划。

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根据“四五”普法工作经验,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级领导重视是关键,组织落实是保证。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和物价局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把实施“五五”普法规划摆到重要议事日程。要成立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并要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定期会议、年度工作汇报、工作监督等制度。要建立法制、办公室、人事、机关党委等方面参加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机构,充实法制工作力量,保证工作人员相对稳定。工作机构要做好法制宣传教育的指导、协调、监督、考核、验收工作。要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费列入本部门的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加大对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投入,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突出特点,增强针对性

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和物价局要结合各自工作特点,围绕不同时期须着力解决的突出矛盾和问题,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措施,抓好典型,推广经验,确保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取得实效。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要重点围绕推进经济社会领域的重大改革、加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扩大居民消费、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推进区域协调发展、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等方面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各地经贸委(经委)还要抓好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进一步增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诚信守法、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观念。各地物价局要重点围绕贯彻落实《价格法》及其相关的配套法规规章,整顿价格秩序,加强价格监管等方面,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特别要加强对价格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

(三)完善制度,建立健全保障机制

加强制度建设是法制宣传教育走上经常化、规范化轨道,形成长效机制的重要保障。要认真做好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工作,把法制宣传教育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1、继续坚持领导干部法制学习制度。坚持领导干部带头学法。完善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保证每年以党组名义进行二次以上法制讲座,使领导干部法制学习制度化、规范化。要把学习、掌握运用法律知识以及依法办事能力情况作为各级领导班子年度考核重要内容。

2、建立健全干部职工法制学习制度。紧密结合实际,制定严密的学习计划,明确学习的重点和目标要求,保证学习措施制度化。要采取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学习方法,坚持自学和集中学习相结合,提高学习效果。要确保学习时间,每人每年自学时间不少于90小时,并要认真做好读书笔记;定期组织集中学习,每人每年集中学习的时间不少于50小时。

3、建立健全法律知识培训制度。根据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按照《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制定切实可行的教育培训计划,根据不同的培训对象确定不同的培训内容,按需施教。既要做好基本法律知识培训,又要做好专业法律法规培训;既要做好一般干部的培训,又要保证领导干部的培训。领导班子成员五年内至少参加二次以上法制轮训,一般干部每年至少参加一次法制培训。对重点行政执法人员要建立健全岗位法律知识培训制度,定期举办培训班。

4、建立健全法律知识考核制度。推行年度综合法律知识测试与重点法律知识测试,检验学习效果。要把法律知识测试成绩以及学法用法情况作为干部年度考核和任用考察的重要内容。对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诉讼、信访管理职能等重点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要建立执法情况考核制度,每年要开展行政执法情况的检查考核,并把考核结果同各单位、各岗位人员工作业绩、奖惩挂钩。对专业行政执法人员,要严格实行执法资格考试制度,坚持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5、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探索法制宣传教育量化指标,完善评价体系。下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和物价局每年底要向上一级部门报送本部门当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工作计划安排。

(四)创新形式,注重效果

在继续坚持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普法方式方法的同时,适应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趋势,不断创新载体、创新形式、创新手段,努力使法制宣传教育体现时代特点,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效果。既要继续利用好法制培训、法制讲座等传统法制教育形式,认真学习法律法规条文,又要组织“以案说法”、庭审旁听,增强感染力和说服力。既要充分发挥好广播、电视、报刊、橱窗、专栏等传统宣传媒体的作用,又要充分发挥现代网络平台的作用,在本部门门户网站、纵向网站上设立法制宣传教育专栏,发布普法动态,建立法律法规规章资料库。既要抓好经常性法制宣传,又要充分利用各种专项法律法规宣传月、宣传周、纪念日,采取法制文艺、影视法制展播等形式,组织开展专题宣传,营造学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四、组织实施和安排

第五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从2006年开始实施,到2010年结束。分三个阶段实施。

(一)动员部署阶段

从本规划下发起到2006年9月,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成立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设立法制宣传教育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考核、验收全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办公室由法规司、办公厅、人事司、机关党委、价格司组成,法规司负责日常工作。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和物价局要认真做好“五五”法制宣传教育的启动工作。

制定规划。根据本规划,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适合自身特点的“五五”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做好组织、宣传、发动等工作。2006年底前,要将本地区、本部门的“五五”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法制宣传教育办公室备案。

编印教材。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编写全国发展改革系统“五五”法制宣传教育读本,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参考教材,确保干部职工的学习需要。各地可根据实际,编写适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的普法教材,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法制宣传教育办公室备案。

(二)组织实施阶段

2006年10月—2010年,各地要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以及本地区、本单位工作需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年度工作计划,明确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和任务,认真组织实施。

培训骨干。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培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和物价局的法制宣传教育骨干;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和物价局负责培训本地区、本部门的法制宣传教育骨干。

开展专题活动。利用《节约能源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实施10周年之际,大力开展各种专项宣传活动。对新颁布的与发展改革系统履行职责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要及时组织开展相应的专题宣传活动。

开展阶段性督促检查活动。国家发展改革委在规划实施中期将组织有关人员,对各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抽查,鼓励先进,督促后进。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本地区、本部门法制宣传教育进行阶段性督促检查。

加强工作交流。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利用刊物、网络和会议等形式,交流工作经验。通过《法制工作与建议》及相关网站的法制宣传教育专栏,介绍各地工作动态,推广典型经验。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和物价局,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交流和经验推广工作的指导。

(三)总结验收阶段

2010年,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和物价局要在做好年度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同时,研究制定普法验收方案和标准,通过实地考察、听取汇报、审阅档案、召开座谈会、抽样调查、交叉互查等形式,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五五”法制宣传教育的总结验收和表彰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在此基础上,全面总结,评选全国发展改革系统“五五”法制宣传教育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并进行表彰。



附件:

重点学习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目录

一、宪法、国家基本法律和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

●党和国家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方针政策: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江泽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

《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

《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国务院组织法》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反分裂国家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立法法》

《民法通则》

《刑法》

●规范行政行为的主要法律法规:

《行政许可法》

《行政处罚法》

《行政诉讼法》

《行政复议法》

《国家赔偿法》

《行政监察法》

《公务员法》

《国家安全法》

《保守国家秘密法》

《审计法》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信访条例》

《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与发展改革工作密切相关的专业法律法规

《可再生能源法》

《节约能源法》

《煤炭法》

《电力法》

《价格法》

《预算法》

《中国人民银行法》

《商业银行法》

《对外贸易法》

《中小企业促进法》

《公司法》

《证券法》

《招标投标法》

《劳动法》

《安全生产法》

《产品质量法》

《环境保护法》

《水污染防治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环境影响评价法》

《清洁生产促进法》

《土地管理法》

《农村土地承包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标准化法》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

《价格管理条例》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

《失业保险条例》

《外汇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西部大开发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公示试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改进和完善报请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价格监测规定》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修订)》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4年修订)》

《钢铁产业发展政策》

《汽车产业发展政策》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改进和完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程序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党政机关等建设项目管理和投资概算控制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