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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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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

《郑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办法》业经2010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5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一○年八月二日
郑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的申诉和举报。提出申诉和举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为投诉人。被申诉和举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称为被投诉人。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受理处理和监督工作。行政执法机关无法制机构的,应指定相应的机构负责受理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2—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第四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影响较大案件情况复杂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案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受理处理。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投诉的受理与处理适用本办法。监察信访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处理的投诉事项,不适用本办法。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本级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当年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办理情况。第二章 投诉范围和方式第七条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均可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一)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且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的;(二)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且在法定行政诉讼期限内的;—3—(三)对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判决或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复核意见不服的;(四)投诉事项已由监察信访或其他机关受理的;(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第八条 受理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受理行政执法投诉的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投诉人可以采取电话传真书信、电子邮件或者当面陈述和递交书面材料等形式投诉,并提供投诉人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等有效信息资料;投诉人不愿意提供有效信息资料时,对投诉内容要明确具体。第九条 行政执法投诉应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具体投诉事项,投诉内容应当真实、客观。投诉人不得恶意投诉、虚假投诉。第三章 投诉受理和办理第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有初步证据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受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受理,并填写《行政执法投诉受理登记表》。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当面陈述投诉事项,受理机构应当当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通过电话传真书信电子邮件等形式的投诉事项,受理机构应当通过投诉人留下的有效联系方式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投诉后,可—4—直接调查处理;也可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接受交办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规定组织查处,并在限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上报交办的政府法制机构。第十二条 受理机构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投诉人留有通信地址电话及其他有效联系方式的,受理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投诉人的意愿,给予保密。第十三条 受理机构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后,应当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权调阅与被投诉事项有关的行政执法文书和其他资料,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询问有关行政执法活动情况。对受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被投诉人以及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伪造。第十四条 受理机构的调查人员对行政执法投诉案件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调查人员与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在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处理过程中,受理机构应当—5—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第十六条 受理机构负责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保守行政执法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当制发行政执法投诉案件调查处理决定书。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调查处理决定书有关要求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经查证属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一)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二)应当依法查处而不依法查处的;(三)应当依法办理而不予办理的;(四)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五)行政处罚决定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六)无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或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七)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八)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九)其他行政执法违法的。—6—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经查证被确认为错案的,由受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直接或建议有权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暂扣《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并暂停行政执法活动;(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注销《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并取消执法资格;(四)因故意或严重失职造成错案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注销《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并取消执法资格。