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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时间:2024-06-24 19:3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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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全面清理、甄别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强化土地资源管理,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市、区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实施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全面推进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二、本决定所称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是指:

(一)原村民非商品住宅超批准面积的违法建筑

(二)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处理条件,尚未接受处理的违法建筑;

(三)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不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违法建筑;

(四)1999年3月5日之后至2004年10月28日之前所建的各类违法建筑;

(五)2004年10月28日之后至本决定实施之前所建的除经区政府批准复工或者同意建设外的各类违法建筑。

三、市政府应当对全市违法建筑进行全面普查,建立违法建筑台账和数据库,逐项列明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区位坐标、用地属性、建筑面积、建设时间、类别和用途等内容。

违法建筑普查工作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进行普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四、违法建筑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普查工作要求向违法建筑所在街道办事处申报。

逾期不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建筑物所处社区、辖区主要公共场所以及市、区政府网站公告三个月;公告期满仍不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临时管理,并在普查工作结束时,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五、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市政府应当区别其违法程度,根据本决定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的要求,分别采用确认产权、依法拆除或者没收、临时使用等方式,分期分批处理。

六、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符合确认产权条件的,适当照顾原村民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在区分违法建筑和当事人不同情况的基础上予以处罚和补收地价款后,按规定办理初始登记,依法核发房地产证。

确认产权的条件、处罚和补收地价款的标准与程序、办理初始登记的条件与程序等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七、市政府应当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进行优化和合理调整,然后根据本决定的基本原则,对占用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用地的违法建筑,另行制定处理办法。

八、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违法建筑,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继续按照“两规”处理。其他违法建筑依照本决定处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拆除:

(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又不能整改消除的;

(二)非法占用已完成征、转地补偿手续的国有土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措施加以改正的;

(三)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的;

(五)占用公共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公共设施和公益项目用地,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措施加以改正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拆除的情形。

具有上述(三)、(四)、(五)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其建设行为发生在土地用途依法确定前的,拆除时应当予以适当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没收:

(一)非法占用已完成征、转地补偿手续的国有土地,建筑物使用功能不违反城市规划,或者违反城市规划但可以采取改正措施加以利用的;

(二)超过区政府批准复工用地范围的工业及配套类违法建筑;

(三)其他依法应当没收的情形。

十一、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尚未按照本决定和相关规定处理前,可以允许有条件临时使用。

违法建筑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需要临时使用的,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检验;经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检验合格并符合地质安全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办理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房屋租赁的相关手续。申请临时使用的办理程序、使用期限等具体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十二、对违法建筑拆迁的补偿和补贴,应当遵循尊重历史、公平合理、区别对待的原则,适当照顾原村民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体现向守法合规者倾斜的精神。具体补偿和补贴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经处理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因实施城市规划、旧城(村)改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拆迁时,依法予以补偿。

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除经处理确认产权或者未申报的外,位于原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内或者位于原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外但建设行为发生于农村城市化之前且由原村民或者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依法拆迁时,给予适当补贴。

十三、原村民所建非商品住宅未超过“两规”最低控制标准的,在实施相关改造、拆迁时,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十四、市、区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旧城(村)、旧工业区更新改造工作,完善配套设施,改善和提升旧城(村)、旧工业区环境;积极支持、引导股份合作公司、基层社区组织加强对原村民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

经市政府批准的旧城(村)、旧工业区更新改造范围内且规划部门核发《规划用地方案图》的违法建筑,依本决定办理普查记录后,按照市政府旧城(村)、旧工业区改造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市政府应当强化土地资源管理,严格土地用途管制,加大闲置土地和土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力度,完善土地监察制度,与普查工作同步完成全部原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划定工作和转地补偿工作,明确用地性质和土地权属。

十六、有关违法建筑的建设时间、清理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违法建筑所处社区和市、区政府网站予以公示三个月,接受投诉和监督。

十七、有关当事人或者管理人申报违法建筑有弄虚作假情形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当事人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市、区政府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大巡查力度,建立并落实举报奖励制度。各级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对违法建筑的日常监管责任,不得推诿塞责。

市、区政府应当创新违法建筑查处工作机制,整合行政资源、充实执法力量、明确工作责任,切实提高执行力。对抢建的违法建筑及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坚决予以拆除。

十九、市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筑清理和处理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并将本决定执行情况列入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以及相关单位和部门年度考核项目。

