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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州万亩高效设施农业示范基地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8:5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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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州万亩高效设施农业示范基地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州万亩高效设施农业示范基地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克政发〔2010〕1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克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贯彻克州党委八届八次全委(扩大)会议提出的发展“戈壁产业”的革命性举措,发展克州特色农村经济,促进克州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克州结合实际,制定了《克州万亩高效设施农业示范基地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





克州万亩高效设施农业示范基地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克州党委八届八次全委(扩大)会议提出的发展“戈壁产业”的革命性举措,发展克州特色农村经济,促进我州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克州万亩高效设施农业示范基地建设资金实施的项目。

第三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克州分行)的贷款属于政府信用贷款,由克州人民政府统筹管理。克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州国投公司)作为政府的信用平台,即克州的贷款主体,负责贷款资金的统借统还。

第四条 政府信用贷款的使用原则是,以财政偿债能力为依托,突出重点,择优选择,注重实效,谁使用、谁归还。

第五条 政府信用贷款参照《克州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 为加强管理和协调,成立由州领导担任组长、副组长,州农办、农业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扶贫办、审计局、监察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农发行克州分行、阿图什市、阿克陶县、乌恰县、阿合奇县、克州国投公司等有关单位为成员的设施农业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州设施农业建设项目的审批协调、督促和检查;宣传设施农业理论和实践,推动各级政府与农发行克州分行的信用合作,推进基层信用建设、投融资体制和相关金融市场建设;发挥政府组织协调,给予融资平台必要的政策、资源和资本方面的支持,监督融资平台的营运,确保贷款资金按用途使用与归还。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设施农业办),设在克州农业局。由农业局主要领导任办公室主任,州农业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发行克州分行及克州国投公司等有关单位作为办公室成员。

(一)设施农业办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具体落实和日常工作,拟定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报请领导小组审定;负责领导小组召开的各类会议;负责领导小组及设施农业办文件的制发;负责汇总上报设施农业工程实施的各类数据材料;负责制定并落实设施农业工程建设与经营生产等各项政策与制度;负责编发设施农业进展工作信息和简报,及时向领导小组反馈相关信息;会同克州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对贷款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州农业局职责:制定统一的实施计划、管理计划,拟定阶段性项目目标任务;负责项目可研报告的编制、实施方案的编报;负责技术指导、认证、市场信息、销售网络等服务和技术培训工作;负责生产协调、组织实施新技术、新品种的推广工作。

(三)州财政局职责:负责筹措贷款,财政扶持资金的落实;负责协调贷款贴息,积极争取项目资金;负责资金使用的监管及贷款回收催缴工作。

(四)克州国投公司职责:按照领导小组批准的贷款方案、计划和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向农发行提出借款申请,与农发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办理相关手续;负责贷款本息的回收和偿还工作;负责汇总、上报贷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回收、偿还和工程进度信息,分析执行情况;建立、健全内部贷款资金财务管理制度,防范贷款风险,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各县(市)政府作为贷款资金监管的直接责任人,要建立以县领导为组长的监管机构。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负责工程设计、监理、施工的招标和物资采购;负责建设资金的协调、借贷及还款工作。并对项目资金实施全过程进行监督,确保资金高效安全运行。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八条 克州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认真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努力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效益显著。

第九条 各县(市)财政、发改等部门可根据上述确定的贷款用途和使用原则,结合县(市)财力,提出本县(市)利用克州政府信用贷款的建设规模、还贷资金来源、分年度还款计划等,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后报领导小组。

第十条 克州国投公司根据年度贷款额度,结合县(市)的建设规模与各县(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即可按项目进度及用款计划拨付贷款资金。

第十一条 克州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参照基本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合同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竣工验收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项目的设备、物资采购按照克州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要严格按规定订立合同、开展验收,进行项目决算审计,审计报告报州领导小组。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运行

第十三条 克州国投公司在农发行克州分行开设“设施农业资金专户”,进行统一管理贷款资金。各县(市)设施农业项目资本金及偿还贷款资金转入该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使用项目资金时,按项目进度及用款计划由各县(市)申报至克州国投公司,并提供支付证明材料,包括资金申请报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商务)合同、货运单据、发票、供货清单、工程进度表、工程量清单、结报单等。审核无误后克州国投公司直接将所需资金拨付给县(市)。

第十五条 各县(市)要加强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厉行节约,努力降低工程成本。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管好、用好建设资金。资金一经下达必须用于批准的建设项目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开支项目,不得违规挪用或随意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六条 各县(市)财政、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务制度、合同规定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严格审批手续,及时向克州设施农业办和国投经营公司报送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切实做到设计有概算、施工有预算、竣工有决算。