按前款规定对责任人的错案责任追究情况,应作为对其进行年度考核的依据之一。第二十条 被投诉人或者其他与投诉有关的当事人干扰或阻碍受理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及个人对行政执法投诉案件调查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决定作出机关提出申诉。第二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受理的投诉案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受理后不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查处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受理查处,或直接查处。对拒绝受理或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查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和主要负责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符—7—合追究责任其他情形的,依法追究其他责任。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渎职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12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0号)同时废止。主题词:司法 执法 命令 分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委各部门,郑州警备区,驻郑各单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0年8月6日印发—8—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82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2年1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1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十一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文物的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文物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文物较多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六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作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指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第八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第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这个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须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的时候,因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事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或者拆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迁移、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四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的时候,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五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这些单位以及专设的博物馆等机构,都必须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使用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的单位,应当负责建筑物的保养和维修。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出土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为了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的作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机构、考古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发掘。
需要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的考古发掘,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的调查或者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在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遇有重要发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查,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发掘工作,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一条 非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二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
第二十三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这些单位进行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必须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二十四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第二十五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二十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重要文物,应当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 文物出境
第二十七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文物出境,都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并发给许可出口凭证。文物出境必须从指定口岸运出。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二十八条 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文物;
(三)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情节严重的。
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
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文物的复制、拓印、拍摄等管理办法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61年国务院颁发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即行废止。其他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11号)

相关文件
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草案)的说明

  文化部部长 朱穆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草案)的草拟是从1979年开始的。3年来,曾经分发各省、市、自治区文物部门广泛征求意见,在北京还分别约请全国政协委员、知名人士、有关专家和有关部门的同志举行了座谈,征求意见,根据大家的意见,又作了必要的补充和修改。在草案的修改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局和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也给予了很大帮助。现在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草案)作一简要说明,请予审议。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富于光荣革命传统和优秀文化遗产的国家,保存在地上地下的文物极为丰富。这些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是全国人民极其宝贵的财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对于开展科学研究,向人民群众进行宣传教育,创造社会主义的、民族的新文化,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保护文物的重要意义,正随着国家四个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越来越显示出来。
