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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6:0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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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82号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铜陵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推进节能减排,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铜陵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等为燃料的机动车辆,包括使用双燃料及混合动力的机动车辆(不含铁路机车、农用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物价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应当受理公众举报。

第六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管理系统,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等单位数据信息管理实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第八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和综合分析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上报和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

第九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采取其他防治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停止运行已装载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分类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制度。

环保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转借或涂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环保车型名录。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与维护制度。

在用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对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与治理。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采取强制性报废措施。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应当与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对排气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营运机动车排气检测不合格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当事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复检一次;复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保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或在机动车拥有单位内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抽检人员应当当场向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明示检测结果,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检测或抽测,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法定资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依法检定合格;

(二)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三)建立检验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数据信息,接受监督管理;

(四)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定期将维修治理有关情况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况严重的报请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质。

第十八条 阻碍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依法执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相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技术引进合同审批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技术引进合同审批办法

(1985年8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10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以(85)国函字131号文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技术引进合同,不论供方国别、资金来源、偿付方式,都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政府审批手续:
(一)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转让或许可合同;
(二)技术服务合同,包括委托外国企业或同外国企业合作进行可行性研究或工程设计的合同,雇用外国地质勘探队或工程队提供技术服务的合同,委托外国企业就企业改造、生产工艺或产品设计的改进、质量控制、企业管理提供技术服务的合同等,但是,不包括聘请外国人在中国企业任职的合同;
(三)含有工业产权、专有技术转让或许可等内容的合作生产合同,但是,不包括单纯的散件装配、来料或来样加工合同;
(四)以提供工厂、车间、生产线成套设备为目的,并且含有工业产权、专有技术转让或许可,以及提供技术服务内容的合同;
(五)其他购买机器设备或货物,含有工业产权、专有技术转让或许可,以及提供技术服务内容的合同,但是,不包括单纯购买或租赁机器设备或货物,仅提供随机操作、维修说明书等技术资料或一般维修服务内容的合同。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从外国投资方或外国其他方获得技术而签订的技术引进合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外国投资方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作为股份投资的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 技术引进合同,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审批:
(一)根据现行限额规定,凡由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相当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的限额以上的项目,其合同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二)根据现行限额规定,凡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直属局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相当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的限额以下的项目,其合同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或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委托国务院有关主管部、直属局审批;《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由对外经济贸易部统一发放。
(三)根据现行限额规定,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计划单列市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相当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的限额以下的项目,其合同由各该对外经济贸易厅(委、局)审批。凡由市、县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相当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的项目,其合同由各该市、县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经济贸易厅(委、局)审批。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同外国投资方或外国其他方所签订的技术引进合同,除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者外,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计划单列市的对外经济贸易厅(委、局)审批。
