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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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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0〕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株洲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城市户外广告经营,维护市容整洁美观,促进城市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容貌标准》、《湖南省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城市道路、桥梁等交通设施和交通运输工具、升空器具以及其他户外载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或者公益性内容的设施。本市行政区域内,株洲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城市建设区范围户外广告的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户外广告类型包括:

  (一)利用公共和自有场地的建(构)筑物、空间设置的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信息发布栏、牌匾(店牌、招牌、单位指示牌、路铭牌、公交站亭、站牌)等固定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移动广告;

  (三)各类气模广告;

  (四)在户外设置的其他临时性广告(包括户外宣传)。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为户外广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及其管理工作。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核登记及资格审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的用地规划审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防空防雷安全监督管理;市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市财政、物价、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的城市公用设施等形成的户外广告资源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开发、组织经营;市属企、事业单位和部门已开发建设的户外广告资源须逐步纳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经营。

  对上述户外广告资源统一采取公开拍卖的形式进行经营权有偿转让,所得收入全额上交市财政,实行收两条线管理。其他户外广告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许可并交纳户外广告资源使用费后方可设置。

  第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要求。户外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符合国家规定,画面必须健康、清晰、美观。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随城市发展和建设情况进行修订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人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资料。

  (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资料起7个工作日之内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勘察,签署意见。

  (三)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后,办理相关手续。

  (四)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完成户外广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在竣工90日内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场地、设施使用权证明或场地租赁有效证明;

  (二)广告发布白天和夜间的实景效果图;

  (三)大型户外广告必须经规划部门许可并由具有资质的专业设计部门提供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以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广告经营资质证书副本及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四)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内容、期限、规格和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户外广告设置人发生变更的,须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批之日起30日内设置,逾期经督促仍未设置的,其审批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不包括高立柱广告)审批设置期限为1-3年,高立柱广告审批设置期限为2-5年。

  第十三条 政府规划、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空地、公交站亭(牌)、路铭牌等公用设施上的户外广告设置权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应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广告经营者应在取得使用权之后7个工作日内到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使用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第十五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相应的国家技术质量标准,并满足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并及时进行维护;

  (二)保证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开启照明设施;

  (三)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期间设置警示标志,并有人现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遇恶劣气候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对金属结构为主体的户外广告,每年应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审批管理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及时整改,并达到安全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十八条 因公益宣传需要发布户外公益广告的设置人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委市政府及以上部门有明确文件要求需要发布公益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统一安排设置。各职能部门根据需要每季度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其它任何单位不得以公益宣传的名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位。

  (二)凡未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已设置的户外公益广告位,不符合设置规划的一律依法拆除;符合设置规划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成本价收回,统一作为全市公益广告发布的固定点。

  (三)公益广告发布时间、地点、内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严格把关,公益广告设置发布所需经费由市财政统一核拨。

  (四)各广告经营业主都有发布公益广告的义务,发布公益广告须征用广告位时,其广告经营业主须无偿予以配合,具体发布量及时间根据政府要求确定。

  (五)经批准的户外广告其版面闲置时间超过10日的,必须用公益广告补充。

  第十九条 禁止以下形式的户外广告:

  (一)灯杆广告;

  (二)彩旗、道旗广告;

  (三)布幅、条幅、横幅广告;

  (四)用低劣材料制作的简易广告;

  (五)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固定的跨街广告;

  (六)利用临街建筑物的窗户、阳台、墙面悬挂、张帖各类广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形式的广告。

  第二十条 禁止在以下区域和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

  (二)广场、湘江风光带、公园、学校教学区、居民区、住宅楼;

  (三)主干道建筑物墙面、楼顶(不含商场墙面预留广告位);

  (四)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路灯灯杆、电杆、变压配电箱等;

  (五)残疾人专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使用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应当提前7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因此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除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户外广告查处时,必须依据国家、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公安、消防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户外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设置人自行拆除的户外广告,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拒不承担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户外广告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战争、自然灾害等)造成广告设施损毁及其他事故,审查、审批部门不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户外广告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株洲市人民政府2007年7月26日发布的《株洲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5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十二月一日





长沙市经济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长发〔2004〕18号)精神,保留长沙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经委是负责近期调节全市国民经济运行的综合经济管理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指导国有企业管理和改革等职能划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

2、市经委系统行业管理办公室(联社)及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的管理职能划入市国资委;

3、需国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的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划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4、成品油流通、典当行业、酒类的监督管理以及报废汽车管理的职能划入市商务局。

