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和黑龙江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9:4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和黑龙江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和黑龙江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黑政发〔2010〕51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和《黑龙江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暂行)》已经省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五日

  黑龙江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推进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监督、促进行政监察对象依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行为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进行监督检查。本办法所称行政监察对象,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规范权力运行与改善行政管理、廉政建设与勤政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监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赋予的职责和本级政府、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任务。

  第五条各级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促进行政监察对象加强行政效能建设,转变工作作风,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执法水平,监督和保障行政监察对象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第二章监察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下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监察,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并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监察制度,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监督、检查、考核行政监察对象行政效能建设情况;

  (三)开展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举报、投诉;

  (四)调查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五)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八条监察机关对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依法决策或者因决策不当影响和制约经济社会发展,使国家、集体及群众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监管不力,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

  (四)履行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时,违法设定前置条件、程序繁琐,拖拉推诿、效率低下,损害群众利益、政府形象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对突发事件防范不力,反应迟缓,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职业道德,工作懈怠、纪律涣散、态度蛮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第九条监察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行政效能检查、调查工作。

  第十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提交的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应当客观、准确、全面、公正。检查或者调查报告中应当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监察程序

  第十一条开展专项行政效能监察时,应当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立项。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制定监察方案,并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前,应当向被监察单位送达《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属于本级监察机关办理的,应当直接办理;属于下级监察机关办理的,应当转交下级监察机关办理。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监察对象实行绩效考核评估,建立健全科学的绩效考核评估体系。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行政效能考核评估的结果,依法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需要立案调查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织特邀监察员或者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行政监察对象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行政效能过错的处理结果应当告知被处理对象的同级或者所属组织、人事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依照《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干涉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举报、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监察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时,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效能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黑龙江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受理、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应当畅通投诉渠道,认真受理、办理群众投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五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投诉人提出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二)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三)督促检查、协调处理重大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四)对下级行政效能投诉工作进行指导;

  (五)研究、分析行政效能投诉情况,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二章投 诉

  第六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投诉网址、投诉电话、投诉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被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诉人有权向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投诉: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监管不力,致使投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

  (三)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不予以办理的;

  (四)履行职责拖拉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未按规定时限办结,致使投诉人办理事项延误或者造成损失的;

  (五)执行公务态度蛮横,故意刁难,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审批)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七)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八)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告知义务或者服务承诺的;

  (九)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第八条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可以采用信函、电子邮件、电话、当面反映情况等形式。

  第九条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三章受 理

  第十一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事项应当予以受理;不属于行政效能投诉范围的投诉事项,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向相关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应当登记、记录并保存。

  第十三条对于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产生严重后果的重要、紧急投诉事项,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扩大不良影响和造成严重后果。

  第四章办 理

  第十四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投诉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五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对受理的投诉事项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履行办理程序,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或者转交有关单位、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第十七条行政效能投诉的一般性问题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重大或者复杂问题,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需立案调查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得超过1年,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在处理行政效能投诉事项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事项如实作出说明;

  (二)要求被投诉人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在限期内纠正错误行为、正确履行职责;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决定、指示、命令的行为。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可以通过发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的形式,要求被投诉人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纪律的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有明确举报人、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办结后,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投诉人对投诉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监察机关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收到复查申请的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投诉事项调查处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及时立卷归档。行政效能投诉和处理情况,应当作为行政机关行政效能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被投诉人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被投诉人阻拦、限制投诉人投诉,或者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职务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行政效能投诉范围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投诉保密规定的;

  (三)不按照规定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的;

  (四)对需要移交的投诉事项未及时移交的;

  (五)不按照规定时限和程序办理投诉的;

  (六)其它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投诉人对投诉事实的真实性负责。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捏造事实、恶意投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

