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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8 05:1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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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1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船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应当每季度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车船的信息。

  第四条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 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河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省财政、地方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在《车船税法》和《条例》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相应调整本省车船税的具体适用税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下列车船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一)《车船税法》第三条所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二)《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车船,自《车船税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三)城市、城际、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车船税;

  (四)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当年免征车船税;

  (五)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的车船税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车船登记管理、车船检验等部门或者机构代征车船税,也可以在上述部门或者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第八条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经核查,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以车船的登记地为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的,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委托代征车船税的,以受委托的部门或者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十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不能提供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一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可以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办理车船登记、检验之前任一征收期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纳税人未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办理车船登记、检验的当日。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已经缴纳车船税的,不得重复征收车船税。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以及受委托代征车船税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于次月15日前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收或者代征税款报告表、凭证以及省地方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并解缴上月代收或者代征的税款和滞纳金。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时限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手续费。手续费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列支。

  第十五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有关规定多征、减征、免征车船税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11日省政府令第105号公布的《河南省〈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河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 计税单位 年税额 备注
乘用车
[按发
动机气
缸容量
(排气
量)分
档] 1﹒0升(含)以下的 每辆 18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
(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300元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420元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720元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1500元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3000元
4﹒0升以上的 4500元
商用车 客车 中型 每 辆 48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
以上20人以下,
包括电车
大型 600元 核定载客人数20
人(含)以上,包
括电车
货车 整备质量每吨 84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
三轮汽车 整备质量每吨 60元
低速载货汽车 整备质量每吨 60元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42元
其他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84元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整备质量每吨 84元
摩托车 每辆 40元
船舶 200吨(含)以下的 净吨位每吨 3元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
率每1千瓦折合净
吨位0﹒67吨计算;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
分别按照机动船舶
税额的50%计算
200吨以上至2000吨(含)的 净吨位每吨 4元
2000吨以上至10000吨(含)的 净吨位每吨 5元
10000吨 净吨位每吨 6元
游艇 10米(含)以下的 艇身长度每米 600元
10米以上至18米(含)的 艇身长度每米 900元
18米以上至30米(含)的 艇身长度每米 1300元
30米以上的 艇身长度每米 2000元
辅助动力帆艇 每米 600元











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181号


《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七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姜德果

2012年12月31日


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完善社会化消防工作格局,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市、县两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负责对本办法所适用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本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本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由政府分管负责人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有关会议,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实施城乡消防规划;

(三)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灭火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年加大投入力度,保障地方消防经费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建立并完善消防工作部门联合监管机制,督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本行业、本系统监管单位的消防管理,指导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建的消防技术服务组织开展技术服务;

(五)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对公安机关报告的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要求、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合理等问题,以及报请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事项,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督促整改;

(六)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建设,保障政府批准征召的消防专职队员和消防文职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七)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城市社区和农村建设的内容,并确定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八)负责重、特大火灾扑救中部门联动、物资调配、受伤人员救治,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九)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消防安全意识,对热心消防公益事业、主动扑救火灾、举报火灾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公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在项目前期管理中,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政策和规定,支持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三)财政部门应将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为预算单位管理,并将地方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足额划拨;

(四)安监、工商、建设、民政、教育、文化、卫生等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颁发有关证照时,应依法审查消防行政许可或消防备案合格材料;

(五)规划部门应将经依法批准的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乡规划,落实和预留消防基础设施用地。在建设项目审批中应加强对消防基础设施用地的保护和控制,保证消火栓、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它基础设施同步审批;

(六)建设部门应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年度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合理安排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监管,将消防工程施工质量纳入资质等级评定和诚信体系评价内容,加强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及外墙装饰材料的消防安全监管;

(七)水务管理部门应将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市供水管网新建、改造同步实施,落实对市政消火栓的安装、维护、管理职责,确保完好有效,供水管道等改造工程影响灭火救援时应事先书面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八)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消防产品生产、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

(九)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有效措施督促房屋租赁双方确定消防安全责任,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

(十)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和广告牌的设置,对发现妨碍灭火救援设施使用、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十一)教育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将有关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每半年开展一次全员应急疏散演练,中小学校应聘请兼职消防辅导员;

(十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分别纳入普法、培训和安全生产考核的内容;

(十三)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部门和单位应定期刊播消防公益广告,面向社会义务进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

(十四)通信运营企业应依法建立传递火警、火灾信息的消防通讯设施,保证火警受理专线、96119火灾隐患举报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各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畅通;

(十五)监察部门应依法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行政监察。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备案,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四)对公安派出所、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消防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指导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工作;

(五)开展社会化消防宣传活动,开通96119火灾隐患举报专线,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投诉的各类消防违法行为;

(六)组织指挥火灾扑救,承担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严格执行执勤备战制度,组织专业技能训练,制定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提高灭火救援能力;

(八)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九)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指导、督促辖区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公约,落实防火措施,开展创建消防安全村、社区活动;

(三)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指导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

(五)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立即派员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疏散相关人员,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七)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

(八)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投诉的各类消防违法行为;

(九)做好重大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完成上级安排的季节性、阶段性消防工作;

(十)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成立消防工作领导组织,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根据县(市、区)消防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乡(镇)消防规划或者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落实保障经费,积极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四)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发展消防志愿者队伍;

(五)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指导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六)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随意堆放易燃可燃物品、违规用电、影响公共消防设施正常使用及堵塞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违法行为;

(七)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工作。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防火公约,明确社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多种形式消防组织,每年至少组织居民开展一次灭火应急疏散演练;