(二)划入的职能

1、有关部门承担的管理中小工业企业(含民营企业)的职能;

2、原市乡镇企业局承担的有关工业企业和工业经济管理的职能;

3、有关部门承担的规模以下工业综合管理职能;

4、有关部门承担的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围绕推进全市工业化进程和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综合管理全市工业经济,指导、协调和服务各种经济成分、各种规模类型的工业企业。

(二)负责全市工业系统日常经济运行调节,编制并组织实施近期工业运行调控目标、政策和措施;监测、分析全市工业经济运行态势,组织解决工业经济运行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研究提出工业系统经济运行方面的政策建议,指导企业扭亏增盈工作。

(三)贯彻落实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优化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地方配套政策,提出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结构调整方案,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指导全市工业结构调整,协调解决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联系工业领域社会中介组织。

(四)组织拟定生产与科技结合、推动企业技术进步的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负责编制、下达和实施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及消化吸收,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推广的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市级财政性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和市工业发展资金;负责管理地方审批、核准和登记备案的技术改造项目(含利用外资改造现有企业项目)并组织实施;研究和规划全市竞争性行业投资布局,公布项目投资引导目录;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业园区整体布局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工业园区和区、县(市)工业结构调整及技术改造项目实施工作。

(五)负责组织全市工业领域利用外资工作,研究拟定工业企业利用外资目录,组织指导工业企业招商引资工作;负责工业系统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引导资金的管理并实施监督。

(六)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方针、政策,研究提出促进全市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中小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拟定中小企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管理财政拨付的用于扶植中小企业的资金并实施监督;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和服务体系的建设;拟定政府重点扶持中小企业的项目及资金投入方向,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研究拟定医药、食品工业行业规划和行业法规,对医药、食品产业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七)研究拟定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规划,参与编制生态建设规划,拟定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政策,依法组织协调清洁生产工作;协调生态建设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发展和工业环境保护;负责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违约案件的查处,负责监控化学品建设项目、特别生产许可证、进出口、有关企业注册前置审查和监控管理。

(八)综合协调经济运行中与铁路、公路、航空、水运、邮政通信有关的重大问题;协调煤炭、电力、石油、运输和原材料等经济运行保障要素;负责重点企业、重点工程、重点物资、外贸货运的运输调度和协调工作;负责全市铁路专用线运输协调工作;负责全市国防交通战备工作。

(九)负责对相关经济法律、法规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与工业领域经济法规、规章的拟定、修改和审定工作,规范企业行为;指导中小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组织协调企业清费治乱减负和优化经济环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全市工业企业维护稳定工作。

(十)协调、指导新型建筑材料和散装水泥的生产、使用和推广;组织拟定电力工业行业规划和行业法规,并组织实施。

(十一)负责工业企业经济管理干部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归口管理所属的事业单位。

(十二)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经委设12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机关综合、文秘、档案、机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保密保卫及财务工作;参与经济发展战略目标研究和拟定中长期规划工作,起草重要文件、报告;负责向市委、市政府及省经济委员会提供政务信息;负责本委重大事项的督办工作;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日常政务工作;负责机关房产、车辆、办公设施的配置、管理及维修工作;负责党委会、办公会及其他综合性大会的组织工作;承办委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经济法规处

组织综合性经济法规的起草和协调,并对经济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经委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审查、呈报和执法监督;承办有关的经济法规草案的修改、审查工作,指导企业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负责仲裁工作联络机构的有关工作;负责组织企业清费治乱减负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市场经济秩序整治和优化经济环境工作;指导中小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承担长沙市企业清费治乱减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承办本委的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

(三)经济运行处

综合分析工业系统近期经济运行和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近期经济运行调控目标、政策和实施意见,监测、分析经济运行态势;负责经济运行日常调节,组织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年度生产经营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检查考核;协调煤炭、石油、原材料等经济运行保障要素;汇总工业生产统计报表,收集行业经济信息;负责工业企业自营进出口申报备案;对经济运行中涉及财税、金融等政策性问题和企业资金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组织指导企业扭亏增盈工作;承担长沙市扭亏增盈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四)产业指导与投资处

