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07:2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二年九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经贸委)是全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经贸委下设的自治区散装水泥办公室,是具体负责全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负责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及管理工作。
  (四)负责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设施、设备购建项目的审核工作。
  (五)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六)负责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工作的统计、宣传、信息交流、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七)负责对散装水泥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和进行工程验收时,应当配合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的收缴工作。
  (二)公安部门应当给进入市区施工的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办理进入市区的有关通行证件,并划定行驶路线。
  (三)散装水泥专用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的养路费按同类载重货车应交养路费的30%计征;散装水泥专用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免收过路费、过桥费。


  第七条 对在散装水泥科研开发、新技术开发等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散装水泥的生产与销售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应当采取措施供应散装水泥。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散装水泥运输装备。
  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50%以上,立窑生产线20%以上配备散装水泥生产设施。
  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必须达到生产能力的70%以上。


  第九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必须坚持生产项目与散装水泥生产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审批水泥生产项目,应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条 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积极使用预拌混凝土。设区的市及其他城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在2003年12月31日和2005年12月31日和2005年12月31日以前实现禁止在城区内建筑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发展目标。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一、二、三级预制构件厂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水泥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加强对散装水泥均化、化验和计量的管理,保证散装水泥的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十四条 水泥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征收与使用





  第十五条 对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按下列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水泥的,按照每吨1元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每吨3元征收专项资金。
  农村农民新建、改建、扩建自用住房免征专项资金。
  生产袋装水泥企业、水泥制品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在每月10日前,按袋装水泥的销售量向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可委托有关部门代征,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入库数额的2‰,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
  专项资金应由工程建设单位缴纳,不得向施工单位征收。
  禁止对使用本行政区域内和本行政区域外生产的袋装水泥征收不同标准的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预缴的专项资金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原预收专项资金部门和当地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设区的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专项资金,按实际征收额25%的比例上缴自治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不得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发票的手段,要求退还或者少缴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主要用于: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工作的宣传、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或个人向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属政府性基金,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减免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政府性基金收费票据。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现场搅拌方式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一、二、三级预制构件厂未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销售袋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督促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程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采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发票的手段,达到退还或者少缴专项资金目的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骗取的专项资金或者补缴专项资金,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和减免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由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宁政发[1997]55号)同时废止。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灰飞虱及其传播的病毒病防控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灰飞虱及其传播的病毒病防控方案的通知

农办农[2009]27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

  病毒病是危害农业特别是粮食生产的主要病害,一旦发生流行,控制难度极大,将给产量造成毁灭性损失。近年来,灰飞虱在长江中下游、江淮、黄淮、环渤海湾等地发生基数异常偏高,带毒率不断上升,导致由其传播的水稻条纹叶枯病、黑条矮缩病和玉米粗缩病发生区域扩大、危害程度加重。当前春耕生产从南往北即将开展,为未雨绸缪,组织做好防控工作,我部研究制定了《2009年灰飞虱及其传播的病毒病防控方案》。现将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灰飞虱及其传播的病毒病发生实际,进一步细化工作方案,做好组织实施工作,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最大限度降低危害损失。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


2009年灰飞虱及其传播的病毒病防控方案


  受全球气候变暖和耕作制度变化等因素影响,近年来灰飞虱在我国长江中下游、江淮、黄淮、环渤海湾等地发生基数异常偏高,带毒率不断上升,导致水稻条纹叶枯病、黑条矮缩病和玉米粗缩病发生范围逐年扩大,发生程度不断加重,危害风险显著加大。据专家分析,2009年灰飞虱及其传播的病毒病发生防控形势较为严峻。为及时有效控制危害,保障水稻、玉米等主要粮食作物生产安全,特制定本方案。

