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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城区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21:54: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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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城区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浮市城区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2〕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城区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林业局和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反映。



二O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云浮市城区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与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规范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行为,共建和谐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浮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城区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统称认养人)通过一定的程序,以自愿出资或投工投劳等形式,开展一定数量、面积的林木种植或绿地建设、养护及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市林业局是辖区林地认建认养认管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辖区除林地外的树木、绿地认建认养认管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局和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分别负责所辖范围的认建认养认管工作的规划制订、组织实施、技术指导以及日常管理。

规划、建设、国土、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市林业局和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做好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活动。

第五条 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活动,坚持自愿原则。

第六条 认建认养认管的绿地范围: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公共绿地、生态公益林、风景林、绿色通道(含城市行道树)、古树名木和其他可以开展认建认养认管的林木、绿地。但单位专用绿地和私人所有的林木、绿地不在认建认养认管范围内。

第七条 市城区绿地认建认养认管的内容:

(一)种植纪念林、纪念树;

(二)绿地的建设或改造;

(三)绿地的养护、保洁;

(四)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

(五)绿化设施的维护;

(六)公共绿地配套设施或其它园林资产的捐赠。

第八条 市城区绿地认建认养认管的形式:

(一)认养人可以选择第七条的一项或几项内容认建认养城区绿地,并可同时认建认养多块绿地、多棵树木,也可多人联合认建认养认管林木、绿地;

(二)由认养人直接负责绿地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对破坏绿地、树木花草及设施的行为,要及时向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报告;

(三)按照合同或协议规定提供经费,委托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进行代建设代养护代管理,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每年应向认养人提供当年绿地、树木建设养护管理情况,接受认养人的监督;

(四)可以按规划设计要求自行认建林地改造、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包括单株行道树),建成后交给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统一安排管理。

第九条 市城区绿地认建认养认管实行协议管理。由认养人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签订绿地认建认养协议,明确责任和权利,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条 实施程序:

(一)向社会公布认建认养认管的项目方案。每年植树节期间,市林业局和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要结合当地实际,确定一批林木、绿地,组织开展认建认养认管,并将有关事项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二)认建认养认管者登记报名。认养人根据计划认养地点,分别向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

(三)签订认建认养认管协议。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确认申请方案后,组织签订认建认养认管协议,明确绿地、树木的名称、地址、面积、数量、建设和养护标准、范围、绿地类型以及认建认养认管的费用、年限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主要内容;

(四)按照协议交纳认建认养认管费用;

(五)按照协议实施认建认养认管;

(六)实施完毕,按照规定办法进行验收或确认。

第十一条 认建认养认管要保证一定的面积或株数。个人认建认养认管,树木5株以上(古树名木1株以上)或绿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单位认建认养认管,树木20株以上(古树名木1株以上)或绿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第十二条 绿地认养认管的期限一般为1~3年,期满可以续约。在认养认管期限内,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可在工程完工并恢复绿地后继续认养认管,认养认管期顺延;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永久占用绿地的,可协商变更认养认管绿地,认养认管期可累计计算。

第十三条 绿地认建认养认管的标准:

(一)林地、城区公共绿地认建应按有关造林、绿化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

(二)认养认管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包括单株行道树)、城市古树名木,其计价执行《广东省城市绿地常规养护工程估价指标(2006)》的规定,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根据所定的养护管理级别、《广东省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广东省城市绿地养护质量标准》等要求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和考评。

第十四条 绿地认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由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对认养人以及捐赠私有树木用于城市绿化的单位或个人颁发认建认养认管绿地、树木、捐赠树木证书。认建认养认管金额达10万元以上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政府颁发证书;

(二)对所有认建认养认管的绿地或树木都可以竖立标志牌,标注认养人的概况。标志牌的规格、式样由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统一设计、制作和安装。认建绿地的竖立期为建成后三年,认养、认管绿地的竖立期为认养、认管期;

(三)认建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上、认建绿地建设费用超过绿地工程造价50%以上的可以享有绿地的冠名权。冠名期一般不超过3年,特殊情况下可酌情延长;

(四)认养人有权查询认建认养认管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认养人的查询,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应当如实答复;

(五)当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迁移认建认养认管的绿地和树木时,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应及时告知认养人并与之协商,分别作如下方式处理:对认建的绿地进行易地重新建设,并竖立认建标志牌;对已认养认管的绿地和树木被易地建设和种植后,由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重新组织认养认管,原认养认管人有优先权。

第十五条 绿地认养人的义务:在认建认养认管期间,认养人应认真恪守协议,对所负责的绿地认真做好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委托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建设、养护和管理的,须按协议约定支付建、养、管经费。

认养人因人力、财力或其他原因需解除协议的,应提前30日向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提出。

