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温州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3 01:5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温州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温州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司发〔 2009 〕97 号


各县(市、区)司法局,各律师事务所:
  《温州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温州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促进温州市律师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司法局对其行政区域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日常监督管理,是指县级司法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司法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日常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县级司法局应当履行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条县级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七条县级司法局开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接受温州市司法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县级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的情况,包括: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律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收费、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四)遵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等行业规范的情况;

  (五)遵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第九条县级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包括:

  (一)建立和实施统一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制度的情况;

  (二)建立和实施财务管理及分配制度的情况;

  (三)建立和实施利益冲突审查制度的情况;

  (四)建立和实施函件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建立和实施承办重大敏感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的情况;

  (六)建立和实施投诉查处制度的情况;

  (七)建立和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的情况;

  (八)建立和实施档案管理制度的情况;

  (九)建立和实施所务公开制度的情况;

  (十)建立和实施辅助人员备案制度的情况;

  (十一)建立和实施其他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第十条县级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情况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县级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第十二条县级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和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第十三条县级司法局应当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县级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第十五条县级司法局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日常管理职责。

  第四章日常监督管理的措施和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县级司法局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措施:

  (一)定期召开律师管理工作会议,传达、贯彻上级指示,通报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管理工作的有关情况;

  (二)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执业监督检查;

  (三)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举报和投诉,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日常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县级司法局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开展执业监督检查,包括全面的监督检查、专项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县级司法局应当于每年的一月份制定全面的监督检查工作的年度计划报送温州市司法局,并下发所属的律师事务所。该计划应当包括:

  (一)监督检查的内容;

  (二)监督检查的时间;

  (三)监督检查的对象(范围);

  (四)监督检查的方式和要求。

  全面的监督检查工作,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十九条全市范围的专项的监督检查工作,由温州市司法局负责组织、协调和实施,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一次。

  县级司法局可以视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专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县级司法局开展全面的监督检查,应当提前三日通知律师事务所。

  县级司法局开展专项的监督检查,可以视情况提前通知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县级司法局实施执业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可以要求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或者有关人员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会议记录、财务报表、收费发票、律师事务所函件等相关材料和律师业务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拒绝县级司法局依法实施的执业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县级司法局开展执业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笔录,并建立工作档案对监督检查的内容、监督检查的时间、监督检查的对象(范围)、监督检查的人员、发现或者查实的问题、整改情况作详细记录。

  第二十三条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由其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司法局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由其所在地的县级司法局受理。

  同一个举报和投诉涉及两个以上的县级司法局的,由温州市司法局指定一个县级司法局受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司法局通过监督检查、公共媒体等渠道发现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司法局进行调查处理。两个以上的县级司法局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温州市司法局指定一个县级司法局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温州市司法局接到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可以转交有管辖权的县级司法局受理并予以督办,也可以直接受理。

  温州市司法局通过监督检查、公共媒体等渠道发现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可以转交有管辖权的县级司法局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督办,也可以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司法局应当畅通举报和投诉的渠道,设立举报和投诉专线电话,指定专人负责受理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传真和直接来访等方式向各县(市、区)司法局举报和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举报和投诉。

  县级司法局接待举报和投诉时可以要求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被投诉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二)有具体的举报、投诉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第二十九条县级司法局在接待受理举报和投诉时,可以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可以就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中存在的问题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反映。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明确要求向律师协会举报或者投诉的,县级司法局可以将该举报或者投诉事项转交律师协会办理。

  第三十条县级司法局在接待受理举报和投诉或者启动调查程序时,应当填写受理举报和投诉登记表或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登记表,认真做好相关工作记录,妥善保管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县级司法局受理举报和投诉或者启动调查程序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县级司法局在进行调查取证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执法人员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或者有关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在被调查过程中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回避权。

  第三十二条县级司法局调查终结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尚不够行政处罚的,视情节对其进行警示谈话、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二)发现、查实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问题的,尚不够行政处罚的,视情节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三)属当事人与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民事纠纷的,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处理,或者移送温州市律师协会调解处理;

  (四)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行业规范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温州市律师协会处理;

  (五)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向温州市司法局提出处罚建议;

  (六)构成犯罪的,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审批,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举报或者投诉不属实的,作出不属实的结论意见;

  (八)违法违规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属实的结论意见。

  第三十三条县级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举报和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特别复杂的,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县级司法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启动调查程序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特别复杂的,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调查处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四条对督办的举报和投诉事项,县级司法局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函告温州市司法局。

  对督办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调查处理事项,县级司法局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函告温州市司法局。

  第三十五条县级司法局应当将举报和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县级司法局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温州市司法局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温州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特别复杂的,经温州市司法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复查处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六条县级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受理举报和投诉及办理结果应当向本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县级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应当向本机关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县级司法局应当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按年度报送温州市司法局。由温州市司法局对各县(市、区)司法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实施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温州市司法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法律责任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过错行为的,按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侵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的;