一、发生形势及防控任务

  根据我部组织专家会商,预计2009年灰飞虱发生程度继续加重,由其传播的水稻条纹叶枯病在江苏、上海、安徽中东部、浙江北部稻区呈偏重流行态势,北方稻区发生区域继续扩大,辽宁中南部等环渤海湾部分稻区中等发生,预计发生面积2200万亩,需防治面积3000万亩次以上;水稻黑条矮缩病在江淮、江南、东南沿海稻区中等发生,浙江南部、江苏中北部以及江西和福建局部稻区偏重发生,预计发生面积800万亩,需防治面积近1500万亩次;玉米粗缩病在山东、江苏、河北、河南、安徽等黄淮和华北部分夏玉米种植区偏重发生,预计发生面积将达2000万亩,需防治面积2500万亩以上。

二、防控对策

  树立“公共植保、绿色植保”理念,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在系统总结当地灰飞虱发生规律和病毒病流行特点的基础上,强化灰飞虱种群数量监测和带毒率检测,全面掌握虫情和病情发生动态,准确及时发布预报信息,加强组织发动,强化技术指导,因地制宜采取农业防治、物理防治、化学防治等综合防控措施,切实打好“治虫防病”战役,有效“切断病毒传播链”,努力减少发病面积和减轻危害损失,保障水稻、玉米生产安全。

三、防控技术措施

  病毒病一旦发生,将给农作物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失。因此,为有效控制危害,必须在加强监测预警工作的基础上,前移防控关口,采取“抗(耐)、避、断、治”等综合防控措施,降低灰飞虱发生数量和传毒风险,减轻病毒病的发生危害。

(一)全面加强监测预警。一是要按照相关要求,全面加强冬后麦田、稻田、玉米田、冬闲田及田外寄主灰飞虱种群密度系统调查和普查,及时掌握灰飞虱的种群消长动态;二是要做好越冬代灰飞虱带毒率检测,严重发生区或有条件的地区还应做好迁移代等带毒率跟踪检测;三是要根据种群动态监测和带毒率检测结果,结合水稻、玉米生育期和抗(耐)病性等,对发生期、防治适期、重点防控对象田等作出准确预报,科学指导防控工作开展。

(二)推广种植抗(耐)病品种。根据当地病毒病发生情况,坚持“高产、优质、多抗”原则,因地制宜指导农民种植抗(耐)水稻条纹叶枯病、水稻黑条矮缩病、玉米粗缩病品种,严重发生区尤其要大幅度减少高感品种种植面积比例,降低病害流行程度,减轻防控压力和危害损失。

(三)调整作物播期避开感病高峰期。水稻出苗至分蘖期、玉米出苗至9叶期是水稻条纹叶枯病、水稻黑条矮缩病、玉米粗缩病易感生育期。实践证明,单季稻区推广适期晚播技术,春玉米播期适当提前、夏玉米播期适当后延等均是经济有效的栽培避害措施。各地要根据当地温、光、水等条件,在不影响作物产量的前提下,适当调整水稻、玉米播种期,避免灰飞虱迁移高峰期与作物易感生育期吻合,控制传毒危害,减轻病害发生。

(四)水稻秧田覆网防虫阻断传毒。灰飞虱发生数量大、带毒率高的地区,以及感病品种种植区,要采取集中育秧方式,并于播种后用20目左右防虫网或15-20克/平方米的无纺布全程覆盖秧田,阻止灰飞虱迁入到秧苗上刺吸传毒危害。机插秧比例高的地区,要加大推广应用力度。

(五)抓住关键时期科学“治虫防病”。水稻、玉米病毒病严重发生区,一是要结合小麦穗期病虫总体防控战役,最大限度压低麦田灰飞虱种群基数;二是要抓住灰飞虱成虫迁移盛期,对处于易感生育期的水稻、玉米秧苗组织实施专业化统防统治;三是要结合冬闲田和沟、渠、路边等地的化学除草,加入杀虫剂兼治灰飞虱,降低田外虫源基数;四是稻区要结合穗期其它病虫防控,做好穗部灰飞虱防治工作,避免刺吸危害影响水稻产量和品质,并有效压低越冬基数。稻田防治可选用吡蚜酮、毒死蜱、异丙威等药剂;玉米田、小麦田等防治可选用吡蚜酮、溴氰菊酯、高效氯氟氰菊酯、毒死蜱(小麦田慎用)等药剂。