第十六条 认建认养认管不得改变原有林木、绿地的性质、功能和产权关系;不得砍伐、迁移、买卖、转让或租赁认养认建认管的林木、绿地;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在认建认养认管的林地、绿地内擅自增加与绿化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七条 认建认养认管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认养人违反本办法,或认建认养认管绿地、树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可宣告终止协议,撤销标志牌,收回认建认养认管证书,另行安排认养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教育厅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厅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海南省省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中共海南省教育厅党组(省教育工委)重大问题议事规则(试行)》、《海南省教育厅厅务会议重大问题议事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厅各处室的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三条 项目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第二章 项目分类

第四条 根据财政厅《海南省省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我厅的项目支出分为五大类,即大型购置费、大型维修费、项务专业费、大型会议费和其他。

(一)大型购置费反映厅办公室申报金额3万元以上、购置一般性办公用品之外的专用材料和设备等的支出。包括购置车辆等交通工具支出;购置计算机网络设备、档案设备等专用设备支出;购置按固定资产管理的各类图书、资料等支出;购置按规定配置的专用服装支出;购置大批量空调和办公家具支出等。

(二)大型维修费反映单项申报金额5万元以上,经鉴定属于危险性房屋或年久失修房屋的维修支出以及大型交通工具的大修理费。

(三)专项业务费反映各业务处室申报金额3万元以上,正常公用经费中没有包括的,为完成某项专项业务的支出。包括办公用房、专用通讯网等的租赁、独立办公楼宇物业管理、大宗印刷、专项培训、专项考查调研、专用大型设备和系统运转、专项展览和专项活动等专项支出。

(四)大型会议费反映符合大型会议规格的会议支出,包括全省教育工作会议、全省各项类型专业会议等支出。

(五)其他反映上述科目未包括的3万元以上专项支出。

第三章 项目库管理

第五条 对预算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项目库是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进入项目库的项目是经过严格论证,审核符合要求后的项目。

第六条 项目库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统一规划的原则。根据“十一五”规划的要求和各处室的规划,进行统一管理。

(二)分级管理的原则。项目库设立分两个层次:全厅设立一个总库,各处室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自己的项目库。

(三)合理排序的原则。项目库中的项目应当按照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

(四)择优安排的原则。根据厅的总体规划和各处室自己的规划,并根据财力情况依照项目库中的待选项目的先后顺序择优确定年度预算项目。

(五)滚动管理的原则。项目库中的续建项目和当年预算未安排的项目实行跨年度滚动管理。

第七条 各处室项目库由各处室负责管理。各处室可以按照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处室工作需要设立项目分库。

第八条 厅总的项目库由厅计财处统一管理。

第九条 各处室根据计财处的项目支出预算的安排。按照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项目申报书(甲)》的要求(格式见附一),对项目的必要性等申请理由进行充分说明,并提出详细的项目支出预算明细以及测算依据。

第四章 项目申报

第十条 各处室根据厅的总体规划及各自处室规划提出项目,向厅计财处进行申报,所申报的材料按《项目申报书(甲)》的要求进行申报。

第十一条 各处室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厅办公室、计财处的规定时间报送项目申报材料,项目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测算依据要清楚。

第五章 项目立项

第十二条 厅计财处根据厅“十一五”规划、各业务处室规划及项目支出预算控制数等有关资料,按1:1.2的预算控制数初步确定全厅的项目支出预算。然后交由厅项目支出预算审核小组开会讨论并报厅务会讨论决定。厅项目支出预算审核小组由厅党组确定人选。

第十三条 各处室根据厅务会议确定的项目支出预算安排,对项目的必要性等申请理由进行充分说明,并提出详细的项目支出预算明细、测算依据及实施方案。

第六章 项目审核

第十四条 对各处室申报的项目,先由厅计财处进行业务审核,后由厅项目审核小组讨论,确定出厅总体初步方案报厅务会议讨论批准。

第十五条 项目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形式审核:项目申报书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

(二)内容审核:申请项目的有关材料是否真实可靠;是否有科学合理、详细的项目支出预算;是否必要;是否按轻重缓急进行排序。

第七章 项目支出预算的核定与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 厅计财处根据厅务会议讨论审定的结果,确定当年厅项目支出预算安排的项目。

第十七条 厅计财处将编制完成后的厅项目支出预算(初稿)经厅长批准、加盖公章后报财政厅。

第十八条 各处室要按照批准的项目编制具体的实施方案,然后组织项目实施。项目实施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

第十九条 项目支出预算经省财政厅核定并下达后,原则上不得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发生项目终止、撤销、变更、追加预算的,必须经厅务会议讨论审核通过并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条 根据省财政厅下达的项目支出预算,属于二次分配的资金,由相关业务处室提出预分方案并报分管厅领导同意后送厅计财处综合,额度在50万元以上的由厅计财处提出审核意见报分管副厅长审核后,交厅务会议讨论审批,额度在50万元(不含50万元)以下的由厅计财处提出审核意见报分管副厅长审核后呈厅长审批。

第八章 项目的监督检查与后评估

第二十一条 厅计财处和各业务处室要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每年十月份进行一次全面的项目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立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制度。项目完工后由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处室)组织有关人员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将项目完成情况报厅计财处;厅计财处将项目完成情况汇总报厅党组。

