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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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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发〔200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省军区、各军,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军级以上单位):
现将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会议纪要》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是我党我军我国人民的优良传统和特有的政治优势,军政军民团结是中国革命和建设事业取得胜利的重要保证。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双拥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对于维护国家安全、统一和社会政治稳定,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推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会议纪要》系统总结了十多年来双拥工作的经验,对新形势下开展双拥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任务、创新发展和组织领导提出了明确要求,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开展双拥工作的基本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军各部队,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站在国家长治久安和民族兴旺发达的高度,把双拥工作作为事关全局的战略任务来抓,不断巩固和发展军政军民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大好局面,为促进国家改革发展稳定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会议纪要

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 民政部 总政治部
(二○○四年一月九日)

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于2004年1月,在北京召开了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会议。会议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总结交流了1991年全国双拥工作会议以来的经验,研究部署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双拥工作任务,命名表彰了双拥模范城(县)、双拥模范单位和个人。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代表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作了重要讲话。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回良玉作了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报告。北京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南京军区、空军等军地单位在会上介绍了做好新形势下双拥工作的经验。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全体成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同志,解放军四总部和各大单位、武警部队领导,双拥模范城(县)、双拥模范单位和个人代表等600余人出席了会议。
会议指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我国亿万军民的伟大创造,是我党我军我国人民的优良传统和特有的政治优势。党的三代领导核心始终高度重视双拥工作。毛泽东同志作出了“兵民是胜利之本”的精辟论断,亲自倡导和推动了双拥运动。邓小平同志提出军民一致的原则不能变,亲自倡导了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江泽民同志强调,要像爱护眼睛一样爱护军政军民团结,巩固和发展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新型军政军民关系。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明确提出,要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广泛深入开展双拥共建活动,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形成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机制。十多年来,在党的军政军民团结思想理论指引下,双拥工作在继承优良传统的基础上创新发展,取得了历史性成就。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深入人心,军民共建和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蓬勃开展,双拥政策法规制度不断完善,军地相互支持与协作更加有力。双拥工作所形成的坚强的军政军民团结,在关系国家主权、安全和统一的重大事件面前,在抗御洪水、地震、森林大火等严重自然灾害的紧急关键时刻,在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伟大事业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1998年抗洪抢险、2003年抗击非典和淮河特大洪水的斗争中,广大军民密切配合,顽强拼搏,共同创造了人类历史上战胜自然灾害和重大疫病的奇迹。
会议强调,进入新世纪新阶段,我们正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中国特色军事变革,现代化建设的任务更加光荣而艰巨。这既为双拥工作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也对双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双拥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十六大精神,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以增强经济实力、国防实力和民族凝聚力为目标,以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推进军队现代化建设为重点,完善政策法规体系,创新群众性活动方式,建立协调顺畅的运行机制,与时俱进抓好各项任务的落实,巩固和发展军政军民团结,为国家改革发展稳定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提供可靠有力的保障。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极端重要性
我党我军我国发展的历史充分证明,无论是战争年代还是和平建设时期,双拥工作都是一项带有全局性、战略性的工作,军政军民团结始终是我们战胜困难、夺取胜利的重要法宝。当前,国际局势仍处在深刻复杂的变化之中,局部动荡和地区冲突时有发生,恐怖主义、霸权主义、国际犯罪活动对人类和平与发展构成严重威胁,以综合国力为标志的国际竞争日趋激烈。国内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面临不少突出的矛盾和问题。我们要战胜前进道路上的种种困难和风险,完成祖国统一大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更加需要全党全军全国人民紧密团结,更加需要亿万军民齐心协力不懈奋斗。在党的领导下,把军政军民团结的伟大作用充分发挥出来,把广大军民同心同德干事业的积极性充分调动起来,就没有克服不了的困难,我们的事业就会无往而不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队领导机关一定要站在国家长治久安和民族兴旺发达的高度,把双拥工作作为一项事关全局的战略任务,一如既往地重视双拥、支持双拥、推动双拥。
二、深入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教育