(六)协调应用其它控害措施。一是优化栽培措施,严重发生区要尽量避免“小麦套播玉米”种植方式和“麦套稻”、“稻套麦”连作制度,推广翻耕种植;二是水稻秧田尽可能连片安排和集中时段播种,便于统一防治管理,并将秧池尽量远离麦田,防除周边杂草,减少病毒转移过渡寄主,截断毒源传播链;三是加强田间管理,平衡施肥,增强植株抗逆性,同时对田间病株进行及时拔除补种(水稻移栽时剔除病株),降低毒源基数,防止灰飞虱刺吸后再次传毒危害。

四、防控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防控责任。灰飞虱及其传播的病毒病有效防控,是保障水稻、玉米生产安全,实现全年粮食生产目标的关键措施,各级政府和农业部门要把防控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尽快建立健全病虫防控指挥机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全面落实属地防控责任。要尽早安排,科学制定防控预案,强化督导检查和技术指导,全力组织打好防控战役。

(二)广泛宣传培训,普及防控技术。灰飞虱及其传播的病毒病的防控适期短、难度大、技术要求高,农民难以掌握。各地农业部门和植保机构要通过电视预报、广播、组织现场会等多种形式,宣传普及防控技术,要结合粮食高产创建活动,加强综防技术的示范展示,并在防治关键时期要组织技术人员分片包干,深入田间地头开展技术指导,切实提高防治技术的到位率。

(三)开展专业化防治,提高防控效率。病毒病传毒介质灰飞虱具有较强的迁移能力,一家一户单独防治难以取得理想的效果。各级农业部门要根据我部《关于推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工作意见》要求,积极扶持发展专业化防治组织,加强人员培训、技术指导与咨询服务,努力提高专业化防治比例,充分发挥其治虫防病的示范带头作用,实施联防联治、统防统治,努力提高防治效果和效率。

(四)协作攻关研究,优化防控技术。针对近年来灰飞虱及其传播的病毒病发生流行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各级农业部门要主动与相关科研、教学单位联系,密切协作,协同攻关,加强灰飞虱发生消长规律和监测预报规范、带毒率快速测定方法、治虫防病新药剂以及综合防控技术集成等研究,为可持续控制灰飞虱及其传病毒病提供技术支撑。

(五)强化农药监管,确保防治效果。各级农业部门要根据我部“2009农药市场监管年”的总体部署和安排,切实履行职责,积极组织开展防治用药市场监督抽查行动,严肃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净化农药市场,保障适销对路农药的有效供应,确保农民用上“放心药”,坚决杜绝假冒伪劣农药坑农害农事件。