民航局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

1990年8月8日,民航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型号合格证
第三章 型号合格证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和重新申请型号合格证
第四章 仅依型号合格证生产
第五章 生产许可证
第六章 适航证、适航批准书
第七章 特许飞行证
第八章 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批准
第九章 出口适航批准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 据
本规定是根据1987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简称CCAR-21)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的合格审定并确定:
(一)颁发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适航证、特许飞行证、型号认可证和出口适航批准证书及其更改的程序要求和管理规则;
(二)某些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的批准程序要求。
第三条 定 义
本规定中的术语“产品”系指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和螺旋桨(第九章除外)
第四条 溯及力
(一)1987年6月1日以后设计、制造的产品,必须执行本规定的适用条款。
(二)1987年5月31日以前已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过设计定型的航空产品,如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可不再申请型号合格证,但民航局将按有关适航标准对涉及安全和适航性的缺陷,要求进行必要的改装或规定必要的使用限制。
(2)1987年6月1日以后对上述产品进行设计更改,应执行本规定第三章适用条款;
(3)产品的设计制造人如欲继续生产,则应执行本规定第四章或第五章的适用条款。
(4)1987年5月31日以前由国家级定型的军用产品,如欲继续生产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必须执行本规定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适用条款。
第五条 故障、失效和缺陷的报告
(一)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型号合格证权益转让所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产品、零部件在使用中出现的故障、失效或缺陷造成了(三)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向民航局报告。但报告已由使用人按本条规定向民航局提交,则上述批准书持有人或权益转让所有人不必再提交报告。
(二)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型号合格证权益转让所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产品、零部件或项目由于偏离了质量控制系统而出现的缺陷可能造成(三)项所述的任何一情况时,应向民航局报告。
(三)发生下列情况时,须遵循本条(一)、(二)和(四)项规定向民航局报告:
(1)由于飞机系统或设备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着火;
(2)由于发动机排气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使发动机及航空器的结构、设备或部件损伤;
(3)驾驶舱或客舱出现有毒或有害气体;
(4)螺旋桨操纵系统出现故障、失效或缺陷;
(5)螺旋桨、旋翼浆毂或桨叶结构发生损坏;
(6)在正常点火源附近,有易燃液体渗漏;
(7)在使用中由于结构或材料损坏而引起刹车系统失效;
(8)任何自发情况(如疲劳、腐蚀、强度不够等)引起的航空器主要结构的严重缺陷或损坏;
(9)由于结构或系统的失效、缺陷或故障而引起的任何异常振动或抖振;
(10)发动机失效;
(11)干扰航空器的正常操纵并降低飞行品质的任何结构或飞行操纵系统的失效、缺陷或故障;
(12)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多于一个的空速仪表、姿态仪表或高度仪表出现故障或失效;
(13)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多于一套的发电机系统或液压系统的完全失效。
(四)报告应在故障、失效或缺陷确认存在后48小时内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局提交,内容包括:
(1)航空器的序列号;
(2)如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机载设备,该机载设备的系列号和型别代号;
(3)如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发动机或螺旋桨,该发动机或螺旋桨的系列号;
(4)产品型号;
(5)涉及的零部件、组件或系统的标志,包括零件件号;
(6)故障、失效或缺陷的性质;
(7)时间、地点和初步原因分析。
第六条 申请豁免
(一)任何受适航标准中有关适航条款约束的法人,由于技术方面的原因,可以向民航局申请暂时或永久豁免适航标准中的某些条款。
(二)申请人必须向民航局提交申请报告,报告包括下述内容:
(1)希望豁免的适航标准及其具体条款;
(2)申请的原由,为保证具有等效安全所采取的措施和限制;
(3)豁免涉及的范围,包括航空器、单位及适用期限;
(4)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职务及所持证号码。
(三)民航局在收到申请报告后经过评审,必要时广泛征求意见后,书面答复是否批准其申请及应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二章 型号合格证
第七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
(一)颁发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和螺旋桨型号合格证的程序要求;
(二)对上述型号合格证持有人的管理规则。
第八条 申请人的资格
任何人持有航空工业主管部门对该产品的审核批准立项文件,均可向民航局提出型号合格证申请。
第九条 型号合格证申请书
(一)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和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必须按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型号合格证申请书。
(二)申请人在提交型号合格证申请书时,必须附有下列文件:
(1)主管部门批准型号立项文件;
(2)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申请书须附航空器的设计特征、三面图和基本数据;
(3)发动机型号合格证申请书须附设计特征、工作特性曲线和使用限制说明;
(4)拟符合的适航标准和专用条件的验证计划。
第十条 专用条件
如果民航局认为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产品具有新颖或独特的设计特点,其安全要求、营运的特殊适航要求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没有包含在现行的适航标准之内,民航局将制定专用条件及修正案。专用条件在征求公众意见后修订颁发。专用条件所规定的上述要求应具有现行民用航空规章的等效安全水平。
第十一条 适航标准的确定
(一)除航空器噪声和发动机排污规定的要求外,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必须表明其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航空器、发动机和螺旋桨符合下述规定:
(1)提出型号合格证申请书之日有效的适用适航标准,民航局另有批准除外;
(2)民航局规定的某些专用条件。
(二)型号合格证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证明他的产品需要更长的设计、发展和试验周期,经民航局审查批准后,可获得更长的有效期。
(三)如果在本条(二)项所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或明确将不能取得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可以:
(1)提出新的型号合格证申请书,并遵守本条(一)项的规定;
(2)提出延长原申请书有效期的申请。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应使其设计符合某一日期有效的适用适航标准,这一日期由申请人自已确定:不早于申请书延长期前5年内的时间。
(四)如果申请人欲使其产品符合提交型号合格证申请书之后生效的适航标准的某一修正案,则也必须符合民航局认为与该修正案直接有关的其它修正案。
第十二条 型号设计
型号设计包括:
(一)说明产品构形和设计特征符合有关适航标准所需的图纸、技术规范及它们的清单。
(二)说明产品结构强度所需的尺寸、材料和工艺资料。
(三)按照有关适航标准中的要求,作为持续适航性说明的适航性限制部分。
(四)利用前期产品通过比较法来确定同型号产品的适航性和噪声特性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五)某些特殊类别的超轻型航空器,如滑翔机、载人气球、最大起飞全重不大于1130公斤或起飞功率不大于142轴千瓦的超轻型飞机,其它非常规的航空器,及装在其上的发动机和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符合有关适用的适航标准中适航要求,或民航局认为该具体的设计和预期用途适用于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它适航要求。
第十三条 检验和试验
(一)申请人必须允许民航局进行任何检验、飞行试验和地面试验,以确认是否符合适用的适航标准的有关要求,而且:
(1)产品或其零部件在提交民航局试验之前,应表明符合本条(二)项(2)、(3)、(4)的要求,民航局另有批准除外;
(2)产品或其零部件按本条(二)项(2)、(3)、(4)进行符合性验证后,直到提交民航局进行试验的期间内,不可对产品或其零部件作任何更改,民航局另有批准除外。
(二)申请人必须进行所有各项必须的检验和试验,以便确定:
(1)符合有关的适航标准和航空器噪声要求;
(2)材料和产品符合型号设计的技术规范;
(3)产品的零部件符合型号设计的图纸;
(4)制造工艺、构形和装配符合型号设计的规定。
第十四条 飞行试验
(一)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必须进行本条(二)项所列举的各种试验,试验前申请人必须表明:
(1)符合适航标准中有关的结构要求;
(2)完成了必要的地面检验和试验;
(3)航空器符合型号设计;
(4)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飞行试验,并提交试验结果。
(二)在满足本条(一)项的要求后,申请人必须进行民航局规定的各项飞行试验,以便确定:
(1)是否符合适航标准的有关要求;
(2)对于按适航标准进行合格审定的航空器是否能合理的确保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和设备是可靠的,功能是正确的。
(三)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申请人必须在曾飞过的并证明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器,作本条(二)项(2)所述的试验:
(1)符合(二)项(1);
(2)对于旋翼机,符合适航标准第27部27.923条或第29部29.923条中适用的旋翼传动的耐久性试验。
(四)申请人必须证明在每次飞行试验时(滑翔机或载人气球除外),均采取了足够措施,以便试飞组成员能应急离机和使用降落伞。
(五)除滑翔机、载人气球以外,凡遇下列任一情况时,申请人必须中断按本条进行的飞行试验,直到他证明已采取了纠正措施:
(1)申请人的试飞员不能或不愿进行任何一项规定的飞行试验;
(2)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问题,可能会使以后的试验数据失去意义或会使以后的试验带上不应有的危险性。
(六)本条(二)项(2)所述的飞行试验必须有如下小时数:
(1)若航空器装有某型涡轮发动机,以前未曾在已有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上使用过,在全部安装取得型号合格证的该型发动机时,至少应飞行300小时;
(2)若为其他航空器,至少飞行150小时。
第十五条 颁发型号合格证
具备下列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取得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对滑翔机、载人气球和超轻型飞机或其它非常规航空器等则可取得型号设计批准书。
(一)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提交型号合格审定的产品符合适航标准中有关的适航要求和民航局规定的专用条件;
(二)民航局在完成审定工作后,认为其型号设计和产品符合适用的适航标准和专用条件的要求,或未符合要求的部分具有民航局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三)申请人编制的飞行手册草案(仅适用于航空器)、维修大纲、最低设备主清单(仅适用于航空器)已得到民航局批准;
(四)如为专业用航空器,应符合第23、25、27、29部适航标准中相应航空器类别的适航要求(不适用条款除外)和民航局认为与专业使用有关的其他适航要求;

