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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供用电条例

时间:2024-07-08 03:2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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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供用电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供用电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用电人和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供用电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责任范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供用和使用的相关工作。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安全、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实施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用和使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能源效率评价和电力负荷控制管理措施;推广和采用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优化供电方式。

  鼓励用电人使用节能的用电设备和电器,合理用电、节约用电。

  第六条 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供用电设施、危及电网安全和违法用电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用电人权益保护

  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力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依法保障用电人能够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价格获得供电服务。

  第九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损害用电人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电人供电;

  (二)不按照核准的电价标准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

  (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

  (四)为用电人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五)不按照规定的电能质量供电;

  (六)其他损害用电人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电力监管机构投诉电话。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及时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电人作出解释。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电人申请,依法为用电人办理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拆除、加封、启封和表计接线等业务。

  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依法进行检定,并按照规定的周期和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校验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 用电人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供电企业应当配合。

  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用电人承担。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用电人安全用电的指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用电检查。

  供电企业对用电人的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有效的检查证件。进入居民室内检查的,应当经居民同意。用电安全检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向用电人出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现场检查确认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或者违法用电行为的,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用电人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也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电力监管机构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用电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用电人对供电需求、供电质量、电价执行、电费收取等有异议的,有权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受理查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用电人对答复有异议的,用电人可以向当地电力行政管理、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电力监管机构投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不得无故对用电人拉闸停电。

  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不得提高电价或者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用电人对其投资建设的用电设施享有产权,任何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九条 用电人建设用电设施,有权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和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或者材料。供电企业对用电人受电工程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业务和技术标准咨询。

  第二十条 用电人投资建设的用电设施建成投入运行后,有权选择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重要用电人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以及采取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供电企业应当为重要用电人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提供符合条件的电源接入点。

  重要用电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在用电人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承装、承修、承试供用电设施的单位,应当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用电人享有持续用电、明白消费的权利,履行安全用电、缴纳电费,维护用电秩序的义务。

  第三章 供用电设施建设与保护

  第二十四条 电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生态和环境保护规划,并与有关规划同步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网发展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征求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供电企业的意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网发展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电网发展专项规划,对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规划控制。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电网发展专项规划,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适度超前、确保安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公众参与的原则,适时建设和改造供电设施。

  第二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七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依法确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并予以公告和设立标志。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物、新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及构筑物,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补偿;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筑物及构筑物,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程和技术规范,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补偿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33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安全距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网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已依法征用的电网建设用地;

  (二)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毁损电网建设测量标桩或者其他标志;

  (三)破坏、封堵电网建设施工道路或者进出工作场所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通讯网络等;

  (四)破坏在建电力设施;

  (五)其他非法阻碍电网建设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划定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活动频繁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毁损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架空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攀爬变压器台架、杆塔或者拉线;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其他危及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二)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堆积、铺垫、填埋;

  (四)烧窑、烧荒;

  (五)垂钓;

  (六)燃放烟花爆竹;

  (七)飘悬气球;

  (八)其他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已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排除障碍;拒不排除的,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

  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外,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高杆植物倾斜、倒伏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扶正、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并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铁路、公路、水利、通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及其他公共工程设施建设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确需拆迁、改造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就拆迁、改造及费用等按照国家有关电力建设标准与电力设施产权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成的公共工程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其产权人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改造涉及电力设施迁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电力设施产权人,并对需要迁移、拆除的电力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电力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预警机制,及时处置危及用电人权益和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

  遭遇不可抗力或者突发事件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立即报告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态发展;

  (二)立即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组织应急电力供应,保证重要单位用电;

  (四)其他恢复电力正常供应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收购台账,登记出售人的单位名称、住所或者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登记资料应当保存二年。

  发现出售的废旧电力设施及器材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 供用电设施的设计、建设、安装、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影响电网安全、环境保护以及人身安全的电力设备或者技术。

  第三十九条 供电企业和用电人根据用电需求、电网发展专项规划和供电网络布局,协商确定电源接入点。电源接入点是供用电双方的产权分界点。

  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及安全责任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供用电双方另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四十条 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建立供用电关系应当订立书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供电质量、时间或者方式等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当在供用电合同中特别约定。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向用电人供电。

  第四十一条 供电企业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供用电双方可以协商选择采用预购电、预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缴纳电费。对于无正当理由拖欠电费的用电人,供电企业可以选择收费方式。

  第四十二条 对用电人投资建设的用电设施,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办结相关手续后,供电企业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装表接电。

  第四十三条 供电企业维护或者抢修供用电设施利用相邻不动产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供电企业造成不动产权利人财产损坏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中断供电:

  (一)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的;

  (二)用电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在限期内仍未整改合格的;

  (三)用电设备对电网的供电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限期内仍未整改合格的;

  (四)未按供用电合同约定缴纳电费,经催告逾期仍不缴纳的;

  (五)用电人用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用电人拒不整改的;

  (六)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设施或者设备的;

  (七)擅自转供电能逾期拒不改正的;