第五条 前条技术引进合同,应当在合同签字后的三十天内,由合同受方的签字单位向合同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审批:
(一)报批申请书;
(二)合同副本和合同译文文本;
(三)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申请者提交其他审查合同所必需的文件或资料。
第六条 审批机关在收到合同审批申请书后,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一)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相当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文件;
(二)合同的基本条款是否完善;
(三)合同对所转让技术的产权以及由于转让而引起的产权纠纷的责任及其解决办法是否有明确、合理的规定;
(四)合同对所转让的技术应当达到的技术水平,包括对使用该技术生产产品的质量保证是否有合理的规定;
(五)合同的价格和支付方式是否合理;
(六)合同当事各方的权利、责任、义务的规定是否明确、对等、合理;
(七)合同中是否有未经我国税务机关同意的税收优惠承诺;
(八)合同中是否有违反我国现行法规的条款;
(九)合同中是否有损害我国主权的条款。
第七条 合同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合同审批申请书之日起的六十天内完成审批工作:
(一)凡经审查批准的合同,审批机关应当颁发由对外经济贸易部统一印制和统一编号的《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
(二)凡经审查不能予以批准的合同,审批机关应当尽早说明理由,要求合同受方签字单位同技术供方进行商谈,作出修改后,再予以批准。
为了顺利批准合同,受方谈判单位可以在谈判前、谈判中就合同主要内容或某些条款向审批机关征求意见或提请预审。
第八条 技术引进合同经过政府批准后,各审批机关应当将《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的复印件,连同合同有关数据报送对外经济贸易部统一登记。报送数据的具体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另行通知。
第九条 技术引进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办理有关银行担保、信用证、支付、结汇、报关、纳税或申请减免税收等事务时,必须出示《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或提供其复印件。凡未能出示《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或复印件者,银行、海关、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条 技术引进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涉及合同实质性的修改或延长期限者,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9〕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9年4月份以来,针对全球暴发甲型H1N1流感疫情,党中央、国务院果断决策,统一部署,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积极应对,联防联控,依法科学处置,扎实做好各项防控工作,有效减轻了疫情对人民群众健康的危害,保障了经济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目前,疫情在全球持续快速蔓延,病毒传播力大于季节性流感;我国疫情呈现增速发展趋势,本土病例持续增多,聚集性疫情明显增加,重症病例连续出现。据专家预测,今年秋冬季节,甲型H1N1流感在北半球发生第二波疫情流行将不可避免,危害可能更大。我国疫情防控工作面临严峻形势。为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最大限度地减轻疫情对人民群众健康危害,保障经济社会生活正常秩序,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有效防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清醒认识当前疫情防控形势的严峻性,克服麻痹和松懈思想,切实加强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强化督促检查,狠抓措施落实。要坚持和完善前一阶段行之有效的防控措施,在内防扩散、外堵输入的基础上,把工作重点放到强化预防措施、严控社区传播、加强重症救治、减少疫情危害上。要加强分类指导,突出抓好重点时期、重点地区(场所)、重点人群和重点环节的疫情防控,有效防范疫情大面积扩散和聚集性暴发,努力减少重症病例和病例死亡的发生。
  二、切实做好国庆等重大活动疫情防控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重大活动疫情防控工作。北京等国庆活动重点地区要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工作,做好工作预案,完善跨部门、跨地区信息通报发布机制和协调机制,加强应急值守、应急队伍和技术准备、应急物资调用等工作。铁路、民航、交通、旅游等部门要制订和完善针对人员密集流动情况的疫情防控应急预案。
  三、强化学校等重点场所疫情防控。各级各类学校要落实各项防控措施,一旦发生疫情,科学合理地实施停课等措施。政府机关、大型企事业单位等国家机构和社会基本服务提供部门要做好应对预案,制定并落实备班、轮休和错时上班等工作制度。加强对农村和城市社区的疫情防控,努力减少聚集性疫情发生,防止疫情大规模扩散。
  四、完善和加强医疗救治。各地要指定符合呼吸道传染病收治要求的医院收治甲型H1N1流感病例,必要时可征用宾馆、学校等场所收治病人。实行分级分类救治原则,重症病例优先收治在定点三级医院;轻症病例可居家隔离治疗,基层医疗机构上门服务,并做好登记随访。要制定完善相关工作方案,对医务人员开展培训和演练。加强医院感染控制,避免医院成为感染场所。注重发挥中医药作用。做好呼吸机、药品、防护用品等必需医疗物资储备,保证完好可用。认真落实相关政策,保障医疗救治经费。
  五、加快疫苗和药物的生产收储。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疫苗供应计划,在确保质量安全前提下,组织动员有资质、有能力的企业扩大疫苗产能,加快疫苗生产,按期完成收储任务。要进一步加强抗病毒药物达菲和扎那米韦的储备,确保救治需要。加强预防和治疗用中药储备,建立跨地区调用机制。
  六、积极稳妥开展疫苗接种工作。坚持知情同意、自愿、免费原则,根据疫情防控需要,适时开展重点地区和重点人群的疫苗应急接种。一线医疗卫生人员,口岸检疫和边检、民航、铁路、交通等岗位公共服务人员,有组织参加国庆活动的人员,集中执行维稳任务的解放军和武警官兵、公安干警,中小学校的学生和教师,以及有呼吸系统疾病、心脑血管病等基础性疾病的慢性病患者等优先接种。具体人群类型和接种顺序由各省(区、市)确定。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周密制订本地区接种实施方案,提出本地区重点接种地区和重点接种人群和疫苗需求,精心组织接种工作。各省级财政要落实疫苗及接种相关经费,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给予适当补助。卫生部门要认真做好人员培训、接种点设置、疫苗冷链管理、接种实施管理等工作,严格掌握接种禁忌症。有关部门要加强疫苗接种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尽快建立完善疫苗不良反应监测体系、疫苗不良反应事件处理机制和接种工作紧急停止机制,明确疫苗接种的叫停标准,及时有效处置可能出现的偶合事件或疫苗不良反应事件,防止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发生。
  七、加强疫情监测。要加强流感监测哨点医院和网络实验室工作,不断提高监测工作质量,确保及时准确掌握疫情流行强度、病毒传播力和毒力变化以及耐药性等重要信息,组织专家科学研判疫情发展趋势,不断完善疫情防控工作方案。卫生部要加强对各地疫情监测工作的指导。要继续做好口岸检验检疫工作,减少输入性病例的传播和蔓延。继续做好动物感染甲型H1N1流感监测,加强养殖场防疫管理。
  八、加强防治技术研究。要积极组织开展防治关键技术的科研攻关,加强甲型H1N1流感的基础、临床和防控等方面的科技研究,特别是要研究、分析临床重症病例的发生机理和机制,力争突破关键技术,为制定和完善相关防控策略和措施提供科学依据,为有效防控疫情提供技术储备。
  九、加强公众自我防护。要加强群众性防控工作,多种方式帮助群众掌握有关防控知识,养成良好个人卫生习惯,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要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倡导健康文明生活方式,动员群众搞好环境卫生,积极参与社会性防控工作。
  十、做好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要公开、透明、科学、客观地向公众介绍疫情发展情况,及时准确发布疫情信息和政府采取的防控措施。科学、准确、适度地做好疫苗接种的宣传工作,重点宣传我国疫苗研发成果和接种政策。要加强舆情监测,及时发现苗头性问题,积极主动地进行引导,确保社会稳定。
                             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