专业使用包括:
(1)农业;
(2)森林和野生动植物保护;
(3)航测;
(4)巡逻;
(5)气象;
(6)空中广告;
(7)民航局规定的其他专业。
(五)如为滑翔机、载人气球和超轻型飞机应符合民航局认为适用的适航标准中有关的适航要求,或符合民航局认为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
(六)如为军用产品,曾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过设计定型的产品,申请人应提供鉴定验收资料和实际使用记录来证实具有实质上相同的适航性水平。若符合适航标准的适用条款,会使申请人负担过重时,民航局可同意不必符合某些适用条款,但必须利用军方使用经验证明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或规定相应的使用限制,以便保证飞行安全。
(七)民航局根据申请人申请型号合格证的类别,认为其产品没有不安全的特征或特性。
第十六条 颁发进口产品型号认可证
(一)任何进口产品如用于民用航空活动时,均必须取得民航局颁发的型号认可证。
(二)型号认可证申请人应向民航局提交下述资料:
(1)型号认可证申请书;
(2)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和型号合格证数据单;
(3)型号设计所依据的适航标准、修正案、专用条件及豁免条款的批准书;
(4)本章第十五条(一)项所列举资料的适用部分;
(5)符合民航局提出的专门要求的声明书;
(6)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三)民航局在审查了本条(二)项规定的资料并进行必要的实地检查后,确认该产品满足中国有关的适航要求,即可颁发型号认可证。
第十七条 型号合格证
型号合格证应包括型号设计、使用限制、型号合格证数据单、民航局审查中认为已符合有关适航标准的记录,以及对产品所规定的其他条件或限制。
第十八条 试飞驾驶员
按23部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飞机适航标准和按25部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申请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必须提供一名持有相应驾驶员执照的人来进行本规定所要求的飞行试验。
第十九条 试飞仪器校准和修正报告
(一)按23部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飞机适航标准和按25部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申请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必须向民航局提交报告,说明试验所用仪器的校准,以及试验结果修正到标准大气条件下的有关计算和试验。
(二)申请人必须允许民航局进行必要的飞行试验,以校验按本条(一)项所提交报告的精确性。
第二十条 有效期
型号合格证长期有效,除非民航局暂停、吊销、或另行规定终止日期。
第二十一条 转让性
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有权将其型号合格证转让他人,转让协议需送交民航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的权利
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或权益转让所有人具有下述权利:
(一)当航空器符合第六章的规定时,可取得适航证;
(二)如果是发动机或螺旋桨,符合第六章有关规定时,可取得适航批准书;
(三)如果产品符合第五章规定,可取得生产许可证;
(四)可获得该产品的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中的设计批准。
第二十三条 制造符合性声明
(一)航空器、发动机或螺旋桨在提交民航局进行最终试验时,申请人必须向民航局提交制造符合性声明,声明该发动机或螺旋桨符合其型号设计。
(二)航空器或其零部件在提交民航局进行试验时,申请人必须向民航局提交制造符合性声明,声明申请人已符合本章第十三条(一)项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持续适航性文件
型号合格证或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应该在向用户提交取得适航证的第一架航空器时,至少向用户提供一套按适航标准中的第23部23.1529、第25部25.1529、第27部27.1529、第29部29.1529、第31部31.82、第33部33.4或第35部35.4条的要求制订的持续适航性文件,并陆续向用户提供这些持续适航性文件的修改部份。

第三章 型号合格证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和重新申请型号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
(一)批准型号合格证更改和颁发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程序要求;
(二)重新申请型号合格证。
第二十六条 型号设计更改的分类
型号设计更改分为:
(一)“小改”指对产品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可靠性、使用特性以及对产品适航性没有显著影响的更改。
(二)除“小改”以外的所有其他的更改均为“大改”。
(三)凡更改中可能增加航空器噪声水平的型号更改均为声学更改。声学更改须符合航空器噪声标准。
第二十七条 型号设计小改的批准
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对其经过批准的型号设计所进行的小改,需将更改内容提交民航局委任代表或民航局批准,同时提交证明性和说明性资料。
第二十八条 型号设计大改的批准
(一)任何人对经过批准的型号设计所进行的大改,不足以按第三十条要求重新申请型号合格证时,应向民航局提交大改的证明性和说明性资料,并表明大改后的产品符合本章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适航要求。
(二)民航局对型号设计大改的批准方式有二种:
(1)更改型号合格证及型号合格证数据单;
(2)颁发补充型号合格证和补充型号合格证数据单。
第二十九条 适航指令要求的设计更改
型号合格证及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在收到民航局按规定发出的适航指令时,必须:
(一)按民航局的要求,提出相应的设计更改方案供民航局批准;
(二)根据民航局对该设计更改方案发出的设计更改批准书,向有关使用人和所有人提供更改情况的说明性资料。
第三十条 重新申请型号合格证
下述设计更改需要重新申请型号合格证:
(一)凡对产品的设计、构形、动力、功率限制(发动机)、速度限制(发动机)或重量的更改过大,以致有必要对该产品与相应的适航标准和专用条件的符合程度进行全面的、详细的审查;
(二)对于航空器
(1)改变航空器所装发动机的数目或旋翼的数目;
(2)航空器换用不同推进原理的发动机或旋翼,或换用不同工作原理的旋翼。
(三)对于发动机,涉及工作原理的改变;
(四)对于螺旋桨,涉及桨叶数目或桨距变距工作原理的改变。
第三十一条 适航标准的确定
(一)除有关噪声规定的要求外,型号合格证更改和补充型号合格证申请人还应按下述任一项,选定适用的适航标准:
(1)申请原型号合格证时所参照的适航标准的适用部分及民航局确定的专用条件;
(2)申请型号合格证或补充型号合格证之日有效的适航标准的适用部分及民航局颁发的有关的任何其它修正案和专用条件。
(二)若民航局认为拟议的更改是部件、设备安装或系统安装的新设计或实质上是全新设计,且该产品原型号设计所依据的适航标准对拟议的更改没有规定适用的标准,则申请人必须遵守该型号合格证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更改或补充型号合格证申请之日有效适航标准中的适用部分和民航局确定的专用条件及其修正案,其目的是使该产品的安全水平等同于该产品原型号设计批准时建立的安全水平。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的权利
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的权利与第二十二条规定相同。