保护文物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建国后,随着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颁发了一系列的保护文物法令和办法,1961年在总结建国以后文物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颁发了《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并公布了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各省、市、自治区和各县、市,也相应地公布了一批省级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名单。
建国后的17年中,这些法令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使我国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是这些法令,大都是为解决当时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而颁发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虽然比较系统化了,可是就其内容来说,也还是侧重在地上地下不能够移动的文物保护方面,考古发掘和流散文物的条文很少,历史文化名城和馆藏文物则根本没有涉及。所以还不是一个全面的文物保护法令。
十年动乱时期,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严重破坏法制,使祖国文物经历了一场浩劫。粉碎“四人帮”以后,党和国家虽然采取了一些措施,使一些地方文物破坏的情况得到制止,但有的地区文物破坏情况仍在继续发展,有的问题还比较严重。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法制不够健全。我们如果不加强法制,制止破坏,迅速改变这种状况,就可能使几千年遗留下来的稀世珍贵遗产在我们这一代人手中毁掉。这是既对不起祖先,也对不起子孙后代的事情。因此,在总结建国以来文物工作中正反两方面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一个全面的文物保护法,是非常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草案)是结合当前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1961年国务院颁发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而制定的。共分八章、三十三条。比原来《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多了十五条,增加了流散文物、馆藏文物和奖励与惩罚等内容。在总则和考古发掘等章节中,也有一些新的规定。修改和补充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文物所有权的问题:目前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出现种种混乱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对文物所有权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单位占用古建筑迟迟不搬迁,甚至任意拆改,有的地方和单位把出土文物据为己有,不交给国家,不听从文物部门的调拨。就是因为他们自以为是产权所有者。因此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埋藏在地下的文物以及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除了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其所有权属于国家。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总则第五条规定了所有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但是,“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
二、关于文物机构的设置:文物管理体制不健全,一些地方没有专门机构进行管理是近几年来文物遭到破坏的重要原因之一。不少地方,文物工作还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在我们这样一个历史悠久的国家,尽管全国各地文物分布不平衡,但各个地区大都保存着相当数量的文物,由于我们普查工作还不深入,很可能有些重要文物尚未发现,各地如果没有专门机构或专职干部进行管理,就可能使一些重要文物遭到破坏,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当前全国各地文物机构、文物干部队伍的状况和工作的需要是很不适应的。这个问题不解决,保护文物的各项工作都很难得到保证。因此,总则第三条规定了“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文物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文物较多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因为考虑到全国各地文物分布不平衡的情况,所以没有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一律都要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这样比较灵活和切合实际。
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是一项专业性、政策性、社会性都很强的工作,内容非常广泛,往往涉及各项工农业建设、城市建设、宗教、园林、旅游、外贸等各个方面,因此,必须加强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认真协调各方面的关系。同时,还需要各有关方面对文物保护工作大力支持,以保证本法的贯彻执行。
三、关于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基本上沿用了原来《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中经过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原则和办法。第二章第十二条中规定了“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这个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这是针对当前各地不断发生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乱建新建筑,影响周围环境风貌的情况而规定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并保持周围环境的原来风貌,是世界各国保护文物普遍实施的原则。有的地方和单位为接待来访外宾,往往在一些名胜古迹的中心地带兴建旅游大厦。其实旅游者主要参观的是文物古迹,而我国的文物古迹大都是独具特点并与风景名胜浑为一体的。在名胜古迹的中心地带和古建筑、石窟寺的临近地方新建现代化的旅游高楼,不仅破坏了文物古迹的原有风貌,对保护文物十分不利,而且也不利于发展旅游事业。
四、关于历史文化名城:我国有许多历史文化名城,是我国古代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或者是近代革命运动和发生重大历史事件的重要城市。这些城市的地上地下保存着大量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体现了我国悠久的历史、光荣的革命传统和光辉灿烂的文化。这些名城可以说是我们民族文化的结晶,革命历史的象征。保护这些名城的传统、特点和风貌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在第二章第八条中规定了“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五、关于考古发掘:在第三章第十六条中特别强调了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这是考虑到,我国目前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条件很差,有些技术问题,在世界上也还没有解决,如果发掘出来的文物因无法妥善保护而遭到破坏,反而不如埋藏在地下待技术过关之后再去发掘更好些。目前,我们考古技术力量还比较薄弱,而配合各项建设工程进行发掘的任务很重,过多地分散力量,不能保证发掘工作质量。同时,考古工作是一项科学工作,必须由经过专业训练有经验的考古人员主持。因此,有必要对申报进行考古发掘的项目、人员条件,经过审核才能批准。因为由完全外行或者缺乏训练的人主持发掘工作,造成的文物破坏,比由于保管不善使遗址、墓葬而遭到破坏的后果更为严重。这样从严控制,有利于文物的保护。