  (八)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用电,或者拒不执行政府制定的有序用电方案,扰乱供用电秩序的;

  (九)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

  (十)国家规定可以中断供电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供电企业采取中断供电措施,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告或者通知用电人: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七日通告用电人;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电人;

  (三)因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三至七日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电人;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电人一次,并在通知约定时间实施中断供电;

  (四)因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至第(九)项情形的,供电企业可以随时中断供电。

  第四十六条 供电企业对用电人中断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电人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中断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电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停限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需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书面通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未取得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的,不得停限电。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

  下列情形为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开启法定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改变用电计量装置计量准确性,或者私自调整分时计费表时段或者时钟,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

  (六)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等窃电装置用电;

  (七)私自变更变压器铭牌参数或者容量用电;

  (八)采取其他方式窃电。

  窃电量的计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使用窃电装置。

  窃电装置由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认定。

  第五十条 供电企业发现窃电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可以中断供电;对情节严重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供电企业应当收集、保存下列资料、材料:

  (一)现场照片、录音、录像等影音资料;

  (二)封存的窃电装置;

  (三)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制作的鉴定结论;

  (四)供电企业的负荷监控、用电信息采集终端等监测装置记录;

  (五)现场记录。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因窃电被中断供电的用电人停止窃电行为,补缴电费并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电人提供了担保;

  (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电力监管机构作出了恢复供电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用电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电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障碍。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供电企业不得供电;需要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至第(八)项规定的,应当补交电费,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应缴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制造窃电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生产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销售窃电装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销售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规划编制职责或者对规划实施监管不力、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电网发展专项规划的;

  (二)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未及时处理的,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徇私舞弊,对电力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泄露供电企业、用电人商业秘密的;

  (六)将罚没财物据为己有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供用电管理和监管职责的;

  (八)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NO:SC08072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福利、无障碍环境等权益保障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事业工作,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残疾人事业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第四条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或者行业要求做好残疾人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残疾人保障的法律、法规,宣传残疾人自立自强和扶残助残先进事迹,形成全社会尊重残疾人的风尚。
第五条制定涉及残疾人权益保障事业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政策规划以及开展其他重大工作事项,应当听取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经费的投入,建立健全稳定增长的残疾人事业经费保障机制。
地方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本级使用的资金按照8%以上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本级使用的资金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福利事业,资金使用依法接受审计和监督。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康复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和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并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基本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公益性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并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健全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制度,优先开展0至6周岁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项目,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城乡贫困残疾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逐步提高救助标准;对贫困残疾人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渠道无法解决的康复费用予以补助;对贫困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相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全面实施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逐步发展残疾人高中教育、高等教育,重视发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确保残疾人义务教育与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对接。
第十四条人口30万以上的县(市、区)应当建设一所独立的特殊教育学校;不足30万人口的县(市、区),在市州范围内统筹建设一所特殊教育学校,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学校特教班或者随班就读学习的残疾人实施特殊义务教育。对具有在普通教育学校接受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可在普通教育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或者随班就读。
第十五条特殊教育机构应当聘用特殊教育专业师资和生活服务人员,配备必要的生活、康复、教学、技术设备和无障碍设施,保障残疾人学习、生活等需要。
第十六条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通过远程教育等方式为残疾人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中考、高考等考试提供大字试卷、盲文试卷、手语翻译等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
对已建特殊教育学校和开办特殊教育班或者残疾人随班就读普通学校,应当按照当地义务教育生均公用经费3倍以上的标准拨付残疾学生生均公用经费,确保特殊教育教学工作正常运转。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教育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从事手语、盲文翻译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教补贴。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15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其享受的特教补贴计入退休金。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从事手语、盲文翻译的人员,工作满10年以上的,发给特殊教育荣誉证书。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与创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完善资金扶持、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残疾人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1.6%的比例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使用、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不低于10%的比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性规定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在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残疾人劳动或者从事街头乞讨等其他活动;禁止组织利用或者假冒残疾人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单位,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开展残疾人生产经营实用技术培训,组织和扶持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社区服务业等形式的生产经营活动。将低收入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脱贫列入城镇残疾人就业促进规划和农村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资金和政策措施上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残疾人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
第二十八条招用登记失业的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相应期限内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登记失业的残疾人,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残疾人就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条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残疾人专栏节目和手语节目;
(三)鼓励和支持残疾人特需文化、体育产品的研发和供给以及残疾人题材文艺作品的创作。
第三十一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对公众开放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纪念馆、美术馆、展览馆、博物馆、体育场(馆)、文化活动中心、体育活动中心、文物古迹遗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参观游览。
对盲人和重度肢体、智力、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优先享有各类社会福利与保障,帮助残疾人改善基本生活条件。
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依法享受优惠政策和福利待遇的凭证。残疾人可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办理残疾人证,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办理。
残疾人证只限本人使用,禁止伪造、假冒、转借、倒卖等。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按规定予以补助;为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代缴全部最低标准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对靠父母、兄弟姐妹、配偶供养或者子女赡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核定并按规定纳入低保范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制度。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六条残疾人搭乘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当给予便利和优惠,允许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载残疾人。
盲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轻轨、渡船等市内公共交通工具,随行的一名陪护人员可免费乘坐同车次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残疾人依法购买机动代步交通工具、参加驾驶培训、办理牌证手续、参加保险、上路驾驶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便利和优惠照顾。
第三十八条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广播电视、电信、网络等公共服务机构对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给予优惠。
第三十九条城镇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房改造等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做好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一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和国家无障碍设施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
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设置专门的残疾人通道和服务设施,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四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改造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并对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四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信息无障碍交流创造条件。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采取信息无障碍措施,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四十四条公共交通站(场)和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设置残疾人专用座椅。
第四十五条公共停车场所应当在最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和显著标志,供残疾人免费停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
50个以下车位的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1个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50个以上车位的按不低于2%的比例设置。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残疾人组织对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和使用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残疾评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核发残疾人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伪造、假冒、转借、倒卖残疾人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行为、后果等情节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获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二)用人单位未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其他侵犯残疾人劳动权益的;
(三)拒不执行残疾人优惠政策或者措施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残疾人。
第五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2 号