第四章 仅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
第三十三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对仅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的管理规则。
第三十四条 仅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
制造人如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则应当:
(一)使每一产品均可提供给民航局检查。
(二)在制造地点保存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图纸,使民航局能够确定该产品及其零部件是否符合型号设计的要求。
(三)除民航局另有批准外,在型号合格证颁发一年后继续制造产品时,必须建立和保持一个经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该系统要保证每一产品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四)根据新建立的经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向民航局提供一本手册,说明该系统和按本章第三十五条(二)项要求的方法已得到贯彻。
(五)在生产检验系统批准前,制造人应用书面形式向民航局提交接受检查的计划。
第三十五条 生产检验系统
(一)制造人按照本章第三十四条(三)项要求建立生产检验系统时,应当:
(1)建立由检验、设计和其他技术部门的代表组成的器材评审委员会及器材评审程序;
(2)保存器材评审委员会活动的完整记录至少五年。
(二)生产检验系统必须具备至少能够确定下述要求的手段和方法;
(1)用于制成产品的入厂原材料、外购件或转包件,必须符合型号设计资料的规定,或是适用的等效品;
(2)入厂器材,外购件或转包件,如其物理或化学性能不能及时准确测定时,必须有识别标志;
(3)易受损和易变质的器材,必须妥善地储存和充分地保护;
(4)影响制成产品质量和安全性的工艺,必须符合民航局认为适用的规范、标准;
(5)加工中的零部件,必须在能够作准确测定的生产工序上进行检验,以确定是否符合型号设计资料;
(6)制造和检验人员必须容易地得到有效的设计图纸,并在需要时能够使用;
(7)必须控制包括代料在内的设计更改,并在制成产品前得到批准;
(8)隔离拒收的器材和零件,必须作上标记,以防误装到制成产品上;
(9)对不符合设计资料或规范而拒收的器材和零件,必须经过器材评审委员会处理。委员会认为尚可使用的上述器材和零件,如需补加工或返修,必须重新检验并作上相应的标记。委员会认为不能使用的器材和零件必须打上标记,并作处置,以确保不会误装到制成产品上;
(10)检查记录必须保存,并在实际可行时,要有相应标志在制成产品上,保存周期至少五年。
第三十六条 航空器的试验
(一)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航空器,应制定生产试飞程序和试飞项目检查单,并报民航局批准。凡生产的航空器都应按此检查单进行试飞。
(二)生产试飞程序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1)对配平、操纵性或其它飞行特性进行操纵检查,以确定生产的航空器的操纵范围和程序与原型机相同;
(2)由试飞机组人员在飞行中对操作的每一部分或每个系统进行检查,以确定在试飞过程中,仪表指示正常;
(3)确定所有仪表均有正确的标记,并在试飞后配齐各种标牌和所需的飞行手册;
(4)在地面检查航空器的操作特性;
(5)检查航空器所特有的其它任何项目,该检查应在地面或飞行操作中有利于检查的状态下进行。
第三十七条 发动机的试验
(一)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发动机,应对每台发动机进行以下内容的验收试车:
(1)磨合试车,包括测定燃油和滑油的耗量,以及在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状态下和在额定起飞功率(或推力)状态下(适用时)测定功率特性;
(2)在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状态下至少运转五小时。对于额定起飞功率(或推力)大于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的发动机,五小时运行中必须包括以额定起飞功率(或推力)运转30分钟。
(二)本条(一)项要求的发动机试车可在适当的安装条件下利用现有的功率(或推力)测量设备进行。
第三十八条 螺旋桨的试验
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螺旋桨,应对每副变距螺旋桨进行功能验收试验,以确定在其整个工作范围内是否工作正常。
第三十九条 制造符合性声明
型号合格证的持有人或权益转让所有人,在仅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时,对其产品申请航空器的适航证或申请发动机、螺旋桨的适航批准书,必须向民航局提交制造符合性声明。由制造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其内容包括:
(一)每一产品的质量均符合型号合格证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二)每架航空器均作过试飞检查。
(三)每台发动机或每副变距螺旋桨均作过最终试车或工作检查。
第四十条 责 任
(一)制造人取得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前所制造的产品必须符合本章第三十四条(一)、(二)、(三)项的要求,并符合本章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的相应要求,并接受民航局的检查。
(二)制造人取得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后,必须保持经民航局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对该系统的更改,在实施前应按规定报民航局批准。
(三)每一产品均应按本规定第五章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设置标牌和标记。
第四十一条 转让性
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不可转让。

第五章 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颁发生产许可证的程序要求和对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管理规则。
第四十三条 申请资格
(一)任何制造人,只要持有下列任一证件,并经航空工业主管部门同意,均可申请生产许可证:
(1)型号合格证;
(2)型号合格的权益转让协议书;
(3)补充型号合格证。
(二)申请人应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第四十四条 质量控制系统
申请人必须表明对于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任何产品已经建立并能够保持一个质量控制系统,确保产品的每一项目均能符合相应型号合格证的设计要求。
第四十五条 对质量控制系统及资料的要求
(一)申请人应向民航局提交说明检验和试验程序的资料以供批准。这些程序是保证每一生产的产品都能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所必需的。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1)关于质量控制部门的职责和权限的说明。其中包括说明质量控制部门与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部门的职能关系图表,以及质量控制部门的权限与职责的分工;
(2)关于进厂原材料、外购件和供应厂生产的零部件检验程序的说明。其中包括供应厂交付给主制造人而主制造人不能完全检验其符合性和质量时,保证零部件质量的验收方法;
(3)关于单个零件和完整的部件进行生产检验所用方法的说明。其中包括说明所用的任何特种工艺及控制这些工艺过程的方法,完整产品的最终试验程序,如为航空器还应包括生产试飞程序和试飞项目检查单;
(4)关于器材评审系统的说明。其中包括记录评审委员会决定和处理拒收件的程序;
(5)关于将工程图纸、技术说明书和质量控制程序的更改情况通知现场检验员的制度的说明;
(6)表明检验站位置、类别的清单或图表。
(二)主制造人应使民航局了解其授权转包制造人对零部件进行主要检验的一切情况。
第四十六条 颁发生产许可证
民航局审查申请人的质量控制资料、组织机构和生产设施后,认为申请人已建立并能保持符合本章第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的要求,确保生产的每一产品皆能符合型号合格证的设计要求,即可颁发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质量控制系统的更改
颁发生产许可证后,持有人对其质量控制系统的更改均应报民航局审查,对可能影响产品检验、制造符合性或适航性的任一更改,需立即书面通知民航局。
第四十八条 许可生产项目单
(一)许可生产项目单列出准许持证人依据生产许可证制造的每种产品的名称、型号合格证编号以及批准生产该产品的日期。
(二)许可生产项目单作为生产许可证的一部分与生产许可证一同颁发。
第四十九条 生产许可证的更改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如要更改生产许可证,以增加型号合格证或产品型别或两者同时增加,必须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和方式进行申请。申请人必须遵守本章第四十四、四十五和四十七条的要求。
第五十条 检验和试验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允许民航局进行必要的各项检验和试验,以确认是否符合相应规章的要求。
第五十一条 陈 列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将生产许可证陈列在制造人主要办公室的显著位置。
第五十二条 持证人的责任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
(一)保证质量控制系统持续符合获得生产许可证时批准的质量控制资料和程序。
(二)保证每项提交适航性审查或批准的产品符合型号设计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三)对其转包制造人进行监督和检查,以符合本章第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的有关要求。保证转包制造人接受民航局的必要的检查。
(四)如发现缺陷或失效时,应采取措施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有效期
生产许可证长期有效,除非民航局暂停、吊销、或另行规定终止期,或制造设施地址变迁。
第五十四条 持证人的权利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可以:
(一)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航空器的适航证,但民航局有权检查产品是否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二)如为发动机、螺旋桨,可获得适航批准书,允许安装在经过合格审定的航空器上。
第五十五条 转让性
生产许可证不可转让。
第五十六条 标牌和标记
凡按本章和第四章生产的产品必须在产品上设置耐火和不易损坏的清晰的标牌和标记,其内容包括批准的型号合格证号、制造序号、制造日期,并符合下述要求:
(一)航空器上的标牌应固定在主(后)舱门入口附近或机尾附近的机身处明显位置。
(二)发动机上的标牌应固定在易于接近并在正常维护中不可能磨损或丢失的位置。
(三)螺旋桨的桨叶和桨毂上的标记应在非关键表面上。
(四)安装在航空器上的规定有更换时间、检查间隔的关键零部件,应将零件号、序号标记在零部件上。