  (二)拖延或者拒绝受理举报和投诉,或者扣押举报人、投诉人的举报和投诉的;

  (三)拖延调查处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的;

  (四)隐瞒或者故意歪曲调查事实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温州市司法局对尚未下放的市直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温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改判无期徒刑的案件如何适用审判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改判无期徒刑的案件如何适用审判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4月8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改判无期徒刑的案件如何适用审判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1)8号《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中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改判无期徒刑的案件如何适用审判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基层人民法院所作有期徒刑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级人民法院发现个别案件确有错误,认为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再由原基层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由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但是,为了维护判决的稳定性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加重原判被告人的刑罚,必须从严掌握,慎重处理。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中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改判无期徒刑的案件如何适用审判程序问题的请示 川法研〔1991〕8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被告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级法院发现原审判决确有错误,需要改判无期徒刑,应如何适用审判程序的问题,我们在讨论中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中级法院可以按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直接改判无期徒刑,所作判决是终审判决,被告不能上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属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基层法院由于认识上的原因未移送中级法院审理,判处了有期徒刑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中级法院发现原审判决确有错误,需要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中级法院提作第一审,被告人对判决不服,可以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出抗诉。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91年2月5日


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编制工作暂行办法

建设部 国土局


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编制工作暂行办法

1989年12月27日,建设部、国土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以下简称“建设用地指标”)编制工作的管理,加快编制进度,提高编制质量,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列入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制订计划的建设用地指标的编制工作。
第三条 建设用地指标的编制纳入工程建设标准定额计划,由建设部统一归口管理,具体编制工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组织。
第四条 建设用地指标是指在平均先进的生产工艺、规划设计、技术经济水平和通常的场地条件下,一个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的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所需占用的额定土地面积;是适用于各类工程项目的全国统一指标。
第五条 建设用地指标是编制和审批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项目建设用地规模的依据;是编审初步设计文件,核定和审批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尺度。
第六条 建设用地指标可按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为编制对象;一般按不同规模(档次)编制不少于两个层次的指标。
各类建设用地指标的编制内容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的编制内容一般包括:厂(矿)生产设施、辅助生产设施、动力公用设施、贮存运输设施和行政管理服务设施等的用地面积。厂(矿)的附属配套设施(如铁路、道路、水厂、电厂等)及生活福利设施的建设用地可相应采用有关的建设用地指标。
第七条 建设用地指标的编制应符合下列原则:
1.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经济政策。
2.坚持科学、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从我国人多地少、耕地后备资源不足的国情和现有技术经济条件出发,总结以往建设用地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并考虑近期工艺技术水平提高对节约用地的可能性。
3.与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相协调。
第八条 建设用地指标的编制由主编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由主编单位组织编制组承担。
建设用地指标的编制程序一般分为前期准备、征求意见稿、送审稿和报批稿四个阶段。各阶段的工作应符合附件一的要求。
第九条 建设用地指标宜采用条文和表格相结合的形式编写。具体编写应符合附件二的要求。
第十条 建设用地指标的审查,由主编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指标的批准和发布,由建设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共同负责。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指标的印刷、出版和发行工作,由各主编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编制建设用地指标所需的工作经费,由各主编部门安排解决;对经费不足、确有困难的,根据具体情况适当予以补助。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解释。各主编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建设用地指标编制工作的内容和要求
一、前期准备阶段
(一)编制建设用地指标的前期准备工作,由各主编单位负责组织,按批准下达的计划要求进行。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1.确定参编单位,落实编制人员,组建编制组;
2.制定编制工作大纲;
3.召开编制组工作会议,布置具体编制工作。
(二)建设用地指标编制组应由设计、生产、建设单位有经验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组长由主编单位的技术业务领导或高级技术人员担任。
(三)编制工作大纲一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编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2.主要章节目录及内容提要;
3.编制工作的进度安排,各阶段工作的要求及编制组成员的分工;
4.需要调研和解决的主要问题;
5.编制中应采取的各项主要工作措施。
(四)编制组工作会议应完成下列主要任务:
1.成立编制组,确定组长、副组长和编制组成员;
2.组织学习有关工程建设、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其它有关文件,统一思想,明确任务;
3.通过编制工作大纲;
4.制定并通过编制组工作制度;
5.讨论并通过会议纪要。
(五)编制工作大纲和编制工作会议纪要等文件,经主编部门审核、批复有关单位执行,并抄送国家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管理司和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二、征求意见稿阶段
(六)本阶段主要工作包括:收集资料和调查研究,分析和测算各项建设用地指标,编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七)根据不同的建设条件、生产规模和工艺水平,对项目建设用地进行调查,并对典型工程项目作重点考察。
(八)编制组对收集的资料进行科学分析、对比和测算,参照国际先进指标编写主要问题的专题报告和建设用地指标征求意见稿。
(九)建设用地指标征求意见稿由主编单位负责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和建设综合管理部门,主编部门的有关单位,有关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
征求意见的方法,一般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必要时可召开小型论证会或座谈会。
三、送审稿阶段
(十)编制组对各方面的意见,应逐条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分别提出处理意见,按表一的要求填写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
在此基础上,编制组对征求意见搞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同时编写条文说明。经主编单位审核后,上报主编部门审查。
征求(审查)意见处理汇总表
------------------------------------------------------------------------------------
|序 号|条 号| 提供意见单位和人员 |意 见 内 容| 处理意见及依据 |
|------|------|--------------------------|--------------|--------------------|
| | | | | |
------------------------------------------------------------------------------------

