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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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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和进入本省境内的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武装力量、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村、牧)民委员会、家庭及每个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在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大力优化社会环境的同时,对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不良和违法行为:
(一)逃学、携带凶器、吸烟、酗酒、打架斗殴、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嫖娼;
(二)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三)毁损树木花草、文物古迹、公共设施及其它公私财物;
(四)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卫生。
第七条 禁止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
(二)虐待;
(三)遗弃、溺婴;
(四)迫使辍学务工经商或外出乞讨;
(五)强迫订婚、换亲或早婚;
(六)教唆、纵容、包庇违法和犯罪;
(七)其它损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八条 学校和教师要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关心学生的身体健康,严格执行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课程和学业量,保证学生有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时间。
禁止学校、教师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滥收费和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
第九条 学校应按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进行适时青春期生理、心理卫生的科学教育。
第十条 学校应加强管理,保持正常的教学秩序。凡在学校赌博、酗酒、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破坏教学设施,扰乱教学秩序的,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指导、支持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等组织开展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二条 学校应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品学较差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不得设立“双差生班”。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和纯牧业区,对儿童入学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以使其接受完义务教育。
学校不得随意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开除学籍。被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未成年学生或监护人有权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组织实施,把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为未成年人开辟多种形式的文化、科技、娱乐、体育等活动场所,为未成年人的成长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挤占、毁坏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继承、接受赠予或以其它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
第十五条 未经未成年人本人或监护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剽窃未成年人在科技、文学艺术等方面的发明权、创作权、著作权及其它成果。

第十七条 对有特殊天赋、创造发明或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为他们的发展成才创造良好的条件,关心他们的身心健康,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及非法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
第十九条 依法保障少数民族未成年人有学习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二十条 广播、电影、电视、出版、发行、经销部门及个体销售摊点,不得出版、发行、销售、出租、出借、播放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封建迷信等毒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报刊、图书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科技馆、美术馆、公园、动物园及其它公共娱乐场所,应当为未成年人开展集体活动和学习提供方便,优惠开放。
公共图书馆应创造条件,逐步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室。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场所必须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一)营业性舞厅;
(二)酒吧;
(三)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确认的其它场所。
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有权对难以判定是否成年的人要求出示身份证件。否则,可以拒绝其进入。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不得让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的作业。
未成年人参加公益劳动受意外伤害者,由组织者和受益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五章 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重视盲、聋哑、弱智及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并为之创造接受教育和治疗康复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民政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做好未成年孤儿、流浪乞讨者以及无生活依靠的未成年残疾人的收容、遣送和安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迫害有生理缺陷或有心理、精神障碍和弱智及非婚生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七条 对工读学校结业、劳动教养期满和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不得歧视,教育、劳动部门应按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对他们的就学、就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和不能再升学的,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具、火器。
第三十条 严禁教唆、传授、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进行赌博、封建迷信、吸食毒品、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和从事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演出活动。
第三十一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管教。
第三十二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不得采用有损其身心健康的方式方法进行审查和审理。
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不得收容审查。
公安、司法机关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必须保障当事人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保护他们受抚养、受教育等权利。
第三十五条 劳动教养所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实行文明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辱骂和其它摧残身心的行为。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省、市(州、地)、县(区、市)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教育、司法、公安、劳动、文化、民族、民政、工商及共青团、工会、妇联等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该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置办事机构,负责承办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日常事务。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内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四)协调有关部门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举报;
(六)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交流和推广经验;
(七)对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有权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资助失去家庭抚养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优秀作品的;
(三)教育、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事迹突出的;
(四)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设施或捐赠、赞助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五)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六)培训、安置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未成年人及工读学校毕业生就学、就业成绩显著的;
(七)培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牧)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将款项返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分别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公安、工商、文化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30日