厅计财处和相关业务处室根据项目支出预算绩效评估的要求,有针对性地采取科学有效的评估验收方法,对项目执行过程和执行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 厅计财处将项目完成情况和绩效评估结果分别记入各处室项目库,作为以后年度审核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处室不按照本办法执行,由此影响项目支出预算安排和执行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 权益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延州政发〔2011〕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十三届三十八次常务会议授权2011年第四次州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老龄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自治州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是指自治州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自治州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是州人民政府执行《条例》的行政执法主体,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条例》和本细则。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州、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法规监督检查机构,加强监督检查《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实施力度。




  第三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是指州、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把老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老龄工作经费主要用于:




  (一)宣传贯彻老龄事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三)培训专兼职老龄工作人员;




  (四)组织开展老年文体活动;




  (五)调查研究老龄事业,制定政策、措施,扶持发展老龄事业。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各级福利和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每年按不低于3%的标准提取,用于发展老龄事业。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老龄工作委员会,配备专职或兼职老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工作及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本村及本社区的老龄工作和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群众组织的引导,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




  农村行政村和城镇社区涉老团体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适当的工作补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考察、使用领导干部,应当把敬老、养老、助老和发展老龄事业工作情况,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用人条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拓宽为老年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贫困老年人提供各种形式的救助。




  第九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老年人家庭,是指城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的老年人,应优先纳入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保障范围。拆迁安置老年人居住的自有产权房时,应当在楼层、朝向等方面优先照顾老年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老年病房,开设老年病专科门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及慢性疾病的治疗和康复机构建设,纳入城市卫生体系和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建设体系中,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二条 加强基层卫生服务建设,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利用率,及时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上门服务。




  提倡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义诊,为老年人免费提供医疗保健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对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敬老金的发放:




  属于县(市)的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的敬老金,由户籍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当地县(市)财政负担。




  属于州财政开支的九十周岁以上离退休职工老年人的敬老金,由州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州财政负担。




  属于中、省直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的敬老金,由中、省直机关、企事业单位负担。




  破产、倒闭的厂矿、企业及户籍由林业公安部门管理的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的敬老金,由户籍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当地县(市)财政负担。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落实扶持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发展养老服务事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健全以老年福利、生活照料、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多种形式、广泛覆盖的居家养老服务网络,不断完善服务设施,丰富服务内容,建立健全专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服务队伍,逐步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和监督管理机制。




  要鼓励和支持农村行政村和城镇社区发展多种形式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对受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养老机构,需设立医疗卫生室的,经审查符合条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执业许可手续。




  对养老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经审查合格,应当及时纳入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范围。养老机构收养人员享有相关医疗保险保障的,在医疗保险定点养老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相关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老年人再婚共同生活的,任何一方以遗嘱或其他形式处分个人财产时,应当根据对方的经济状况,为对方保留一定份额,保障对方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对自己的合法收入和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给予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及其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索取、克扣、占有老年人的财物。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租赁关系。在办理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转租、过户、交换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的意见,并查验老年人签名盖章的书面材料。




  对于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或者利用老年人的宅基地或者建房指标购买、建房的,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义务维修。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用老年人房屋后,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无故拖延。




  第二十三条 离退休人员在申报科研课题、申请科研经费、科研成果评审、著作出版等方面,应当与在职人员一视同仁。对从事科研、著书等活动的离退休人员,原单位应当允许借用所需设备、图书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以及社会组织应当重视发挥老年人的作用和专长,为老年人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根据社会需要与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从事各种经济社会活动。   




老年人从事社会经济活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对于参与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老年人权益的各种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征求老年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老年人教育,是指以提高老年人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增长知识、丰富生活、陶冶情操、有益健康、服务社会,增强适应社会发展能力为目的的非学历的老年人学校教育和其他形式的老年人教育活动。




老年人教育是老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非政府组织和个人举办各类老年学校。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二十八条 依法开办老年人学校,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批准的章程自主管理;




  (二)根据老年人的需要,自主设置专业、课程、制定教学计划,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三)对学员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颁发相应证书;




  (四)按照章程规定,聘任教师及职工,实施奖励或处分;




  (五)开展老年教学研究、交流与合作;




  (六)接受社会捐助和境外合法资助;




  (七)依法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干涉教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 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开办老年人学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学费。




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进入老年学校学习,学费应当给予适当优惠。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老年人文化体育事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老年文体活动设施建设,积极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开发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和居民住宅区时,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方便老年人生活及活动的场所和各种文体活动配套设施。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街道和行政村、社区及居住小区应当建有老年人活动场所,配备相应文体设施,广泛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三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成立《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站》,对符合援助条件的老年人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三条 对不认真贯彻落实优待老年人和扶持发展养老福利机构的法律、法规的部门和组织,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执行的,要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拖欠、挪用老年人养老金、医疗费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或者虐待老年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