随着国际文化交流的日益开展,已经有不少外国人要求参加我国的考古发掘工作,在目前的条件下,我们还不宜接待。因此规定了非经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六、关于流散文物的管理:目前文物市场的混乱情况相当严重,有的地方投机倒把和文物走私活动猖獗。产生这种情况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多头经营,互相竞争。因而第5章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统一收购和“严禁倒卖牟利”的原则,以利于加强文物市场管理,防止文物走私外流。
七、关于文物经费问题:这是当前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过去许多省(市、自治区)和县、市的地方财政预算中,长期没有文物经费的项目,1977年经国务院同意将文物经费作为专项戴帽下达,但是基数很少,还远不能适应需要。1980年财政体制改革,分灶吃饭以后,不少地方文物经费又被削减。据我们调查,1981年地方文物经费的安排,有9个省比1980年减少8%到38%不等。我们认为,文物经费能否保证,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特别是,在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过程中,各项基本建设工程将比过去以更大的规模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各地在动土兴工中必然会不断地发现文物。配合基本建设,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将是我们一项重要而迫切的任务。这就需要有足够数量的经费来保证。关于这个问题,1960年国务院颁布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曾经明确规定,凡是因基本建设工程关系而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发掘、拆除、迁移等工作所需经费和劳动力应由建设部门分别列入预算和劳动计划。20多年来,建设部门和文物部门根据这个规定,密切协作,使配合基本建设的文物保护工作取得很大成绩。因此,把这个经过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规定,继续列入《文物保护法》是十分必要的。这也是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的重要保证。
八、关于奖励与惩罚:在总则第三条中规定了“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明确了保证文物是每个人应当承担的光荣义务。为了保证《文物保护法》的贯彻执行,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奖惩严明,对保护文物有功者奖,对破坏文物者罚,以教育人民遵纪守法。而目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相当普遍,因而规定了一些有关奖惩的具体条件,并且明确规定对破坏文物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要分别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印发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交通部


关于印发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7年4月4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长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发〔1984〕54号)的精神,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我部决定对救生衣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现将我部组织制定的《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部规定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截止日期为:1997年9月31日前。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生产条件审核和质量检测工作将于1998年5月底前结束。

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委等七部门《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为《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国所有生产救生衣产品的企业。凡是生产该产品的企业,不分隶属关系和企业经济性质,均应按本《细则》规定,申请生产许可证。
在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统一领导下,由交通部负责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未取得交通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均不得生产该产品。违者按原国家经委等七部门1987年3月联合发布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等有关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机构
一、交通部设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救生衣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交通厅、局(以下简称省交通厅、局),协助交通部做好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三、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全许办(1996)30号文批准,交通部船舶救生设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为救生衣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单位。
第四条 企业取得救生衣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救生衣产品的营业执照。
二、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标准,国际海事组织决议、船检规范的要求。
三、具有正确、完整的产品图样和技术文件。
四、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与检验手段。
五、具有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
六、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上述二至六项的具体内容见附件一、附件二)
第五条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和发放
一、企业在自查认为具备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下,在交通部规定的时间内向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一)填写申请书(另发)一式四份,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签章后报本省交通厅、局。无主管企业可直接接报交通厅、局。
(二)省交通厅、局在接到企业的申请书后,应及时审核(包括对企业申请资料的审查和视情况对申请企业进行初访),并按本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省内有关申请手续。
(三)省内申请手续办理完后,由省交通厅、局将二份申请书报送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一份留存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一份留存省交通厅、局。
二、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在受理企业的申请书后,组织审核组对申请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核,审核时请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派员参加(审核办法及内容见附件一),并按有关规定(见附件二抽样方法)封存样品。
三、申请取证企业应当将所封存的样品送检验单位进行质量检验(质量检验评定办法见附件二)。
检验单位须在收到企业送交样品的四个月内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并报送这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时送交申请取证企业。
检验单位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全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检验结论。
四、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核和产品质量检验都合格后,经交通部批准,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意,由交通部颁发生产许可证。