关于印发《安庆市人民政府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5〕4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人民政府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外交部授予我市一定的外事审批权。《安庆市人民政府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外办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安庆市人民政府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和邀请
外国相关人员来华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因公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的审批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授予安庆市人民政府一定的外事审批权的通知》(皖政秘〔2004〕9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审批、管理职责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全市因公出国(境)任务的审批、报批工作。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是全市因公出国(境)任务的承办部门。负责承办因公出国(境)的审核、审批和报批、因公出国(境)任务批件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审批及申办护照、签证工作。
第四条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县(市)委负责办理全市因公出国(境)人员的政审工作。
第三章审批范围
第五条县(处)级及其以下经贸、科技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不含在外国企业中兼职的前政要)来华。
第六条县(处)级以上人员、县(处)级及其以下非经贸、科技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仍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七条对非临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邀请外国副省(部)级及其以上人员和前政要来访,仍按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八条本办法不包括持因私护照出国(境)人员。
第四章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程序
第九条因公出国(境)团组、人员应在预计出国前两个月,由其主管部门提出出访请示件(为方便企业出国开展经贸活动,企业人员出访实行表格式申报,附件4),并附有关材料(一式三份)。党政机关副县(处)级(含事业单位)及其以上人员出访,需由其分管市领导在请示件上签署意见后送市外办。
第十条市外办对出访单位的因公出国(境)任务请示件及有关材料予以审核,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企业人员的因公出国(境)团组,由市外办审批并下达任务批件。
第十二条科级(含事业单位)及其以下人员因公出国(境)团组,由市外办审批并下达任务批件。
第十三条副县(处)级(含事业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团组,经市外办审核后,送分管外事市长审批。由市外办下达任务批件。
第十四条正县(处)级人员因公出国(境)团组,经市外办审核后,送分管外事市长签署意见,呈市长审批。由市外办下达任务批件。
第十五条凡有副市级及其以上人员参加的因公出国(境)团组,经市外办审核后,由市政府行文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副县(处)级及其以上人员参加省内、省外组团,应事先由派员单位或主管部门书面报市外办审理,由市外办按规定程序报批同意后,方可报名参团。
第十七条县(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参加中央各部委、外省市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出访团组,组团单位在征得省外办的同意后,下达出国(境)任务通知书,由市外办下达任务确认件。
第十八条副市级及其以上人员参加中央各部委、外省市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出访团组,应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同意后方可报名参加。
第十九条对于跨地区跨部门团组,严格按照省纪委、省监察厅、省外办《关于贯彻〈中共中央纪委、外交部、监察部关于对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加强管理、监督和检查坚决制止公款出国旅游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外秘字〔2001〕2号)执行。
第二十条省外人员参加我市跨地区跨部门团组,按照《中共中央纪委、外交部、监察部关于对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加强管理、监督和检查坚决制止公款出国旅游的通知》(外外管函〔2000〕426号)的规定,应由我市外事部门向参团人员所在地的任务审批部门发征求意见函,收到函复后,方可下达出国任务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安庆市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的护照、签证仍由省外办统一办理。
第五章因公出国(境)任务批件的印发
第二十二条因公出国(境)任务批件的分类:
(一)经贸、科技因公出国(境)团组,批件统一编号为“宜政出任字〔〕号”(见附件1)。
(二)安庆市参加中央各部委及外省组织的跨地区、跨部门的出访团组,由组团单位出具任务批件和通知书,确认件统一编号为“宜派认字〔〕号”(见附件2)。
(三)外省人员参加安庆市出访团组,安庆市出具出国任务通知书,通知书统一编号为“宜出通字〔〕号”(见附件3)。
第二十三条安庆市下达的任务批件、确认件、通知书,均使用“安庆市人民政府出国任务审批专用章”(样章经省外办备案)。
第二十四条安庆市下达的任务批件、确认件、通知书报省外办,送市直有关单位或有关县(市)、区政府。
第六章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安庆市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由市外办按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关于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意见》(皖发〔2002〕6号)规定审批;邀请外国副省(部)级及其以上人员和前政要来访,须报省外办审核,颁发邀请函。
第二十六条凡本市各有关单位因工作需要,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须提前2周将外方来华人员所需资料,报市外办批复后按统一格式给外方发邀请函。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严禁各单位借出国考察为名,进行公费旅游。严禁绕道,在国(境)外办理第三国签证。严禁弄虚作假、改变身份和冒名顶替,严禁从事非法移民活动,严禁以盈利为目的非规范的代办手续,严禁以其他方式欺骗审核、审批部门。对违规的直接责任者,根据有关规定,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安庆市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审批工作受省政府和省外办的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3号

  《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17日

  第一条为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事业发展和管理。

  第三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工商、教育、卫生、建设、民族、残联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发展工作。

  农垦、森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体育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体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方向,并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进体育事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竞争协作和灵活高效的体育工作运行机制。开发体育无形资产,发展体育产业,依法管理体育经营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六条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体育科学学会等体育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章程,组织开展体育活动和体育科学研究等工作,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

  第八条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各级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当地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每年6月为本省全民健身活动月。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各行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广泛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普及体育健身知识,推广科学健身项目和方法。

  健身活动月内,可以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各类健身活动,经营性体育场所可以对消费者实行优惠。

  第十条城镇应当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组织的作用,组织多种形式的社区体育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等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具有地方特色的群众性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少年、老年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共青团和老年人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适合青少年、老年人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体育场所应当对学生、老年人参加体育活动实行优惠。

  第十二条鼓励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现有体育场馆,建立残疾人体育基地,定期举办残疾人运动会,选拔、培养残疾人体育人才。

  第十三条少数民族聚集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少数民族体育协会,并结合民族特点,开展以民族传统项目为主要内容的健身活动,举办民族传统体育竞赛活动,选拔和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发掘和提高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

