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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6 13:5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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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证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有效地维护电力设施和公共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包括地方水电部门,下同)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三条 凡我省境内违反《条例》,且尚未违反治安管理法规或触犯刑律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经济损失的,除应赔偿损失外,还应对其处以损失价值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罚款,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对违反《条例》未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六条 对在杆塔或在拉线上攀附农作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
  第七条 对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立即予以制止;对教育不改者,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所内扰乱生产或工作秩序的;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的;
  (三)擅自攀登电力线路杆塔的;
  (四)在杆塔或拉线上拴牲畜或悬挂物体的;
  (五)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实施其他危及水工安全行为的。
  第八条 对涂改、封盖、移动、拔除电力设施标志物或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九条 对未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在架空电线路保护区内保留或种植树木以及虽经电力主管部门同意,但保留或种植的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不符合与导线之间安全距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强行砍伐或剪除树木。
  第十条 对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向导线抛掷物体以及擅自在电力线路上接用电气设备或在杆塔上架设其他电力线、通讯线、广播线及安装广播喇叭的,给予批评教育,立即予以制止;教育不改的,处以三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 对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荒、烧窑,堆放草料、谷物、垃圾、矿渣、易燃物及其他影响安全用电的物品以及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挖掘、取土、打桩、钻探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给予批评教育,立即予以制止或责令限期改正;教育不改或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十二条 对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或者在水下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的,给予批评教育,立即予以制止;教育不改的,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十三条 对未经县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和虽经批准但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或活动,在限期内补办批准手续,并采取安全措施;对逾期未取得批准手续或仍未采取安全措施的,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的;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其他作业的。
  第十四条 对影响发电厂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或危及发电厂的输水、排灰管道(沟)安全运行的以及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或者利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的,给予批评教育,立即予以制止或责令限期改正;教育不改或逾期不改的,处以八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在架空电力线路或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八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收取的罚款,百分之五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上交地方财政。地方水电部门依据本规定收取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罚款一律使用省统一规定的票据。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列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者外,均由电力主管部门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规定的电力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如同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31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10日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他资产为基础,按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依法享有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权。

各乡(镇)、村应当依法建立集体经济组织,健全和完善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组织的资产有经营、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经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农经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指导和帮助建立集体经济组织,健全和完善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指导、帮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集体资产的经营工作,并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

(六)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考核指标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增量投向监测;

(七)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和产权登记工作;

(八)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任职资格审查;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务、林业、畜牧水产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岭、荒地(含沙场)、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建筑物、水利电力设施、采矿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购置的房产、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办公用具等;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种植的畜禽、水产、林木、果树等;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联合兴办的其他产业或者集资建设的项目中的投资份额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助、补贴,减免的税、费和捐赠的财物等所形成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及债权、债务;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创造的其他合法资产。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平调农村集体资产。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权属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

第十条 乡村两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经营行为,确保集体资产安全运营,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经营采取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方式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租赁、非统一承包经营或者出售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拍卖的方式。

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出租、出售集体资产。

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开发、利用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经营集体资产的,应当进行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下进行流转。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其执行机关是由权力机构选举产生的管理委员会,其监督机构是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立依照《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的规定执行,并按照《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对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责。

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按照《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在审核重大开支项目中,与管理委员会发生矛盾无法解决时,应当由其中一方提请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表决。各级农经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派代表列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表决半数以上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三)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四)较大投资项目和重要资产的购置、处置;

(五)以集体资产提供担保;

(六)其他重要事项。

前款事项涉及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丧失的,应当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保管和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及变动情况的登记应当及时、准确,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固定资产折旧制度,对集体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定期提取折旧费。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品、物资,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和合作经营的;

(二)资产权属变更的;

(三)所属企业出现兼并、分立和破产清算的;

(四)以集体资产提供担保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入应当按照规定记入会计账簿;各项开支应当凭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财务制度审批,并由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进行审核。

禁止公款私存、坐支现金和私设小金库。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益分配制度,年终清理财务。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如实填报资产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财务会计专业知识,并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资产、账目和财务移交手续,并保证账簿、凭证和档案的完整。

民主监督小组协助县级农经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离任人员经办的财务工作进行审计。财会人员离任时,应当在民主监督小组的监督下办清交接手续。

第五章 农村集体资产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经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运营监测制度、年度报告制度、年度审查制度及保值增值考核体系和资产增量投向监测机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经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产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经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人员定期进行任职资格考核审查。对于不称职的财会人员,责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撤换。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

乡(镇)民主监督小组成员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民主选举产生。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监督小组成员。

按照《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规定建立的村民主理财小组行使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定期向本组织成员公布资产底数、资产运营和财务收支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定期审计监督制度,主动接受农经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农经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审计监督工作,对乡级、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运营、财务收支、农业税附加和农林特产税附加资金使用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审计,对占用、使用集体资产的单位进行专项审计,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集体资产公开制度。承包费、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干部补贴、兴办公益事业收费、上级拨付的补贴及其他资产的收支情况,应当以公开栏的形式逐笔如实公布,资产权属变更等重要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对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情况提出询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负责人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经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对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并对行为人处以损失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并处主要责任人上年度报酬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对主要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办理移交手续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隐匿或者故意损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账簿、凭证和档案的,视情节轻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拒不撤换不合格的财会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实行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的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施行。





莱芜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


莱芜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山东省水
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及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关于发布全省十七市水资源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和省水利厅、财政厅《关于加
强水资源费征收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条 区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费
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
  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除前款规定外,中央、省驻莱、市直企事业单位以及莱城规划区范围内的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由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水资源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取用地表水的每立方米0.30元
  (二)取用地下水的每立方米0.65元。
  (三)经批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2倍征收。
  (四)矿坑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20%征收。
  (五)提取矿泉水的,每立方米征收1.40元。
  第六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
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按征收标准的3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七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装置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并按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
  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
  第八条 水资源费的收缴实行“票款分离”制度。每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山东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水资源费额3‰的滞纳金。
  第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条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水资源费由代收银行直接缴入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其中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15%缴入省库,85%缴入市库;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水资源费15%缴入省库,85%缴入区库。
  第十一条水资源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的补贴;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第十二条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用途编制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年度预算,经批准后执行。
水资源费当年有结余的,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所需的业务费用,列入水资源费使用计划。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征收水资源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截留挪用越权征收水费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往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