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产业政策,研究制定优化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地方配套政策,提出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结构调整实施意见,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指导全市工业结构调整,协调解决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研究制定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管理地方审批、核准和登记备案的技术改造项目(含利用外资改造现有企业项目)并组织实施;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需报国家、省审批和核准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指导工业系统行业协会拟定行业规划,研究提出重点行业生产力布局、重点产品结构的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业园区整体布局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工业园区和区、县(市)工业结构调整及技术改造项目实施工作;指导工业企业、金融机构及社会资金用于工业项目的投资方向;协同有关部门审核拟上市工业企业的资金投向;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市级财政性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和工业发展资金,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招商引资处

负责组织全市工业企业利用外资工作,研究拟定工业系统招商引资、利用外资的产业指导目录和引导、促进措施;拟定工业招商引资项目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参与工业招商引资洽谈会;指导、协调工业企业利用外资项目(包括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和工业园区重大招商引资项目的实施;负责工业领域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引导资金的管理并实施监督;组织企业对外合作、交流,指导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海外投资和对外经济合作;指导协调工业领域外来企业合资、合作项目的申报工作;参与组织企业产品展销会、展示会、博览会;负责园区工业相关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的检查考核。

(六)中小企业处

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方针、政策,研究提出促进本市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和鼓励措施;拟定中小企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和推进中小企业产业结构、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研究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配套政策,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和服务体系的建设,积极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指导中小企业拓宽融资渠道,参与推荐企业上市及上市企业资产重组的有关工作;联系工业领域社会中介组织;协调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会同有关部门管理财政拨付的用于扶植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拟定政府重点扶持中小企业的项目及资金投入方向并实施监督,组织开展中小企业创业扶持;研究拟定医药、食品工业行业规划和行业法规,对医药、食品产业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组织制定行业规章、规范和技术标准;对医药食品产业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督查;参与食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承担长沙市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七)科技处

研究拟定全市企业技术进步、技术引进的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组织编制并实施企业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开发、推广及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的规划和计划;组织推动企业技术创新工作,鼓励和扶持工业企业建立技术中心,组织全市产业共性技术研制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开发;指导和引导全市产学研联合开发;参与指导、协调高技术产业发展;参与工业系统海外科技人才的引进和交流工作;负责实施品牌战略,组织、指导企业申报国家级和省级知名品牌、商标。

(八)资源电力处(加挂长沙市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组织制定全市工业企业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考核全市重点企业能源消耗指标,推进以节能降耗和综合利用为主要内容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和设备改造;提出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的政策建议,依法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组织协调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重大示范工程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工作;协调环保产业发展,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工业环境保护工作;研究拟定电力工业的行业发展规划、法规和经济技术政策,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研究提出近期电力经济运行综合调控目标,编制、审定年度发电、用电计划,监测分析电力运行情况,平衡电力资源;协调处理电力经济运行和电网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培育和监管电力市场,规范电力市场秩序;处理电力市场纠纷,发布电力市场信息;研究提出电力价格政策方面的意见,参与电价整顿、调整、改革及管理工作;指导推动节约用电,依法管理供电营业区划分工作;指导农村电气化和小电网建设规划工作;协调指导新型建筑材料和散装水泥的生产、使用和推广;负责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承担长沙市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九)交通协调处(加挂长沙市铁路专用线运输管理办公室、长沙市交通运输指挥部办公室、长沙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交通战备办公室牌子)

掌握分析全市铁路、公路、水运、航空运输和通信、邮政情况,参与制定全市交通运输的发展规划,综合协调经济运行中与交通、邮政通信有关的重大问题;做好重点企业、重点工程、重点物资和外贸货运的运输调度和协调工作;负责联合运输、集装箱运输和厂矿铁路专用线共用及专用线养护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市铁路专用线运输协调工作;负责协调管理铁路道口交通安全;负责全市国防交通战备工作。长沙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交通战备办公室既是长沙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也是市政府主管交通战备工作的职能部门,挂靠长沙市经委。

(十)教育培训处

研究拟定全市工业系统经济管理干部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协调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员工的教育培训;负责经济管理干部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素质状况的调查分析,并提出提高其素质的措施和建议;指导市经济管理干部学校、电子技校等7所委管工业院校的有关工作;指导经委系统“双文明”创建工作;承担对外宣传和新闻发布工作,联系中央和省、市各新闻媒体;负责经委系统统一战线工作,联系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社科联等群团组织和侨务、对台及各民主党派工作。

(十一)维护稳定工作办公室

负责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有关维护企业稳定工作的方针政策,分析研究全市工业系统维稳工作,指导、协调中央、省属在长工业企业、全市民营工业企业和区、县(市)工业企业(含乡镇工业企业)及市属国有改制后已移交社区的工业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负责制定、下达和考核市经委系统直属单位维护稳定和综合治理年度目标责任制;负责经委系统来信来访工作;负责综合治理、维护稳定等方面专项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负责市经委系统维稳工作台帐的记录、整理和报送工作;协助处理全市工业系统有关重大不稳定事件。