  第十四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重视开展职工体育活动,发挥所属体育场馆的作用,倡导和推广适合职工特点的健身方法和锻炼项目。

  各级妇联组织应当开展适合妇女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健身设施和场所,开展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和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十五条公共体育场所应当开展适合本场所用途的体育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体育功能。

  公园应当在5时至8时对晨练者开放和免收门票。但动物园、游乐园和正在举办大型经营性活动的其他公园除外。学校体育场地可以在节假日、寒暑假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体育指导站和体育健身活动点,配备专、兼职体育管理人员或者社会体育指导员;逐步建立符合要求的室内体育活动场所,室外活动场地人均不应少于0.2平方米,并设置相应的体育健身设施。

  第十七条新建的非营利性体育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划拨的方式提供用地。

  新建居民小区、经济开发区和学校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

  第十八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把国民体质作为国家资源进行管理,实施体育锻炼标准,建立国民体质监测机构。

  国民体质监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公民实行体质监测。建立国民体质数据库,定期发布监测数据。

  第十九条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的规定,对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培训、考核、资格认证、颁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对其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并成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基地。

  社会体育指导员负责向公民传授体育健康的知识、技能和方法,组织公民进行健身、娱乐、康复等活动,协助开展体质测定、监测、评价等活动。

  第二十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执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等法规或者有关标准,培养全面发展的人才。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学生定期进行体格健康检查,并对学生体质状况予以监测,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开设体育课,将体育考试成绩作为学生评选先进、毕业及升学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应当每天安排1次课间操和眼保健操。学生课外体育活动每天不得少于1小时(含体育课)。学校应当组织住校生出早操。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组织残疾学生开展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学校在冬季应当开设以冰雪运动为主要内容的体育课,每周不少于2课时。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当开展适合学生特点的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每年度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运动会。

  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应当建立校体育运动代表队,开展课余训练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计划设置体育教师编制,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开办非学历教育体育专业学校或者培训班,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教学仪器供应计划。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应当用于体育活动,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参加或者举办全国运动会、全省运动会和重要国际赛事提供必要的资金保证;可以通过社会赞助等市场化运作,取得一定的资金补充。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重要国内、国际体育赛事,逐步推动体育市场化。

  大型体育竞赛活动期间可以招募青年志愿者,为赛会服务。

  第二十八条各类体育组织应当本着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从具有体育特长的青少年中选招运动员,组建优秀运动队。

  选招运动员所需招工指标,由省劳动保障、计划部门在年度计划内安排,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九条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交流。

  第三十条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建运动队,开展体育训练,培养和输送体育后备人才。

  有条件的体育项目应当推行协会制和俱乐部制。

  第三十一条获得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三名或者在亚洲杯、亚洲锦标赛、亚洲运动会获得冠军的运动员,可以免试升入高等院校。

  获得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录取名次或者亚洲运动会、全国运动会前六名及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前三名运动员,在役期间可以免试升入省体育运动技术学院大专班,退役后可以免试升入省内高等院校。

  退役优秀运动员被院校录取后,户口迁入院校,在校学习期间的体育津贴由原单位发放,毕业后工资标准按照应届毕业生定级的规定办理。

  对获得残奥会、远南残疾人运动会前三名的运动员,可以参照本条前三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对本省在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中取得前六名或者在亚洲运动会和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全国最高水平比赛中取得冠军的退役优秀运动员,可以给予一次货币性安置。具体安置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对本省参加重大国际比赛和全国综合性运动会获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对代表本行政区域参加上一级组织举办的运动会并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在发展体育事业、开展体育科研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举办商业性体育竞赛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体育经营活动临时合格证,并与体育竞赛主管部门签订比赛协议。

  第三十六条体育竞赛的省纪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确认。

  第三十七条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赛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行贿受贿。

  严禁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严禁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八条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社会各界应当支持体育彩票发行。体育彩票公益金必须用于体育事业发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其收入和使用情况。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者挪用。

  第四十条加强体育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研成果,依靠科学技术发展体育事业。

  鼓励体育专业研究人员、体育专业院校教师和社会各界人士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和体育科研成果推广工作。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擅自开办非学历体育教育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擅自举办商业性体育竞赛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公园在5时至8时未向晨练者开放和未免收门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中小学生每天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出具体育考试成绩证明时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竞技体育中弄虚作假和行贿受贿的。

  (二)在体育活动中使用禁用药物和方法的。

  (三)违反运动员注册管理规定和人员交流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利用体育经营项目从事赌博和封建迷信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体育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活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将体育场所挪作他用等行为不予处罚、制止的。

  (二)体育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使用不正当方法,给国家和公民造成损失的。

  (三)在注册、裁判和人员交流等工作中,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

  (四)在彩票发行中和彩票公益金使用中违反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