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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严禁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到农村采购农副产品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7:22: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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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严禁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到农村采购农副产品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严禁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到农村采购农副产品的通知  
  
国发[1974]109号



  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各大军区、省军区、野战军、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国防科委、军事科学院、军政大学、党中央各部门:

  据反映,最近不少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顾中央三令五申,不顾国家政策法令,直接到农村社队和农村集市采购粮食、油料、肉类、食糟、水产品以及药材、皮张等农副产品。有的抬价收购;有的用化肥、煤炭、机器设备等国家统配物资换购;有的用公车代社队运输,换取农副产品;有的同投机倒把分子勾结起来,进行非法套购,甚至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扰乱市场秩序。严重的是,某些单位的领导人对这种不正之风和违法乱纪行动,不仅不去纠正,反而支持纵容。这是当前两个阶级、两条道路和两条路线在市场上的一种反映。如果任其发展下去,势必严重地冲击国家计划,破坏社会主义统一市场,使国家本来应该收购的东西收购不上来,能够供应的东西供应不足,造成人为的紧张。而且还会腐蚀我们的军队,腐蚀我们的干部队伍,影响工农联盟,助长资本主义自发倾向,为贪污盗窃、投机倒把大开方便之门。必须引起我们严重注意。

  关于这个问题,中央曾经作过明确规定,现在有必要再次重申:

  1.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一律不许自行到农村和集市采购国家统购派购的农副产品。未经产地县的市场管理部门批准,不许自行采购三类农副产品。不许用国家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物资去换取农副产品。要向广大干部和职工进行党的政策纪律教育和党的光荣传统教育,使他们树立全局观念,模范地遵照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特别是各级领导同志更要以身作则。

  2.一切农村人民公社、生产队、所有属于国家统购派购的产品,需要出售时,应一律向当地商业收购部门交售,不得直接同商业以外的任何单位交易。要以党的基本路线为纲,反对资本主义思想,坚持社会主义方向。

  3.商业部门要贯彻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总方针,努力促进生产,积极组织农副产品收购,进一步沟通城乡物资交流。要注意安排好市场,合理调整商业网点,做好农副产品供应。并提高服务质量,改进服务态度,严禁商品“走后门”。

  4.进一步加强市场管理,充分发动群众,坚决打击投机倒把活动,同一切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要坚持原则,按规定不得上市的商品,坚决不许上市。按规定不得从集市购买农副产品的单位,坚决不许到集市购买。公安、税务、商业、交通等有关部门要紧密配合,共同把市场管好。

  望各地在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认真进行传达、讨论、布置和检查。要把这一问题提高到路线斗争的高度来对待。在批林批孔运动中,狠批刘少奇、林彪反革命修正主义路线,提高广大干部和群众的阶级斗争和路线斗争觉悟。各级领导要亲自过问这个问题,要发动和依靠群众进行监督,坚决防止和杜绝这种不正之风。并将贯彻执行这个通知的情况,及时上报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包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2012年11月1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包括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以及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内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交通、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工商、水务、文化、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规范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权:
(一) 行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 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
(三) 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 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 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流动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 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七) 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涉及城市管理执法领域的其他职责和市、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调整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权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权的具体项目,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制度和标准,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九条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继续行使。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因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辖和级别管辖。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因属地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执法标识,做到仪容整洁,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威胁、殴打当事人,不得损毁当事人的物品。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到举报应当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期限及时核实处理;有明确举报人的,应当在案件处理完结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相关行政机关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处理的城市管理领域内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指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实,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违反城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 依法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检查;
(二) 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
(三) 询问当事人、证人;
(四) 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威胁、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理的违法案件,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进行现场调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调查笔录,载明调查时间、地点、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现场的其他情况,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签名盖章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制作询问笔录,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对同一案件的当事人、证人应当分别进行询问。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对询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过程中对于能够证明案件违法事实的有关证据,应当通过录音、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取得并保存。
证据的说明材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的文字记录,并由两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签名。通过前款途径获得的证据不得剪辑。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对专业性问题作出鉴定或者评估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委托鉴定时,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评估人作出某种鉴定或者评估意见。