国防观念和双拥意识,是建设和巩固国防、增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思想基础。要认真贯彻国防教育法,广泛开展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光荣传统为重要内容的宣传教育,引导广大人民群众牢固树立“没有一个人民的军队,便没有人民的一切”的思想,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引导部队官兵牢固树立“军队打胜仗,人民是靠山”的思想,充分认识人民军队源于人民、服务人民的本质,不断强化广大军民的国防观念和双拥意识,自觉为双拥工作尽一份责任、出一份力量。要把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部队教育计划,完善组织机构,制定规范统一的教育纲要。以领导干部和大中小学生为重点,抓好不同层次人员的教育。积极开展全民国防教育日、军营一日等活动,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国防教育基地功能,增强教育的影响力和实效性。
三、围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加强军地协作
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需要党政军民的共同努力。全军和武警部队要按照中央军委的部署要求,围绕实现国家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研究制定参加和支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规划。集中力量援建国家重点工程,主动承担急难险重任务。积极参加西部大开发,支援基础设施建设,参与生态环境治理。发挥人才、技术等优势,支持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振兴发展。继续开展扶贫帮困,支持“兴边富民”行动。切实做好抢险救灾工作,保护改革开放成果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为部队支援地方经济建设创造必要条件。
要着眼于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扎实开展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组织军民共同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大力传播社会主义新思想、新道德、新风尚,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积极参加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社区等活动,认真总结经验,宣传典型,不断提高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的水平。
四、适应中国特色军事变革做好支持军队建设工作
建立强大的军队和巩固的国防,是全党全军全国人民的共同责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围绕推进中国特色军事变革,积极配合部队搞好体制编制调整改革,协助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和人员安置等工作。切实把支持军队现代化建设作为拥军重点,配合部队完成训练演习任务,支持重点军事工程建设,形成军地协调行动、共谋打赢的局面。研究制订支持军队实施人才战略工程措施,多形式、多渠道帮助培养高素质新型军事人才。继续协助部队做好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搞好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战备、训练和生活条件。进行经济建设特别是基础设施建设,要按照“平战结合、军民结合”的要求,充分考虑军事需求,形成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机制。
五、切实把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双拥工作重要任务
完成改革发展的各项任务,必须保持社会稳定。要教育广大军民充分认清保持社会稳定的极端重要性,倍加顾全大局,倍加珍视团结,倍加维护稳定。组织军民积极参加民族团结进步活动,搞好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旗帜鲜明地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引导转业退伍军人珍惜荣誉,发扬传统,自觉维护稳定大局。加强军警民联防,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突发性事件,部队和地方要密切配合,果断处置,及时消除不稳定因素。军地双方要从维护稳定大局出发,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军民纠纷。对军地历史遗留问题,要认真梳理,尽快解决,防止久拖不决引发纠纷。
六、认真抓好拥军优抚安置政策的落实
拥军优抚安置工作,涉及部队官兵和优抚对象的切身利益,直接关系到军队稳定、国防巩固和社会发展。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好落实。坚持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完善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政策,确保政治、生活待遇落实。采取政府安排、自谋职业等多种形式,拓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渠道。进一步完善政策,及时妥善安置滞留部队的伤病残人员。坚持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做好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工作。坚持国家保障和社会优待相结合,保证老红军、烈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达到或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切实做好军人子女入学入托等工作。及时妥善处理部队官兵涉法问题,维护军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
要针对拥军优抚安置工作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加强政策法规建设,抓紧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起草军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草案,力争尽早出台。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政策,并加强检查监督,促进拥军优抚安置工作落实。
七、以改革创新的精神推进双拥工作深入发展
双拥工作要永葆生机与活力,必须适应新形势,发扬老传统,开创新局面。要认真分析新形势下双拥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新思路、新办法。积极探索新型经济组织和新的社会阶层开展拥军活动的途径和办法,扩大双拥工作的群众基础。组织开展行业拥军、社区拥军,推进双拥工作社会化。把政府行为与社会行为、以情双拥与依法双拥、行政调节与市场调节结合起来,不断完善双拥工作运行机制。进一步完善双拥模范城(县)命名标准,强化激励竞争机制,提高创建活动质量。广泛开展争创双拥模范单位、争当双拥模范个人活动,把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光荣传统发扬光大,变成广大军民的自觉行动。要加强双拥工作的理论研究和舆论引导,力争推出一批有深度、有价值的理论成果,推出一批事迹过硬、时代感强、社会影响大的先进典型,推出一批充分反映双拥实践的文学艺术力作,指导和推动双拥工作不断发展。
八、进一步加强双拥工作的组织领导
双拥工作是一项社会工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部队领导机关要高度重视,把双拥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部队建设总体规划,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分析形势,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主要领导对双拥工作要常议常抓,并带头参加双拥活动。各级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要认真履行组织、协调、指导双拥工作的职责,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结合担负的双拥任务,完善政策规定,抓好工作落实。建立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报告工作制度,增强履行双拥工作职责的意识。关心、重视和支持各级双拥办建设,配齐配强干部,落实办公经费,完善军地合署办公制度。军地双拥工作职能部门要积极为党政军领导当好参谋,积极主动做好双拥工作。省军区系统要组织协调当地驻军同政府、人民群众之间的联系,做好驻军拥政爱民活动的协调工作。要发扬求真务实的精神,加强对基层双拥工作的指导,建立领导干部双拥联系点制度,推动双拥工作广泛开展和各项任务的落实。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