第六章 适航证、适航批准书
第五十七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颁发民用航空器适航证、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书的程序要求。
第五十八条 适航证申请
(一)任何具有中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均可申请该航空器的适航证。
(二)任何以合法方式使用具有外国国籍和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的中国使用人,均可申请该航空器的外国适航证认可声明。
(三)申请人应根据适用情况,向民航局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1)按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声明申请书;
(2)航空器制造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出口适航证或适航证;
(3)修理或改装后用以证明该航空器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以及确保持续适航性所需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五十九条 适航证颁发
(一)对于根据民航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制造的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在提交本章第五十八条(三)项所规定的有关文件后,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取得适航证。但民航局可根据本章第六十条的规定检查该航空器,以确认其是否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二)对于经民航局批准仅依据型号合格证制造的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提交本章第五十八条(三)项规定的有关文件和本规定第四章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制造符合性声明,并接受民航局或其委派代表按本章的规定进行适航检查。当民航局认为其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取得适航证。
(三)对于已取得民航局颁发的型号认可证的进口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提交本章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有关文件。民航局将视情按本章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适航检查。当民航局认为其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取得适航证。
(四)对于具有外国国籍和适航证且其型号设计已经民航批准的航空器,其外国适航证认可声明申请人应提交本章第五十八条(三)项规定的有关文件。民航局将视情按本章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适航检查。当民航局认为其满足中国的适航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取得外国适航证认可声明。
(五)对于本条(一)至(四)项未包括的任何其它民用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提交本章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有关文件,并接受民航局按本章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适航检查。当民航局认为其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取得适航证。
(六)适航证按使用类别分为三类:
(1)运输类:指用于商业性的客货运输;
(2)专业类:指限用于通用航空的专业飞行;
(3)初级类:指滑翔机、载人气球、超轻型飞机限于在规定的限制条件下飞行。
第六十条 适航检查
(一)申请人应在与民航局商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该航空器,以便民航局指派人员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
(二)民航局认为必要时,申请人应对该航空器进行试验飞行,以证明其飞行性能、操纵性能和航空电子设备的功能符合要求。
(三)如果该航空器并非新航空器,申请人应将曾在该航空器上所完成的一切维修、改装、检验、试飞和校正等工作的记录提交检查。并负责提供各种必要的条件以保证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四)民航局在上述检查过程中提出的问题,申请人应认真加以解决,并提交证明材料,证实航空器已满足民航局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适航证的重新签发
(一)适航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或该航空器完成年检后),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民航局申请重新签发适航证。并准备下列各项资料,供民航局检查:
(1)该航空器自上次适航证签发后完成的各项工作的概要报告和一份清单,清单中应列明各项工作记录,各次重大检修的内容,以及已执行的和尚未执行的服务通告、适航指令和类似文件的工作情况记录,重要设备、部件、零件的更换记录;
(2)该航空器的机体、发动机、螺旋桨等的使用时间(自开始或自上次修理/翻修后);
(3)该航空器最近的重量和平衡报告,包括称重记录和重心图表以及航空器的基本设备清单;
(4)航空器在申请前进行必要的验证性试飞的报告;
(5)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二)民航局在接到申请后,即按本章第六十条的规定检查该航空器,认为其符合要求后,即可重新签发适航证。
第六十二条 适航证的吊销或暂停有效性
(一)航空器发生了下列任一情况时,民航局将规定给予处罚直至吊销其适航证:
(1)航空器进行适航证规定的使用类别以外的飞行;
(2)航空器未按批准的维修大纲进行必要地维护;
(3)航空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民航局所规定的适航指令要求;
(4)航空器的维修或改装工作违反了规定的要求和程序;
(5)其它对安全有不利影响的情况。
(二)航空器在发生了下列各种情况之一时,即处于不适航状态,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报告,民航局将视情暂停其适航证的有效性:
(1)航空器存在某种可疑的危及安全特征;
(2)航空器遭受损伤而短期内不能修复;
(3)航空器封藏停用。
(三)航空器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接到民航局发出的吊销适航证或暂停其有效性的通知后,应立即将适航证交还民航局。
(四)适航证吊销后如欲重新申请适航证按本章第五十八条(三)项规定进行申请。在提交申请书时除按本章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提交资料外,还应证明本条(一)项或(二)项所述情况已得到克服或消除。
第六十三条 适航证有效期
民航局在颁发的适航证上规定明确的有效期。
第六十四条 适航证的展示
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声明应置于航空器上明显处,以备检查。
第六十五条 适航证转让性
适航证可随航空器一起转让。
第六十六条 适航证的修正和更改
对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声明的任何修正或更改,必须向民航局提出申请,由民航局视情进行修正或更改,否则证件立即失效。
第六十七条 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书的申请与颁发
适航批准书将参照本章第五十八条(三)项、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适用要求进行申请与颁发。