第三节 决定与执行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终结,应当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 违法行为轻微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告诫,责令其改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载明下列事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 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具体条款;
(四)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被处罚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处罚,可以对执法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保存证据材料。
当场处罚完成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和录音或者录像资料归档保存。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第三十一条 作出对公民处以二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财物价值达到以上标准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接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听证的,提前七个工作日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程序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执行。听证结束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确有错误需要变更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期限内予以履行。对处以罚款的,实行罚缴分离。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 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应当责令其自行改正。仍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和经营、兜售的物品,依法给予处罚。
(二) 对擅自挖掘或者破坏城市道路、擅自砍伐树木、破坏绿地以及绿化设施的,在责令其改正后,仍然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物品,依法给予处罚。
(三) 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张贴、悬挂、涂写、刻画等行为,应当责令自行改正。仍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或者广告、宣传品。可以通过广告、宣传品中的通讯号码对当事人实施语音或者短信提示,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
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前,须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依法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被扣押的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两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当退还当事人或者抵缴罚款;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销毁。
解除扣押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认领。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妥善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当依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节 违法建设查处程序

第三十九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违法建设需要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查封施工现场和强制拆除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经核实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向当事人下达书面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办理立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违法建设行为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并下达载明下列事项的《查封施工现场决定书》: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查封施工现场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 查封场所内物品的名称、数量等;
(四)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通知当事人到场,将查封施工现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告知查封施工现场的理由、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以及擅自撕毁封条开工建设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 制作现场笔录;
(四) 对查封施工现场内的物品进行查点,开具查封清单;
(五) 对查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存档备查;
(六) 查封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商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影响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认定。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商请函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意见,书面函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意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解除查封;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制作限期拆除公告,张贴于需要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拆除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下达《强制拆除决定书》,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一) 通知当事人到场,现场送达并宣读强制拆除决定,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到场;
(二) 对建筑物、构筑物内的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将清单连同财物一并当场交付当事人;不能当场交付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妥善保管,并通知当事人到指定地点领取;
(三) 对强制拆除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存档备查;
(四) 强制拆除实施完毕,制作执行记录,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记录中注明。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所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行政管理相关信息互相通报制度。有下列行政管理信息时应当及时函告对方:
(一)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信息;
(二)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
(三) 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专项整治行动信息;
(四) 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信息。
本条第(一)、(二)项行政管理信息的函告应当在信息获取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结束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调机制,负责协调解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下列事项:
(一)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
(二) 需要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的;
(三)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未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四)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移送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五) 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重要事项。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了解有关情况,查询有关资料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依法无偿提供;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请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五十一条 遇有城市管理领域的重大问题或者专项行动,需要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参与联合执法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案件互相移送和办理情况反馈制度,对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案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在案件办理完结十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回复移送部门。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建立违法信息记录,并纳入包头市征信体系;对屡次违法或者拒不配合调查的,将单位的违法情况函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对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和监督电话等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行为时,可以予以制止,同时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执法人员有不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意见。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 无法定依据、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 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经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 以威胁、殴打等方式执法的;
(六) 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情节严重的;
(七) 违法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 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以及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 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十)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十一)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行政管理相关信息互相通报义务等执法协作职责以及改变或者放弃依法应当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石拐区、白云矿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土默特右旗、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的城镇管理行政执法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


(2003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4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维护我市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市和区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和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指导、监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养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对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古树,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的古树以及其他名木,实行二级保护;

  (三)古树后续资源实行三级保护。

  第九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按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并予以公布;

  (三)古树后续资源,由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予以公布。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鉴定程序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确认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标明树木编号、名称、学名、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等内容。

  第十一条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树冠垂直投影外不小于五米的标准,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

  对成群落生长的古树群,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实际情况,参照前款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实行养护管理责任制,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二)林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铁路、公路和水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四)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五)各单位管界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六)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管理;

  (七)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个人负责养护管理。

  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管理责任书,明确养护要求和责任。

  变更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到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分级保护的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保障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

  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专项经费,专门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养护补助。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管理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给予养护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六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门管理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定期进行检查、指导: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后续资源,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对树龄在2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保护。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受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复壮和抢救。

  第十八条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鉴定确认和查清原因后,予以注销;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养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利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采摘果实;

  (四)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标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坑取土、焚烧、倾倒有害废渣废液、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管线等危害树木正常生长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生产、生活产生的废水、废气或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条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周边从事建设活动,可能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避让和其他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保护要求实施保护。

  第二十三条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因特殊原因,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移植,并在五年内负责养护。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名木的,按每株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按每株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擅自移植古树和一级保护名木的,以砍伐论处;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按每株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以砍伐论处;

  (三)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下列规定,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按每株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

  (二)危害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的;

  (四)不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不履行有关养护责任,并违反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相关保护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本条例的执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 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