(十二)人事处

负责市经委归口管理单位党的建设、班子建设和党员教育培训、发展新党员及党委会换届选举工作;组织实施机关和归口管理事业单位干部人事管理制度,负责干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及机构编制管理等工作;承办工程、经济和政工系列的职称评审工作;指导归口管理事业单位人事工作;负责机关和归口管理单位出国(境)人员的资格审查工作。机关党委按有关规定设置。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人员编制在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内单列。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经委机关行政编制为50名,其中:党委书记、主任1名,副书记、副主任1名,副主任4名,纪委书记1名;正副处长(主任)28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和纪检〈监察〉负责人)。内设机构级别按长发〔2001〕36号文件确定。

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编制3名,实行单列,属于行政性质,管理人员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4名。

五、其他事项

市经委与市国资委的关系。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实行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经委负责全市工业经济的综合管理,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市国资委负责研究发展国有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指导企业实施战略性改革和重组,并组织实施所监管企业兼并破产等工作,市经委配合。企业的行业宏观管理、联系协会、下岗职工就业等工作,由市经委负责,市国资委配合。市经委系统的行业管理机构及其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归口市国资委管理。在经济运行方面,市经委负责全市宏观经济运行态势的监测、分析,组织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市国资委负责所监管企业的运行状态的综合研究。在企业维护稳定工作方面,在市维护稳定工作办公室的指导下,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中央、省属在长工业企业的维稳工作,负责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后企业党组织关系和退休人员已移交社区管理的工业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指导、协调全市民营工业企业和区、县(市)工业企业(含乡镇工业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市国资委负责所监管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负责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后企业党组织关系和退休人员尚未移交社区管理的工业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并指导、协调各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所属企业(含归口管理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