(二)建立并落实对无人抚养、赡养或者监护的孤儿、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等重点人员的消防安全登记、救助制度;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产权人、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四)将本地企业和村民住宅的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建设纳入村庄建设规划,并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范围;

(五)督促集市及民俗活动的主办者制定防火公约和灭火、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无主办者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六)鼓励家庭配备消防灭火器材和避难逃生用具;

(七)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职责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经费投入,切实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四个能力”。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机制,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季度、其他单位每半年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评估,评估报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二)建立自动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维护保养制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自确定或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四)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高层地下公共建筑和超标准、超规范建设工程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积极参加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十二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人或使用人的建筑物,各产权人、使用人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各自的管理、维护等消防管理责任,也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为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保持其完好有效;

(二)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时迅速疏散乘客;

(三)向乘客宣传防火措施、消防器材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技能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巡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二)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存档备查;

(三)建立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安装、使用、维护保养档案,每半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消防设施运行状况;

(四)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国家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办理,每半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专项维修资金中用于消防设施维修部分的使用情况;

(五)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员工、业主、使用人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设单位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消防备案并依法接受消防安全检查,选用符合国家资质条件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

(二)设计单位应对其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提交的消防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施工单位应对其消防施工质量负责,保证施工过程和施工质量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确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人,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施工现场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四)监理单位应严格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实施工程监理,监督施工单位使用防火性能符合标准的消防产品和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监督电焊、气焊等火灾危险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所属有关部门、单位,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所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年度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载明消防安全工作的主管负责人、消防工作领导组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以及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考核、奖惩办法等事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内部应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内设机构、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每年签订一次,责任人变动或责任书到期后应重新签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领导干部政绩考评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对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责令消防安全责任人提交书面整改方案。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履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职责的,依法追究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公安派出所不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职责的,由上级公安机关予以通报批评,经批评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相关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批评,经批评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人员伤亡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本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依法逐级追究本单位负责人和政府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实施的《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青岛市职业学校管理条例(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职业学校管理条例

(1996年7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职业学校的管理,促进职业学校的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职业学校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三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学校的宏观管理,并具体负责除技工学校以外的职业学校管理工作。市、区(市)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技工学校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职业学校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职业学校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有一定专业技能的劳动者。

  第五条 根据先培训、后就业原则,职业学校实行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使城乡新增劳动力从业前都能受到必需的职业教育。

  第二章 学 校

  第六条 职业学校是指实施学历性的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的学校。

  第七条 初等职业学校以小学毕业生为招生对象,实施初中阶段的文化知识教育和职业技能教育,属国家义务教育。

  中等职业学校以初中毕业生为招生对象,实施适应一定职业或岗位的专门教育和文化知识教育。中等职业学校分为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普通中专、职业中专、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

  高等职业学校以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为主要招生对象,实施适应一定职业或岗位的高等专门教育。

  第八条 举办职业学校,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教育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培养目标;

  (三)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合格的教师;

  (五)有适应需要的教学、实习场所及设施、设备;

  (六)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申请举办职业学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出具下列资料:

  (一)可行性报告;

  (二)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土地、房屋、设备使用证明;

  (五)主管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举办职业学校,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普通中专(含举办普通中专班的职业中专)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计划主管部门商市编制、人事、财政、规划等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职业中专和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职业高中及初等职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商市计划、编制、人事、财政、规划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各区(市)的职业高中及初等职业学校,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四)高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民办职业学校按《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停办、解散或变更名称的,必须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有关规定和实际条件接纳残疾学生入学。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与职业学校联合举办职业教育的或委托职业学校开展就业培训的,应当签订合同,并报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教材,按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的要求,完成教学任务。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对实验、实习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职业学校和承担实习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参加实习的教师和学生应当采取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承担实习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上岗实习的教师、学生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应当接受督导和评估。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的收费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三章 教师与学生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和资格,热爱职业教育事业,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教师考核制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考核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教师的配备和补充,可以通过以下渠道解决:

  (一)经批准,可以公开招聘专业课教师和实习课指导教师;

  (二)中等职业学校优秀毕业生,经培训、考核并取得任职资格后,可担任实习课指导教师;

  (三)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有特殊技能的人员担任专业课或实习课兼职指导教师;

  (四)联合办学单位提供的兼职专业课教师。

  鼓励非师范类院校毕业生到职业学校担任专业课教师或实习课指导教师。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职业学校教师培训规划,并指导职业学校建立教师培训进修制度。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的教师系列职称评定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招生,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发给毕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学生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教育等有关部门按职业技能标准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对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作为职业学校的毕业生从业资格凭证。

  第二十七条 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公平竞争、自主择业的原则。

  企业、事业单位招工聘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专业对口的职业学校的毕业生。

  联合办学和委托培训的毕业生,按合同规定就业。

  第四章 保障与扶持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职业教育经费的投入;教育事业费和教育基本建设经费中,应当单列职业教育经费项目。

  依法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中,用于发展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的比例应当不少于百分之十。

  第二十九条 职业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克扣或挪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提高职业学校教师的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一条 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持有职业资格证书的职业学校毕业生,在招聘农民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优先聘用;在承包土地,果林、水面养殖、饲养等方面应予以优先。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兴办与职业教育相结合的经济实体。

  鼓励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鼓励开展职业教育领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鼓励职业学校面向当地经济建设需要设置专业,对开设农、林、牧、渔及其他艰苦行业专业的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职业学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办学的处罚,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举办职业学校的;

  (二)职业学校擅自停办、解散或改变名称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教学计划或未完成教学任务的;

  (四)对参加实验、实习的教师和学生未按规定采取劳动安全保护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录取学生或滥发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 对擅自克扣、挪用职业教育经费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扰乱和破坏职业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职业学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