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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3 20:4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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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2012年6月29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2012年8月1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材料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机构承担。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生产、经营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市政公用、环保、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材料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材料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其章程规定,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 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出厂的产品应当附具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编制本市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禁止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本市经营、使用。限制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限制的建设工程范围内使用。

   第七条 对涉及建设工程主要使用功能、结构安全和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影响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经营,实行登记备案管理。重要建设工程材料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办理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依法应当具备的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等材料;对符合规定的,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发放登记备案证并向社会公布。发放登记备案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条 建设工程材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建立进货台帐和销售台帐,并向买受人提供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工商、国土等部门,编制建设工程材料市场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建设工程材料经营者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经营。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明确入场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发现经营者有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制止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条 建设工程采购和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的约定。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查验、验收,按照规定核查质量证明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材料,监理单位不得签字,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对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建筑和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住宅,应当在销售场所明示所售住宅中使用的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的品牌、型号、产品标准、生产厂家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中载明。

   第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研究开发、生产或者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等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

   申请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除提交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材料采用的产品标准和施工工艺说明。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计、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能够满足设计要求的,应当采购和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

   第十六条 建设、质量监督、工商、交通、水利、市政公用、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建设工程材料监督检查职责,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建设、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以及投诉举报存在较多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材料,组织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抽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定期抽查。

   被检查单位对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被检查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监督抽查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追回不合格材料,并通知相关经营者、使用者;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应当会同设计、建设单位确定处理意见,并根据意见返工、修理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被检查单位未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履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经营者和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单位信用档案,记录登记注册、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建设工程材料信息平台,公布建设工程材料登记备案情况、监督检查情况、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以及其他管理信息,适时发布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警示和消费提示。

   建设、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通报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经营者登记注册信息以及其他管理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材料行业信息收集、发展状况研究等行业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经营者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数据。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问题。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查处违反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对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责任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核查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证明文件,将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材料予以签字或者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销售场所明示所售住宅中使用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信息,或者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载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建设工程材料管理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通报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经营者登记注册信息以及其他管理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举报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濮政〔2010〕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0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濮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各县(区)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组织落实工作,并跟踪、监督、指导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具体包括: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重要指示、决定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需要报告省政府的重大事项,提交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等重要事项;
(三)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编制全市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五)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六)重大建设项目与工程,特别是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重大政府采购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七)重要的改革方案以及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教育科技、环境保护、公共交通、城市建设、价格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
(八)市政府重要机构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行政区划调整意见、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及重要的奖惩事项;
(九)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二)征求意见;
(三)咨询论证;
(四)合法性审查;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结果公布。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同级党委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以及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副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市政府派出机构和县(区)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四)其他单位或个人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对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事项,应当确定承办单位。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听取意见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在讨论决定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听证会、座谈会及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充分听取与决策事项有关各方的意见。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进行听证。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除外。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会参加人,事先公布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并依法保障听证会参加人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听证举行 10 日前,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十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之一。
承办单位应当吸收采纳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专家论证制度。
市政府按照不同专业领域建立行政决策咨询专家库。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专家论证的,承办单位应当邀请相关领域三名以上专家或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通过的,不得作出决策。
承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政府法制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交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草案拟制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决定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由市长提交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参加。
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形成会议纪要。对不同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十六条 提交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涉及专业领域决策的专家组综合评审意见;
(三)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四)省内外相同或相似项目的有关资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党委或者上一级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市政府办公室应当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形成评价报告报市政府。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决定原重大行
政决策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
(一)实施单位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的;
(二)评价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的;
(三)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重大行政决策不能实现的;
(五)其他影响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
第二十条 除紧急情况外,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修改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的决定程序。
对因重大行政决策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作出决策而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提供决策的事实有重大出入的;
(三)提供决策的依据错误的;
(四)提供的决策草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五)未按法定权限或程序报请决策的;
(六)有关部门审核不严,失职、渎职的;
(七)其他导致决策违法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于润龙“非法经营黄金案件”应遵从“日落条款”而宣告无罪

   吉林法院十年后再次重审“于润龙非法经营”案,于润龙的家人委托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郭增忠、张生贵律师担任再审程序的辩护人,两位律师参加了2012年9月18日的法庭审理,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辩护律师从三方面建议法院依法宣告于润龙无罪并释放。
   