(十一)送审时应包括下列主要文件及资料:
1.送审报告;
2.建设用地指标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
3.主要问题的专题报告;
4.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等。
(十二)送审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编制过程的主要工作概述;
2.编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3.建设用地指标的主要内容及确定依据;
4.对建设用地指标的科学性、实用性等方面的评价;
5.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调处的意见。
(十三)审查会议由各主编部门主持召开。
审查会议的通知和全套文件资料,由主编部门提前两个月送参加审查会议的单位和专家。
参加会议代表应少而精,一般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单位的代表,本部门有关单位的代表,特邀专家,编制组的主要成员。
审查会议应充分发扬民主,科学、全面地对送审稿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审查中的重大问题,由会议组成领导小组负责审理和协调。
(十四)审查会议纪要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会议概况;
2.对建设用地指标主要内容的审查及处理意见;
3.对建设用地指标送审稿的评价;
4.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下一步工作的要求;
5.附审查会议代表和领导小组名单。
四、报批稿阶段
(十五)编制组对审查意见应逐条归纳整理,提出处理意见,按表一的要求填写审查意见处理汇总表。对审查意见中重大问题的处理意见,应报主编部门批准。
(十六)编制组应根据审查会议纪要和审查意见处理汇总表,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成报批稿,对条文说明、专题报告也应作相应的修改。
(十七)建设用地指标报批稿和报批文件,经主编部门审核后,一式3份分别报送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建设部。
(十八)报批文件应包括如下内容:
1.主编部门报送文;
2.报批报告;
3.建设用地指标报批稿及其条文说明;
4.审查会议纪要和审查意见处理汇总表;
5.主要问题的专题报告等。
(十九)经批准发布的建设用地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必须更改时,应报请批准部门同意。
(二十)建设用地指标审查批准后,编制组应编写建设用地指标的内容简介和专题报告等,经主编部门审核、审批部门同意后,在有关的刊物上宣传报道。

附件二:建设用地指标编写细则
一、建设用地指标应包括前引、正文和附录。
二、前引部分可按如下内容和顺序编写:封面、扉页、批准发布通知、编制说明、目录。
编制说明包括:编制工作概况、编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规定、内容提要、管理单位等。
三、建设用地指标的正文应包括下列内容:
1.总则。包括:编制的目的,建设用地指标的作用和适用范围,本指标未包括的内容和需采用的其它指标,应执行的法规和其它标准、规范。
2.节约和合理用地的各项原则和措施。
3.各类建设用地指标。包括:建设用地指标的构成内容,统一计算的范围、内容、方法和条件,用地指标数,不同条件下的调整系数(或调整值)。
四、建设用地指标正文应分章、节,逐条编写,做到结构严谨,层次分明,条理清晰。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为节约和合理用地的各项原则规定和措施,其它章节的划分由各部门根据行业特点确定。
章节以中文数字编号;条以3个阿拉伯数字编号,其中第一个数字表示章号,第二个数字表示节号,第三个数字表示条号,中间以圆点隔开。
五、对占篇幅较大,影响条文连续性的内容,可列入附录。附录与正文具有同等效力。
附录采用中文数字编号,应有标题。
六、附加说明包括:主编单位、参编单位和主要起草人名单。
七、各种表格都应有表名、表号,必要时可加表注。其表号一般与条号相同,列入表格右上角。
八、凡插图应有图名、图号,必要时可加图注。其图号一般与条号相同,列于图的正下方。
九、建设用地指标中的计量单位,均应采用法定计量单位。与阿拉伯数字连写时,应采用计量单位符号表示。
十、建设用地指标中涉及数量的数字,一般采用阿拉伯数字。表示用地面积数量的数字,一般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有效数字。
十一、条文说明的主要内容构成有:封面、前言、目录、正文和附录。
十二、条文说明的正文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编写条文的主要依据;
2.必要的分析(或方案比较)和基本结论;
3.执行条文规定必须注意的事项;
4.其它必须说明的问题。
条文说明的章节条划分,应与建设用地指标相对应,并直接使用其章节条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