二十、有关单位和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普查记录、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检验、拆除或者没收、补偿和补贴以及日常监管等工作不力或者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情形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本决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区政府应当定期向市、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违法建筑、拆除抢建的违法建筑和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二十二、市政府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制定实施办法和配套措施。实施办法应当试点后再全面实施。

二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充分发挥统计工作的作用,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必须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重视统计队伍的建设,维护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职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必须深入开展综合分析和专题研究,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经济信息,准确、及时、全面、方便地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做好服务工作。
第七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统计工作专业知识。对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应进行业务培训,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后方能上岗工作。
第八条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的职责:
(一)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
(二)依法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要求纠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三)对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真实情况;
(四)检查有关部门的统计报表数字质量,维护统计数字的真实性,抵制一切虚报、瞒报统计数字和滥发统计调查表等违法行为;
(五)严格管理统计资料,保守国家机密和其他调查资料的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专职、兼职统计检查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经营方式等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并作好移交衔接工作。
新成立或迁入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从成立或迁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登记,提供统计资料。
撤销或迁出的单位,主管部门应从撤销或迁出之日起30日内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统计资料实行分级负责,统一管理,并由统计部门定期公布。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公开发表或引用尚未公布的重要统计资料,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其负责人批准。
对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提供和发表概念不清、口径不一、互相矛盾及错误的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统计资料上报后,授表机关发现错误,应及时通知原上报单位核实更正;上报单位发现错误,应及时报告授表机关待核实更正并加文字说明后立即上报。核实期限为:电快月报1日以内;表式月报、季报、半年报5日以内;年报10日以内。
第十四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存在的问题,均可向统计部门或上级反映。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统计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统计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统计部门有权废除;填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应尽量使用统计部门掌握的资料,不得擅自向本系统外下发统计调查表。确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调查表,应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对各种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的有关单项资料,授表单位和调查单位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给予处罚;对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报或者屡次无故迟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二)伪造、篡改、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三)未经核定和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毁灭统计凭证的,对单位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对单位的罚款,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准报销。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条 违反保密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家庭单项调查秘密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阻碍统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和打击报复统计违法行为检举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统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单位处理;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接到统计部门的书面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不依法做出处理的,统计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分别于2002年5月17日、2002年4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为依法严厉打击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现就各地在办理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中提出的若干问题,做如下解答:

  一、问:怎样认定《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

  答:《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是指实施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中没有列举的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制作、传播该条第一款第(一)项列举的邪教宣传品,虽末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根据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种类、内容、行为方式、次数、传播范围、社会影响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情节综合考虑,必须定罪处罚的情形。如:制作、传播一种邪教宣传品的数量接近《解释二》规定的标准,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利用互联网以外的计算机网络、广播、电视或者利用手机群发短信息、群发IP录音电话、BP机群呼等形式宣扬邪教、传播邪教信息的;将编辑具有邪教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计算机硬盘、软盘并用于复制、传播的;制作宣扬邪教的横幅、条幅30条以上或不足30条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大型横幅、条幅3条以上的;制作、传播两种以上邪教宣传品,每一种邪教宣传品虽未达到《解释二》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已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制作邪教宣传品的模具、版样、文稿的;为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而将其内容进行编辑、拷贝在计算机软盘或者传播包含邪教内容的计算机软盘的;因邪教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处罚(含劳动教养,下同)或刑事处罚之后,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等等。

  二、问:《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仅对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未规定其他几项“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也没有规定何种情形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对此应如何把握?

  答:认定《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是否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以及如何适用《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如犯罪手段、危害程度、社会影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加以认定。

  对于虽已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其他情节较轻,尚未造成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的,也可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三、问:如何确定《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邪教宣传品的“份数”?

  答:传单、图片、标语、报纸等形式的邪教宣传品,以独立的载体为计算份数的标准。对邮件中装有多份邪教宣传品的,应当根据邮件中所包含的实际份数计算总数。

  四、问:制作、传播两种以上的邪教宣传品,对不同种类的邪教宣传品能否换算或累计计算?

  答:《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邪教宣传品,传单、图片、标语、报纸属同一种类,书籍、刊物属同一种类,光盘(DVD盘、VCD盘、CD盘等)、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属同一种类。

  制作、传播两种以上邪教宣传品,同一种类的应当累计计算,不同种类的不能换算,也不能累计计算。

  五、问:对于持有、携带邪教宣传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邪教宣传品,且持有、携带的数量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根据具体案情,按犯罪预备或未遂论处。

  六、问:对于在传播邪教宣传品之前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的,如何处理?