         “法定”受益人的实质及其所产生的问题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夏晓东


  在人寿保险的投保单填写项目中,“受益人”一栏的填写是比较重要的,它关系到发生保险事故时谁会得到保险的保障。如果填写不正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希望的被保障者可能得不到保险金,这就违背了投保者的本意,也使得保险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保障作用。
  人寿险保险公司在业务承揽过程中,投保人对受益人一栏中只写“法定”或“法定受益人”的情况比较常见,保险公司对此一般也予以认可。但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分析,这种写法是不明确的,在理赔时会有很多问题。现结合笔者在理赔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案件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案例一:李某于2002年8月2日为自己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人寿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额6万元,投保单上受益人一栏填写为“法定”。投保时李某与妻子王某已结婚5年,生有一子,2周岁。2003年8月李某与王某离婚,儿子由王某抚养,2004年5月李某与蔡某再婚,蔡某与其前夫生有一女,由蔡某抚养。2004年10月李某因车祸死亡,经保险公司调查情况属实,属保险责任,应给付6万元意外身故保险金。现王某、蔡某都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王某称李某投保时将受益人填写为“法定”,依李某投保时的意思表示和业务员的解释,受益人“法定”就是指投保时的法定继承人,只有自己和儿子才能领取李某的身故保险金;蔡某则称保险单既然约定受益人为“法定”,就应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分配保险金,自己和腹中已3个月大的胎儿应得到保险金,与前夫所生女儿因与李某形成了继父女关系,也应享有继承权。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在分配这6万元保险金时也产生了较大的分歧,致使案件迟迟不能了结。
  相关法律对受益人的有关规定  受益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这个名词在我国的《保险法》中并无规定,在《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只有“法定继承人”的规定,而无“法定受益人”的规定。在人寿保险业务承揽中,业务人员往往把“法定受益人”理解为“法定继承人”,这其实是错误的,二者之间的差别还是很大的。从字面上来说,“法定受益人”应理解为“法律明确规定的受益人”。《保险法》中有关受益人的规定见于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由此规定可见《保险法》中对于受益人的确定方式,只是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选择受益人的权利,并未直接给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受益人只有“指定”而无“法定”。“法定继承人”则是继承法律关系中的一个概念,是指根据继承法规定直接取得继承资格的人。《继承法》第五条 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第一顺序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于被继承人之前的子女的直系亲属享有代位继承权;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或女婿也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只有既无遗赠抚养协议,又无遗嘱或遗赠时才能适用法定继承。被保险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时才会有法定继承人。由此可见受益人与法定继承人是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把二者混为一谈显然是不合适的,依此理解来给付保险金会面临很多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把受益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理解为“法定继承人”是错误的,把受益人写为“法定”是极不规范的。由于相关法律对受益人无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受益人 “法定”或 “法定受益人”应视为未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受益人,《保险法》第64条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法定”受益人在理赔中易产生的问题  在人寿险保险公司理赔实际工作中,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会面临很多问题,处理不当极有可能会陷入被保险人财产继承纠纷之中。现结合《继承法》有关规定对常见问题进行分析。
  1、保险公司审核相关权利人的义务加大  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如明确指明了受益人,发生理赔时,受益人仍生存,则受益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得到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只需核对受益人的身份证明即可,处理起来会很简单。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将受益人填定为 “法定”或“法定受益人”,保险公司应按《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给付:首先要看被保险人有无遗赠抚养协议、遗嘱和遗赠,然后才能按法定继承进行给付,给付时还负有核对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的义务。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会很谨慎,因为一旦处理不当,可能就会遗漏继承人,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继承权,如果补救措施不到位就会置身于被保险人的继承纠纷之中。
案例二:于某于2001年4月为自己投保了终身寿险一份,疾病身故保险金额2万元,受益人填写为“法定”。2003年5月于某因病身故。其长子、次子向保险提出了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核实后向二人履行了给付义务。给付后发现于某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其第三子于1998年因车祸死亡,遗有一个5周岁男孩。根据《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于某的女儿也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的规定,于某第三子的儿子也有继承权。保险公司在给付于某身故保险金时未尽核实继承人范围的义务,有遗漏法定继承人的行为。
  2、“法定受益人”与“法定继承人”混同出现的问题  长期寿险保单在各家寿险公司的保单中占有相当的比重,终身期限保单又占长期保单的很大比例。随着时间的变迁,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家庭结构很可能会发生变化,如婚姻、生育、死亡等因素都可使其家庭结构产生变化。如不明确指定受益人,仅约定受益人“法定”,把“法定受益人”混同为“法定继承人”理解,就会使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金领取人处于不确定状态。比如对于婚后投保,离异后再婚者,如果将其所写的“法定”理解为投保时法定,则其前夫(妻)有得到保险金的权利;如果理解为出险时法定,则其现任夫(妻)有取得该保险金的权利。持不同观点的人处理这个问题所得的结果是不同的,如依投保人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说,前一种观点是正确的,投保人希望按投保时自己的家庭状况确定受益人;但在寿险理赔实践中,按法定继承来分配保险金是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此时的“法定”会因被保险人家庭关系的变化而与投保时的“法定”不同,从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受益人可能与合同订立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期望的受益人大相径庭,保险金的兑现可能与当初签订寿险合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意愿相悖。
  3、受益权、继承权在保险金给付上的差别  受益权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前对受益人来说是一种期待权,在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死亡后这种期待权就转化为受益人的现实财产权利。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明确指定了受益人,则其他人不能基于与被保险人的债务关系对保险金提出要求,也即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在其死亡后应转化为受益人的财产。其他人如果基于与被保险人的的债务关系而要求得到该笔保险金实际上是损害了受益人的合法财产权。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将受益人填写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则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应视为其遗产。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如被保险人生前有未缴纳的税款或负有债务,则相关当事人可以依据《继承法》中的规定对被保险人的遗产提出先予清偿要求;因为是遗产,被保险人死亡前还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对自己的死亡保险金进行处置,保险公司给付时还负有核实有无遗嘱及遗嘱真实性的义务。
  案例三:李某于1998年为自己投保了终身人寿保险一份,身故保险金额5万元,受益人指定为自己的女儿左某。2003年10月李某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准备给付左某5万元保险金之时,接到了法院冻结李某5万元身故保险金的《民事裁定书》。经了解得知李某生前做生意时曾向高某借款3万元,高某曾多次向李某索要未果,李某死后,高某打听到李某有5万元身故保险金,为讨回自己的3万元钱,高某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并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案件后来在保险公司交涉之下,法院发现案件处理有误,及时进行了纠正。
  综上所述,投保单上“受益人”一栏填写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会导致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后果。理赔时不仅增加了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难度,而且有可能违背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时的保障设想。因此,投保人寿保险时,明确指定受益人是非常重要的。

注:本文所提及受益人均指狭义上受益人,即死亡保险金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