第七章 特许飞行证
第六十八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颁发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的程序要求。
第六十九条 特许飞行证分类
(一)第一类特许飞行证
对于尚未具备有效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若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应取得第一类特许飞行证:(1)研究和发展
为试验航空器新的设计构思、新的设备、新的安装、新的操作技术及新用途而进行的飞行。
(2)验证性飞行
为证明符合适航标准而进行的试验飞行,包括证明符合颁发的型号合格证和补充型号合格证的飞行,证实重要设计更改的飞行,证明符合标准的功能和可靠性要求的飞行,以及生产试飞。
(3)机组训练
训练申请人机组而进行的飞行。
(4)表演
在航空展览会、电影、电视等类似表演活动中展示航空器的飞行能力、性能和不寻常特性及飞行能力的持续性而进行的飞行,包括飞往和飞离这些活动场所。
(5)市场调查
为航空器市场调查、进行销售表演和为买主机组训练。
(6)体育
(7)民航局同意的其它情况。
(二)第二类特许飞行证
对于尚未具备有效适航证或其目前可能不符合有关适航要求但能安全飞行的航空器。若从事以下活动之一的,应取得第二类特许飞行证。
(1)为进行修理、改装、维护或封藏航空器而调机飞行;
(2)为交货或出口航空器而调机飞行;
(3)航空器撒离发生危险的地区;
(4)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三)第三类特许飞行证
对于1987年5月31日以前研制的并经国家正式技术鉴定的民用航空器,未按本规定第二章第十五条规定的适航标准进行过审查,民航局将根据国家正式批准的技术鉴定文件和资料,对其颁发第三类特许飞行证
第七十条 特许飞行证申请和颁发
(一)任何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均可申请该航空器的特许飞行证。
(二)第一类特许飞行证的申请人,应在其向民航局提交的申请书中包括以下内容。
(1)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姓名和地址;
(2)航空器的型号、出厂序号、登记号和制造人名称;
(3)飞行目的、时间及区域;
(4)申请人认为为保证安全必须采取的任何限制和措施;
(5)必要的检查和维护方案;
(6)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
(三)第二类特许飞行证的申请人,向民航局提交的申请书,除包括本条(二)项(1)至(4)的内容外,还应包括:
(1)飞行计划;
(2)飞行机组成员名单;
(3)航空器不符合有关适航要求的细节。
(四)第三类特许飞行证的申请人,向民航局提交的申请书应包括本条(二)项(1)至(5)的内容,同时提交国家正式批准的技术鉴定文件和资料。
(五)民航局在接到申请后应立即进行审查,或委派授权单位或代表进行审查,提出确保飞行安全的各种有关限制条件,并颁发相应类别的特许飞行证。民航局应在该证上规定明确的类别和必要的限制。
第七十一条 特许飞行证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一)对于尚无国籍登记标志的航空器,民航局在批准其作特许飞行时,将指定该航空器的临时识别标志。
(二)申请人将民航局指定的临时识别标志按照规定置于该航空器的外表。
(三)凡第一类或第二类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不得为收费而进行运输或作业,第三类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不得进行商业性客运飞行。
(四)凡作特许飞行的航空器必须由持有民航局所颁发的或认可的相应执照的飞行机组人员所驾驶。
(五)凡作特许飞行的航空器不得载运与该次飞行作业无关的人员。该航空器的飞行机组成员和有关人员必须确知,该次特别飞行的情况和有关的要求及措施。
(六)一切特许飞行应按相应的飞行规则,并应避开空中交通繁忙的区域或可能对公众安全发生危害的区域。
(七)一切特许飞行应在飞行手册所规定的性能限制或民航局对该次特许飞行所提出的其它限制条件下进行。
第七十二条 特许飞行证有效期
民航局应在颁发的各类特许飞行证上规定明确的有效期。