《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规定》于2006年7月6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构建和谐社会取得实效,规范行政行为,转变工作作风,创优政务环境,建设创新型城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政务环境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不正确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或者违反工作纪律,对政务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 对损害政务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停职离岗培训;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辞退、免职、引咎辞职;
(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单处或者并处,对直接行为人的追究,单位及负责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条 损害政务环境行为,根据初次、累次分为一次、两次、三次以上;根据行为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行为较轻、较重、严重、特别严重。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和行政收费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中,对工作人员查实一次,给予告诫;同一工作人员查实两次,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同一工作人员查实三次以上,造成影响大、后果严重一次以上,责令其停职或者调离工作岗位,对单位通报批评。同一单位查实一次,对单位告诫;查实两次,通报批评;查实三次以上,给予单位领导纪律处分。在实施行政收费服务中,行为较轻,对直接行为人通报批评,主要领导作出书面检查;行为较重,对直接行为人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对单位通报批评;行为严重,给予直接行为人辞退或者开除,对单位通报批评,给予主要领导行政纪律处分;行为特别严重的,要求单位主要领导引咎辞职或者予以免职。
(一)不执行一次性告知制,对申请材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次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不予受理或者许可,又不告知理由,使行政相对人重复跑路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申请,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刁难,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四)不执行首办负责制或者由于主办单位和相关单位配合不力,落实不到位的;
(五)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六)违法委托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七)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不进行收费公示实施收费、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八)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将自愿接受的咨询、检测、信息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九)以召开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等形式或者以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名义,强制服务对象人参加并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十)收费不开具合法凭据的;
(十一)强制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服务、强买强卖、强行承包工程的;
(十二)接受服务对象钱物(代币购物券)、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者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各种费用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和行政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和检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在行政执法中,执法人员行为较轻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对单位通报批评;行为较重的,对其调离工作岗位,责令单位作出书面检查;行为严重的,给予其纪律处分或者停职、离岗培训,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行为特别严重的,对其辞退或者开除,给予单位主要领导行政纪律处分。在行政处罚中,执法人员行为较轻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对单位告诫;行为较重的,对其调离工作岗位,对单位通报批评;行为严重的,对其辞退或者纪律处分,给予单位主要领导行政纪律处分;行为特别严重的,要求单位主要领导引咎辞职或者予以免职。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而实施检查的;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临时性检查未经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批准、未如实登记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未执行联合检查制度,同一执法检查事项多次重复检查和处罚的;
(六)无正当理由、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或者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八)扣押财物而又不按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不按规定退还当事人的;
(九)实施行政处罚不出具或者不按规定的内容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十)其他违反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查实一次对当事人告诫;查实两次,责令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查实三次,责令当事人停职,离岗培训,分管领导作出书面检查,对单位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同一单位累计查实人数达到或者高于在职人数15%的,给予主要领导通报批评;累计查实人数达到或者高于在职人数25%的,给予单位领导行政纪律处分;累计查实人数达到或者高于40%的,责令单位领导引咎辞职。
(一)不按规定上下班,迟到、早退、旷工的;
(二)擅离职守或者因酗酒影响工作的;
(三)衣冠不整、态度粗暴的;
(四)不按规定着制服或者不挂牌上岗的;
(五)不执行首问责任制的;
(六)工作时间玩游戏、网上聊天、炒股、下棋、玩扑克、打麻将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规定的。
第十条 实施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主体、权限、程序:
(一)各级行政机关设立责任追究审定组织,下设办事机构。
责任追究审定组织由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职责为:决定是否进行核查、审议核查或者审理核查报告、做出处理决定;
办理机构由监察、法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职责为:受理投诉、检举、控告;核查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草拟核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二)责任追究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损害政务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未列入具体规定内容的,各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