获证企业及产品目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予以公告。
五、对生产条件审核或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的企业,允许企业整顿,从宣布之日起(由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正式文件通知企业),在6个月之内重新提出申请。若第二次生产条件审核或产品质量检验仍不合格,则取消申请资格。
重新申请可直接向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提交重新申请报告,不需重新报送申请书)。
六、凡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救生衣生产企业的联营厂或分厂,也必须单独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否则,不许生产,不许销售。
七、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救生衣产品,如欲用于船舶及海上设施,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的有关规定向该局申请认可和检验发证。为减轻企业负担,企业可在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申请型式认可或工厂认可。以便这两项工作在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船检局的统一协调下进行。
第六条 生产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
一、取得救生衣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产品包装或铭牌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志、编号。
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志、编号统一规定为:
XK18--002 * * * *
| | | |
| | | |
| | | ------------------生产许可证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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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产品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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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部编号
|
----------------------------------------------------生产许可证标志
二、救生衣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从批准之日起)。
三、在下述情况下,企业应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申请,经交通部复查合格后,重新颁发生产许可证(原发证书自动失效)。
(一)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该产品的;
(二)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救生衣的产品标准或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重大改变的。
四、获证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新的营业执照,在30日内(以核发营业执照日期为准)向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五、新建和转产救生衣产品的企业,持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可随时申请生产许可证。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生产许可证。不得将生产许可证提供给他人使用。
七、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保持企业的生产条件符合要求,保证获证产品的质量。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将对获证企业、获证产品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办理生产许可证所需费用由申请企业承担。
(收费办法见附件三)。
第八条 本《细则》已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全许办(1996)30号文批准,由交通部发布实施。
第九条 本《细则》由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一:救生衣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审核办法
一、为了考核救生衣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是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派出的审核组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核的依据。
三、本《办法》共有审核项目27项,每项内容完整的为合格项目,否则为不合格项目。
最终项目合格率在85%以上,且关键项目均合格(第2、16、21项为关键项目),则本次现场审核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四、现场审核以企业提供的正规书面资料为依据。
五、凡是通过国家认可的有关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审核,并颁发证书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可免除本次审核。
救生衣生产企业生产条件现场审核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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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审核结果 |
|序号| 审 核 项 目 |------------|
| | |合格|不合格|
|----|------------------------------------------------------|----|------|
|一 |管理职责 | | |
|----|------------------------------------------------------|----|------|
| 1|应规定质量方针(包括质量目标) | | |
| 2|企业应健全生产经营管理机构和 | | |
| |质量管理组织机构 | | |
| 3|应明确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企业领导及科室职责 | | |
| 4|应制定文件和资料的管理制度 | | |
|----|------------------------------------------------------|----|------|
|二 |工艺、工序控制与技术文件 | | |
|----|------------------------------------------------------|----|------|
| 5|企业应有描述工艺与工序控制过程的框图 | | |
| 6|按工艺、工序编制各岗位的技术操作规程 | | |
| 7|必须具备以下技术文件: | | |
| |GB4303--84船用救生衣 | | |
| |GB4304--84船用工作救生衣 | | |
| |IMO A 689(17)救生设备试验 | | |
| |船检局现行的救生设备规范、规程和修改通报 | | |
| |救生衣的内控质量标准 | | |
| |救生衣的生产工艺细则 | | |
|----|------------------------------------------------------|----|------|
|三 |采购 | | |
|----|------------------------------------------------------|----|------|
| 8|应制定物资采购管理规定,保证所采购的物资 | | |
| |符合有关质量要求。该规定至少包括: | | |
| |(1)明确物资采购的部门和人员及其责任; | | |
| |(2)原材料的检验规定; | | |
| |(3)物资入库和保管规定; | | |
| |(4)物资发放规定; | | |
| 9|原材料、外购、外协件进厂质量检验记录 | | |
|10|建立原材料、外购外协件台账 | | |
|11|原材料、外购外协件应妥善保管 | | |
------------------------------------------------------------------------------
------------------------------------------------------------------------------
| | | 审核结果 |
|序号| 审 核 项 目 |------------|
| | |合格|不合格|
|----|------------------------------------------------------|----|------|
|四 |生产设备、工装 | | |