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以及与债权行为的关系

刘红军
安徽大学法学院07法硕,安徽合肥 (230039)
E-mail:liubaiqiang125@163.com


摘要: 要对物权行为进行研究,必须对物权行为的概念、生效要件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本文进一步分析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二者存在着的诸多方面的不同。.
关键词: 物权行为 生效要件 债权行为
一、物权行为的概念
通说认为,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19世纪初,他在柏林大学讲学时指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以移转所有权的合同为目的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含有一项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此后,他在《当代罗马法制度》一文中进一步阐释了自己的观点,表明了将交付进行理论抽象,即交付除了其显示形态外,还包含了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因此,交付作为一个独立的契约,当事人在交付中所为的意思表示就是独立的意思表示,与债法上的原因(如买卖)无关,从而使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区别。德国主义中使用的物权行为概念可以定义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理论主要包括三个原则:一是分离原则。德国法将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二是无因原则。无因原则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因为物的履行根基于物的合意,而不是根基于原因行为(如债的合同),所以物的履行行为是物的合意的结果。三是无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原则。因为物的合意是对物的交付行为中存在的意思表示的抽象,所以,必须有一个具有公示性的行为来表达或者说是记载这一物的合意,即没有该公示行为,物的合意不能成立,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即为无效。德国民法典为贯彻这一原则,为动产选择了交付这一公示方式,为不动产选择了登记这一方式。二、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
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
生效要件是指那些旨在通过价值法律上的价值判断,衡量事实上已经存在的法律行为,即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是否符合法律价值体系,而决定其是否发生当事人所预想的法效果的要素。有效要件是一个完全的规范世界的产物,是立法者价值判断的具体外化和标准。所以有效要件不涉及事实问题,仅仅在规范意思上存在。
依照现行通说,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包括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包括: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要求的特定形式。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故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对其均因适用。
此外,物权行为生效还要求具有其他法律行为要求的特殊生效要件:(1)处分人享有处分权。(2)标的物排他性,一项标的物上只能成立一个内容相同的物权行为。
三、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
物权与债权作为一组相对应的民事权利,二者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下列方面:
(一)权利性质上的区别
在权利的性质上,物权为对物的支配权,债权为对人的请求权,这是二者最基本的区别。物权是对特定的标的物为直接支配的权利,即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及行为对标的物为管领处置并实现其利益,而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之介入。物权人对标的物为支配的方式,可以是事实上的管领处分,也可以是法律上的管领处分,可以是有形的实体支配,也可以是无形的价值支配,举凡对物所得实施的任何行为均属之。物权人除遵守法律外,得完全基于自己的任意且仅凭自己的意思及行为即可实现其权利,义务人所承担的只是消极的容忍或不为侵害的义务。因此,物权的行使及实现即具有绝对性。债权则为请求特定的义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欲实现其利益,必须借助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积极行为。在债务人为给付行为之前,债权既人不能直接支配该项给付的标的物,也不得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行为,他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交付标的物或提供劳务等,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因而债权的实现具有相对性。
(二)权利客体上的区别
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给付行为。由于物权是民事主体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因此,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而不能是行为或非物质的精神财富。作为物权客体的物,还限于是特定的、独立的、有形的物。这是因为物权系对物直接支配之权利,标的物如不特定则无以进行支配,且在发生物权变动时也无法进行登记或交付;同样基于物权的支配性及公示要求,物权的客体还应是独立的物,无从单独支配又难以公示的物之组成部分,不得为物权的标的。为使法律体系和权利类别清晰明确,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则上应是有体的动产或不动产,无体物如发明、作品等只能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其在法技术上的处理与物权有别。唯有例外的是,由于担保物权并不重在对标的物的实体支配而重在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因应社会经济生活之需要,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作为无体物的财产性权利也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而设定权利抵押权、权利质权。
(三)权利效力上的区别
作为支配权的物权所具有的基本效力为支配力,作为请求权的债权所具有的基本效力为请求力。物权所具有的支配力使其复生出排他性和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表现在:一物之上不许有两个以上性质、内容相抵触的物权同时存在(例如一物之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这体现的是相斥物权在成立上的排他力;不具有成立上的排他性的相容物权并存于一物之上时,被法律赋予较强效力的一物权得压制效力较弱之物权而先行实现(如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先设定之抵押权优先于后设定之抵押权、保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这体现的是相容物权在实现上的排他力;当物权与债权并存于一物之上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而实现的效力。而以请求力为基础的债权之间,则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即: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债权,而且数个债权之间的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的先后或发生原因的不同而有效力上的优劣之分。
(四)权利设定上的区别
物权的设定,法律上通采的是法定主义和公示主义,而债权的设定则实行任意主义。物权的设定,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恒涉及国家、社会及不特定之他人的利益,故物权的种类及内容均须由法律明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或任意约定权利的内容。而且,物权的设立及变更、消灭还须予公示,即以一定的外部方式公开表现出来,使社会公共所知晓,否则,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至于公示的方法,动产物权一般为占有及占有的移转(交付),不动产物权通制为登记及登记的变更。债权则不同,它通常涉及的仅是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依据契约自由原则,合同债权的设立具有任意性的特点,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得通过合意任意设定债权或创设新债权,而且,债权的设立也无须公示。惟意定之债以外的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法定之债仍受法律限制,不允许任意创设。

【参考文献】:
[1] 彭梵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社,1997:189.
[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理在与未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128
[6]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19
[7]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20
[8] 刘宝玉 秦伟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及其相对性问题论纲[P].法学论坛 2002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