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

第7号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已经人事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部长 尹蔚民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考公告;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考试;



(四)考察与体检;



(五)公示、审批或备案。



必要时,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拟定公务员录用法规;



(二)制定公务员录用的规章、政策;



(三)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



第九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贯彻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公务员法和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三)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



(四)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二条 招录机关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录用计划。



第十三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设区的市级以下机关录用计划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时,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须知事项。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报考者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职位。



第十九条 报考者应当向招录机关提交报考申请材料,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二十一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



第二十二条 笔试结束后,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笔试成绩由高到低确定面试人选。



面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招录机关或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面试考官资格的认定与管理,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六章 考察与体检



第二十四条 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和考察。



第二十五条 报考资格复审主要核实报考者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考察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



第二十七条 体检工作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招录机关实施。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体检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结果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招录机关或者报考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复检。必要时,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复检。



第七章 公示、审批或备案



第二十八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择优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为七天。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第二十九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察,并安排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试用期不合格的,取消录用。中央机关取消录用的,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机关取消录用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务员录用工作要接受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考工作的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录用纪律的报考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和体检资格,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等处理。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五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务员录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7日发布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人录发〔1994〕1号)和1996年9月10日发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人发〔1996〕84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能源工作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能源工作的决定


(2006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能源问题是关系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重大战略问题。节约能源是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和紧迫任务,也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为了有效动员全市各方面力量,进一步加强本市节约能源工作,特作如下决定。
  一、明确节能降耗目标。为了率先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增强城市国际竞争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将经济和社会发展切实纳入科学发展的轨道,本市应当把节能工作的要求落实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中,实现“十一五”期末全市单位生产总值综合能耗比“十五”期末下降20%左右的目标。
  二、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本市应当按照优化产业结构的要求,优先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大力发展低耗能、高附加值的产业,降低高耗能产业的比重。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实行强制淘汰高耗能、高污染、低效益的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和产品的制度。
  本市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耗审核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立项、设计和建设,应当实行严格的合理用能和节能论证,严格执行重点行业能耗准入标准。
  三、大力推进节能科技进步。本市应当重点支持节能科技的自主创新,加强重点项目的攻关,推动节能科技的研究开发、应用示范和产业化。鼓励、支持太阳能、风能、氢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改造计划,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能源的综合利用效率。
  本市实行主要用能产品能效标准和能效标识制度。产品的国家能效标准实施阶段可以提前。尚未制定国家和行业能效标准的,本市可以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四、实行对重点用能行业和单位的严格监管。本市大力推进冶金、石化、电力、建筑和交通等行业的节能。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监督检查,加强对能源生产、运输、消费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实现管理节能。
  完善能源统计体系,建立单位生产总值综合能耗公报制度。对未达到节能降耗目标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予以通报公示,并限期改正。
  五、发动社会力量推进节能工作。本市应当开展广泛持久的节能宣传教育,认真组织节能宣传周等节能主题活动,动员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推进节能工作中的作用。积极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树立节能光荣、浪费可耻的文明风尚。广泛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大力推广民用节能产品,发动广大市民建言献策,促进节约型现代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的形成。积极开展节约型机关、社区、村镇、企事业单位的创建活动。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带头节能。
  六、加强节能法制建设和政策引导。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加大节能的执法力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节能的资金投入,充分发挥财税、价格政策的效用,完善促进节能的价格形成机制,实施差别化价格政策。政府采购和财政性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选用节能产品、节能技术。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技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要适时修订《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制定《上海市可再生能源条例》以及相关法规。
  七、加强节能工作的领导。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责,相互协作,组织实施节能工作,并应当完善管理体制和规划,确定标准,分解指标,加强管理,实行单位能耗目标责任和考核制度。
  八、加强节能工作的监督。本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节能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定期开展节能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决定,及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节能工作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