第八章 材料、零部件、机械设备的批准
第七十三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设计和生产的批准程序要求。
第七十四条 批准方式
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批准的方式有:
(一)根据本章第七十五条至第八十条颁发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二)根据本章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九条颁发项目批准书;
(三)与产品的型号合格审定过程一起批准;
(四)按民航局批准的其它方式。
第七十五条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CCAR-PMA)适用范围
除非获得根据本章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条颁发的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任何人不能生产加改装或更换用的零部件供安装在已获型号合格证的产品上使用。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不适用于以下零部件:
(二)根据型号合格证或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零部件;
(二)根据民航局颁发的项目批准书而生产的项目;
(三)符合民航局认为适用的行业技术标准或国家技术标准的标准件(如螺栓、螺母等)。
第七十六条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申请
(一)申请人应按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完整属实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拟装用该零部件的产品的名称和型号;制造厂商的名称和地址。
(二)申请人应在适当的阶段将下述资料提交民航局:
(1)说明该零部件构形所必须的图纸和技术说明书;
(2)确定该零部件的结构强度所必须的尺寸,材料和工艺资料;
(3)必要的试验报告和计算,以表明零部件的产品符合适用的适航标准,除非申请人证明该零部件的设计与型号合格证中批准的零部件的设计相同。如果该零部件的设计是根据设计转让协议获得的,则必须提供此协议的证据。
(三)申请书的有效期为2年。
第七十七条 获得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条件
(一)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申请人必须进行所有必要的检验和试验,以确定:
(1)符合有关的适航要求;
(2)材料符合设计中的技术条件;
(3)零部件符合设计图纸;
(4)制造工艺、构造和装配符合设计中的相应规定。
(二)申请人呈交一项声明,证明他已按本规定第五章第四十四条的要求建立质量控制系统,并将其资料提交民航局。
(三)民航局在完成了设计以及所有的试验和检验的审查之后,认为该设计符合相应的适航标准后,颁发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允许申请人使用适航批准标签标识产品。
(四)申请人必须允许民航局进行任何必要的检验和试验,以确认该零部件是否符合有关的适航标准。除非民航局另行批准,申请人应做如下要求:
(1)任何零部件在证明符合本条(一)项(2)至(4)的要求以前,不得提交给民航局进行检验或试验的审查;
(2)一旦证明该零部件符合本条(一)项(2)至(4)的要求,则在提交民航局进行检验或试验的审查前,不得进行任何更改。
第七十八条 转让性和有效期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不可转让。除非民航局暂停、吊销或另行规定终止期,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长期有效。
第七十九条 制造地点的变更
如果零部件的制造地点搬迁或扩大,以及将别处的其它设施纳入,则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持有人应在搬迁或扩大之日起三十天内书面通知民航局。
第八十条 责 任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应当确保:
(一)制成的每一零部件符合设计资料,并且可安全地装到已获型号合格证或型号批准书的产品上。
(二)每个零部件上挂有适航批准标签,标明批准书号、厂名或代号、零部件号、系列号、安装产品的型号。
第八十一条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简称项目批准书,CCAR-TSOA)
本章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九条规定了颁发项目批准书的程序要求和对项目批准书持有人的管理规则。其中:
(一)项目指安装在民用航空器上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材料、零部件或机载设备(以下简称项目)。
(二)技术标准规定是由民航局颁布的项目的最低性能标准。
(三)项目批准书(CCAR-TSOA)是民航局颁发给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项目制造人的设计和生产的批准书。除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外,任何人均不得用CCAR-TSOA对项目进行标识。
第八十二条 项目批准书的申请
(一)申请人应按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完整属实的申请书。申请书的有效期为2年。
(二)申请偏离技术标准规定中任何性能标准的制造人,应随上述申请书提交偏离申请,并表明申请偏离的部分已由提供等效安全水平的措施或设计特征加以弥补。上述资料及其它有关资料应提交民航局。
(三)申请人应在适当的阶段将下述资料提交民航局:
(1)相应的技术标准规定要求的技术资料的副本;
(2)按本规定第五章第四十五条规定能建立的质量控制系统的详细说明。在遵守本条规定时,申请人可以援引以前的做为申请项目批准书的一部分并经民航局批准的现行有效的质量控制资料。
(3)项目符合性声明,保证申请人已满足本条要求,以及项目符合申请之日有效的技术标准规定。
(四)如果要按本章第八十五条中进行一系列小改,申请人应在其申请书中列出项目的基本型号和组件制造号,并在其后加上空白括号,以备将来添加尾缀更改字母或编号(或两者组合)。
(五)如果上述资料存在不足之处,申请人必须按民航局的要求提交必要的补充材料,证明与本条的要求相符。
第八十三条 申请人获得项目批准书的条件
在收到申请书和本章第八十二条要求的资料并确认申请人能够生产符合该条要求的项目后,民航局向申请人颁发项目批准书(包括准许申请人对技术标准规定的偏离),允许申请人用民航局批准的相应标记CCAR-TSOA和号码标识其项目。
第八十四条 对项目批准书的一般管理规则
已获项目批准书的制造人应:
(一)按本章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和相应的技术标准规定制造项目。
(二)进行所有规定的试验和检验,建立和保持质量控制系统,保证该项目符合本条(一)项的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三)对已获项目批准书的每种型别,要按本章第八十六条的要求保存一套完整的现行技术资料和记录档案。
(四)每个项目上要求持久而清晰地标注以下标记:
(1)制造人的名称和地址;
(2)项目的名称、型号、零部件号或型别代号;
(3)项目的序列号和制造日期;
(4)民航局批准的标记CCAR-TSOA和号码。
第八十五条 设计更改
(一)持有项目批准书的制造人,无需经民航局进一步批准即可进行小的设计更改(大改以外的任何更改)。此时,更改过的项目保持原型别号(可用零件号来标记小改)。制造人应把本章第八十二条(四)项所需的任何修订资料提交民航局。
(二)持有项目批准书的制造人进行的任何设计更改,凡涉及的范围广泛到足以要求进行实质性的全面验证,以确定是否符合技术标准规定者,均为大改。进行这种更改前,制造人应当规定该项目的新型号或型别代号,并按照本章第八十二条的要求重新申请项目批准书。
(三)除持有项目批准书的制造人呈交了项目符合性声明外,任何人进行的设计更改,均无资格得到批准。
第八十六条 记录保存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部门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部门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府发[2009]39号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四川省人民政府部门绩效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经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审议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对省政府部门实行绩效管理是改革、优化现有目标管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的重大举措,是省政府切实加强自身建设的重大制度设计,对于保证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为“两个加快”构建良好环境支撑和作风保障,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办法》以履行法定职责,贯彻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完成《政府工作报告》目标任务等为主要依据,科学地形成了部门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同时,采取内部评估与外部评估相结合,组织评估与领导评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充分体现了绩效评估过程的公开、透明,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

  省政府决定把政府绩效管理作为一项重要的常态工作来抓。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领会把握,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实施细则,健全管理机制,配合《办法》实施,确保绩效管理工作有效有序开展。

  
四川省人民政府部门绩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5号)和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决定》(川委发〔2008〕11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部门绩效管理,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正确政绩观,把握加快发展、科学发展、又好又快发展的全省工作总体取向,围绕加快建设灾后美好新家园、加快建设西部经济发展高地(以下简称“两个加快”)的基本任务,以保证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落实为基点,建立促进科学发展的绩效管理制度,激励省政府部门争创一流业绩,提供一流服务,建设一流机关。

  第三条 绩效管理的原则。

  (一)坚持科学合理的原则。在推动科学发展的实践中进行绩效管理,把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实际成效作为绩效管理的基本内容和主要依据,促进行政运行机制和管理方式向规范有序、公开透明、便民高效转变,努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政府。

  (二)坚持公正透明的原则。把结果评估与过程评估结合起来,在评估部门履行职能职责的同时,注重对大局观念、服务意识、创新精神和行政效能的评估,实行内部评估和外部评估相结合,推动部门改进工作,不断提升工作绩效。

  (三)坚持简便易行的原则。根据部门职责任务设置绩效管理指标体系,实行共性与个性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力求实事求是,全面准确,力戒繁琐,讲求实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组成部门、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和直属机构、省政府其他机构(以下简称省政府部门)。在绩效管理工作中,把省政府办公厅归类到省政府组成部门。

  第二章 绩效管理的内容

  第五条 绩效管理设置三级指标体系。一级指标和二级指标为共性要求,三级指标是一、二级指标的具体内容,结合部门实际量身定制。一级指标4项,分别为职能职责、行政效能、服务质量、自身建设。二级指标12项,分别为职责任务、依法行政、政令畅通、效能建设、成本效益、应急管理、服务群众、接受监督、协作配合、党组织建设、政风行风和廉政建设。

  第六条 职能职责主要评估省政府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贯彻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完成《政府工作报告》目标任务的情况。

  (一)职责任务。履行法定职责,做好重点工作,完成核心指标的情况。由被评估部门提供绩效管理报告,省统计局提供评估意见。

  (二)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决策行为,依法履行部门职责,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的情况。由省政府法制办提供评估意见。

  (三)政令畅通。落实省委、省政府交办任务,执行省政府领导指示,令行禁止和真抓实干的态度、能力和效果。由省政府督办室提供评估意见。

  第七条 行政效能主要评估省政府部门行政效能建设,转变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控制行政成本,为“两个加快”构建良好环境支撑和作风保障的情况。

  (一)效能建设。贯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落实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问责追究制(以下简称“三项制度”),管理创新和提供优质高效政务服务的情况。由被评估部门提供绩效管理报告,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法制办、省监察厅、省直机关工委提供评估意见。