第十七条 克州政府信用贷款从克州国投公司同农发行克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拨付资金之日起开始计息,各县(市)必须在《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内,将应付还贷资金存入“设施农业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项目配套资金由项目实施的县(市)自行筹措,按照各县(市)人民政府向克州国投公司的承诺,以农发行克州分行审定的配套比例足额先期到位。项目配套资金的主要来源有: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移民搬迁资金、对口援疆资金、地方新增财力及国家投入设施农业的其他专项资金。

第五章 还贷管理

第十九条 各县(市)按照《协议书》规定,按期给农发行克州分行偿还本息。前五年为自治区财政贴息,克州财政局将贴息资金直接划转给克州国投公司,用于偿还农发行克州分行的利息;后5年贷款所产生的利息由各县(市)按照《协议书》规定据实偿还(如自治区财政解决贴息资金,仍按前5年贴息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还贷准备金财政扣划制度。各县(市)财政、项目建设单位无法按期上缴还贷资金时,克州财政局将采取预算扣款的办法强制还款。由克州财政局根据县(市)人民政府承诺函,从下拨县(市)的财政资金中直接扣划,以保证贷款的按期足额偿还。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财政严格按照本办法使用建设资金和偿还贷款本息,项目建设配套资金同贷款资金按比例先期到位。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切实履行出资人的管理职责,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主管部门应当对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做好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主管部门应规范资产的租赁、转让等行为, 严格审批程序,未经县(市)政府批准,不得对外租赁、转让。

第二十五条 不得用该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监督及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设资金的运作要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克州审计、监察部门定期对各县(市)、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使用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县(市)政府要明确专人跟踪监管项目建设资金运作及项目建设进度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政府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项目财务监管。一经发现存在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改变建设内容等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等问题,要及时报告、及时纠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各县(市)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不予拨付贷款资金;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违反设施农业建设程序的;

(三)不符合批准的建设内容的;

(四)资本金未按比例和本办法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

第二十九条 克州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以下行为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各县(市)若不按时偿还项目贷款本息的,领导小组可责成克州财政局通过预算扣款,追缴还贷本息。

(二)各县(市)承诺的配套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将停止或取消就此项目向农发行克州分行贷款的申请,由此与农发行克州分行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纠纷由项目县(市)承担。

(三)项目建设单位弄虚作假、虚报项目骗取贷款资金、截留、挪用贷款资金、未专款专用的,除追回骗取、挪用的贷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四)项目实施单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的责令整改,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五)项目实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信息资料严重失真、会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未按规定做好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的,责成项目实施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彻底、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暂缓拨付贷款资金,并追究相关责任。

(六)对发现有重大质量问题和违纪问题的项目,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七)对暂缓拨付贷款资金的项目,其整改情况经克州设施农业办审查合格后,报经领导小组批准,方可恢复拨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中小学教材审定标准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中小学教材审定标准

1987年10月10日,国家教委


根据《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第四章〈审定原则〉的规定,制定中小学教材审定标准如下:
一、教材内容
1.体现基础教育的性质、任务和学科的教学目标。
2.符合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所规定的各项要求。在达到教学大纲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可以编写不同风格、不同程度的教材,以适应不同地区、不同学校的需要。
3.具有思想性。结合教材内容对学生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教育、爱国主义和国际主义教育、共产主义理想的启蒙教育和良好的道德、品格、意志教育。
4.具有科学性。观点要正确,材料、数据要符合事实。
5.符合我国国情,体现时代精神。根据学生所能接受的程度,适当反映现代科学技术的新发展。
6.要从学生所熟悉的环境和事物出发,做到理论与实际相联系。并注意结合基础知识、基本训练以及实验等实践活动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教材体系
1.符合儿童、青少年身心发展规律。按照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建立适合学生学习的知识体系。
2.要使学生的认知规律和学科的知识结构结合起来,安排教学内容的顺序、层次和逻辑关系,建立本学科的教学结构。
3.有利于实现各学科的教学目标。使学生在获取和掌握知识的过程中,促进智力的发展,形成良好的思想、情感、意志和品格,养成科学的态度和方法。
4.注重本学科各部分内容间的相互衔接和与其他学科内容间的联系。
三、教材的文字、插图
1.语言文字要规范、简练、内容要生动活泼、富有启发性和趣味性,要注意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语言特点。不要使用方言土语。
2.照片、地图、插图和图表要和教材内容紧密配合,地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审。
3.引文、摘录要准确。
4.名称、名词、术语均应采取国际统一名称或国家统一规定的名称。外国人名、地名采用通用译名。简化字要按国家正式公布的字表。
5.标题、字母、符号均需统一,符合规范。
6.计量单位采用国际单位制和国家统一规定的计量单位。
四、音像教材与教学挂图
1.画面构图合理、主体突出,所表现的内容无科学性错误。
2.音像、图画所表现的内容要富有教育性,给予学生以美的感受。
3.要注意教学实效,音像、图画要具有启发性、趣味性,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
4.音像教材要符合国家教委电教局颁发的技术质量标准。
五、教材中的练习和作业
1.配合教学安排作业和练习,内容要体现教学目的和要求,分量要适当,不要加重学生的学习负担。
2.作业和练习的安排要有层次,适应不同程度学生的需要。
3.作业和练习的内容、形式要多样。要重视观察、实验、动手制作和社会调查,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尽可能利用简便易行的器材和已有的条件。
4.作业和练习要注意联系学生的生活实际和生产实际,引用的事例,数字要准确。