  答:对于在传播邪教宣传品之前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查获的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且已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查获的邪教宣传品不是其制作,而是准备传播,且数量已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标准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预备;查获的邪教宣传品不是其制作,而是准备传播且已传播出去一部分,即被抓获的,尚未传播出去的数量或者已经传播出去与尚未传播出去的数量累计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按照犯罪既遂处理,对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七、问:对邮寄的邪教宣传品被截获的,怎么处理?

  答:被截获的邮寄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数量标准的,按犯罪未遂处理。

  八、问:在公共场所书写、喷涂邪教内容标语、图画等过程中,当场被制止的,怎么处理?

  答:对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依照《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问:对散发、提供所谓邪教组织人员“被迫害”的材料、信息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对于上述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问:对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怎么处理?

  答:对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数量标准的,或接近《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根据共同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数量、情节,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十一、问:多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未被处理的,能否累计计算其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的数量?

  答:多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未被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累计计算其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的数量,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数量标准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二、问:如何确定《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DVD、VCD、CD母盘?如何确定制作、传播邪教母盘的行为?

  答:《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DVD、VCD、CD母盘,是指经编辑并用于复制、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DVD、VCD、CD的原始盘。

  对于将邪教宣传品内容进行编排、拼接并刻录为光盘用于复制的,属于制作邪教DVD、VCD、CD母盘的行为;以制作为目的,将邪教DVD、VCD、CD母盘交给他人的,属于传播邪教DVD、VCD、CD母盘的行为。

  十三、问:对于以播放录音、呼喊口号等方式宣扬邪教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对于在居民区、公园、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以播放录音、录像、光盘或呼喊口号、讲课、演讲、放气球、抛洒乒乓球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照《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四、问:从互联网下载邪教组织信息用于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应如何处理?

  答:从互联网下载邪教组织信息,用于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适用《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五、问:对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如何处理?

  答:对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应分别情形处理:为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的信息,同时造成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破坏,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数罪并罚;对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未对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造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十六、问:对利用信件、电话、互联网等手段恐吓、威胁他人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对于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触犯其他罪名的,依照处刑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十七、问:《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的“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是否也要求“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才追究刑事贵任?怎样掌握该条中的“其他严重情节”?

  答:《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的“人数达到20人以上”,既是认定“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也是认定“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

  判断是否具有《解释二》第五条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当综合考虑聚集滋事的时间、地点、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于在重要公共场所、监管场所及国家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即使人数未达到20人,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和《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十八、问:如何理解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中的“组织”行为和《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中规定的“组织”行为?

  答: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组织”行为,是指发起、组建邪教组织的行为。《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组织”行为,是指邪教组织成立或被依法取缔后,组织他人进行邪教活动的行为。

  十九、问:对于非法聚集,以公开“练功”等方式进行“护法”、“弘法”等邪教活动的,如何处理?

  答:对于实施上述邪教活动的,依照《解释二》第五条或者第六条的规定,追究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二十、问:如何理解《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中关于“屡教不改”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否要求前后两种行为均是同种行为?

  答:《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中规定的“屡教不改”,是指曾因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从事某种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以相同或者不同的方式进行邪教犯罪活动的情形。

  二十一、问: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是否不论数量多少,都要根据《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答:对于上述行为,一般应定罪处刑。但情节轻微,行为人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作为犯罪论处。

  二十二、问:对于多次非法聚集、滋事,进行邪教活动的,如何处理?

  答:对于上述行为,应追究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二十三、问:对邪教组织人员到天安门广场等有重要影响的场所打横幅、喊口号、非法聚集、滋事的行为,是否均应依照《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答:对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依照《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追究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二十四、问:对非邪教组织人员为他人印制邪教宣传品的以及对于为邪教活动提供保管、运输、经费、场地、工具、食宿、接送、采购及其他便利条件的,怎么处理?

  答:非邪教组织人员与邪教组织人员通谋,为其印制邪教宣传品,且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或者为其从事邪教活动提供保管、运输、经费、场地、工具、食宿、接送、采购等便利条件,情节严重的,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共犯论处。

  二十五、问: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对抓获其他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起了重要作用的,是否属于立功?

  答:对上述情形,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二十六、问:对于实施《解释二》规定的行为,是否一律要定罪处罚?

  答:对于实施《解释二》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行为人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

  二十七、问:对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是否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答:对上述犯罪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二十八、问:邪教组织违法犯罪人员在监管场所抗拒改造,仍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如何处理?

  答:邪教组织违法犯罪人员在监管场所抗拒改造,继续从事邪教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