   一、终审宣告无罪后第七个年头,中院撤销两判发还重审,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

   2004年因被告人于润龙非法经营罪被一审法院免予处罚,于润龙不服【2003】丰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上诉至吉林中院,2005年7月22日吉林中院以(2004)吉刑终字第104号刑事判决“撤销(2003)丰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宣告于润龙无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七年后,中级法院院又以(2012)吉中刑再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4号裁定系典型的未审先裁,不能成为重审程序的参照。
   吉刑终字第104号刑事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对全案基本要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做了客观评判,论证有理有据,裁判要旨分析到位,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贵院可适时明鉴。
再审裁定关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判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终审法院针对无罪判决,在即无抗诉又无受害方指控的前提下,撤销两审发回重审的程序貌似依法,实质是破坏了《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如果重审维持原来“免予处罚”的判决,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若按终审判决的结论制发无罪判决,再审裁定却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裁定里所指的“原判决”究竟指“一审”还是“二审”无法明确。再审裁定仅仅是摘抄“发回情形”的程序性条文,随意指令再审,暴露出再审裁定的过度随意。
   重审程序当中只所以强调此问题,目的在于期望重审法院能够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的基本原则,使其做出的司法裁判经得起历史考验。
   法院深知被告人多年索赔黄金的主张,面对问题不是想办法妥善解决,反而利用手中司法权利裁判被告人,用一个违法的4号裁定改变另一个合法的104号判决,牺牲被告人合法权益为代价,破坏法律的严肃性。吉中刑再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为据,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法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是终审的判决。依据《最高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本案不属于书面审理的情形,必须公开开庭审理。2012年8月13日,同一天分别作出(2012)吉中刑监字第25号再审决定、(2012)吉中刑再字第4号裁定,期间如何召开审委会讨论再审决定?如何开庭再审?审委会的讨论决定程序与合议庭再审庭审程序何以同期完成?确定开庭时间及送达开庭传票的程序均被删除;同一天丰满区法院又要向公安送达逮捕文书。依据刑事诉讼规定,再审开庭应当通知公诉人到庭,必须告知和保障被告人委托律师的权利,而4号裁定及再审程序自始没有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没有预留被告人或其亲属委托辩护人的时间,重审时被告人明确声明二审法院根本未对本案进行重审,未能展开或落实至关重要的“开庭”、“辩护”、“宣判”等法定程序,只能说4号载定仅仅是填单转办,不是依法再审。再审裁定中本院认为的“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并非庭审查实,是随便找个借口将于润龙当成皮球一样踢给基层法院,辩护律师真诚期望一审法院不要再踢回,请法院认真司法,切实解决问题,保障基本人权,保住司法底限。
   2012年3月14日修订《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上诉不加刑”是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重新审理程序中,公诉机关既无新证据,又无新的犯罪事实或补充起诉,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坚持重审不加刑原则,宣告于润龙无罪。
   
   二、国务院明令取消黄金统购统配行政许可后,于润龙购售黄金的行为失去法定犯罪客体,应当宣告其无罪: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基本适法原则,于润龙的行为确因行政法规的改变,不能再按非法经营罪处理。2005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5)80号《关于非法经营黄金案件移送起诉期间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国务院(2003)5号文件发布后,个人收购、销售黄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该文件发布前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处理的原则,不以非法经营犯罪论,在法院判决前,公诉人应当撤回案件。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至少要具备三个要件:必须有违反法律、法规进行经营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必须是情节严重。而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家规定,专指法律和行政法规,“人民银行”的各种办法、细则、规定等不能成为认定本罪的法律依据,否则将扩大本条的适用范围,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应当引起审判法院的充分注意。
   涉案黄金虽然属于国家通过行政许可限额配售的物品,但在2003年2月27日以后,由于国家明令取消限额配售行政许可制度,意味着放开了黄金收购限制,无须行政许可配售的物品,黄金收购行为不再受国家管控限制,被告人收购转让黄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不再按非法经营罪对待。

   三、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诉的诉讼制度理应得到全面贯彻,刑事司法不能带有任何情绪或好恶:

   刑事诉讼事关公民的自由、财产等重大权利,任何不当因素的介入哪怕是最小的、潜在的介入都可能妨碍司法公正的实现,辩护人真诚期望司法排险各种干扰,预防错误裁判。本案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后,即没有抗诉,也没有申诉,法院撤销两审发回重审确有不当,重审程序中公诉方没有新证据,没有增加公诉事实,公诉方仍旧错误理解人民银行关于“不适于个人”的答复意见配合审判程序,极为不当的,公诉机关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经营黄金案件移送起诉期间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撤销本案。于润龙的行为在一审前确因法律变化,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
   依据刑法规定司法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必须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不能使本该无罪的人受到枉法裁判。刑事司法实践应当以防止无辜者被错误定罪为中心,近年来全国各地陆续曝光的一些重大刑事错案,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无论对个人还是地方司法,带来的后果都是灾难性的,人们会因此丧失对司法的信任,不利于实现社会公正与和谐。如何避免、减少错案的发生一直是人们高度关注的重要话题,本案重审裁判无疑会成为新的聚焦。如果遵循正当的司法程序,发现和纠正错案的机率就会大大强化,如果从照顾相关部门的情绪出发而消极对待刑事司法,一定程度上就必然引发错案。虽然说,发现错案和纠正错案的渠道是偶然的,但其中有必然因素,刑事错案往往会涉及到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问题。于润龙非法经营案件存在着“有罪”与“无罪”这一根本问题的定性,更多地体现在程序问题方面,在这一方面出现问题确实不能为现代文明社会所容忍。看来本案被中级法院依照有罪推定的思路发回重罪,其中的成因超出了法律制度本身,原因不是独立存在的,有着相关部门错综复杂的交叉作用,但某种意义上看,本案只有个性的一面,案情事实简单,在法律上本不该出错,依据现行刑事司法规定,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规定都十分确定,在特定的时空环境里必然无罪,只所以七年后重审,难免打上了个别部门利益争锋的烙印,大多由于被告人持续索要被扣百公斤黄金的背景作用促成,其中有着权力机关的爱憎喜怒等情绪的干扰,但辩护人同时相信,司法审判当中也不可能出现整齐划一的有罪意见,必然存在着不同看法,希望有这样的思维能够顶住压力,影响着对案件的最终判断。如果出现人为因素大于法律因素,在法外大行有罪推定或主观臆断,这将是司法的悲剧重演,我们不希望错案的发生受到司法机关的情绪和憎恶操控。当下的刑事司法,已经逐步改变着“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特权意识,多年前宣告无罪的案件被按有罪重审,这是不当重审,是违法重审,非常规式撤销无罪宣告的裁定,本身反映或暴露了司法机关的严重失误,这样的结果把好的法律沦为错案的帮手。
   对于润龙的重审是片面而不公正的审判,是带着结论找根据的重审,有司法报复之嫌。正值于润龙索要黄金期间,司法机关带着情绪重审,必然会使偏见渗透到案件当中,依赖非理性的思维因素选择性司法,忽略现行法律,必然导致差错。在于润龙被宣告无罪后,不断主张合法财产的当口,司法机关采用地道式视野撤销无罪宣告,用偏见手法拘人重审,把司法审判程序演绎成有罪推定,而不是为被告洗刷罪名的过程,这是一个令人恐怖的推理方式,公、检、法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联盟排斥辩护观点,使得原本就处于弱势的被告人更加势单力薄,从免予处罚到宣告无罪,再到撤销发还重审,将当事人采取刑拘措施,实实在在地修筑一条有罪推定之路共酿错案,导致刑事诉讼偏离正确方向。
   
   四、空白罪状的刑事司法中必须遵从和贯彻行政许可的“日落”原则:

   所谓“空白罪状”是指立法者在刑法分则性条文中设置的部分或全部行为要件,需依赖其他规范性文件补充的构成要件类型,具体包括相对空白罪状和绝对空白罪状两种表现形态。空白罪状真正的行为要件不完全是通过刑法分则条文来描述的,而是由相关法规中的其他条款或者在其他制度中包含,从而导致行为构成与惩罚处于相对脱离状态,行为构成是包含在一种基本规定之中,而该规定涉及一种刑事辅助规定,因此,立法者在必须填补和充实空白构成的时候,将立法工作或多或少地交给行政管理机关,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完全不由刑法规定。行政许可设定依据的动态性和合法性无疑会影响非法经营罪的空白罪状要件的填补。我国在行政许可立法时采用了类似国外立法中的“日落”条款,为有效地解决法律与社会发展之间的脱节现象,许可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经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可以解决的,应当对设定的行政许可规定进行修改或废止,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估,从罪刑法定原则所关涉的民主法治原法律明确性原则、法律专属性原则等角度加以追问。刑法只规定非法经营罪的法定刑,而由行政法规或其他制度来确定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从实质层面而言,空白罪状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确定完全由相关行政法规或制度来承担,因此,即使被参照的相关法规不是定罪量刑的直接依据,但事实上也决定着司法机关的具体定罪活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将填补非法经营罪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文件规定确定为“国家规定”,即《刑法》第九十六条涉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司法机关只能从这些文件中去寻找相关的违反规定的经营行为,不能从《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去寻找依据。从动态上说,一旦设定行政许可的依据被撤销或者失去效力,某种非法经营行为是否还应按非法经营罪处理,就应当按照《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国务院于2003年2月27日以国发(2003)5号文件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许可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这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其中涉及黄金审批项目共四项,即停止执行关于人民银行对于黄金管理的收购许可、黄金制品生产加工批发业务审批、黄金供应审批、黄金制品零售业务核准四项制度,决定发布前的个人经营黄金的行为,现在审理时就应当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决定发布后个人没有办理任何手续而经营黄金的行为,因不再侵犯特定主管部门的许可制度,不能继续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非法经营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