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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5:5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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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4)66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加强文明施工,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推动我市建筑业现代化,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工程的工效,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市容市貌,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和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由专门运输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建设施工场地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泰州市城区(含海陵区、高港区、开发区建制镇)范围内一切生产、经营、运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贸主管部门是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市计委、建设、建工、公安、工商、环保、交通、质监、城管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预拌混凝土企业的规划、设立、生产、运输、销售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泰州市城区范围内,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并经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能满足施工单位需要的;
(二)运输预拌混凝土的专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建设工程对混凝土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保、城管等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将相关费用纳入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中。招标工程应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明确。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信息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期公布。生产单位可根据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规定的范围内浮动定价。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合同应明确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供应数量、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以及明确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条款。施工单位须将供需合同复印件送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第十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的管理。运输车辆应采取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不得将冲洗车辆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道。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的交通规费应当根据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三条 公安交警部门对需要进入城区的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以保证建设工程的正常施工。
第十四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根据施工单位的预拌混凝土使用量折算散装水泥量,结算建设单位所交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供应预拌混凝土,并满足使用单位提出的有关技术要求等。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质量验收工作,并按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现场制作试块,作为测定预拌混凝土强度的样本。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因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而给建设、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时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以便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努力降低生产成本和产品价格,保证产品质量,提高服务水平。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切实为推广、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提供良好的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1998年6月23日泰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泰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下发《上海市重点职业病监测技术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关于下发《上海市重点职业病监测技术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根据《卫生部监督局关于印发<重点职业病监测技术方案>的通知》(卫监督职便函〔2010〕076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食品安全保障项目管理方案〉和〈2010年职业病防治项目管理方案〉》(卫办监督发〔2010〕139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上海市重点职业病监测技术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重点职业病监测技术方案》请至市卫生局网站:www.smhb.gov.cn 下载。

  上海市卫生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过快增长,根据《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系指户籍不在我市而在我市暂住三个月以上的外来人员和在我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流动的人员,以及户籍在我市的外出人员中的育龄夫妇。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将流动人口的生育情况,列入其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做到建档立卡,定期组织检查、进行方视。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保证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政策,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出生证或允许出生的证明,由户籍所在地发给。出生人数,由暂住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并负责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统计上报。
流动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自觉遵守暂住地计划生育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管理。

第五条 本市外出从事各项经济活动或其他活动的育龄妇女,在外出前要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身份、婚姻和生育、节育证明。有生育条件的已婚育龄妇女还要同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落实节育措施。

第六条 外来暂住三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节育证明,由暂住地乡镇政府功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验审签字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

第七条 外来个体工商户中的育龄夫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除具备有关证件外,还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无证明者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外来个体工商户中的育龄妇女在领取营业执照时,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八条 本市集体外出从事建筑施工、运输等劳务的,应在外出前将劳务人员中育龄妇女的婚育和节育情况登记造册,报送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并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九条 各单位与外来的建筑施工等劳务团体签订经济承包合同时,要同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城建部门在办理、审查施工手续时,必须验审计划生育合同书无计划生育合同书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在外来人员中招聘干部、招用合同工、临时工的,用工单位应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劳动人事部门必须验审被招聘、招用的已婚育龄妇女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原单位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无证明者不得录用。

第十一条 宾馆、招待所等,必须主动配合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好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发现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孕妇要及时报告。
个体旅馆和出租民房的房主,必须与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居民)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协议,保证居住者执行计划生育规定,监督承租人中的育龄妇女在暂住期间不出现计划外怀孕和生育。

第十二条 城镇拆迁户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在搬迁前,由原住地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造册,注明暂住地址。拆迁安置协议中要有计划生育的内容。搬回新居前,已婚育龄妇女要到区级以上医院做一次孕情检查,经原住地街道办事处验审后方能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必须持户籍所在地发给的生育证或允许生育的证明方可生育。对计划外怀孕者,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共同配合,说服教育其就地或回原籍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四条 对实行晚婚、晚育或报名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按《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或流动人员户籍所在地的有关规定,由其户籍所在地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男女双方按晚婚要求初婚,双方均为个体工商户的免收当年一个月的经营管理费;一方为个体工商户的免收半个月的经营管理费。个体工商户已婚育龄妇女晚育的,免收二个月的经营管理费。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不按计划生育一胎的,按夫妇双方年总收入的10%征收超生费,征收总额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征收;符合二胎生育规定无生育证生育二胎的,按夫妇双方年总收入的15%征收超生费,征收总额不足一千五百元的,按一千五百元征收;不符合二胎生育规定而
生育第二胎的,按夫妇双方年总收入的一至二倍征收超生费,征收总额不足五千元的,按五千元征收。每多生一胎征收额递增50%,情节严重的,还应给予其他处罚。
对非婚生育的要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 超生费由暂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有外来单位或用工单位管理的外来人员,先由管理单位代缴,然后由管理单位向本人收交;无外来单位或用工单位管理的外来人员,由暂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征收。

第十八条 对违返本办法,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单位或个人,应视情节,追究其行政功经济责任。
对宾馆、招待所、个体旅馆的经营者和出租民房的房主知情不报造成客户中出现计划外生育的,除责令其保交超生费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意包庇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外来劳务团体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本市用工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的罚款。
对流动人员隐瞒婚育情况,伪造、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要从严处理。

第十九条 罚款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执行。

第二十条 对严重妨碍计划生育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