  (二)成本效益。履行职责、完成任务付出的代价,降低行政成本,财政支出绩效的情况。由省财政厅提供评估意见。

  (三)应急管理。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落实维稳第一责任,应急能力与应急准备的情况。由省政府应急办提供评估意见。

  第八条 服务质量主要评估省政府部门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的意识、能力和接受监督的情况。

  (一)服务群众。加强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建设,实行“两集中、两到位”,推行并联审批,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的情况。由省政务服务中心提供评估意见,被评估部门提供绩效管理报告。

  (二)接受监督。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接受监察、审计专门监督以及新闻舆论监督的情况。妥善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化解社会矛盾的情况。由省政府督办室、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委省政府信访办提供评估意见。

  (三)协作配合。部门之间工作沟通协商、协作配合的情况。由省政府绩效办提供评估意见。

  第九条 自身建设主要评估省政府部门按照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加强机关自身建设,特别讲大局、特别讲付出、特别讲实干、特别讲纪律的情况。

  (一)党组织建设。加强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制度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情况。由省直机关工委提供评估意见。

  (二)政风行风。端正行业作风,纠正不正之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情况。由省监察厅提供评估意见。

  (三)廉政建设。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推进反腐倡廉建设,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情况。由省直机关工委提供评估意见。

  第十条 部门绩效管理的三级指标,由省政府绩效办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征求被评估部门意见,经分管副省长审核后,由省政府绩效委审定下达。

  第三章 绩效管理的实施

  第十一条 绩效管理在部门自我评价的基础上,采取政府领导评价、绩效组织评价和社会公众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部门自我评价。部门根据绩效管理办法和绩效管理三级指标,提供年度绩效管理工作报告,作为省政府部门绩效管理的依据之一。

  (二)政府领导评价。由省长、副省长对部门年度绩效进行综合评价,按照规定比例,提出部门绩效评价意见。

  (三)绩效组织评价。省政府绩效委在部门年度绩效管理工作报告和相关部门评估意见的基础上,召开绩效委全体会议,对部门绩效进行有记名评价。

  (四)社会公众评价。由省政府绩效办牵头组织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服务对象和专家学者的代表,对省政府部门的服务意识、服务能力、服务效率、服务成效进行民主测评。对重要专项工作、民生工程等完成情况可适时组织满意度测评。民主测评或满意度测评的结果作为部门绩效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部门绩效管理实行分类计分。职能职责满分为60分,行政效能满分为15分,服务质量满分为15分,自身建设满分为10分。

  第十三条 部门绩效评价的权重和计分。省长的评价权重为10%,副省长的评价权重为10%,省政府绩效委的评价权重为60%,社会公众的评价权重为20%。

  (一)政府领导评价。省长、副省长对部门年度绩效管理的评价结论分为先进、合格、不合格三档,按规定分值分别计分。

  (二)绩效组织评价。省政府绩效委对部门年度绩效管理的评价结论分为好、较好、一般、差四档,按二级指标的分值分别计分。

  (三)社会公众评价。社会公众对省政府部门的评价结论分为满意、比较满意、一般、不满意四档,按评价项目的分值分别计分。

  第十四条 部门绩效管理实行创先争优加分和特殊情况扣分。

  (一)创先争优加分。获得省委、省政府表彰,每项计1分。加分由部门提供依据,省政府绩效办审核后提出建议,报省政府绩效委确定。

  (二)特殊情况扣分。批评扣分。部门或主管工作受到省委、省政府批评,每次扣1分;被中央主要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不良影响,每次扣1分。问责扣分。根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受到问责,每人次扣2分。批评扣分由省政府绩效办提出建议,问责扣分由省监察厅提出建议,报省政府绩效委确定。

  第十五条 绩效管理等次确定。

  省政府部门绩效管理得分=政府领导评价得分+绩效组织评价得分+社会公众评价得分+创先争优加分-特殊情况扣分。

  先进单位按省政府部门总数的三分之一产生,其中省政府组成部门、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和直属机构、省政府其他机构分类排队,一般各占其三分之一。

  年度部门绩效管理得分由省政府绩效办汇总,由省政府绩效委提出绩效管理等次,报省政府常务会批准。

  第四章 绩效管理的组织领导

  第十六条 建立四川省人民政府目标绩效管理委员会(简称省政府绩效委),在省长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对市(州)的目标管理和对省政府部门的绩效管理工作。省政府绩效委由常务副省长任主任,省政府秘书长任副主任,省政府副秘书长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政府法制办、省统计局、省委省政府信访办、省政府应急办、省政府绩效办、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并邀请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各1位副秘书长和省直机关工委主要负责人参加绩效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在省政府绩效委的领导下,设立省政府目标绩效管理办公室(简称省政府绩效办),为省政府绩效委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地方、部门目标绩效管理的事务工作。

  第十八条 在省政府绩效委的领导下,省直有关部门按照分工,提供省政府部门绩效评估意见。

  第五章 绩效管理结果的运用

  第十九条 部门绩效管理结果经省政府常务会批准后,由省政府绩效办分别反馈部门。部门要对照分析,找出薄弱环节,明确改进措施,不断提升绩效。

  第二十条 部门绩效管理先进单位由省政府通报表扬。绩效管理先进单位优秀公务员评选比例上浮5%。按绩效管理等次进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部门绩效管理不合格单位由省政府通报批评。绩效管理不合格单位优秀公务员评选比例下浮5%。对绩效管理不合格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实行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绩效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实行省政府部门绩效管理以后,任何部门不再单独下达考核评价任务,确需纳入部门绩效管理的重要内容,应在年初提出,由省政府绩效办审核后,报省政府绩效委审定。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委托部门管理的机构及部门内设机构的绩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对省级部门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川府发〔2007〕29号)同时废止。

  附件:1.省政府部门分类(65个)

  2.省政府部门绩效评估指标体系

  附件1

  
省政府部门分类(65个)

  
  一、省政府办公厅(1个)

  二、省政府组成部门(25个)

  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民委、省人口计生委、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公安厅、省国安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信息产业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厅、省卫生厅、省审计厅、省外办。

  三、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和直属机构(16个)

  省国资委、省环保局、省广电局、省体育局、省统计局、省新闻出版局、省旅游局、省宗教局、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侨办、省法制办、省国防科工办。

  四、省政府其他机构(23个)

  省粮食局、省物价局、省安监局(四川煤监局)、省中医药管理局、省档案局(馆)、省农机局、省乡镇企业局(省中小企业局)、省畜牧食品局、省知识产权局、省招商引资局、省地矿局、省煤田地质局、省冶金地勘局、省核工业地质局、省移民办、省扶贫开发办、省人防办、省残联、省志编委、省农科院、省供销社、省政府驻京办、省政府参事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