|----|------------------------------------------------------|----|------|
|12|应制定设备、工装管理办法 | | |
|13|应保存设备的改造、更新、使用维护、修理、 | | |
| |定期检查记录 | | |
|14|在用生产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现场查看) | | |
|15|应有工艺装备的使用须知和维修记录 | | |
|16|生产设备、工艺装备的数量和种类应能满足生 | | |
| |产要求 | | |
|----|------------------------------------------------------|----|------|
|五 |检验和不合格品控制 | | |
|----|------------------------------------------------------|----|------|
|17|应制定质量检验管理规定并贯彻执行 | | |
|18|应制定各种成品、半成品的检验规则 | | |
|19|对出现质量问题的成品和半成品应有纠正措施 | | |
|20|不合格品应有明确标识、分别堆放、妥善处理 | | |
|21|应配备必要的计量、检验设备: | | |
| |浮力试验设施和设备(水池、测力计及相应的辅 | | |
| |助设施、用具) | | |
| |强度试验设备和设施(强度试验架及辅助设施) | | |
| |*拉力试验机(测包布、缚带强度) | | |
|22|所有的检验设施、设备,必须持有有效的计量检 | | |
| |定证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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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审核结果 |
|序号| 审 核 项 目 |------------|
| | |合格|不合格|
|----|------------------------------------------------------|----|------|
|六 |包装、贮存及售后服务 | | |
|----|------------------------------------------------------|----|------|
|23|应制定产品包装管理办法 | | |
|24|应制定成品管理规定 | | |
|25|应提供必要的贮存条件,确保贮存期间,产品质 | | |
| |量不致因保管不当下降 | | |
|26|应制定产品售后服务管理办法 | | |
|27|应保存用户意见原始记录(检查近二年的原始 | | |
| |记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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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如企业暂无力购买拉力机,则应与质量好的包布、缚带生产企业建立长期
的供货协议,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对近二年内所购的每批包布、缚带
样品应保留备查。

附件二:救生衣产品质量检测评定办法
一、救生衣产品质量检测项目分为原型试验检测和材料试验检测两大类。
(一)抽样方法:
1、抽样人员:
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派出的企业生产条件现场审核组中的审核员或检验单位人员。
2、原型试验检测抽样:
在企业成品库中(已由企业检验合格),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每个品种抽取4件(企业提供的抽样基数应不少于每个品种100件),当场封存,由企业负责送检验单位。
3、材料试验检测的抽样:
每个品种的救生衣须提供以下数量的材料。
(1)包布:3m;
(2)缚带:编织带3m;用包布缝制的缚带,累计总长度不少于4m,并在救生衣上截取;
(3)缝线:1卷;
(4)芯材:按对应生产标准提供1.5倍的样块。
4、检验单位接到企业送交的样品后,须办理样品登记及其它有关手续。
(二)检测标准:
检验单位须根据不同品种的救生衣产品,分别按GB4303《船用救生衣》;GB4304《船用工作救生衣》;IMO A689(17)《救生设备试验》标准的要求和船检局现行的救生设备规范和技术法规,对企业送交的样品进行检测(具体检测项目详见附表)。
(三)综合判定原则:原型试验检测所有项目均合格和材料试验检测所有项目均合格,则产品检测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二、检验报告:检验单位须在收到样品的四个月内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并报送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时送交企业。
附表1:救生衣产品原型试验检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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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0 A 689(17)| GB4303--84 | GB4304--84 |
|--------------------------|----------------------|----------------------|
| 外观检查 | 外观检查 | 外观检查 |
| 温度循环 | 温度循环 | 温度循环 |
| 耐 油 | 耐燃烧 | 耐燃烧 |
| 耐燃烧 | 强 度 | 穿 着 |
| 强 度 | 穿 着 | 浮 态 |
| 穿 着 | 浮 态 | 跳 水 |
| 扶 正 | 跳 水 | 浮 力 |
| 跳 水 | 浮力损失 | |
| 游泳及浮水 | | |
| 浮力损失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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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救生衣产品材料试验检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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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 料|IMO A 689(17)|GB4303--84|GB4304--84|
|------|--------------------------|------------------|------------------|
| 包 | 经向强力 | | |
| | 纬向强力 | 同 左 | 同 左 |
| 布 | 经向密度 | | |
| | 纬向密度 | | |
|------|--------------------------|------------------|------------------|
| 缚 | | | |
| | 强 度 | 同 左 | 同 左 |
| 带 | | | |
|------|--------------------------|------------------|------------------|
| 缝 | | | |
| | 强 力 | 同 左 | 同 左 |
| 线 | | | |
|------|--------------------------|------------------|------------------|
| 浮 | 温度循环 | 容 重 | 同 左 |
| 力 | 吸水性 | 耐 酸 | |
| 材 | | 耐 碱 | |
| 料 | | 耐 盐 | |
| | | 耐 油 | |
| | | 耐 寒 | |
| | | 耐 热 | |
| | | 吸水性 | |
| | | 压缩后浮力 | |
| | | 损 失 | |
| | | 尺寸稳定性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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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办理生产许可证所需费用由申请企业承担。
二、经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73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500号〕批准,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为:
(一)审查费:2500元;
(二)质量检验费:3200元;
(三)公告费:400元;
(四)证书费:10元;
三、审查费、公告费、证书费(共计2910元)向交通部交
纳:
银 行:工商行北京东四南分理处;
帐 号:891295--76;
收款单位:交通部办公厅(请注明为生产许可证费
用);
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邮政编码:
100736;电话:65292617、65292616。
四、质量检验费向交通部船舶救生设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交纳:
银 行:工商行武汉市分营;
帐 号:2903--144--020101869;
收款单位:交通部船舶救生设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
中心;
通信地址:武汉市桥口区六角亭循礼巷47号,邮政
编码:430022,电话:027--5862522转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