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04号






  《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6月19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防止畜禽疫病和有毒有害
物质残留对人体的危害,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促进畜禽养殖业协
调、有序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畜禽养殖区域规划布局、畜禽养殖等活
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能正常繁殖三代以
上的、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家养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马、
驴、驼、骡、鹿、兔、犬、鸡、鸭、鹅、火鸡、鸽、鹌鹑、鹧鸪、
山鸡、驼鸟、貂、狐以及蜂、蚕等动物。
  国家和本市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
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
导,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逐步实现畜禽的集约化生产、标准化
饲养、规范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畜禽养殖管理工作。
  相关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场的布局
以及畜禽饲养、疫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实施监督
管理。
  第五条 本市鼓励开展畜禽养殖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
进畜牧业科技进步。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六条 本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
和适度养殖区。
  第七条 禁止养殖区是指外环线以内地区以及法律、法规规
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八条 控制养殖区是指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东丽区、
津南区、西青区、北辰区行政区域内禁止养殖区域以外的区域。
  第九条 适度养殖区是指武清区、宝坻区、蓟县、宁河县、
静海县行政区域内禁止养殖区域以外的区域。 
  第十条 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适度养殖区的具体范围
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畜禽养殖区域时,应当听取有关部门、行
业协会、专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禁止养殖区内不得饲养畜禽。
  控制养殖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的数量和规模,不得新建
小型畜禽养殖场,已有的小型畜禽养殖场应当逐步关闭;符合环
保和动物防疫条件的,鼓励其过渡为大中型养殖场。
  适度养殖区可以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鼓励发展畜
禽适度规模生产。
  第十二条 禁止养殖区和控制养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
关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发展进行帮助、引导,合理调整产业结
构。
  因政策调整确需关闭的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予
以关闭,并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评估和补偿标准由市畜牧兽医管
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养殖管理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我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和国
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
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养殖场名称、养殖地址、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三)饲养的畜禽品种、数量、来源;
  (四)养殖场区位图、平面布局图、建筑面积,生产、防疫
以及粪便、废水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情况;
  (五)养殖场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数量、学历、技术职称;
  (六)生产管理、畜禽防疫制度。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
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畜禽标识代码,不符合要求的,书面
通知畜禽养殖场。畜禽标识代码管理办法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
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
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由市畜
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父母代以上的种畜禽场、种畜站,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
核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卵孵化和配种业务的,由所在区县畜
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报市畜牧兽
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畜禽饲养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人畜共患
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饲养工作; 
  (二)禁止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混养;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七条 农户利用房前屋后空地零星饲养的畜禽应当进行
圈养,并接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畜禽养殖技术标
准进行饲养,严格执行相关生产技术标准,建立完善质量控制措
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
  市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畜禽养殖
相关的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畜禽养殖
批次建立养殖档案。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并保
留两年以上。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抛弃、销售和加工病、
死畜禽。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
规定的排放标准。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堆放场所,实
行无害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溢流。
  畜禽养殖场不得向水体等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污水等污
染物。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和
我市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对于国家和我市规定强制免疫的疫病,应当做好免疫工作,
并对免疫后的畜禽加施免疫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收
购未经强制免疫和未加施免疫标识的畜禽。
  第二十三条 外埠的畜禽及畜禽产品进入我市和经我市过境
的,须经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查消毒站所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查
证验物和防疫消毒。合格的予以放行,不合格的依照有关规定处
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禁止养殖区内设立养殖场或者在控制养殖区
内新建小型养殖场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限期
迁移,拒不关闭和迁移的,强制拆除饲养设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水禽
与旱禽、家禽与家畜混养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
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对散养畜禽实
行圈养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对所饲养的畜禽予以没收,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抛弃、销售、加
工病死畜禽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销售和收购未
经强制免疫或者未加施免疫标识畜禽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埠畜禽及其
产品未经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查消毒站所检查和防疫消毒的,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扣留,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
  扣留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经过检测,合格的予以放行,不合格
的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畜牧兽医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
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
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
在存栏量为300头以上的猪、100头以上的牛、200只以上的羊、1
万只以上的禽类的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养殖场;小型养殖场
是指上述标准以下的养殖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